自由是什么意思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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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机械加工时间长特别是需要较多的手工后加工,导致模具和模型的生产制造周期比较长所谓自由表面,是指复杂、数学上不能够用来描述的
学科:水文地质学
词目:自由表面
英文:free surface
释文:又称浸润水面(seepage surface)。即的空隙与大气相通,其压力等于的那一部分边界。[1]
在物理学中,自由表面是流体的表面,它受到垂直的法向应力和不平行的剪应力。两个均质的流体——水相和空气相的边界可以称作自由表面。而液体之间、气体之间不能形成自由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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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本质,古今争之,缤纷斗艳,各有短长。人之一般本性,概为善、恶之争,有性善说、性恶说、性无善无不善说、有性善有性不善说等。“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而已。”(1)此为性善说之经典阐述。性善与其说为普遍之现实,无宁说为理想之设定,其并非静止之存在,而为动态之追求;一言以蔽之,性善实为向善,即善之趋势,或说成是幸福之追求。原始人类,茹毛饮血,忽一日钻木取火而品美味或取暖,求幸福使然。古代中国,忠臣孝子孜孜以求,“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求幸福使然。现代世界,科技发达,文化昌盛,几乎无人不进取向上,求幸福使然。何谓善,亦或何谓幸福?孟子说:“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2)此“仁、义、礼、智”等方面之综合大概为其所倡导之善。善为外在考察之标准,幸福为内在体认之感受,两者角度不同,但殊途同归。本文愚见:幸福是指能够感受到的社会的利益通过自己的利益的增大而增大的快乐状态。义利之争,中外皆有,我国犹甚。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3)义利似乎水火不相容,其实不然。利若纯为一己之私利,甚至损人利己,损公肥私,自然与义相违悖,故不相容;但若为自己之利、他人之利、社会之利相融互重,并且更重社会之公利,则两者目的相一致,此点为义利相统一或说成是相通之处。因此,可以说社会之普遍利益也即为义;义者,利之广大也。行仁义,讲礼节,有智慧,守信誉,是为善之标准,幸福之体认。“晴空屑雪闪入怀,银地片绿竞自在。灵鸟抖臂欲飞去,逃离人群可乐哉。”飘飘雪花,绿绿芳草,跃跃小鸟,嚷嚷人群,幸福尽在其中了。幸福是争斗中的和谐,喧闹中的宁静,对立中的统一。一个小孩跌倒在地,你去扶起他,你就扶起了幸福;一位漂亮女士的背包掉了,你去捡起交还,你就捡起了幸福;打碎了玻璃,你承认错误换上新的,你就找回了幸福;努力奋斗实现理想,与人为善振兴中华,你实践之,你就追求了幸福。所有此等善行的本身就是我们的幸福。幸福,它既可以是点滴甘露汇聚成的小河,也可以是潺潺溪流汇集成的江海。尽己之所能,为当做之事,就是幸福。
人区别于兽类及其他生物或自然界的特殊性,也即人的类的本质,是人的主观能动性。基督教讲:“人有原罪,罪中受苦,皈依上帝”,把人对自然和社会应有的敬畏绝对化了,非能动地简单从命于上帝(自然和社会)。中国古代讲“天人合一”,其主旨在于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但为人所偏解,从而缺乏斗争性和创造性。毛泽东指出:“思想等等是主观上的东西,做或行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都是人类特殊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我们名之曰‘自觉的能动性’,是人之所以区别于物的特点。”(4)不知不觉,日复一日,弹指之间,物是人非,“精神”在某些时候,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超越具体物质条件的决定性力量,该力量应该被视为由精神转化而来的物质结果得以形成的关键。人的主观能动性也是值得我们敬畏的。不过,同时也要看到人与兽类,与自然的共性,在“食、色”与“礼、义”的对立统一中探寻,能动地探寻人的幸福之道。
人的个性的本质或说成是人的现实中的本质是人的社会性。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社会性在阶级社会中突出的表现为人的阶级性。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各种复杂的关系,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思想关系等,由这些关系又可演化出更为具体的种种关系,------但在这诸多关系中,阶级关系具有决定的意义。”(5)“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在阶级社会中只有带阶级性的人性,而不存在‘超阶级’的人性”。“马克思主义哲学强调人的阶级性,强调只带有阶级性的人性,但并不因此而否认人的个性,并不否认属于同一个阶级的人都是各有个性的人”。(6)其实很多生物都多少带有“社会性”,甚至“阶级性”。比如,蚂蚁都为群居生活,一窝的蚂蚁就好似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再如,一群猴子总得有个领头的,我们人类称之为“猴王”,猴王和他的“臣民”大概就属于两个“阶级”。之所以强调人的社会性,其现今更具价值的意义恐怕不在于强调“阶级斗争”,而在于树立“社会本位”的理念,以更促进人类文化文明之光大。
