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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只允许输入30个字)随着食品工业化发展,食品标签作为最重要食品信息载体在食品消费中发挥着巨大作用。食品标签在方便消费者自由选择、促进公平交易的同时,也是各国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对象。在我国,日施行的《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包装标识做出了简略的法律规定,随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也相继施行, 日新修订施行的《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标签制定了专节的法律规范。 随着我国食品行业自身进步和法律法规对食品标签标识规制的不断完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的形式和内容不断规范和完善,这不仅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促进了食品安全体系建设和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包含的内容繁多,每一项内容在食品标识体系中具有各自独立的作用和意义。由食品消费的特点决定,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标示不仅是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时关注的核心内容之一,同时也是食药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实务中关注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提前标注”性质认定的分歧
目前,在对生产企业生产预包装食品生产监管实务中,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虚假标注、篡改生产日期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一些生产日期不明、“永不过期”、保质期不明的食品流入市场,这些问题食品进入消费环节后无疑是食品安全的潜在风险,严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面对食品生产日期标注上的各种 “乱象”,为规范食品生产日期标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在旧法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基础上修改为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从法律上对食品生产日期标注做出了明确规制。在食药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管中,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标注与实际生产日期是否一致是一项重要检查内容,实务中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一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晚于实际生产日期(延迟标注,下同),另一种则是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早于实际的生产日期(提前标注,下同)。对于延迟标注,食药监部门对其性质的认定是一致的,认为延迟标注向消费者隐瞒了保质期实际到期情况,使消费者有面临食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风险,因此此种标注的预包装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情形,对于此种行为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而对于提前标注,食药监管部门在认定其是否属于虚假标注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标注导致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一致,此种食品属于“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提前标注属于虚假标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前标注不属于虚假标注。理由是虽然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实际生产日期不一致,但是此种不一致与延迟标注不同,对于购买该食品的消费者而言,当消费者按照提前标注的生产日期提示正常消费该食品时,计算出的保质期会在“实际”保质期之前到来,相当于“缩短”了保质期,消费者不会食用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种食品不会对损害身体健康,不影响食品安全。一些生产企业甚至认为因为缩短了食品的保质期,提前标注相较于真实标注更有助于保障“食品安全”,另外对于企业而言,提前标注属于一种无利益的行为。所以主张不将提前标注认定为虚假标注,仅要求企业予以改正,而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提前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食用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企业也不能从该行为中直接获取不当利益,但是生产日期与实际日期毕竟不符合,可以将此种标注认定为食品标签标注中的一种瑕疵,对其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食药监管部门对提前标注性质认定和处理产生三种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主要源于食药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法》中“虚假标注”这一行政法上不确定性概念内涵认识的不统一,从而导致对提前标注是否属于“虚假标注”产生不同意见。依据行政法理论,行政执法包括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两个步骤,其中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行政执法的价值目标。由于行政法律规范用语均具有抽象性,行政执法中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存在分歧难以避免,要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对法律进行法律解释,行政法适用过程就是行政法的解释过程。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具体内容和涵义、术语所作的分析、说明。按照法律解释理论,行政法适用过程中,对于法律适用存在分歧时,应当通过法律解释途径,透过立法者的规制意图和立法目的,探求法律客观的意旨,确定法律规范中的确切含义,以期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依据法理学理论,狭义的方法论上的法律解释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其含义是对于适用中不明确的法律规范,以文义、体系、历史、目的等方法确定行政法规范的内容,使存在分歧的法律规范明确化。对于食药执法中“提前标注”是否属于“虚假标注”这一争议,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利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对《食品安全法》中“虚假标注”这一不确定性概念进行阐释,明确“虚假标注”的准确内涵,从而对“提前标注”法律性质准确界定。本文从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视角对“提前标注”是否属于“虚假标注”这一范畴进行了阐释,以期对实务中“提前标注”性质认定提供法律解释视角的依据。
