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机怎么经营才不算开设赌场罪量刑标准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沙县。曾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收缴赌博机;又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日起至日,未被羁押)。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律师。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雪生,男,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沙县,现住沙县。曾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收缴赌博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律师。被告人魏某,男,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沙县,现住沙县。曾因妨害公务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荣、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严宗水、罗佳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文鑫,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年初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谢某(另案处理)和曹长福(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县洋坊村洋坊街51、53号谢某经营的麻将馆内摆放一台八人位的打鱼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期间,雇佣余某(另案处理)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魏某提供维修技术支持,并由谢某为他人上分、退分。日20时许,沙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博机,并当场抓获管理人员谢某。经沙县公安局认定,该台八人位电子游戏设备等同于八台单人型赌博机。二、2015年5月左右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等人在沙县洋坊良种场老茶厂厂房内(与城南中学直线距离约100米)摆放一台四人位的“飞禽走兽”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余某占股份2成、张某占6.5成、魏某占1.5成。期间,雇佣余某进行资金结算,被告人魏某提供维修技术支持,并雇佣郑某甲(另案处理)为他人上分、退分。日20时许,沙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博机,并当场抓获三名参赌人员张某、周某甲、郑某乙及管理人员郑某甲。经沙县公安局认定,该台四人位电子游戏设备等同于四台单人型赌博机。经查,该赌博机共盈利136889元。三、2015年10月初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沙县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面二楼摆放一台六人位的打鱼电子设备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余某雇佣周某乙(另案处理)为他人上分、退分,雇佣余某进行资金结算。日20时许,沙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博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管理人员周某乙及四名参赌人员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谭某。经沙县公安局认定,该台六人位打渔电子游戏设备等同于六台单人型赌博机。日,被告人余某在沙县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面被沙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魏某于日在沙县翠绿幼儿园附近路段被沙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于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家属、张某分别向沙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下同)、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张某伙同魏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多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余某设置赌博机18台,被告人张某设置12台、被告人魏某设置12台,违法所得累计达1368