以上阐述,三个角度:人的一般本质以整个宇宙甚至包括人本身作为参照系;人的类的本质则主要以人之外的生物作为参照系;人的社会本质则侧重于单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以假想的孤立的个人作为参照系。综上所述:人的本质是社会的、能动的向善性。真、善、美是人的本质所能表露于外的客观实在,也是评价一个人甚至一个社会道德水准和物质文明程度的标准和尺度。真,可理解为真实、真诚、真理。真能否实现尤其值得讨论的是真理能否实现。古希腊著名学者亚里士多德坦言:“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可见,在亚里士多德那里,真理是可以实现的。的确,能动而又向善的人类没有理由让真理不实现,真理在我们的追求中是可以实现的。真理是客观的,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今天为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进行的实践活动就是我们现在最真的真理。真理是可以实现的,而且应该实现,必须实现。探寻真理的指导思想就在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在于贯彻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善,前文已有阐述,这里主要谈其现实表现,也就是社会主义道德。“现代人缺德”似乎是很多人的共识,笔者亦不例外;但从另一个角度想,能意识到德的缺乏的本身就说明,“很多人”内心的“向善性”。基于此,不妨乐观地认为:在不断地自身努力和外界教育下,善是可以在每个人身上实现,并且普及广之的,社会道德的感召力将唤起人们向善的心灵之花。美,可以是一个平常的概念,例如,一个很诱人的女孩,我们称之为美媚或美女。美又是一个学术上的概念,被称为美学。前者没人否认它会实现,至于后者,学术上的美,是与社会文化密切相关的,是对此的一种感官上的评价和赏析。人类文化,浩然挺进,美的理念也随之不断实现和更新,例如,远古人类,赤身裸体即为美;现今人类,衣着修饰即为美。更为重要的是,美也可以指人的“心灵美”,实则指的就是对人的真、善的品行的感官享受的外化标准。在这种意义的美上,真、善与之相统一,而不分彼此;真和善达到了“美”的自由境界。真、善若能实现,美也就实现了,三者相统一的境界,也即人的自由境界,也就实现了。
自由是什么?自由是智慧,自由是正义(7),自由是绝美。灵动的小鸟、奔腾的水流、巍峨的高山、搏斗的雄师,这是自然的自由。做想做的事又不妨碍别人,这是你的自由。写文章,说这些可能无用的话,这是我的自由。本文愚见;自由是除了受法律和物质条件的约束之外得做一切事情的权利。这颇似一个法律概念,可能是由于本人为法律人之缘故。怎样给出概念是次要的,自由的实现是更重要的事情。马克思主义认为从必然王国(人们相对受动地听命于自然和社会规律的历史阶段)到自由王国的征途是永无止境的。的确,对真、善、美,即三者相统一的境界——自由的追求是不应停歇的。匈牙利著名爱国诗人裴多非写诗道: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要追求,就要有牺牲,甚至牺牲的是自己的生命或爱情(8),人类的文化与文明不正是从牺牲小我、塑造大我的征途中延伸发展的吗?不过,这一切还需从点滴做起。印度古谚有云:“行动决定习惯,习惯决定性格,性格决定命运。”我们的行动,我们的幸福,我们的自由境界的实现。(1)《孟子—告子上》
(2)《孟子—告子上》
(3)《论语—里仁》
(4)《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77页。
(5)赵家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经济科技出版社,1999年版,第245页。
(6)赵家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经济科技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7)正义,中国古称“义”;义者,利之广大也。与现代的人权概念相联系,本文把人权的本质内容即一些原则化的抽象规则称之为“原初义务”。原初义务的核心内涵是“中庸”,核心规则是“忠恕之道”。即“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原初义务为法律之底线,权利(权力)和义务系对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具体需求(人的欲求及对其自然和社会的限制性因素)进行法律上的承认而由上述底线衍生。固而,有真正法意识或崇高之伦理观的人把一般人(当前)所认为的“自己的权利(权力)”亦看成“自己的义务”,正义之道在所有遵从善法并且更重视“自己的义务”的人这里发扬和广大。(权利,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或非自己的法律利益相对具有行为选择的可能性。义务,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或非自己的法律利益相对不具有行为选择的必须性。)
