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家公司的名称侵权作为自己游戏id的名称侵权全是侵权吗?

用电视剧人物名字做自己游戏中ID 算侵权么_百度知道网络游戏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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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网络游戏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8【页码】 77
【摘要】 案号一审:(2007)~民一初字第184号二审:(2008)武民二终字第1237号
【全文】【】 &&&&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互联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某互联网公司系某游戏的开发营运商,徐某系该游戏的玩家。徐某在该游戏上设立游戏账号并建立了游戏角色,在长时间的游戏过程中,徐某的游戏已达到最高等级。然而,某互联网公司以徐某在游戏内宣传非法网站为由将该游戏账号封停,致使徐某不能使用该游戏账号登录游戏。徐某多次要求互联网公司解除对该游戏账号的封停措施,均未果。徐某认为互联网公司的长期侵权行为导致其游戏等级品质下降,其精神受到损害,故诉至设立游戏账号ID注册地的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互联网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游戏账户内游戏被删除和修改的侵权结果是通过电脑终端反馈于徐某,徐某游戏账号ID注册地在该区网络俱乐部,属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该院具有管辖权。互联网公司作为某游戏的开发运营商,以网络为载体提供游戏平台,徐某作为玩家参与游戏并支付相应费用,二者之间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徐某进行游戏时对其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可行使占有、使用、分配、处分等诸项权利。徐某参与游戏具体是通过建立游戏的虚拟人物投入到游戏平台内所完成的,其虚拟人物的诸多信息包括人物本身,等级、装备、虚拟人物行为其本质都是以数据的形式存放于特定网络环境之中,该网络环境由互联网公司负责管理,故对于徐某的虚拟人物在网络环境内是否有传播非法网站信息的行为,应由互联网公司举证证明,但互联网公司直至庭审结束一直未对徐某是否有传播非法网站的行为及其封停徐某账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互联网公司的封停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徐某作为玩家参与游戏,其目的是通过游戏过程使精神上得到享受与快乐,现因互联网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徐某在长时间内不能正常进行游戏,对徐某的精神已造成极大伤害,故徐某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原告所拥有的游戏账号的封停措施。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原告所拥有的游戏账号内的游戏数据予以恢复。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宣判后,互联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人互联网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评析】
  伴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网络游戏所引发的一些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也相继出现,如网络侵权纠纷中虚拟财产认定、管辖权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举证期限的确认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裁判方式等。目前,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审判机关在审理网络游戏侵权纠纷时的裁判依据及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加强对网络游戏法律问题的研究,加快网络游戏立法的进程,以切实维护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已迫在眉睫。本案亦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网络游戏侵权案件中虚拟财产认定问题。
  目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已基本被法学界和审判实践认同。如网络运营商投资开发网络、提供电子邮件系统服务、游戏商开发游戏等等,都需要付出大量的金钱和劳动,而游戏玩家通过设立游戏账号,以金钱获取游戏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及等级,这些金钱的支付和劳动的付出,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当网络虚拟财产同现实中的货币价值挂钩时,其经济价值就突显出来,所以从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本案中,互联网公司作为游戏的开发运营商,提供了网络游戏平台;徐某作为玩家进行游戏时对其设立的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人物、装备以数据的形式存放于特定网络环境之中,该网络环境由互联网公司负责管理。因此,徐某对于游戏中虚拟人物、等级、装备等虚拟财产具有占有、使用、分配、处分等权利。
  二、网络游戏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认问题。
  在网络游戏中,取得虚拟财产的过程是一个游戏的过程,而游戏必须以取得一个注册账号为始,因此账号是虚拟财产取得的基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网络著作权纠纷和网络游戏侵权纠纷,同属于网络侵权纠纷。因此,网络侵权纠纷确定的网络侵权行为地也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因此,网络游戏侵权纠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确定侵权行为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地及管辖法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互联网公司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游戏平台服务条款中已规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当由互联网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审理该案。故徐某向其游戏账号ID注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不当,故向原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徐某账户内游戏被删除和修改的侵权结果是通过电脑终端反馈于互联网公司,徐某游戏账号ID注册地为某区网络俱乐部属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口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定维持~口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三、网络游戏侵权纠纷举证期限的确认、举证责任的分担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举证期限的确认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何时举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第条明确了人民法院有权指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同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举证期限一般在庭审之前。但也有些例外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发的《关于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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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成立的一家公司,公司的名称就是另外一个公司已经注册的商标名称,这样会侵权吗?这个新的公司能注册成功吗?