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提出其在参与开设赌博机期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0元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严宗水、罗佳佳,提出被告人余某在参与开设赌博机期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0元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在参与开设赌博机期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郑文鑫,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参与开设赌博机期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提出其在参与开设赌博机期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8000元的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年初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伙同他人,共同在租借的沙县洋坊街51-53号麻将馆内摆放1台8人位的打渔电子游戏设备(等同于8台单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雇佣被告人魏某提供维修技术;雇佣谢某(另案处理)为他人上分、退分;雇佣余某(另案处理)进行资金结算。另查明,日20时许,沙县公安局在沙县洋坊街51-53号麻将馆内谢某处扣押1台8人位的打渔电子游戏设备和1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串号65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某、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8月份,我和堂弟徐某位于沙县洋坊街51、53号店面一起招租,后来有一个叫谢某的男子打***说要租我们的店面,说是用开设麻将馆,我们在店面见面并一起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3800元至4000元租金,押金6000元,租期从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押金由我收取,我们签订后我和徐某有去店面看过里面确实是开设麻将馆。后来我偶尔有去店面看下,谢某也都是经营麻将馆。我们有交代他不能用于经营违法的事情,也不能用于经营餐饮。我没看到过店里有摆设赌博机。2、证人徐某证言:2014年8月份,我和堂哥刘某位于沙县洋坊街51、53号店面招租,后来有一个叫谢某的男子打***说要租我们的店面,他说用于开设麻将馆,我们在店面见面并一起签订了租赁合同,每月3800元至4000元租金,押金6000元,租期从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我们当时有跟他说不能做违法的事情,我去店里看过也只有经营麻将馆,没发现有经营其他事情。我没看到店里有摆设赌博机。3、证人谢某证言:2014年下半年,那个店面的房租到期了,我就把麻将馆搬到了现在洋坊街51-53的店面。今年9月19日,“胡子”就搬了前几天被砸的这台打渔机,一直经营到前几天被查到。我麻将馆经营打渔机的事情主要是余某负责,日常维修都是“胡子”,结账都是余某,我则负责上下分收银。具体后来股份是否有变动我就不清楚了。4、证人余某证言:洋坊村对面麻将馆我都有参与,这三家赌博机店都是我哥哥余某叫我去结算赌博输赢的钱,由我把钱给我哥或者其他股东。我知道有3个赌场,分别在沙县洋坊良种场旁的老茶厂厂房、洋坊村部对面麻将馆、龙湖天城13幢楼的。洋坊村部对面麻将馆赌场我哥余某、张某肯定有股份,我还听说“三姑胖”和一个叫“阿胡”,曹长福的年轻男子有股份。洋坊村部对面麻将馆赌场一台八人型打渔机,是一个外号“牛魔王”的中年男子谢某负责管理,帮忙上下分,之前就已经开始经营了,期间有被查,断断续续的经营着,大概在今年9月份重新营业一直到被查。洋坊村部对面麻将馆之前的输赢情况我忘记了,之前赢的钱扣除我哥哥的股份分红,其他赢的钱我都汇给魏某,后来重新营业才经营一个月时间,总的有输了几千元,还没有分红,输的钱还是我哥哥先垫付。(二)书证∷1∷”)'>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日,沙县公安局在谢某经营的沙县洋坊街51-53号麻将馆内扣押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串号651),八人型打渔赌博机一台。2、店面租赁合同和收条,证实日,徐丽丽、刘某将沙县洋坊街51、53号商铺租给谢某经营棋牌室、食杂店,租期为3年,即从日起至日,并收到谢某给付的店铺租赁押金人民币六千元。3、交易明细,证实日起,赖津津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8与户名为魏茹婷、余某的交易明细情况。4、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魏茹婷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19与户名为余某、余某、赖津津交易明细。