叫吉春艳的世界上有几个叫李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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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春艳姓名测试打分
名字总分(仅供参考):100----------------------基本信息--------------------------------姓名:盛春艳姓名(繁体):盛春艳农历日期:0年0月0日属相:四柱:年 月 日 时八字:
五行:纳音:喜用神:金木水火土五格:天格(13) 人格(21) 地格(19) 外格(11) 总格(31)三才:天才(13)→人才(11)→地才(19)----------------------五格释义--------------------------------天格:乃祖先留下来的,其数理对人影响不大。第13数理(吉)基业:天官、文昌、技艺、进财、学士、田产、财库。家庭:祖宗余荫,子孙孝顺,可望团圆健康:身心健康,可望长寿。先天五行不合者不遇。含义天地溢现瑞气,享天赐之福,处处充满吉兆。富学艺才能,有智谋奇略。忍柔当事,任何难事皆巧于措置而奏大功,为得享福贵荣华的好诱导。得贵人相助,受惠丰厚,易得信用,建功立业,富贵双全,一生享福。人格:又称主运,是整个姓名的中心点,人一生的命运,均由此人格推断。地格:由名字全部笔画数构成,称为前运,主管人中年以前的活动力。第19数理(凶)基业:官禄、进田、红艳、财帛、智谋、凶危、破财家庭:兄弟成吴越,须思手足情。健康:病弱泥身进海,难以为继。三才配置不善者命运多难、病弱。金木者安全。含义风云蔽月之象,有才智多谋略。虽有成就大业,博得名利的实力,但因其过刚而频生意外的灾患,内外不和,一败涂地,困难苦惨不绝。若主运有此数,又乏其他吉数以助,多陷病弱、废疾、孤寡甚至夭折,妻子死别、刑罚、杀伤等灾。为万事挫折非命至极,故也叫短命数。若先天有金水者,可总格:主中年至晚年的命运,又称后运。第31数理(吉)基业:太极、君臣、将星、学士、文星、田宅、祖业。家庭:子女多荫,可望幸福,地格被克者则不遇。健康:身心健康,可望长寿.含义如龙升天,智仁勇俱备。意志坚固,千挫不挠,脚步踏实,可成大志,为能成就大业的运格。可统率众人,博得名誉,繁华富贵,福泽绵长。属温良平静、威力强大的首领运数。外格:主管命运之灵力。第11数理(吉)基业:财星、天佑、暗禄、文昌、技艺、田宅。家庭:养蜂结蜜,事事和顺,处处温和。家庭:祖宗余荫,子孙孝顺,可望团圆健康:河川永在,可望健康长寿。含义旱天降雨之象。阴阳复新,享天赋之幸福。万事顺利发展,稳健着实。有得富贵繁荣,再兴家业的暗示。为能挽回家运平静和顺的最大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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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慧琳与扬州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吉某某。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女,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37号。法定代表人鲍广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林,男,日出生,汉族。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扬州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日和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的庭审中原告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兆兴、被告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林到庭参加诉讼;日的庭审中原告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兆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原告之父吉斌日在被告的高邮工地操作时死亡。日在高邮市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戴某某及其祖父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被告一次性补偿(包括赔偿)原告祖父母吉龙余、唐巧意和原告母戴某某死亡补助金、赡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0万元。2、被告本着人文关怀,自愿一次性照顾吉斌之女(原告)上学等成年之后的费用13万元。3、被告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付给原告的祖父母、原告的母亲10万元、第三日付给原告祖父母、原告母亲80万元,余款3万元,待原告祖父母、原告母亲提供有关理赔材料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祖父母、原告母亲。签订协议的同时,被告又与原告祖父母、原告母亲签订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同容为:贵单位给我儿吉斌、我夫吉斌投保的有关保险的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贵单位、由贵单位享有。转让人吉龙余、唐巧意、戴春艳(燕)。签订上述两份文件时,被告没有告诉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被告为吉斌具体投保的保险数额和保险公司名称,也没有出示和提供保单复印件。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吴为兵到原告家中,提出要原告母亲出具委托书,让其到保险公司理赔。在原告祖父的劝说下,原告母亲和祖父母和被告方的吴为兵当日在兴化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吴为兵到保险公司理赔的手续。2013年4月,原告母亲因没有得到赔偿款,向祖父追问未得到明确答复,后在兴化司法局的帮助下,才从公证处复印了被告为原告父亲吉斌所投的两份保险合同,计80万元的材料。日,原告通过法院调解解决了与祖父母之间分割赔偿款的纠纷。但原告认为: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祖父母和母亲支付的80万元补偿款,没有明确该款是保险理赔性质。2、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中,不包括原告同意转让权益。