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开设赌场罪,在网上买卖游戏币的,今年七月份dnf工作室刷游戏币被抓,第二天我就去公安局投案自首了,是被东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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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美因开设赌场罪被批捕 或面临10年刑期
原标题:郭美美因涉开设赌场罪 或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制晚报记者从东城检察院获悉,郭美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8月20日被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对此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
原标题:郭美美因开设赌场罪被批捕 或面临10年刑期
郭美美表情淡定(1 /8张)
法制晚报 侯懿芸 张雷
原标题:郭美美因涉开设赌场罪 或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制晚报记者从东城检察院获悉,郭美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8月20日被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对此案继续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法律规定,郭美美或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开设赌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赌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根据此前警方核实的郭美美开设的赌场每场赌资都在百万元以上,其构成上述开设赌场罪中情节严重情形的规定,郭美美或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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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鹏民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鹏民,男,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松,男,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树言,男,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朝垒,男,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诸某某,男,日出生。因涉嫌赌博,日至日在上海临时羁押,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民、王松、吴某某、黄树言、宋朝垒、郭某甲、郭某乙、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鹏民及其辩护人王文祥、被告人王松及其辩护人胡东、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黄树言、被告人宋朝垒及其辩护人孙霞、霍新丽、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乙、被告人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郭鹏民向被告人王松购买赌博软件并由王松提供技术支持建立联兴棋牌(2013年5月改名为联盛棋牌)赌博网站,以斗地主、炸金花、两人麻将等游戏为名,吸引大量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郭鹏民在赌博网站中全面负责网站运营,被告人王松和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赌博网站的维护,被告人郭鹏民又先后吸收被告人黄树言、被告人宋朝垒、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告人郭某乙负责赌博网站的出款、推广和客服工作。被告人诸某某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宝付公司员工,在明知联兴棋牌(2013年5月改名为联盛棋牌)是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该赌博网站提供帮助。
截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郭鹏民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2304345元,被告人王松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693562元,被告人吴某某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10万元,被告人黄树言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414425元,被告人宋朝垒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390233元,被告人郭某甲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郭某乙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诸某某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约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