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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久久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中商终字第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久久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济川东路220号室。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佐(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彦彦(一般代理),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才前(特别授权),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久久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桥公司一审诉称,日,江苏申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戴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元商业承兑汇票。我方为此提供担保,久久红公司对我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申达公司未能偿还。日,我方为申达公司代偿了其中的7000000元。上述代偿款,扣减申达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我方实际代偿6000000元。此后,我方虽要求久久红公司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久久红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6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律师费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银桥公司将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日变更为日。
久久红公司一审辩称,1、银桥公司诉称的借款到期日、还款日与实际还款日互相矛盾。2、我方的反担保义务已经解除,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首先,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元,除3000000元系由兴化市张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郭镇政府)下属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为主债务人申达公司解决的以外,其余7000000元系主债务人申达公司通过向银桥公司借款而偿还给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的,故讼争6000000元并非银桥公司代偿。其次,由上述事实可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已随主债务人申达公司的主动清偿而消灭,故我方的反担保义务已经解除。最后,涉案反担保合同约定,银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我方发出书面通知,我方在收到通知后再行承担反担保责任。然银桥公司并未向我方发出书面通知,为此,我方有理由相信自身的反担保义务已经解除。综上,银桥公司所述与事不符,请求依法驳回银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申达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为元;授信期限自当日起至日;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银桥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当日,银桥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主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2年之日止。日,银桥公司(甲方)与申达公司(乙方)签订1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元(商业承兑汇票),由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在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签订担保合同时,乙方向甲方分别缴纳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担保手续费90000元,担保保证金乙方待清偿贷款本息后予以退还;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乙方应全力筹集资金尽快偿还甲方,并承担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规定范围内的追偿费用;乙方负责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反担保人,并于借款的同时签订反担保合同。黄兴国、贺后梅夫妇作为反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中签名、捺印,承诺愿以其全部财产和各自的工资等其他收入为申达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申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律师费等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达公司向银桥公司缴纳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为此,银桥公司(甲方)与久久红公司(乙方)于当日签订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愿意对甲方为申达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偿款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5日内向甲方清偿己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甲方为向乙方追偿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损失;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年12月3日,申达公司(甲方)与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乙方)签订1份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授予甲方承诺贴现额度敞口元,有效期自当日起至日,乙方在此额度内为甲方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承诺贴现额度可循环使用,但在有效期内任一时点上,乙方所贴现的甲方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敞口余额不超过该额度;商业承兑汇票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甲方保证到期无条件支付乙方依照本协议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当日,申达公司签发1张金额为元的已承兑HYPERLINK&http://10.32.10.99/claw/&\l&m_font_2&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的付款人为申达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春雨不锈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日。届期,申达公司未按约还款。经催要,银桥公司于日以电汇的方式先后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汇入计7000000元,用于偿还申达公司所欠江苏银行戴南支行借款。上述款项,扣减申达公司缴纳的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银桥公司实际代偿6000000元。日,银桥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久久红公司发出1份反担保代偿通知书,要求久久红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其履行反担保责任,偿付其已实际代偿的款项6000000元。此后,申达公司未向银桥公司偿付代偿款,包括久久红公司在内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之责。
日,银桥公司(甲方)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律师赵才前在甲方与久久红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律代理费90000元。同年10月23日,银桥公司向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久久红公司以与其答辩意见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银桥公司:1、赔偿因诉讼保全而给其造成的损失297000元;2、因诉讼保全而给其造成的声誉伤害向其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日,久久红公司以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申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追加三元公司、双达公司、兴新公司、张郭镇政府、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