(8)中国古语亦有云:“舍生取义,杀身成仁”(“仁者,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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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与自由
出版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 第1版 (日)
正文语种: 简体中文
商品尺寸: 22.8 x 14.8 x 1.6 cm
商品重量: 386 g独立与自由,是陈寅恪论学的核心价值和赢身火节之所在。《独立与自由(陈寅恪论学)》由王震邦著。本书主旨任于探求史家陈寅恪学术思想发展的渊源和轨迹,以期通过史实的考掘,及陈寅恪沦学思维和学术发展之间的关联,重新呈现陈寅恪过去长期为人所忽视的一些侧面,补充和增强对陈寅恪的理解和认识,不但具有新史料,更具新视野和新观点。
陈寅恪尝言“自由之思想,独立之精神”,非仅事关学术发展,也是个人出处进退的考验。作者论证陈寅恪的为学与为人,试图把握并验证陈寅恪于其学术研究的路径和运用,非仅有其自信,且胸中另有丘壑,但期后人能为其“发皇心曲”。《独立与自由(陈寅恪论学)》追溯陈寅恪的求学历程和相关论述,推论应可上接希腊占典辩证思维。作者将看似不相干,把得之两学传统的辩证法和历史语言学,以及得自传统中学的“体用论”依序论述,且辅以少年认同的心理,探寻陈寅恪的学思发展。自由之思想,独立之精神!
史坛耆宿杜维运、汪荣祖鼎力推荐!
台湾玄奘大学历史系主任——王震邦历时十年,以记者的眼光和史家的学养,展现陈寅恪治学的心路历程!
《独立与自由(陈寅恪论学)》由王震邦著。王震邦教授写成《独立与自由——陈寅恪论学》一书,万里外阅之,欢欣鼓舞。揭出陈氏所强调之学术独立与自由思想,尤为其书之最大特色。
——杜维运
震邦研究陈寅恪,并无意研究陈寅恪之全面,力求略人所详,详人所略,足以称道。然于具有争议之议题,未尝回避;所论虽未必人人信服,却有其一家之言,独到之见。震邦勤于收集材料,且具记者查询的眼光,更力求别出新解,其志可嘉,其书可读。
——汪荣祖序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思想认同及渊源
第一节 史家的童年和思想发展
第二节 游学——兰克史学或东方语言学
第三节 从西方汉学转向中国史学
第四节 小结
第三章 古典辩证法和“假设”的提出
第一节 陈寅恪“假设”和“辩证”渊源——与胡适的“假设”对照
第二节 陈寅恪“假设”与“辩证”的中古史实践
第三节 陈寅恪的“假设”与“辩证”的“颂红妆”实践
第四节 小结
第四章 失焦的辩论:对对子和文法
第一节 对对子成为话题
第二节 对对子和汉语文法研究方向
第三节 没有对话的辩论
第四节 没有真正的对话
第五节 《马氏文通》与走向格义式的中国文法
第六节 “孙行者”和“三白”考题及胡适与义宁父子
第七节 小结
第五章 “中体西用”与“西体中用”
第一节 “体用论”及“中体西用”溯源
第二节 陈寅恪与“体用论”
第三节 《论韩愈》和“天竺为体”
第四节 “体用论”与文化本位
第五节 从《辟韩》至《论韩愈》
第六节 《论韩愈》的现实背景
第七节 “体用论”的实践矛盾——以中医为例
第八节 小结
第六章 余论
附录 陈寅恪“不古不今之学”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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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专制时期宪法性文件之一。习称《大宪章》。日,英国贵族胁迫在草原签署的文件。文件共63条,用拉丁文写成。多数条款维护贵族和教士的权利外文名Magna Carta国&&&&家英国时&&&&间日语&&&&言拉丁文
主要内容有:保障选举教职人员的自由;保护贵族和的领地继承权,国王不得违例征收;未经由贵族、教士和骑士组成的“王国大会议”的同意,国王不得向直属附庸征派补助金和盾牌钱;取消国王干涉法庭从事司法审判的权利;未经同级贵族的判决,国王不得任意逮捕或监禁任何或没收他们的财产。此外,少数条款涉及城市,如确认城市已享有的权利、保护商业自由、等。自由大宪章是对王权的限定,国王如违背之,由25名贵族组成委员会有权对国王使用武力。自由大宪章后来成为近代建立法治的重要依据之一。受命于天的国王兼领宗主,与阿奎丹公爵、伯爵,谨向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男爵,法官,森林官,执行吏,典狱官,差人,及其管家吏与忠顺的人民致候。
由于可敬的神父们,,英格兰大教长兼圣斯提芬;杜伯林大主教……暨彭布鲁克大司仪伯爵;伯爵威廉……等贵族,及其他忠顺臣民谏议,使余等知道,为了余等自身以及余等之先人与后代灵魂的安全,同时也为了圣教会的昌盛和王国的,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认下列诸端,并昭告全国:
(1)首先,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坚决应许,根据本宪章,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关于英格兰教会所视为最重要与最必需之自由选举,在余等与诸男爵发生不睦之前曾自动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许状所颁赐者,——同时经余等请得教王所同意者——余等及余等之世代子孙当永以善意遵守。此外,余等及余等之子孙后代,同时亦以下面附列之各项自由给予余等王国内一切自由人民,并允许遵守,永矢勿渝。