(三)辨认、勘验、检查笔录∷1∷”)'>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辨认张某、魏某、曹长福、谢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辨认余某、余某、曹长福、魏某、谢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某辨认张某、曹长福、余某、余某、姜伟民。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辨认余某、魏某、曹长福、张某、余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辨认张某、魏某、曹长福、谢某、周某乙、郑某甲。6、检查笔录及照片:日20时38分至日21时10分,沙县公安局对沙县洋坊街51-53号麻将馆检查。在麻将馆内当场查获用于打渔的赌博机1台,该赌博机共有8个操作位,每个位置都能独立供一人操作,且均可以正常使用。沙县公安局当场从谢某身上检查出苹果手机一台,当场抓获管理服务人员谢某一人。(四)鉴定意见沙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日,沙县公安局在沙县洋坊村洋坊街51、53号麻将馆查获一台打渔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为八台赌博机。(五)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余某供述:我在沙县龙湖天城13号店二楼,沙县洋坊村部对面“牛魔王”的麻将馆,沙县洋坊良种场各摆设了一台赌博机。后来“牛魔王”的麻将馆搬到村部对面,我和张某、曹长福、魏某、“牛魔王”有在麻将馆谈了一次股份分配,我占有两成五的股份,“牛魔王”占有一成五的股份,魏某占有半成股份,其他人的股份我忘记了,继续由“牛魔王”负责上分收银,魏某负责维修机子,我弟弟余某负责结账。这台赌博机也是经营的断断续续的。大概今年年中的时候,一个叫“三姑胖”的男子叫人来砸我们赌博机,想要赌博机的股份,后来张某去和他谈判,后来“三姑胖”就没来砸机子了,我后来听张某说他给了“三姑胖”十三分之一的股份。后来这台机子股份情况怎么变化我不清楚了,我一直持有两成五的股份。股份分配:“牛魔王”的麻将馆那台赌博机一开始我占有两成股份,张某和曹长福占有另外的股份,具体他们怎么分配我不清楚;后来机子搬到洋坊村部对面,股份有重新分配,我和张某,曹长福,魏某,“牛魔王”都有股份,我占有两成五的股份,“牛魔王”占有一成五的股份,魏某占有半成股份,其他人股份我不清楚。后来张某说股份有分给“三姑胖”十三分之一的股份,其他人的股份是否有变化我就不清楚了,我此后一直占有两成五的股份。麻将馆那台赌博机输赢给忘了。沙县洋坊村部对面“牛魔王”的麻将馆和沙县洋坊良种场赌博机我几乎未出资,沙县龙湖天城13号店赌博机我出资一万多元。2、被告人张某供述:因为我年在沙县经营赌博机,今天我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把事情交代清楚。“牛魔王”原先麻将馆那台赌博机的股份我占有两成,余某占有2成,其他人的股份我不是很清楚,主要由阿福进行分配,后来赌博机搬到洋坊村部对面后,赌博机的股份我和余某继续占有两成,“牛魔王”占有一部分股份,其他人的股份我不清楚,也主要是由阿福负责,后来经营一个月后,我把我两成股份转给阿福了。日常主要是余某和魏某负责日常经营,魏某维修赌博机,赌资结算一开始魏某负责,后来余某负责赌资输赢结算。“牛魔王”麻将馆那台的经营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在我入股期间大多是输,总的没盈利。3、被告人魏某供述:2015年3月份,谢某的麻将馆搬到洋坊村部对面,这台打渔机也搬过去了,当时我听到张某、曹长福、余某、谢某他们四个人在讨论股份的分配,这次谢某好像持有1.5成的股份,曹长福持有2成股份,剩下的股份由张某和余某平分,上分由谢某负责,我负责维修机子,结账还是由余某负责。这台机子也是时常会被查,机子经营一段时间停业一段时间,从月重新开始经营直到10月底被你们查到。谢某麻将馆那台是输的,我记得有输了3万多元。二、2015年5月左右至10月26日间,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合伙在沙县洋坊良种场老茶厂厂房内摆放1台4人位的“飞禽走兽”电子游戏设备(等同于4台单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雇佣被告人魏某提供维修技术;雇佣余某进行资金结算;雇佣郑某甲(另案处理)为他人上分、退分。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合伙开设赌场共盈利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占2成股份,分得盈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占6.5成股份,分得盈利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魏某占1.5成股份,分得盈利人民币7500元。另查明,日20时许,沙县公安局在沙县洋坊良种场老茶厂厂房内郑某甲处扣押赌资人民币480元和***机身4人位置、标有“飞禽走兽”字样的***机1台。日,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1台苹果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日,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人民币6万元;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从谢某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日,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某、证人黄某证言:我在沙县洋坊良种场经营一家“思琰食杂店”。