鹏民、王松、吴某某、黄树言、宋朝垒、郭某甲、郭某乙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诸某某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鹏民、王松、黄树言、宋朝垒、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鹏民、王松、吴某某、黄树言、宋朝垒、郭某甲、郭某乙、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鹏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从王松处购买软件,而是与王松合伙;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2304345元中9万元是黄树言向其借的钱,10万元是其自己的钱。
被告人郭鹏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鹏民具有坦白从轻情节;被告人郭鹏民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非法获利的69万余元其中28万元是郭鹏民支付给其广告费用,用于该网站的百度推广,并未归其所有。
被告人王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松的非法获利693562元中28万是广告费用;被告人王松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树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非法获利是6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0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的数额应当认定为6万元;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朝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朝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朝垒个人获利390233元中的,90233元是在其刑拘后产生的,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利;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赃、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非法获利是35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万余元。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非法获利是35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万余元。
被告人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诸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诸某某是结算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诸某某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诸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诸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郭鹏民向被告人王松购买赌博软件并由王松提供技术支持建立联兴棋牌(2013年5月改名为联盛棋牌)赌博网站,以斗地主、炸金花、两人麻将等游戏为名,吸引大量人员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郭鹏民在赌博网站中全面负责网站运营,被告人王松和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赌博网站的维护,被告人郭鹏民又先后吸收被告人黄树言、被告人宋朝垒、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告人郭某乙负责赌博网站的出款、推广和客服工作。被告人诸某某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宝付公司员工,在明知联兴棋牌(2013年5月改名为联盛棋牌)是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该赌博网站提供帮助。
截至2013年10月,被告人郭鹏民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2304345元,被告人王松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693562元,被告人吴某某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10万元,被告人黄树言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414425元,被告人宋朝垒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390233元,被告人郭某甲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郭某乙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诸某某从赌博网站中个人获利约3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鹏民退赃1651720元,奥迪A4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松退赃420000元;被告人黄树言退赃80550元,朗逸轿车一辆;被告人宋朝垒退赃16570元,起亚K5轿车一辆;被告人诸某某退赃3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赃13273元。