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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林飞与郭辉生、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418号
原告徐林飞,男,汉族,日生,浙江省黄岩市人。
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辉生,男,汉族,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亮,男,汉族,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林飞(下称原告)与被告郭辉生(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郭亮(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晨美,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静炜,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静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0年被告准备在新余从事电动车买卖业务,日前,被告在原告处批发购进总价值16万元的电动车进行销售,被告称刚刚开店,没有资金,要求原告帮助一下,货款以后再付,原告见被告态度还好,就同意了。第一被告、叶呈良于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载明的价值6万元的电动车,被告也早已销售完,欠条约定的两年还款期限也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皆被拒绝。另,被告开的电动车店,于日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店名为五星钻豹电动车店。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万元及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逾期利息19680元,合计179680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辩称,一、原告、叶呈良还有一个姓叶的及我等五人均参与合伙经营,后来原告借故不合伙,正好市工商、质检局来查了我们的店,说没有生产标准合格证,店就被关掉了。只卖了大概半年的时间。二、我连电动车都不会骑。我与叶呈良是三十多年的朋友,所以才会一起合伙。原告和我们一起合伙也多次来新余。三、2010年下半年我打了两次款给原告,钱我已经付掉了,没卖的车子也给了原告。
第一、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针对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请。原告与本案的第一被告及叶呈良是合伙关系,市工商局查获了这批电动车为三无产品,在半年不让卖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把未卖完的车辆退还给了原告。整个事情来看,第一被告均未拖欠原告的电动车款。关于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的诉请。原告起诉的理由为第一、二被告是父子关系。第二被告开了个店,就视为第二被告参与了合伙,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从事实及法律上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所以原告起诉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个体信息表(复印件)。证明:第一、二被告在渝水区锦龙路开电动车行,登记名字为第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经营。
第一、二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1、证据应当提交原件;2、即使能提供原件,第二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第一被告同意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二、日第一被告和叶呈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在日结算的时候,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动车款为16万元,当时写欠条的时候已经卖掉了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有价值6万元的电动车未卖,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没卖的电动车已经退回给了原告,所以视为已经卖掉。故被告欠原告16万元货款。
第一被告质证提出:1、欠条是真实的;2、但是后来原告没有发送过来三包证等;3、电动车是三无车,没有生产标准许可证,不能销售的车子已经退给了原告。
第一、二被告诉讼代理质证提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并没有提供电动车的合格证、生产标准许可证以及其他产品的相关证件;3、未销售的电动车已经全部退回给了原告;4、销售的款项分两次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5、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联,第二被告于2006年至2011年一直在广东深圳、东莞打工,对于电动车的买卖第二被告不知情。
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意见,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信息》,庭后原告补交了原件。登记的主要信息有: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渝水区锦龙路114、116、118号;经营者姓名:郭亮;经营范围及方式:电动车零售;成立日期、核准日期:日;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等内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第一、二被告在渝水区锦龙路开电动车行,登记人名字为第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经营。第一、二被告质证提出,本案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信息》,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郭亮(即本案第二被告)。虽然第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第二被告开办经营的电动车销售店(个体工商户)之前,原告只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渝水区锦龙路114、116、118号电动车行是第一、二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或家庭共同经营的,以及第二被告与本案的债务有关联。
二、原告提交的日第一被告和叶呈良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16万元货款。第一被告及第一、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提出:第二被告于2006年至2011年一直在广东深圳、东莞打工,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林飞电动车款壹拾陆万元整。其中陆万左右还没有销售的电动车(包括在拾陆万内),万一销售不了的电动车退还给徐林飞厂家按厂家扣除欠条上的款,此欠条二年内付清。厂方要及时发给三包件。此据郭辉生叶呈良号&。从欠条的落款上分析,该欠条是第一被告郭辉生和叶呈良向原告出具的,从欠条的内容分析,原告与第一被告郭辉生、叶呈良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采信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提出的该欠条与第二被告无关联的质证意见。庭审中第一被告提出,事实上是其与原告、叶呈良等五人合伙做电动车业务。但第一被告该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故第一被告提出的原告参与了本案电动车合伙买卖业务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其与原告、叶呈良等五人合伙做生意。还提出:原告并没有提供电动车的合格证、生产标准许可证以及其他产品的相关证件;未销售的电动车已经全部退回给了原告;销售的款项分两次全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上述陈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第一被告提出的:本案买卖合同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及未销售的电动车已经全部退回给了原告;销售的款项分两次全部已经支付给了原告的抗辩意见,因第一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的诉称及上述证据举证意见,第一、二被告的答辩及对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日前,第一被告和叶呈良,在原告处购进总价值16万元的、拼装的&天一霸&电动车,先后在新余康居路、电动车一条街进行销售。在业务往来中,经合同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和叶呈良于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林飞电动车款壹拾陆万元整。其中陆万左右还没有销售的电动车(包括在拾陆万内),万一销售不了的电动车退还给徐林飞厂家按厂家扣除欠条上的款,此欠条二年内付清。厂方要及时发给三包件。此据郭辉生叶呈良号&。此后,第一被告和叶呈良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案原告起诉时,同时起诉了叶呈良,日本案开庭时,原告诉讼代理人邓晨美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原告以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叶呈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叶呈良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叶呈良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裁定:一、准予原告徐林飞撤回对被告叶呈良的起诉;二,原告徐林飞与被告郭辉生、被告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叶呈良的买卖合同行为是有效民事行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叶呈良和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从欠条的内容上分析,可以认定叶呈良和第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结算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向第一、二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诉请。
在第一被告和叶呈良未向原告退回电动车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16万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叶呈良和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叶呈良和第一被告是共同欠款人。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合伙债权人有权向全体合伙人或部分合伙人主张权利。原告可以选择向第一被告一人主张权利,第一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叶呈良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向叶呈良追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欠款1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逾期付款利息19680元的诉请。因合同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一至三年商业银行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按照约定于日付清欠款,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算至2014年6月,即从日算至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60000元&6.15%&2年=19680元。原告该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其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其二内容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其三责任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合同(欠条)当事人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叶呈良,第一、二被告虽然是父子关系,但各自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第二被告不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叶呈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在该买卖合同中不应承担义务。
(二)原告提交的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信息》,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郭亮(即本案第二被告),成立日期、核准日期:日。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渝水区锦龙路114、116、118号电动车行工商登记的时间是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叶呈良的本案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是日,原告只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渝水区锦龙路114、116、118号电动车行是第一、二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或家庭共同经营的。也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与第二被告经营的渝水区锦龙路114、116、118号电动车行有关联。
综上,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辉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林飞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680元,合计179680元;
二、驳回原告徐林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财产保全费1445元,合计5339元,由被告郭辉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忠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人民陪审员  周苹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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