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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贤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上诉案
【全文】CLI.C.4309699
孙国贤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宁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贤,男,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
  负责人吴海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
  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国贤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国贤,被上诉人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磊、高成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原告孙国贤驾驶“豫K×××××”重型半挂车在沪陕高速行驶至南京段六合东主线收费站时,被被告交通警察拦下,告知原告车载货物“超长”已经构成违法,依据相关法律决定对其进行罚款100元、记1分。原告当场提出陈述申辩,其申辩的主要意见是:认为其牵引车未“超长”,即使“超长”也应该是后置挂车;同时提出由一名民警执法,且执法民警未主动出示警察证等。该交通警察对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答复后,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原告签收了《处罚决定书》,该交通警察返还其驾驶证件、放行涉案车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被处罚人基本情况、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告知等内容。日,原告不服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对辖区内高速公路交通违章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以下简称)第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故原告认为一名警察执法违法,应不予支持。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过车厢栏板”不需要测量,可凭目测直接观察,通过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的对话内容,亦可证明“超长”的事实,故被告认定涉案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过车辆栏板”的事实清楚。牵引车与后置车是不可分割的同一整体,原告以“处罚决定书只表明牵引车车牌号而不是后置挂车牌号,或未同时标注两车的登记车牌号”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基于涉案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过车厢栏板”的事实,被告依据《》(以下简称)第、《》第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和第的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及其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亦无不当。依照《》第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国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国贤负担。
  上诉人孙国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视频资料,故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该视频未显示装载的货物长度超过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的画面,原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错误。上诉人驾驶的豫K×××××是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车厢,不存在车厢装载的货物长度超出车厢后栏板的事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豫K×××××重型半挂车载物超过规定,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显示其在作出处罚前未按照《》的规定执行,未告知上诉人相关权利;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本案仅一人在公路上执法;执法人员在检查及处罚时均未出示人民警察证,程序违法。3、涉案处罚决定书格式违法,且未有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不具有合法性。4、被诉《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其仅适用了第、《》第第(五)项的规定,《》(以下简称)等并非本案处罚依据。5、原审判决回避了“未出示人民警察证”、“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及“处罚决定书无警察签名”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安交管高速八大队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车辆“装载货物长度超过车厢栏板”的事实清楚,普通大众通过目测即可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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