3、被告为原告父亲投保的两份保单中,均载明“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吉斌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四人,现《权益转让书》只有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同意将理赔款让给被告,原告没有转让权益,所以被告应将理赔款80万元中的四分之一即20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原告户籍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死者吉斌是父女关系,原告是吉斌法定继承人之一,原告与戴某某系母女关系,戴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二、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三、邮开调字(2012)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调解书中没有提到80万元赔偿款是理赔款,没有提到为吉斌投保的两个保险的名称和分别投保的数额,也没有提到原告的祖父母以及原告母亲和原告本人也就是原告的家庭同意将80万元理赔款转让给被告;四、兴化市人民法院日与高邮开发区司法所倪荣军(调解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时被告的委托人吴伟斌在调解时陈述保险只有十几万,没有向原告家庭说明在何处投保,证实了被告在答辩中所讲的调解协议中80万元就是理赔金不属实;五、日主持调解人倪荣军发给原告母亲的权益转让书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母亲对权益转让书上的“戴春艳”三个字不予认可;另据原告祖父回忆也没有在权益转让书上签字,这同时也表明原告祖父没有将自己的理赔款转让给被告;六、(2012)泰化证民内字第50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家庭委托吴伟斌(吴为兵)领取理赔金,但原告家庭并不知道应该继承的理赔金数额;原告家只委托吴伟斌到保险公司办理领取理赔金的手续,并没有同意将理赔金转让给被告,委托书表明原告的家庭没有放弃理赔金。七、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2013年6月才知道人民调解书具体情况,93万元赔偿款由原告祖父母领取。被告侨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不合理,因为原告父亲吉斌死亡后,在高邮市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牵头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庭93万元,这93万元中包含了死者吉斌的保险金80万元,原告陈述的调解协议中一次性给付的80万元没有说明款项的性质是不真实的,调解协议的第三条就说明了保险事实的存在,原告方是认可赔偿含保险的事实,并且还要协助被告进行理赔。2、93万元是由被告先行垫付的,原告所说的权益转让书不包含原告的权益转让是不属实的,93万元赔偿里面已包含了原告的权益在内,赔偿针对的是原告家整个家庭,不可能抛去孩子;死者吉斌的保险受益人是其法定继承人,但原告家庭在日泰化证民内字第501号公证书中已约定受益人为死者吉斌的父亲和女儿即原告两人,这样的话,原告该主张的就不是20万元,应是40万元,且该份公证书中明确提到吉斌因意外死亡,生前由公司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吉斌死亡后,上述保险公司对吉斌进行了理赔,被告依法承继吉斌的理赔金,上述公证委托书是为了原告家协助被告去理赔而作的,原告家是知道保险公司名称和理赔数额的;权益转让书只不过是保险公司要的手续,上面的签名也是原告祖父母及母亲的签名。3、原告家的所有签名都只有原告的祖父母和母亲,包括原告家委托翟德善到被告公司领取93万元,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因为原告母亲戴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她的签名已代表了原告签名。4、被告公司为死者吉斌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建筑行业为了防止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从而减少建筑企业自己的损失而购买,如果不是有80万元的保险金存在,被告不可能在调解时同意赔偿原告家庭93万元,如果8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不含在93万元中,而是另付给原告家庭,这个数额(173万元)明显高出了当地的生活标准,这是不现实的。后来原告家所作的公证,都是为了配合被告领取理赔金进行的,这些公证亦印证了调解协议的第三条的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日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权益转让书上三人签名是原告祖父母、原告母亲当场签的,现在原告的祖父母及原告母亲都否认这个事实,被告不能理解,权益转让书上的签名是在高邮开发区签调解协议时一起签的;二、(2012)泰化证明内字49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六(2012)泰化证民内字第50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家只委托吴伟斌办理代取保险金而且不知道保险金的数额是不属实的,被告提交的这份公证书中明确表述了原告是知道两份保险所投公司以及赔偿的数额的,且原告方已经继承了这份理赔金。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戴某某、吉某某诉被告吉龙余、唐巧意、翟德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调取了日和10月22日的庭审笔录,在上述庭审笔录中原告及其家人均认可93万元赔付款的构成是用工单位为原告父亲投保的保险理赔金80万元及给付原告本人所有的13万元。同时本院于日与高邮开发区司法所倪荣军(调解人)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也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赔付款93万元是含保险理赔金的。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在日的庭审中对权益转让书上原告母亲戴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在8月6日庭审中对权益转让书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之父吉斌在被告方高邮工地上意外死亡,6月13日由高邮市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由其委托调解人翟德善等人出面与被告方的委托调解人吴伟斌等人出面进行协商,商定好调解协议条款后,由原告的祖父母吉龙余、唐巧意及原告的母亲戴某某作为乙方、被告由许后亮、吴伟斌作为甲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签订了邮开调字(2012)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翟德善等人作为乙方在场人,高邮市开发区司法所倪荣军所长作为调解人也在该协议书签名确认,双方对吉斌善后处理事宜达成一致,该调解协议书计五个条款,第一条是甲方一次性补偿(包括赔偿)乙方死亡补助金、赡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80万元;第二条是甲方本着人文关怀,自愿一次性照顾吉斌之女上学等成年之后的费用人民币13万元;第三条是上述款项,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第三日付给乙方80万元,余款3万元待乙方提供有关理赔材料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日,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委托翟德善到被告方代为领取了协议中确认的各项补偿金93万元,交给原告祖父母,后因对93万元的分配产生纠纷,2013年7月,原告及其母亲与原告的祖父母在兴化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后经兴化法院调解,达成了(2013)泰兴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日原告的祖父吉龙余及原告的母亲戴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为兵,同意被告代为领取被告为原告父亲吉斌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金。