二、文义解释角度的提前标注的认定
文义解释也称为字义解释,是按照法律条文中用语的文义并结合语法规则来阐释条文规范意义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解释最基本的方法,行政法的文义解释方法有:(一)依据文字本义进行解释。(二)对专业术语依照通行的学说和理论进行解释。
文字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在文义解释时首先尊重法条中所用词句的文义,按照词句通常的意义进行解释,其解释的结论不超过条文中词句可能的文义。根据现代汉语的解释,“虚假”的含义是“假的,不真实”。根据“虚假”的文义,生产日期的“延后”和“提前”标注符合“不真实”的含义,因此均属于“虚假”一词文义涵盖的内容,将提前标注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是对 “虚假”一词做缩小解释。不合理地限缩“虚假”一词的内涵,违背了法律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由此得出的解释结论是不应被接受的。所以依据法律文义解释,生产日期虚假标注包含提前标注这一情形无疑。
除了对“虚假”一词直接做直接文义解释之外,由于标注行为的客体是“生产日期”,准确认定“虚假标注”的内涵需要对“生产日期”这一专业术语的做出明晰界定,根据“生产日期”的标准,可以准确界定虚假标注的外延和内涵,进而有助于理解提前标注的法律性质。《食品安全法》是针对食品安全领域的专门行政法律,其中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对于这些专业术语需要依据食品科学学科通行学说和理论进行科学、合理的定义。《食品安全法》附则中对诸多专业术语做了专业的定义,但是未对“生产日期”进行定义,因此无法直接依据《食品安全法》进行“虚假生产日期”的解释,但是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于虚假标注的文义解释,可以从食品安全标准对“生产日期”这一专业术语的含义中探求。对于食品生产日期,目前国际和国内的通行标准均对生产日期和及其标注做出了规定。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CODEX STAN 1-1985 (Rev. 1-1991)对日期标注的规定,日期标注上存在“生产日期”(Date of Manufacture)和“包装日期”(Date of Packing),此国际标准对这两种日期分别做出了不同的定义。在我国,日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非等效采用CAC CODEX STAN-99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在日期标注上,也分别定义了“生产日期”和“包装日期”,并定义“生产日期”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包装日期”(灌装日期)为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和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在标签上日期标示上,生产企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进行标注即可。但是2011年新修订后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对旧标准中上述两种日期的定义进行了整合修改,取消了包装日期,将生产日期规范定义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对生产日期标注的规定具有法定效力。《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施行后取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新标准中对生产日期定义的重新修改源于国家规范食品标签标示,保障食品安全需要,反应了对生产日期标注新的规范要求。根据新修订后标准,生产企业在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时,应以最后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的日期为基准日,提前标注和延迟标注均不符合现行食品安全标准对于生产日期的规范要求。所以,考察“生产日期”的通行定义,从文义解释的视角出发,对虚假标注内涵的解释应当提前标注情形包含在内。
三、目的解释视角的提前标注的认定
任何行政法律都有立法目的,它通常表现为立法者在立法时试图达到的目标、以及法律的精神和指导思想,从行政法律立法目的出发对法律规范做出说明即为目的解释,它要求以法律规范所欲实现之目的为根据,阐明相应法律规范意旨。依据目的解释方法,提前标注是否属于虚假标注,应当基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从考察生产日期标注制度在食品安全体系中的价值和法律规定真实标注的目的出发,依据目的解释方法对“虚假标注”的含义进行解释,从而完成“提前标注”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对于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均是重要基础信息,多项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构建建立在真实的生产日期基础之上。概言之,生产日期真实标注的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生产日期真实标注符合构建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目的;二:生产日期真实标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目的。对“虚假标注的”目的解释应当从生产日期标注是否符合这两项目的性出发。
(一)食品安全保障目的视角
基于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食品安全治理理念,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做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食品追溯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建立食品追溯体系是各国有效预防、改善和应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有效措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借鉴这一成功经验,增加了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根据《饲料和食品链的可追溯体系设计与实施的通用原则和基本要求(GB/T )》对食物链可追溯体系的要求,食品可追溯体系宜能够证明产品的来历和(或)确定产品在食物链中的位置,有助于查找不符合的原因,并且在必要时提高撤回和(或)召回产品的能力。食品可追溯体系的运行要求对食品供应链中的相关信息进行记录储存,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时,可快速地追踪到出现问题的环节,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以此保证食品安全。食品链中各环节信息和数据的真实性是保证食品追溯体系发挥作用的关键。生产日期无疑是食品链中的重要信息,如果生产日期不真实,一旦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利用食品追溯体系对生产环节风险来源进行追踪和后续安全问题调查,难以保证问题原因的准确查明,不仅不能及时化解安全风险,反而影响溯源的及时性,限制了食品追溯体系保障食品安全的功能发挥。在此意义上,提前标注对食品安全构成一定的威胁,影响了食品安全(广义意义)。如果食药监管部门基于前述理由将“提前”标注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不符合建立食品追溯体系的目的,与《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的宗旨相悖。因此,宜将虚假标注解释为包括提前标注这一情形。