被告人郭某甲退赃帝豪轿车一辆;被告人郭某乙退赃2200元。因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系亲兄弟,审理中,经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申请,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帝豪车一辆作为郭某甲、郭某乙兄弟俩的退赃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五份:对黄树言、郭鹏民、宋朝垒、郭某甲、郭某乙在&联兴棋牌赌博&网站中工作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及犯罪过程中相关电子证据进行检查并提取固定。
2、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
3、无犯罪前科证明八份:郭鹏民、王松、吴某某、宋朝垒、黄树言、郭某甲、郭某乙、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到案证明八份:被告人郭鹏民、王松、黄树言、宋朝垒、吴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诸某某被新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5、银行转账材料。
6、被告人聊天记录。
7、赌博网站联兴棋牌和联盛棋牌的网页截图。
8、户籍证明八份:郭鹏民,男, 日生。
王松,男, 日生。
吴某某,男, 日生。
宋朝垒,男, 日生。
黄树言,男, 日生。
郭某甲,男, 日生。
郭某乙,男, 日生。
诸某某,男, 日生。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今年元月份在网上百度搜索棋牌网站的时候搜出来的联兴棋牌,于是我就先注册个游戏账号,接着登陆游戏,然后进入客户端联系他们的QQ客服,申请了代理账号,申请好以后就开始为联兴棋牌做游戏推广、联系玩家,我是通过QQ群发广告的方式发展玩家的,联兴棋牌中间换过一次名字,改为联盛棋牌了,我一直为联兴赌博网站做到今年10月份,这家网站不见了,我也就停了。
10、证人郭某丙证言证实:大概今年7月份开始,我上网的时候找到了一个赌博网站&联盛&,然后我就玩了,后来我知道郭某甲是&联盛&那个赌博网站的夜间客服,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刚开始我一直赢,后来怀疑有人&杀&我,让他照顾我一些,后来我赢了钱就给郭某甲分点钱。我知道网站的组织者有郭某甲、郭鹏民、宋朝垒、黄树言、郭某乙。在这个网站,我注册了10个至20个账号。我在&联盛&这个赌博网站上海申请过代理,但是一次也没有用过,后来就自动没有了。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郭鹏民他经常不在家,有时候回来了给我几百块钱,我平时没钱了都是给我爸郭某丁要钱。取十八万那张卡是我办的,但是那张卡原来是郭鹏民拿着,里面有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有事都是找我爸郭某丁要,我家的钱都是我爸管着,具体郭鹏民给了他多少钱我不知道。
12、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来公安局退赃,今年9月初我兄弟郭某丁让郭鹏民给我打了50万元,说是还我钱呢,我现在知道这50万元是赃款,所以让来退赃了。因为已经花了十几万元,我今天来退了338500元。
13、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今年10月11日我得知我儿子郭鹏民被新乡县公安局抓了,于是我将家中银行卡的钱取出来,有25万余元,把赃款退到公安机关。我不清楚郭鹏民给家里的钱,还有还郭某戊的钱是从哪弄的,我之前只知道他在外做生意,但不知道是干啥,他被抓以后,才知道是他在网上开赌场了。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松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松案发后,我从他卡里转了共51万元,现在剩42万。
15、证人伦某的证言证实:我今年9月14号开始玩联盛棋牌的,我在棋牌群里被一个联盛玩家拉倒联盛棋牌去玩。我在联盛棋牌玩也是通过支付宝进行充值兑换成金币,然后再里边可以玩扎金花和打麻将等棋牌,我在里边主要通过扎金花和打麻将进行赌博。该网站每赢一局抽取玩家所赢资金的5%的水钱。另外网站下边发展有代理,让代理去发展玩家,代理抽取下边玩家被网站抽取所赢资金的5%之中的75%或百分之85%的水钱。我刚开始在一个代理的下边玩,那个代理把抽取我的水钱都又返还给我了。玩了几天感觉这个棋牌网站可以,就联系客服开了一个代理,然后用这个代理号玩。大概玩到今年10月9号左右联盛棋牌没有了。
1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去年的时候在网上开始玩联兴棋牌(后改为联盛棋牌)的赌博游戏,联兴棋牌页面有注册账号,我用我的身份进行注册,并下载游戏,就开始玩了。我将钱通过网银支付到他们指定的账户,进行充值,购买积分,然后就能用积分进行赌博了,我充值多少钱就有多少积分,他们的比例是1:1,然后他们将我的盈利或者余额转入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边。我几乎每天都会进入赌博游戏中进行赌博。
17、被告人郭鹏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联盛棋牌赌博网站的创建者、我总负责,郑州王松、吴某某负责建网站,郭某甲、黄树言是负责客服,宋朝垒负责兑换游戏币、管钱,郭某乙负责对外宣传。网站叫联盛棋牌,2013年5月份左右建的,域名是,我不知道IP地址是多少。网站下面设有12个代理商。平时玩家进入网站通过网银兑换游戏币玩游戏。游戏币与人民币兑换是1:1.只要有人玩游戏,我就能从中间每盘收取5%的游戏币。12个代理商他们分布在全国各地,我只知道个人的信息。有叫张某甲(男)、王某某(女)、张某乙(男)的,其他的我就记不起来了,具体是什么地方的,我不知道,这名字也有可能是假名。给他们代理商的分红就是从5%盈利中抽取50-70%的利润给他们。