大概两年前一个四川的男子来我“思琰食杂店”问我能否在我店里摆台游戏机,可以给我一些股份,我知道这是违法的,我跟他说我店里是不能摆,附近的空地你们要摆的话你们自己看。后来这个男子运了一台“飞禽走兽”的游戏机放在我店铺旁边空地,由一个胖胖的中年男子负责给机子上分退钱,每天机子从下午开始经营到晚上12点左右,晚上结束的时候,上分的男子会把机子搬到我食杂店后面的空房间寄放。要是机子坏了“考拉”会来维修,每天晚上结束经营时还经常会有一个瘦瘦的戴眼镜的年轻男子过来,具体他做什么我不清楚。这是一台4人座的押分的赌博机,玩的人都说叫“飞禽走兽”,机子上有很多种动物,要是押中的话可以获得相应倍数的分数,分数可以兑换成钱,因为我自己不玩,具体的玩法我不清楚。上分的我看到都是一男一女,男的是胖胖的中年人,哪里人我不清楚,女的是瘦瘦的中年人,哪里人我也不清楚,他们***我也没有。四川男子本来是想把游戏机搬到我店铺里经营,我知道这种机子的违法的,所以我不让摆进来,后来他摆在我店铺旁的空地上,经营方面都是他们自己在做,我不清楚,晚上经营结束,他们会把机子暂放在我店铺后面的空房间里。我知道这是违法的,我没有参与,也没有获利,这台游戏机经常会有派出所的人来查,也查了很多次,过一段时间“考拉”又会搬机子进来。大概今年4、5月的时候又被查了一次,我跟“考拉”说不要把机子放在我店铺附近,天天***都来查影响不好。后来听说“考拉”把机子搬到良种场老茶厂那去了。10月底我听说这台游戏机又被查了。2、证人陈某证言:我现在无业,每天呆在我所在的沙县洋坊良种场老茶厂厂房里。月份有一台***机摆放在里面经营,前十几天被你们公安局查到了。今年5、6月份,一个叫“小魏”的男子找到我问我住的地方是否有可以放赌博机的地方,我说房间是有一个,但是这个茶厂不是我的,我问了茶厂的主人张文才,我告诉他有人要租茶厂的厂房一个房间住,他说可以,一个月200元。随后“小魏”把原来在良种场“思琰食杂店”的那台“飞禽走兽”赌博机搬运到老茶厂厂房靠最旁边的一个房间,后来还有雇佣了“汪忠”、“姜伟民”、“小郑”、“牛魔王”等人给赌博机上分和收银,平时由一个戴眼镜的“小余”每天来结账收钱,机子维修和延时则由“小魏”在操作。这台机子一直经营到10月底。有一天晚上我听说这台赌博机和“牛魔王”麻将馆的赌博机都被查了。我还有听“小魏”说过每天来收账的“小余”是老板的弟弟,我想“小余”的哥哥应该有股份,不过我没见过他的哥哥。房租是每月由上分的人直接现金支付给我,我再交给张文才。共收取了三、四个月,我记得有200元、300元、300元,至少共800元。张文才基本不来茶厂。“牛魔王”是谢某,有给那台赌博机上分。3、证人余某证言:沙县洋坊城南中学旁良种场旁的老茶厂厂房,洋坊村对面麻将馆,龙湖天城13号店面***机店的经营我都有参与,这三家赌博机店都是我哥哥余某叫我去结算赌博输赢的钱,由我把钱给我哥或者其他股东。我知道有3个赌场,分别在沙县洋坊良种场旁的老茶厂厂房、洋坊村部对面麻将馆、龙湖天城13幢楼的。茶厂厂房赌场我哥余某、张某肯定有股份,我哥有两成,张某占大头,我还听说有一个外号叫“三姑胖”的男子有股份,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洋坊良种场旁的老茶厂厂房赌场是2014年10月份开始营业,一直经营到现在,用一台“飞禽走兽”四人型赌博机,一个40多岁中年男子负责管理,帮忙客人上下分。洋坊良种场旁的老茶厂厂房赌场玩的人都玩得小,每个月大概可以赢一万多元,总共有赢了十多万元,扣除员工工资和房租,纯利润有五、六万元,我哥哥的两成股份有分了一万多元,其他的钱我都汇给魏某了。4、证人郑某甲证言:今年的10月1、2日,谢某问我是否要去帮忙管理赌博机,工资每月四千元,上班主要是帮忙客人上分和退钱,我当时没什么事情做,于是同意做这份工作。他把我带到沙县洋坊城南中学旁良种厂老茶厂的一个厂房内,我看谢某如何给客人上分、下分、退钱,以及如何跟收钱的“眼镜”结账。过两天之后就由我负责管理这台赌博机。每天我早上8点30分上班一直到晚上10点30分,每天“眼镜”会主动过来跟我结算一次,一直上班到今天。今天白天有6、7个人玩,晚上有7、8个人玩,后面只剩3个人玩,这时候***就来了,然后我就被带到这里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飞禽走兽”游戏机共有四个操作位,每个位置可以独立进行操作。5、证人张某证言:日20时许,我看到几个人在洋坊良种场老茶厂厂房里玩,我进去在门口左边看到一个中年妇女在一台“飞禽走兽”赌博机赌博,我找了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服务员兑换了300元钱游戏分数(30000游戏分),我一个老乡也走进来。因为这台赌博机可以四个人一起玩的,看我们在这边赌博,他也到我台赌博机一起赌博。我们三个人玩了一下子,就被公安民警抓了。6、证人周某甲证言:日20时许,我听说良种场老茶厂厂房里有赌博机可以赌博,就到那里去玩。我走进去在门口左手位置看到我的一个老乡和一个住在附近的中年妇女在一台“飞禽走兽”四人型赌博机那里赌博。当时厂房里面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服务员在那里负责帮别人上分,于是我就找他兑换了30元钱的游戏分数(3000游戏分),在他们玩的那台赌博机进行娱乐赌博。我刚玩了一下,你们公安民警就进来抓赌,我们3个人当场被抓获。7、证人郑某乙证言:日20时许,我到我居住的附近的良种场老茶厂厂房那里去赌博。我走进去以后看到有人在一台“飞禽走兽”四人型赌博机那里用***机赌博。我在那里站看看他们玩了20分钟,他们都输了,都离开了,就只剩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服务员。