日,久久红公司以本案所涉市长关于续贷申请的批示,为办理续贷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银桥公司已收取续贷担保手续费等证据均在银桥公司,而银桥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上述证据,如银桥公司毁灭上述证据,将不利于本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证据予以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银桥公司为申达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元提供担保,并且在申达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的情况下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代偿了7000000元。据此,银桥公司有权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借款人申达公司偿付代偿款、支付赔偿金、赔偿HYPERLINK&http://10.32.10.99/claw/&\l&m_font_2&律师代理费损失,并要求反担保人久久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现银桥公司选择要求久久红公司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偿付代偿款、赔偿HYPERLINK&http://10.32.10.99/claw/&\l&m_font_2&律师代理费损失,与法相符。银桥公司同意将担保保证金1000000元从代偿款中扣减,予以照准。HYPERLINK&http://10.32.10.99/claw/&\l&m_font_2&律师代理费作为HYPERLINK&http://10.32.10.99/claw/&\l&m_3_0&实现债权的费用在银桥公司、久久红公司之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银桥公司支付的HYPERLINK&http://10.32.10.99/claw/&\l&m_font_2&律师代理费90000元,并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银桥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久久红公司未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银桥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和违约金。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代偿款总额的10%,现银桥公司主动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久久红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起始时间为久久红公司接到银桥公司书面通知后的5日内,而银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显示了发出书面通知的时间,考虑到邮件的在途时间,久久红公司向银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时间应为同年6月14日前。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久久红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时间应自日起,银桥公司要求久久红公司支付自日起同月1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久久红公司关于银桥公司并未代为申达公司偿还7000000元,7000000元系申达公司自行还款的抗辩,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久久红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与本诉合并审理。如银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久久红公司可另行向久久红公司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久久红公司仅以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即申请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第三人,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久久红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无关,故对久久红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31)&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久久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银桥公司代偿款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代偿款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久久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银桥公司HYPERLINK&http://10.32.10.99/claw/&\l&m_font_0&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三、驳回银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久久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0元,减半收取27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15元,由银桥公司、久久红公司分别负担22元、32193元,久久红公司应负担的部分,银桥公司已垫交,故由久久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银桥公司32193元。
宣判后,久久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本案的事实为借款人申达公司在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贷款到期前,申达公司请求张郭镇政府出面协调申达公司续贷事宜,当时已经达成协调方案,银桥公司同意解决700万元,张郭镇政府下属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同意解决300万元,上述款项在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为申达公司办理续贷款项后再返还给相应单位,即银桥公司和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只是请求借款人提供过桥资金,系短暂借款。在一审庭审中,银桥公司已对我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认为申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前,有关各方就续贷事宜进行了协商,我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银桥公司已经与二次贷款的各方按照张郭镇政府协调的方案,就二次贷款事宜办结了委托担保、担保、反担保等手续,而相关手续在银桥公司处。2、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申达公司为进行二次续贷事宜向银桥公司给付18万元担保费用的证据,能够证明银桥公司已与相关各方办理了二次贷款委托担保、担保、反担保手续,应当认为申达公司、反担保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二次贷款相应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一审中银桥公司否认收到18万元的担保费用,一审法院未进行查证,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原由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1000万元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无需再承担反担保责任。3、关于我公司有未收到银桥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书,银桥公司虽然在一审中出具了国内挂号信函的证据,但未能提供我公司已经收到的回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向银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时间为日前,并认定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中,我公司以本案所涉兴化市市长关于此次续贷事宜的批示,为办理续贷而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银桥公司已经收取续贷手续费用等证据均在银桥公司处,因银桥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但这些决定性证据,能够证明银桥公司已经按张郭镇政府的协调方案履行了二次贷款的手续,亦能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5、银桥公司收取了申达公司18万元担保费,应当算作申达公司的还款,银桥公司实际的代偿款并非为60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银桥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证据,久久红公司均无异议,足以证明在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我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余额。我公司代偿后通知了久久红公司,久久红公司应当履行反担保义务。2、久久红公司认为申达公司贷款到期前后,有关各方就续贷事宜进行了协商,这个过程就表明已达成一致,并免除了其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事实上,一审中久久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担保责任已免除,久久红公司为逃避承担反担保责任,竟认为我公司所支付的代偿款是向申达公司提供的过桥资金,还找出了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久久红公司还认为各方已签订二次贷款的相关合同,并缴纳了相关担保费用,以此证明其提供的反担保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久久红公司的陈述均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这样的事实,在我公司代偿款得到清偿之前,也不能表明我公司免除其反担保责任。久久红公司另对我公司寄发的代偿通知书也予以否认,但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一审中久久红公司自认在贷款到期前各方已就该笔贷款的偿还进行过协商,也知道我公司代偿了700万元,由此可见,即使我公司不通知其履行义务,久久红公司也已清楚自已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久久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银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邮寄代偿通知书的查询邮件回单一份,证明银桥公司的丁杰已经在日签收了久久红公司邮寄的代偿通知书。
经质证,上诉人久久红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丁杰这个人,因此我公司没有收到银桥公司寄出的代偿通知书,并提供了久久红公司2013年5月、6月工资发放表,来证明其公司没有丁杰这名员工。