给王松、吴某某分红是按照总收入15% 分红的,截止目前陆续给他俩分了有22万左右;我给宋朝垒、黄树言是按总收入的10%分红的,截止目前陆续给他俩每人分了13万左右;我给郭某乙、郭某甲是发工资的,截至目前他们两个给人大概分了2万左右。从创建网站至今盈利大约80余万左右。给合伙人分红花去30、40万,我自己得了有40多万元。参与赌博的人首先通过支付宝、财付通、宝付、聚付通四个平台任意一个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按照1:1的比例兑换成游戏币供赌博人员赌博。第三方再把钱打到我的卡号是0014368的工商银行账户上面。网上赌博的人员想退出不赌博了,就把游戏币按照1:1比例退还现金,我把钱再打回玩家的银行账户上。我按照赢家5%的盈利抽取,就是我们自己的收入。
宝付大约收取了我有几十万元,宝付公司负责和我联系的业务员是诸某某,我还单独支付给诸某某三笔钱,分别是六千、八千、一万元,他说这钱是帮我维护接口的费用。诸某某知道我的网站是赌博网站。诸某某他知道我开设赌博网站的事,还说要帮我做成T+0(也就是当天转账的钱当天能取,以前我一直是T+1,就是当天转账的钱只能次日取)。
通过经营赌博网站至今共计有非法收入大概115万余元,用这些收入,我得的大约有一百五十万元,我买了一辆奥迪车花了三十余万元。
18、被告人王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原先是开网络有限公司的,对网络掌握比较熟练,去年九月份郭鹏民上我公司问我棋牌游戏软件(赌博软件)卖不卖,然后我说卖,后以九千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他,刚开始郭鹏民购买的网站域名,在广州一运营商(记不清哪个运营商)租赁了代理服务器,我和吴某某帮他架设了这个网站,负责网站的正常运行 ,运行了一两个月,郭鹏民嫌这个服务器运行效果不好,就联系吴某某更换了服务器,这个网站刚开始在网上取名为&联兴棋牌网&,最近三个月左右又改名为&联盛棋牌网&,这都是赌博网站。建站时,我把后台帐号(具体记不清楚,随便填的)给郭鹏民了,郭鹏民用这个帐号可以添加后台绑定的具有看牌、换牌功能的帐号。
游戏玩家进入联盛网站后先下载安装赌博客户端安装程序,再注册账号,网站进入后自动先送六分(一分是一元钱,1:1的比例),让玩家玩,如果玩家输完分后,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换取分数,玩家赢的分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以一比一的比例兑换现金,这些都是需要银行卡才能完成的,基本上都需要开通网银进行交易的。网站主要靠拉代理发展下线来营利的,从每局中收取5%的水钱(利润)。
吴某某是我原先的员工,我平时如果不在网的话吴某某代替我对赌博网站维护,我们两个人是同一个角色,我让郭鹏民与吴某某联系的多点,我大概收入有30万元左右,吴某某收入大概有10万元,这些钱都是郭鹏民通过网银转账给我,我再给吴某某钱,我拿现金给吴某某的次数多点。从今年5月份开始,郭鹏民按照总赢利的15%给我提成,我再给吴某某一部分钱,大约是按照每月固定三千元左右,如果赢利多了给吴某某40%,我留60%。
1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王松开的棋牌工作室在郑州市京广路东段一民居楼房2楼一个房间内,开设的工作室名称叫胜者棋牌工作室,工作室具体经营范围是制作并销售网络棋牌游戏平台,内容类似于联兴棋牌,网站有斗地主、炸金花、梭哈、麻将、斗牛五类赌博游戏。我的工作主要做客服、销售、技术支持,王松主要负责棋牌游戏程序制作及费用开支,王松给我发工资,包我吃住。我主要负责保证游戏的稳定性,保证游戏程序不出现外挂,游戏数据维护及清理还有充值兑换,根据客户通知删除上个月游戏记录及游戏币兑换记录。由于客户对我有要求,一旦联系不上或感觉到出事(因是赌博网站,是违法犯罪的有可能被抓)就让我删除游戏记录及充值兑换数据。
工作室制作的这个棋牌网站有抽水钱功能,运营商可以抽5%的水钱,我们设计的还有超级客户端具备作弊功能,可以看玩家的牌也可以变牌,通过这些功能来掌握输赢。还有后台管理功能,这个功能可以统计玩家充值和提款记录、玩家登陆IP等信息。网站总共有四台服务器,北京两台双线的服务器、韩国一台国际线路的服务器、温州两台(一台电信、一台双线)的服务器,IP地址我都记不住。客户从来没给我打过钱,就是老板王松给我发工资,大概从这个联兴棋牌赌博网站开始王松给我共发了约2万元工资,其它没有任何钱。王松总共给我工资加年终奖大约6万元。
20、被告人宋朝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负责人叫郭鹏民,今年26岁,家是浚县卫贤镇南纸坊村的。网站以前叫联兴棋牌,现在8月份左右改名为联盛棋牌,网址我不记得了,我不知道网站IP,建站时间是从去年中秋节前左右。网站主要利用网路棋牌进行赌博,有斗地主、斗牛、诈金花、梭哈、麻将等形式。网址有下载客户端的地方,下载、安装然后注册账号,注册好以后,就可以登录客户端了,第一次登录系统会送6分,如果输光了就需要充值了。参赌人员向游戏大厅的客服用现金充游戏币,用游戏币进行赌博,如果赢了可以将游戏币兑换成现金打入参赌人员的账户。
网站抽取参赌人员赢钱的百分之五的游戏币,我们在支付平台上,通过第三方将游戏币换成现金,然后将现金打到银行卡上,我们网站至今赢利多少我不知道,只有郭鹏民知道。
我们总共有五个人:负责人:郭鹏民,他负责打款、出款并给我们开工资;客服:黄树言;杀分:有三个人,我和郭某乙、郭某甲。最初就是我和黄树言跟郭鹏民一块干的,今年6、7月份左右郭某乙、郭某甲才参与的。
网站程序是郭鹏民负责联系的,大概知道是从郑州叫王松手里搞的。我还知道一个叫吴某某的人,他是负责技术维护工作。我们网站从赢家每局抽取5%,代理商们再在这5%里抽取60%至70%不等。我共从网站获利约24万左右,购买一辆起亚K5轿车15万元。
21、被告人黄树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网站的名称叫联盛棋牌,网址是。经营网站主要有郭鹏民,郭某丙、郭某甲、宋朝垒。我的工作是郭鹏民安排,安排我推广网站,叫我查看游戏是否正常,或者客串客服等。我之前在互联网玩过网络棋牌,还作过代理,后来知道郭鹏民有这个网站就和他联系上了,我在网站主要是负责推广,介绍人来网站赌博,维护网站(试试游戏是否运行正常),建了一个QQ群,让他们来玩,在群里发广告让他们来赌博网站赌博。网站抽取参赌人员赢钱的5%的游戏币,我们在支付平台上,通过第三方将游戏币换成现金,然后将现金打到银行卡上,这些卡上的钱就是我们赌博网站获得的钱,根据网站赢利情况,给我分钱。我在网站工作大约三个月,7月份郭鹏民给我元,8月份给了我18000元左右,9月份给了5万元(没得到现金)左右,10月份还没开支呢,这都是郭鹏民根据盈利情况给我开的工资。