为保证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履行查验义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这些制度均需要食品生产经营者如实记录包括食品生产日期在内的多项食品相关信息。生产日期无论延迟标注或提前标注,都将导致生产日期的虚假,食品生产经营者基于这一虚假信息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将导致这些制度的实行效果直接受到影响,因此将提前标注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的目的。
根据监管实务经验总结,生产企业提前标注的主要原因有:(1)生产管理混乱,日期标注环节图方便省事,未及时根据生产进度调整打码机或喷码机上日期设置。(2)生产企业安排生产时,为避免包装袋浪费,将上批次未能使用完的已标注包装袋用于下批次食品包装。据此可知,提前标注均来源于生产企业生产环节的管理混乱。生产安全食品是生产企业的基本义务,为保障生产出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新增第四十六条明确要求生产企业对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成品出厂检验环节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食品标签上生产日期标注和出厂检验分别属于包装和成品出厂检验这两个关键环节中的重要内容。生产企业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果将提前标注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显然不利于企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有悖于《食品安全法》要求生产企业实施生产经营控制要求,落实企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从《食品安全法》要求生产企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食品安全保障制度,规范生产管理和严格实施生产环节控制,保证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立法目的出发,食药监管部门对“虚假标注”的解释不宜将“提前标注”的情形排除在外,而应将其认定为虚假标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的目的解释
在食品消费中,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状况信息普遍缺乏了解,这种信息不对称是导致许多食品消费问题的重要原因。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完成食品消费的前提和基础性权利,也是解决食品消费中问题的关键。基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充分保护,消费者享有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披露和告知食品信息义务,并保证食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权利。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为达到食品销售的目的,向消费者隐瞒食品相关信息。真实的食品生产日期是消费者知情权对生产企业最基本的要求、因此,生产企业提前标注的生产日期无疑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基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目的,不能将提前标注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
食品生产日期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时关注的核心信息之一,虽然提前标注生产日期使得食品的保质期提前结束,对于消费者而言生产日期提前标注似乎是对企业不利的行为,但是从另一角度观察,提前标注生产日期,对消费者同样会造成消费上的误导。典型的事例是当消费者购买生产日期提前标注的食品后,按照提前标注的生产日期推算时发现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在这一信息的误导之下,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是将该食品丢弃,然而由于生产日期为提前标注的,如果根据实际生产日期推算,该食品并没有超过保质期,仍然是可以安全食用的,在此情形下,消费者将“实质”上仍处于保质期内的食品丢弃,这对于消费者而言将将造成一定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而这无疑来源于提前标注对消费者产生的误导。对于此种可能导致消费者经济利益损失的行为,法律上应该持否定态度,如此才能符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基于消费者保护目的,对虚假标注的解释也不宜将提前标注排除在外。
对生产日期提前标注认定的第三种观点是将其视为一种瑕疵,主张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但笔者认为将提前标注的生产日期视为一种瑕疵不无不可,相较于将其排除在虚假标注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观点主张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罚则的规定却欠缺合法性理由,因为适用该罚则需要满足条文的两个限定条件,即“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前所述,提前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对食品安全是存在影响,而且提前标注无疑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据此,主张将提前标注为瑕疵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相应处理的理由不成立,因此笔者不赞成第三种观点。
综上所述,从行政法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的视角出发,食药监部门应当将“虚假标注”解释为包含“提前标注”情形,将提前标注的预包装食品认定为“生产日期虚假标注食品” ,从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这种解释不仅尊重了《食品安全法》中相关法律条文原意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生产日期”的规定,而且也符合《食品安全法》对生产日期真实性要求的立法本意和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对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的情形未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而相对延迟标注生产日期这一虚假标注行为,生产日期提前标注所表现出的特殊性导致监管实务中对其性质认定出现不一致,影响行政执法的不统一。目前针对《食品安全法》所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也未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依据行政法解释方法,对“虚假标注”做出统一的解释有利于法律正确适用,依据此种解释结论可以避免监管实务中针对同类行政违法行为的做出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不一致,维护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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