然后我就在那台赌博机开始玩,我就找男服务员先兑换了50元钱的游戏分数(5000游戏分),之后我就在那台赌博机赌博了。可是没多久我上的这5000分就输掉以后,于是我又兑换了50元钱的游戏分数,加上之前我输了的50元我今晚总共上了100元钱,总共是10000分。我玩了没多久就进来了一个住在我附近的年轻的男子和我在同一台赌博机上赌博,过了一下子又进来一个住在我附近的中男子,我们三个一起在同一台赌博机上赌博。没过多久,你们公安民警就进来了。(二)书证∷1∷”)'>某、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日,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2万元,由魏某退出;人民币2万元,由谢某退出;其余人民币6万元,由余某退出);日,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日,沙县公安局在郑某甲管理的沙县洋坊良种场老茶厂厂房内扣押赌资人民币480元,***机身、四人位置、标有“飞禽走兽”字样的***机一台。日,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1台苹果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3、交易明细,证实日起,赖津津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48与户名为魏茹婷、余某的交易明细情况。4、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魏茹婷兴业银行卡卡号为62×××19与户名为余某、余某、赖津津交易明细。(三)辨认、勘验、检查笔录∷1∷”)'>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辨认张某、魏某、曹长福、谢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辨认余某、余某、曹长福、魏某、谢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某辨认张某、曹长福、余某、余某、姜伟民。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辨认余某、魏某、曹长福、张某、余某。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辨认张某、魏某、曹长福、谢某、周某乙、郑某甲。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甲辨认余某、魏某。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辨认魏某、余某、姜伟民。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辨认魏某、余某、姜伟民、张某。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日20时45分至日20时55分,沙县公安局对沙县洋坊城南中学旁良种场老茶厂厂房检查,现场是砖石结构房子,直线距离约100米是城南中学学校,在该房子东侧一房间内放置了一台游戏机。民警进入现场时,现场有疑似参与游戏机赌博的人员张某、郑某乙等三人,以及在游戏机室内参与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郑某甲一人。民警现场对上述疑似赌博的人员所使用的游戏机进行操作演示后发现:标有“飞禽走兽”字样的游戏机共有四个操作位,每个位置都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操作,且均可正常使用。现场民警对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郑某甲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当场从郑某甲随身包内查出现金人民币480元和赌博机一台予以扣押。证实现场查获的“飞禽走兽”赌博机赌博经营的数据为136889。(四)鉴定意见沙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日,沙县公安局在沙县洋坊良种场老茶厂厂房查获一台“飞禽走兽”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为四台赌博机。(五)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余某供述:我在沙县洋坊良种场摆设了一台赌博机。沙县洋坊良种场一家食杂店也摆设了一台赌博机,这台赌博机一开始摆设经营的我不知道,大概2014年年底张某说给我两成股份,其他八成股份我不清楚,这台机子也是由魏某负责维修机子,由我弟弟余某负责收钱结账,上分收银的人我不清楚,后来我听魏某说机子一直被查,就搬到另外一处地方,具体哪里我没去过。沙县洋坊良种场那台赌博机我占有两成股份,其他八成股份由张某其他人持有,魏某好像也持有一部分股份,其他股东我不清楚。洋坊良种场的赌博机,我几乎没出资。洋坊良种场的赌博机是“飞禽走兽”,洋坊良种场那台赌博机,我2成股份,共有分了1万多元。沙县洋坊村部对面“牛魔王”的麻将馆和沙县洋坊良种场赌博机我几乎未出资,沙县龙湖天城13号店赌博机我出资一万多元。2、被告人张某供述:因为我年在沙县经营赌博机,今天我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把事情交代清楚。2014年底,我在洋坊良种场设置一台“飞禽走兽”赌博机,没经营多久,余某知道后说要分点股份给他,我分了两成给余某。