(2)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军役而自余等直接领有采地之人身故时,如有已达成年之继承者,于按照旧时数额缴纳承继税后,即可享有其遗产。计伯爵继承人于缴纳一百镑后,即可享受伯爵全部遗产;男爵继承人于缴纳一百镑后,即可享受男爵全部遗产;武士继承人于最多缴纳一百先令后,即可享受全部武士封地。其他均应按照采地旧有习惯,应少交者须少交。
(3)上述诸人之继承人如未达成年,须受监护者,应于成年后以其遗产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
(4)凡经管前款所述未达成年之继承人之土地者,除自该项土地上收取适当数量之产品,及按照习惯应行征取之赋税与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费人力与物力。如余等以该项土地之监护权委托执行吏或其他人等,俾对其收益向余等负责,而其人使所保管之财产遭受浪费与损毁时,余等将处此人以罚金,并将该项土地转交该采地中合法与端正之人士二人,俾对该项收益能向余等或余等所指定之人负责。如余等将该项土地之监护权赐予或售予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即须丧失监护权,并将此项土地交由该采地中之合法与端正人士二人,按照前述条件向余等负责。
(5)此外,监护人在经管土地期间,应自该项土地之收益中拨出专款为房屋、园地、鱼塘、池沼、磨坊及其他附属物修缮费用,俾能井井有条。继承人达成年时,即应按照耕耘时之需要,就该项土地收益所许可之范围内置备犁、锄、与其他农具,附于其全部土地内归还之。
(6)继承人得在不贬抑其身份之条件下结婚,但在订婚前应向其宅人之卑属亲族通告。
(7)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立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寡妇之嫁奁,嫁资,及其应得之遗产与其夫逝世前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不付任何代价。“自愿改醮”之寡妇得于其夫身故后,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间其嫁奁应交还之。
(8)寡妇之自愿孀居者,不得强迫其改醮,但寡妇本人,如执有余等之土地时,应提供保证,未得余等同意前不改醮。执有其他领主之土地者,亦应获得其他领主同意。
(9)凡债务人之动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无论余等或余等之执行吏,均不得强取收入以抵偿债务。如负债人之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即不得使该项债务之担保人受扣押动产之处分。但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即负责清偿。担保人如愿意时,可扣押债务人之土地与收入,甚至后者偿还其前所代偿之债务时为止。惟该债务人能证明其所清偿已超过保人担保之额著,不在此限。
(10)任何向借债者,不论其数额多少,如在未清偿前身故,此项债款在负责清偿之继承人未达成年之前不得负有利息,如此项债务落入余等之手,则余等除契据上载明之动产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欠付犹太人债务者亡故时,其妻仍应获得其嫁资,不负偿债之责。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按亡者遗产之性质,留备彼等之教养费,剩余数额,除扣还领主应得之报效外,始可作为清偿债务之用。关于犹太人以外之债务,同样依此规定处理。
(12) 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即(一)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二)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三)余等之长女出嫁时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
(13)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
(14) 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
(14)自此以往,除为赎还其本人之身体,策封其长子为武士,与一度出嫁其长女以外。余等不得准许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贡金。而为上述目的所征收之贡金数额亦务求合乎情理。
(16)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额外之役。
(17)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
(18)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所推选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于该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之。
(19)州郡法庭开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审理,则应就当日出庭之武士与自由佃农中酌留适当人数,俾能按照事件性质之轻重作出合宜裁决。