本院认为,因久久红公司对银桥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因银桥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日邮寄代偿通知书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审中又提供了邮政部门出具的查询邮件回单,证明久久红公司已经收到了银桥公司邮寄的代偿通知书,尽管久久红公司否认签收邮件的丁杰系其员工,其提供的2013年5月、6月工资发放表并不能否认久久红公司已收到了银桥公司邮寄的代偿通知书,故银桥公司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日银桥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久久红公司邮寄代偿通知书,久久红公司于日收到。
本院还查明,日,申达公司支付银桥公司续贷的担保费18万元。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申达公司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贷款到期前银桥公司与申达公司有未对续贷问题协调处理,并重新签订相关担保及反担保手续,由此有未免除久久红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二、银桥公司有未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久久红公司发送代偿通知书,银桥公司向久久红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达公司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贷款到期前银桥公司与申达公司有未对续贷问题协调处理,并重新签订相关担保及反担保手续,由此有未免除久久红公司的反担保责任。上诉人久久红公司认为,借款人申达公司在江苏银行戴南支行贷款到期前,申达公司请求张郭镇政府出面协调申达公司续贷事宜,当时已经达成协调方案,银桥公司同意解决700万元,张郭镇政府下属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同意解决300万元,上述款项在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为申达公司办理续贷款项后再返还给相应单位,即银桥公司和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只是请求借款人提供过桥资金,系短暂借款。银桥公司已经与二次贷款的各方按照张郭镇政府协调的方案,就二次贷款事宜办结了委托担保、担保、反担保等手续,申达公司为进行二次续贷事宜向银桥公司给付18万元担保费用的证据,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原由我公司提供反担保的1000万元担保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无需再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久久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久久红公司就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假设久久红公司所称是事实,有关各方就二次续贷进行过协商,并重新签订担保、反担保合同,但签订担保、反担保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向江苏银行戴南支行重新贷款,故即使签订了担保、反担保手续,如江苏银行戴南支行不重新放贷,在主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将无法实施,事实上,久久红公司亦认可最终江苏银行戴南支行未能办理续贷,故久久红公司不能以银桥公司同意重新签订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久久红公司收取了18万元的担保费用为由,据此主张银桥公司免除其反担保责任;三、因申达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所欠江苏银行戴南支行的借款,银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申达公司代偿了700万元,久久红公司应当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偿还银桥公司代偿还款项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在扣除申达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后,银桥公司实际代申达公司偿还600万元,因本案主债务人申达公司为续贷向银桥公司支付了18万元的担保费,尽管银桥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考虑到银桥公司实际收取了申达公司18万元,故应当视为申达公司偿还银桥公司18万元,600万元扣减18万元后,久久红公司应当向银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银桥公司有未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久久红公司发送代偿通知书,银桥公司向久久红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日银桥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久久红公司邮寄代偿通知书,久久红公司于日收到。按照双方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银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久久红公司在接到银桥公司书面通知5日内向银桥公司清偿已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银桥公司为向久久红公司追偿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损失,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代偿款总额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日银桥公司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久久红公司邮寄代偿通知书,因一审中银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久久红公司何时收到代偿通知书,考虑到邮件的在途时间,一审认定久久红公司向银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时间为日并无不当。因久久红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582万元代偿款的10%的违约金即58.2万元。一审中银桥公司主动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按此标准自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3年12月底计算违约金,金额为70万余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久久红公司要求将银桥公司收取的申达公司18万元视为申达公司的还款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他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清楚,但有关违约金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31)&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46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泰州市久久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8.2万元;
三、驳回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30元减半收取27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久久红公司负担31411元、被上诉人银桥公司负担8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银桥公司已预交,久久红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银桥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4430元,由上诉人久久红公司负担52822元、被上诉人银桥公司负担1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久久约公司已预交,银桥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久久红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爱宏
审判员  沈大祥
审判员  钱 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希懋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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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问的不够详细,我也不太好说,虽然也减过肥,但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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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去找下你先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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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好像没有呢,不多有些地方会有专门做羽绒服的小店,可以找找看哦,他们肯定有的可以兼职开个网店啊,卖衣服很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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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白你是什么意思?简欧墙纸很不错的,你要说材质的话:PVC,纯纸,植绒,无妨,纯纸比较环保,PVC比较好打理,植绒手感很不错,很舒适。希望能帮到...
东台头早就不干了,新乡现在应该有三四家,一个新飞,一个奥派,好想还有个是做铸铁的。在百度能搜到的。知名暖气片品牌~~青岛瑞华特~暖气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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