2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网站工作大约有三个月,负责客服以及给客户打款。网站主要有郭鹏民、宋朝垒、黄树言、郭某乙参与,没有其他人参与了,我的任务都是郭鹏民分配的,宋朝磊和我干一样的活,黄树言也是客服,郭某乙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参赌人员进入游戏大厅后通过网银用他们银行卡上的钱购买游戏币,用游戏币进行赌博,如果赢了可以将游戏币兑换成现金打入参赌人员的账户。我的钱是郭鹏民分配的,具体其他人得多少钱,我也不清楚。第一个月分了五千,第二个月分了一万五千元钱,上一月分了两万元钱,这些钱都是郭鹏民的给我们转的帐,我一共营利了大概4-5万左右。
23、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今年七月份参与进来的,还有黄树言、郭鹏民、宋朝垒、郭某甲。黄树言,他负责网络的客服QQ,参与赌博的人有啥问题,他负责解答;宋朝垒负责&出款&,就是参与赌博的人如果赢了钱,不想玩了,在网络大厅内有个申请,这些人如果一填申请,然后宋朝垒负责把钱给对方打到对方的帐号上;郭某甲,是每天晚上十一点之后值班,他负责&客服&、&出款&两样;郭鹏民,他负责该网站的全面工作,负责网站整体运营,我是负责宣传工作(通过QQ群发布棋牌网站广告,拉人气)及陪玩(就是哪儿个房间人少了就用账号也参与一块玩,我陪玩时里面的分不用真正充值,在后台就可以增加虚拟的分数)吴某某、王松两个人是在郑州,是这个网络网站的版本开发商。
24、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13年3月到宝付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对外说是宝付公司大客户部经理,内部是业务员,负责网络支付业务的推广。今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一个人用qq给我联系,说想用支付宝的平台,通过接触我第一个月发现这个网站是一家赌博的棋牌网站。按照公司的规定,发现赌博的棋牌网站要立刻报告公司,但是我没有把这个网站报告给公司。一来我可以多一份收入,二来公司我的业绩也会好,因为赌博网站的钱的流动量会大一些,公司对我的提成就高一些。所以我没有报告公司。这个网站名字叫做联兴棋牌网站,跟我联系的人姓郭,帮助联兴棋牌进入宝付公司平台,姓郭的男子 一共给了我四次钱,前两次每次6000元,第三次8000元,第四次是10000元。
25、各被告人退赃情况(整本卷宗、公安机关退赃一览表)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鹏民、王松、吴某某、黄树言、宋朝垒、郭某甲、郭某乙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诸某某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八名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鹏民、王松、黄树言、宋朝垒、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鹏民、王松、吴某某、黄树言、宋朝垒、郭某甲、郭某乙、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鹏民、王松、黄树言、宋朝垒、吴某某、郭某乙、郭某甲、诸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郭鹏民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中的19万元不是非法所得;被告人王松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非法获利中的28万元是广告费用;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非法所得是6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0万元;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辩称其非法所得为35000元,而非50000元;被告人宋朝垒的辩护人关于其刑拘后的9万元并非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诸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鹏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王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黄树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宋朝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八、被告人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没收被告人郭鹏民非法所得1651720元,奥迪车一辆;没收被告人王松非法所得420000元;没收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所得13273元;没收被告人黄树言非法所得80550元,朗逸车一辆;没收被告人宋朝垒非法所得16570元,起亚K5车一辆;没收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非法所得帝豪车一辆;没收被告人郭某乙非法所得2200元;没收被告人诸某某非法所得3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书 记 员  唐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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