(20)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对于商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上述罚金,须凭邻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始得科罚。
(21)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
(22)教士犯罪时,仅能按照处罚上述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财产科以罚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为标准科处罚金。
(23)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惟向未负有修桥之责者不在此限。
(24)余等之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与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余等提出之诉讼。
(25)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余等自己之汤沐邑在外——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
(26)凡领受余等之采地者亡故时,执有余等向该亡故者索欠之特许证状之执行吏或管家应即依公正人士数人之意见,按照债务数额,将该亡故者之动产加以登记与扣押,使在偿清余等债务之前不得移动。偿清后之剩余,应即交由死者之遗嘱执行人处理。如死者不欠余等之债,则除为其妻子酌留相当部分外,其余一切动产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处理。
(27)任何未立遗嘱之自由人亡故时,其所遗动产应依教会之意见,经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偿还死者债务之部分应予留出。
(28)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29)武士如愿亲自执行守卫勤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执行,而委托合适之人代为执行时,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强索财物。武士被率领或被派遣出征时,应在军役期内免除其守卫勤务。
(30)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为运输之用,但依照该自由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1)无论余等或余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强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筑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所有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2)余等留用重罪既决犯之土地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逾期后即应交还该项土地之原主。
(33)自此以后,除海岸线以外,其他在泰晤斯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各地一切河流上之堰坝与鱼梁概须拆除。
(34)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
(35)全国应有统一之。酒类、烈性麦酒与谷物之量器,以伦敦夸尔为标准;染色布、土布,锁子甲布之宽度应以织边下之两码为标准;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规定。
(36)自此以后发给检验状(验尸或验伤)时不得索取或给予任何陋规,请求发给时,亦不得拒绝。
(37)任何人以货币租地法,劳役租地法,或特许享有法保有余等之土地,但同时亦保有其他领主之兵役采地者,余等即不得借口上述诸关系强迫取得其继承人(未成年人)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监护权。除该项货币租地,劳役租地与特许享有租地负有军役义务外,余等皆不得主张其监护权。任何人以献纳刀、剑、弓、箭等而得为余等之小军曹者,余等亦不得对其继承人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主张监护权。
(38)自此以后,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之证人与证物时,管家吏不得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水火法)。