日原告和其祖父申请了一份(2012)泰化证民内字第496号公证书,原告的祖父母、母亲和原告对上述两份理赔金80万元归属进行了约定,原告的母亲和祖母自愿放弃继承上述吉斌的理赔金,由原告及其祖父继承。同日,日的委托书也由江苏省兴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2)泰化证民内字第501号公证书。事后被告方持有上述公证书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从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吉斌的保险理赔款8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尚有一份权益转让书,抬头是扬州乔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内容是:“贵单位给我儿吉斌、我夫吉斌投保的有关保险的理赔权益全部转让给贵单位,由贵单位享有。”落款的转让者为原告的祖父母和原告的母亲,该权益转让书的原件在被告处。原告的母亲戴某某称自己是在日上午收到高邮开发区司法所所长倪荣军通过手机发给自己的权益转让书照片,认为权益转让书上“戴春艳”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因为自己的名字是“戴某某”,不清楚该份转让书的“戴春艳”是何人所签。日庭审中原告口头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权益转让书上“戴春艳”的签名与原告母亲戴某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出具给翟德善到被告处领取93万元的委托书上的签名有明显区别,故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日的庭审中在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质证时,又认可了权益转让书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邮开调字(2012)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93万元(80万元补偿金含赔偿+13万元补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是否含原告父亲吉斌的保险理赔金80万元?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80万元保险理赔金中的2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对现有证据审核后,本院认为邮开调字(2012)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93万元中应包含原告父亲吉斌的保险理赔金80万元。理由如下:1、从该调解协议书的第三条中可看出,被告给付93万元赔偿款分三次,一次给付10万元,一次给付80万元,余款3万元待乙方(原告方)提供有关理赔材料后甲方一次性给付3万元,可见在商谈赔偿时双方是涉及到原告父亲吉斌的保险理赔金问题的,从这条的内容看原告方是同意由被告去理赔的,否则不会有“余款3万元待乙方提供有关理赔材料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的约定出现,如果93万元中不包含8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或保险理赔金仍归原告家庭所有,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将余款3万元留在原告方提供了理赔材料后才给付。2、从本院调取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戴某某、吉某某诉被告吉龙余、唐巧意、翟德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日和10月22日的庭审笔录及被告提供的(2013)泰兴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中均可看出,原告及其祖父母及母亲均知晓并确认了93万元的构成就是两家保险公司的理赔金80万元和专门指定给原告上学的费用13万元。3、从作为建筑企业的被告为其承建工程的施工工人投保意外团体险的目的来看,就是为了在工人发生意外事故后能由保险公司分担赔偿的损失,因此在存在保险理赔金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不用保险理赔金赔偿吉斌死亡的损失,而直接赔付吉斌家人93万元后,仍将通过原告家公证委托其领取的80万元保险理赔金再给原告家的可能,这显然不符合被告为其施工工人投保的真实意图;如果8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不包含在93万元中,被告也无须自己要求原告家人办公证委托书代领,直接让原告家去领取更省事。4、从本院与高邮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倪荣军的谈话笔录来看,在商谈协议内容时,原告方曾提到过被告为吉斌投保的事宜,被告的委托调解人也承认有保险事实,只不过没对原告方的委托调解人详细说明在何公司投保及理赔金是多少。因此才会在调解协议书中订立了涉及保险理赔事项的第三条条款。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对权益转让书中其母的签名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该转让书的内容并认为该转让书的内容是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放弃了吉斌的保险理赔金权益,原告本人未放弃,本院分析认为在争议焦点一中已认定调解协议书确认的93万元款项中包含了80万元保险理赔金的情况下,不存在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金20万元的事实,而且原告家也确实协助被告办理了领取保险理赔金的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公证,即使不存在权益转让书,原告及其家人也以公证的行为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义务。调解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祖父母及母亲的签名,其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签名,协议书的条款也代表了原告的意愿;原告诉称,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被告只是讲保险理赔金只有十几万元,隐瞒了是80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即便在签订人民调解书的时候,被告没有明确告知被告方理赔金的确切数额。但后来在协助被告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时是明确知道了投保的公司和理赔数额的,原告家人并没有什么异议,后来在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分割人民调解书确定的93万元的案件中,均认可了93万元的构成中包含80万元的理赔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陆娇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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