一年前我注册了一家叫崇安区硕士猫服饰店的童装店,这两天就在我店的对面开了一家硕士猫童装专卖店,我想问一下,我店的注册名跟他们的产品商标名一样是否涉及到侵权问题,如果已经侵权,我该怎么处理?
请问,我先注册了一个外贸公司,后来别人也注册了不同地点同样名称的外贸公司【是我的一个员工在外地开办的】并却注册了该公司名为商标。我们的公司名在网上使用不行吗?
“华夏千年情”是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中粮酒业可能说“华夏千年情”葡萄酒是侵权吗?
您好!最近在上网发现一个网站打着我公司的名称,说是我公司分公司的官方网站,我想请问一下,这个网站用我公司的名称与商标注册是否有关联系?(因我公司于商标注册时告知只能注册广告,其他代理或开发都不能了)故想了解一下,这个网站是否算是对我司侵权了?公司注册商标作用是什么?
手机号比较特殊,已使用多年,后经常收到骚扰电话,已严重影响机主的日常生活,最近一查发现被一家商业网站注册为域名,请问这是否构成侵权?
我想建设一个网站,已经想好名字了,可是发现有同名字的一本书,而且那本书是有版权的,我如果再以这个书名为网站名称算侵权吗?
用别人公司名字开加工厂却没有注册的、算侵权吗???不注册的加工厂受不受劳动法管制???
注册商标时发现本单位名称的商标已经被注册,并且注册单位与我单位同属一行业。名称是我方在先,能否申请撤销对方商标?有没有其它办法可以拿回?
补充:法律上时如何界定知名度的?
我企业包装上用了自己厂名中的拼音名字,但是和人家注册的商标拼音一样,这样是否构成侵权?
各位律师好!我想咨询下,别人的网站名称,没有注册为商标,我想注册成商标后使用这个网站名称。请问我是否可以注册成为商标和使用这个网站名称,如果我商标注册下来后,那个网站是否还可以叫那个名字。另外我是个人名义,是否可以注册商标? 比如我的网站名称想叫《云南网》,可是现在已经有这么个网站了,如果我没有申请注册成为商标,我是否可以使用这个网站名字。判断游戏名称是否商标侵权的两个关键问题
发布时间: 11:48:15  浏览:24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涉及游戏名称的商标侵权问题,应从商标侵权认定的一般规则出发,结合游戏行业的特点,综合考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导致混淆以及存在其他抗辩事由等问题。本文拟重点分析游戏名称的"商标性使用"和"混淆可能性"两个关键问题。
  关键词:商标侵权游戏名称商标近似
  问题一: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实践中,认定商标侵权需首先考虑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按照《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使用应当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如认为他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其必须证明他人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即他人对于商标权人的商标标识的使用应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只有符合该前提条件的行为,才有可能侵害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权。"
  判断游戏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同样应当首先考虑该名称是否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一般情况下,游戏名称具有区分游戏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大致有以下两种例外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未突出作为游戏名称使用,难以发挥识别作用。比较典型的比如游戏名称仅仅出现在游戏介绍的文字中,或者相关文字主要用以描述游戏的角色、道具、人物名称、故事场景等。在"口袋西游"案中,原告主张享有"芙蓉仙子"等24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但被告是将相关文字用于描述游戏中角色或道具等,即作为相关角色、道具等的名称,且未突出使用,客观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上述文字与被告之间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种情况是虽然突出作为游戏名称使用,但仅属于"描述性使用"。即对相关词汇的使用是基于该文字本身含义,用以描述服务的内容特点等,并非为了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典型的如"大富翁"案:"大富翁"主要用来指代"按骰子点数走棋的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并且相关公众对此已经熟知。当被告使用"大富翁"时,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此外,在"三代"、"保皇"、"挖坑"等案中,三代游戏、保皇游戏、挖坑游戏作为特定扑克游戏的通用名称,已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接受,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词汇时,不能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被告使用相关游戏名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8)民三他字第12号函《关于远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在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约定俗成的扑克游戏名称,如果当事人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将其作为反映该游戏内容、特点的游戏名称,可以认定为正当使用。
  问题二:是否有"混淆可能性"
  判断商标侵权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这两个问题是主要的判断因素。除此之外,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等也是重要考量因素。