(39)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40)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41) 除战时与余等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道,出入,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战时,敌国商人在我国者,在余等或余等之大法官获知我国商人在敌国所受之待遇前,应先行扣留,但不得损害彼等之身体与货物。如我国商人之在敌国者安全无恙,敌国商人在我国者亦将安全无恙。
(42)自此以后,任何对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与公共幸福得暂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国或入国。但监犯与被褫夺法律保护权之人为例外,关于敌国人民与商人,依前述方法处理。
(43)领有归属土地——诸如自沃林福德,,波罗因,诸勋爵领有者,或其他归属于余等之男爵领地——之附庸亡故时,其继承人不另缴承继税。余等亦不得令其提供较男爵生前更多之役务,一切应依该采地在男爵手中时为标准。
(44)自此以后,不得以普通传票召唤森林区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区法庭审讯。但为森林区案件之被告人,或为森林区案件被告之保人者,不在此限。
(45)除熟习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家吏。
(46)一切自英国历朝国王获得特许状创立寺院或握有寺产保管权之男爵(贵族),应悉仍旧例,在该项寺院无人主持时,负保管之责。
(47)凡在余等即位后所划出之森林区,及建为防御工事之河岸,皆应立即撤除。
(48) 有关每一州郡之森林,园圃,森林官,园圃守护人,管家吏及其仆役,河岸及其守护人等之一切陋规恶习,应由各该州郡推选武士十二人,于宣誓后立即驰赴各地详加调查,并于调查后四十日内予以全部彻底革除,务使永不再起。调查情形应先奏知余等,若余等不在国内时则先禀知大法官。
(49)凡英国臣民为表示和好和忠忱所交予余等之人质或其他担保品,概须立即退还。
(50)余等应解除之戚及下列诸人(名略)及随从彼等来英任执行吏者之职务,并使彼等自此以后,不再在英国担任此项职务。
(51)君臣复归于好后,余等应将携带马匹与武器来英格兰并危害英国之外国士兵,弩手,仆役及佣兵等立即遣送出境。
(52) 任何人凡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余等夺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者,余等应立即归还之。倘有关于此项事件之任何争执发生,应依后列负责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裁决之。其有在余等之父亨利王或余等之兄理查王时代,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决而被夺去之上述各项,现为余等所有,或为他人所有而应由余等负责者,当较照参加十字军者获得展缓债务权利之一般规定办理。但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即公平处理之。惟在余等誓师东征前正在进行诉讼,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审理中者,不在此限。
(53)关于下列事件亦应依照前条规定处理或展缓处理之;
(甲)余等之父亨利王,兄理查王时代所划出之森林,何者应撤除,何者应保留。
(乙)余等在他人采地中之监护权(此项监护权系因某人曾自余等领受军役采地,因而使余等享有者)。
(丙)余等在他人采地中所建立之寺院(该采地之领主声称有管辖权者)。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立即对上述诸项予以公正处理。
(54)凡妇女指控之杀人案件,如死者并非其夫,即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
(55)凡余等所科之一切不正当与不合法之罚金与处罚,须一概免除或纠正之,或依照后列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或大多数男爵连同前述之斯提芬,及其所愿与共同商讨此事件者之意见处理之。遇大教主不能出席时,事件应照常进行。但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一人或数人与同一事件有关(“大宪章重订译本”作“为同一事件之原告”),则应于处理此一事件时回避,而代之以其余男爵中所遴选之人。
(56) 如余等曾在英格兰或,未依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判,而夺去任何贵族之土地,自由或其他物品,应立即归还之。遇有关于此类事件之争执发生时,应交由“边区”贵族处理,凡属之产业,按照英格兰法律办理,威尔斯人产业,按照威尔斯法律办理,边区产业则依边区法律办理。威尔士人对余等及余等之人民应同样行之。
(57)至关于威尔士人在余等之父亨利,或余等之兄理查时代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决而被夺去之物,现在余等手中,或虽不在余等手中而应由余等负责者,余等将按照参加十字军者可展缓债务之一般规定处理。但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即予以公平处理。惟在余等誓师东征前正在进行诉讼,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审理中者,不在此限。
(58)余等应立即归还刘埃霖之子及威尔斯人一切人质以及作为和平担保之一切信物与契据。