  第一,被控侵权游戏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游戏涉及到的商标注册类别主要是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和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前者主要包括依靠下载客户端在电脑上操作的"客户端游戏",比如2001年以来《石器时代》、《仙境传说》等。后者主要包括基于Web浏览器的网络发展而成的在线多人互动游戏,即"Web游戏",比如2007年以来的《傲视天地》、《神仙道》等。而当前流行的"手游",比如《刀塔传奇》、《炉石传说》等,与前述两类商品或服务均存在紧密联系。当前涉及游戏名称商标侵权的纠纷中,"手游"占有很大比例。若主张侵权方的商标同时注册在这两个类别,相对较为容易判断。比如在"穿越火线"案中,原告独家享有第9类、第41类穿越火线注册商标使用权。但如果主张权利一方与被控侵权方在两个类别各自享有商标权,则问题变得复杂,需要综合其他因素,结合相关行为正当性等进行判断。
  第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相同或近似主要是从游戏名称与注册商标的整体呼叫、字形以及含义上进行区分。游戏名称商标侵权案例中,比较常见的是核心文字相同,从含义上导致混淆。比如,在"口袋梦幻"一案中,原告注册商标为"梦幻西游",由于该商标用于涉及"西游记"题材网络在线游戏服务,故"梦幻"一词是判断商标是否相同、近似的重点。涉案商标"口袋梦幻"包含了"梦幻"一词,亦用于涉及"西游记"题材网络在线游戏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游戏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第三,注册商标本身知名度与显著性程度。注册商标经权利人大量使用的,相关公众基于对该注册商标的熟知,在看到被控使用行为时,更容易联想到在先商标,混淆可能性更高。涉及游戏名称的商标侵权案件多为这一情形,在"穿越火线"一案中,原告游戏"穿越火线"推出市场较长时间并获得较高市场认知度,被告使用的"穿越火线2"容易使人联想到原告经营的游戏。反之,结论则可能不同。在"大富翁"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大富翁"商标"未实际使用,故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极其有限",进入被告公司网站的相关公众不太可能将涉案游戏名称解读成原告商标。
  第四,恶意因素。商标侵权判定并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但是,被控侵权者具有故意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意图的,无疑会增加混淆可能性。在"穿越火线"一案中,原告经营网络游戏《穿越火线》数年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游戏原名为《反恐杀手3敢死队》,运营数月后改名为《穿越火线2(反恐精英版)》,且没有其他更为该名的合理理由。显然,被告具有攀附原告《穿越火线》商誉的主观目的,其刻意使用"穿越火线2",很容易使人误以为是《穿越火线》的升级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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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总部营运中心:上海市浦东张东路1158号礼德国际2号楼3层 (张江行政审批中心)最近收到淘宝的信,说我的一款首饰名字侵犯了浙江某个公司的名称,我想问一下,我只是为首饰起了一个名字而已,跟他们注册的名字偶合了,就说我侵权,我想搞清楚一件事情,我的首饰不是以该名字为品牌,只是一个我自己给首饰起的名字,这种侵权之说成立吗?我给自己的首饰起了个名字叫“天使之泪”,那个公司注册的公司名字也叫这个,某天哪一个公司注册个名字叫XXX,某个人给自己孩子起了个名字也叫XXX,请问这个孩子是不是该改个名字,因为他侵犯了那个公司的商标权了?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顶你    p7v8h3no
  没侵权  。。。。。  只要这个物品不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  或者该公司不是有很大影响力的公司
  楼上这个解释似乎太模糊了吧~~~~~~  楼主先明确:1、你的这个商品名字是这个商品的商标吗?  2、这个公司又是个什么公司?经营什么业务?规模具体属于哪个辖区?  3、公司没有商标,只有商号这一说。  4、侵权一般是以过错为条件。不知者如果在自己商品名与公司商号之间发生了冲突的时候,原则上也没有责任。  个人意见~~~~~~~
  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商品名称和公司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商品名称无需注册即可使用,公司名称必须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方可使用。给商品起名无需到工商部门查询是否有公司名称与商品名称重名。重名也没有关系。
  你也说了是收到淘宝给你的信,而不是法院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发给你的信  淘宝网不是有资格评判侵权与否的国家机构,  我相信淘宝网的意思是,在这个网站上,不能有重名的,人家已经在该网站上合法注册了此名称,则你不可以再用,就比如我在天涯的ID叫撒加SAGA,那么我先注册了,你就不能再叫跟我同名的了,一样的道理而已,并不涉及法律上的侵权
  同意法边浅谈的观点  三、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52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以及《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有9种: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    (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八)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  (九)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如果你为首饰起的名字既是该公司的商号,又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且首饰也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之一,你就侵权了——即使此时你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谢谢楼上楼下各位了。
请遵守言论规则,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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