(59)关于苏格兰王,余等将归还其姊妹,质物,自由与合法权利,一如余等对英格兰诸男爵之所为,但属于其父威廉王敕令中所载,而为余等所保有者,不在此限。此一切当依照在英国宫廷中之贵族之意见处理。
(60)余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之一切习惯与自由,就属于余等之范围而言,应为全国臣民,无论僧俗,一律遵守,就属于诸男爵(一切贵族)之范围而言,应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
(61)余等之所以作前述诸让步,在欲归荣于上帝,致国家于富强,但尤在泯除余等与诸男爵间之意见,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因此,余等愿再以下列保证赐予之。诸男爵得任意从国中推选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应尽力遵守,维护,同时亦使其余人等共同遵守余等所颁赐彼等,并以本宪章所赐予之和平与特权。其方法如下:如余等或余等之法官,管家吏或任何其他臣仆,在任何方面干犯任何人之权利,或破坏任何和平条款而为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之四人发觉时,此四人可即至余等之前——如余等不在国内时,则至余等之三官前,——指出余等之错误,要求余等立即设法改正。自错误指出之四十日内,如余等,或余等不在国内时,余等之法官不顾改正此项错误,则该四人应将此事取决于其余男爵,而此二十三男爵即可联合全国人民,共同使用其权力,以一切方法向余等施以抑制与压力,诸如夺取余等之城堡、土地与财产等等,务使此项错误终能依照彼等之意见改正而后已。但对余等及余等二王后与子女之人身不得加以侵犯。错误一经改正,彼等即应与余等复为君臣如初。国内任何人如欲按上述方法实行,应宣誓服从前述男爵二十五人之命令,并尽其全力与彼等共同向余等施以压力。余等兹特公开允许任何人皆可作上述宣誓,并允许永不阻止任何人宣誓。国内所有人民,纵其依自己之意志,不愿对该二十五男爵宣誓以共同向余等施用压力者,余等亦应以命令令之宣誓。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任何人死亡,离国或因故不能执行上述职务时,其余男爵应依己意自其他男爵中推选另外之人代之,其宣誓方法与上述诸人同。此外,上述二十五男爵于受托执行任务时,倘在出席讨论中关于某些事件发生争端,或有某些男爵被召请后,不愿或不能出席时,则出席男爵过半数之决定,或宣布之方案,应被视为合法且具有约束力,一如二十五人全体出席所议决者同。上述二十五男爵应宣誓对前列各项竭诚遵守,并尽力使其余人遵守之,而余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过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诸权利与自由废止或削减。如有此项取得之物,应视同无效与非法,余等自己不得加以利用,亦不得通过别人加以利用。
(62)自斗争开始以来,余等之僧俗臣民与余等之间所发生之一切敌意,愤怒与仇恨,余等已予宽恕并赦宥之,此外,自本朝第十六年复活节起,至和平重建之日止,一切僧俗人民所犯之一切罪过,余等亦已加以宽恕并赦宥之。关于上述各项让步与诺言,余等兹任命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勋爵,杜伯林大主教亨利勋爵及前述诸主教与班达尔夫君共同草拟敕令以昭信守。
(63)余等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坚决昭告全国:英国教会应享自由,英国臣民及其子孙后代,将如前述,自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在任何事件与任何时期中,永远适当而和平,自由而安静,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项自由,权剂与让与,余等与诺男爵惧已宣誓,将以忠信与善意遵守上述各条款。上列诸人及其他多人当可为证。自由大宪章乃英国宪政之母,而英国宪政乃世界宪政之母。英国封建政治经历的并不是一条单一的从确立到发展再到成熟然后衰竭、终结的演进路线,而是一条在确立中变异、在发展中衰退、在成熟的同时走向死亡的道路。王权与贵族权、王权与基督教之间既依赖又排斥、既对抗又妥协的关系支撑起英国的“有限王权”;它与及东方的“绝 对王权”之间的“权力差”就构成了自由与权利、宪政与法治成长、壮大的出发点。正是在集权与封建、 自由与专制、法治与人治的抗衡与妥协中,才孕育出了一种以自由为动力、 以分权为基础、 以民主为形式、以法治为保障的新型政治形态。大宪章的发展历程昭示了缔造现代社会制度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以自由保障自由的原则。 自由是人类向上提升的最终动力源泉, 自由缔造民主、平等、分权、宪政与法治而不是相反。二是以分权保障自由的原则。分权是自由与权利发展的要求,在分权未确立的地方便没有自由与权利,也就不可能有民主与宪政, 因为在一个高度集权的专制社会中不可能形成真正合意基础上的政治性、公法性契约。三是以法治保障自由原则。 自由民主不是指“让多数人统治少数人”,更不是指“让民众直接当家作主”,而是指“每一个人能够自己统治自己”;宪政不是指“有宪法的政治”,而是指“法律下的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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