洋坊良种场那台赌博机原来我占有8.5成,魏某占有1.5成股份,后来我的股份分了两成给余某,魏某的股份不变。赌博机我都是叫魏某帮助购买的,一台四五千元。日常主要是余某和魏某负责日常经营,魏某维修赌博机,赌资结算一开始魏某负责,后来余某负责赌资输赢结算。良种场那台每天一般上分在两三千元,输赢在一千元上下浮动,要是周末会更多人玩,输赢的话看赌博机上的总盈利数据就知道,显示多少说明盈利多少,总盈利的数据是从开始累加的。我记得良种场老茶厂那台赌博机扣除余某、魏某的工资、上分工人的工资,水电、购买赌博机款及购买零件的钱后,总共有盈利5-6万元,我占有6.5成股份后可以分得3万元左右的分红。3、被告人魏某供述:2014年下半年,张某叫我去洋坊良种场思琰食杂店附近维修一台四人座的“飞禽走兽”赌博机,后来我有听张某、余某他们在讨论这台机子的时候,我听到余某占有2成股份,张某占有8成股份,这台机子的上分是由“小姜”负责,结账也是由余某。2015年1月份,张某说看我维修机子辛苦,从他股份里分我0.5成。2015年6月份,因为这台机子经常被人举报,我有问经常玩机子的一个叫“志华”的人附近哪里可以摆设机子,他跟我说他住的地方可以放,他帮忙问问房东是否愿意出租,后来他跟我说房东同意,随后我把这台机子搬到了城南中学旁茶厂内,后来上分由被查到的那个小郑负责,他是由谢某介绍的。这个台机子一直经营到10月底被查到。我记得良种场老茶厂那台共盈利有10万多元。每台机子都是由余某负责结账,赢取的钱也都是由他收取,每台机子累计赢取到20000元就按股份进行分红,分红也是由余某进行结算并支付,他有用现金支付,也有通过转账支付,用哪张银行卡支付我不清楚。余某支付我的工资和分红都是通过转账到我妻子赖津津的建行账户。我占洋坊良种场那台机子0.5成股份,分红6000元左右。当庭承认占1.5成股份,分红18000元左右。关于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开设赌场犯罪所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合伙在沙县洋坊良种场老茶厂厂房内开设赌场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占2成股份,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占6.5成股份,分得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魏某占1.5成股份,分得人民币75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余某供述:“沙县洋坊良种场一家食杂店也摆设了一台赌博机,这台赌博机一开始摆设经营的我不知道,大概2014年年底张某说给我两成股份---2成股份,共有分了1万多元”,与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底,我在洋坊良种场设置一台“飞禽走兽”赌博机,没经营多久,余某知道后说要分点股份给他,我分了两成给余某。---总共有盈利5-6万元,我占有6.5成股份后,可以分得3万元左右的分红”,可以证实被告人余某是在被告人张某、魏某开设赌场之后才参与进去的。目前,“飞禽走兽”赌博机总赢利虽可认定为人民币136889元,但被告人余某参与开设赌场之前,在被告人张某、魏某二人开设赌场时所得多少,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无其它相应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余某参与被告人张某、魏某开设赌场之后的赢利。但根据被告人余某供述:“沙县洋坊良种场给我两成股份---2成股份,共有分了1万多元。”,与证人余某证言:“我哥哥的两成股份有分了一万多元”相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可就低认定被告人余某占2成股份,分得人民币10000元;按每股分红5000元的标准,同理可就低认定被告人张某占6.5成股份,分得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魏某占1.5成股份,分得人民币7500元。且与被告人张某供述:“---总共有盈利5-6万元,我占有6.5成股份后,可以分得3万元左右的分红。”及被告人魏某供述:“当庭承认占1.5成股份,分红18000元左右。”相吻合,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在参与开设赌博机期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0元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参与开设赌博机期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30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到人民币32500元;被告人魏某提出其在参与开设赌博机期间非法所得计人民币18000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到人民币7500元。三、2015年10月初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在租借的沙县金明路龙湖天城13号店二楼摆放1台6人位的打鱼电子设备(等同于六台单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雇佣周某乙(另案处理)为他人上分、退分;雇佣余某进行资金结算。另查明,日20时许,沙县公安局在沙县金明路龙湖天城13号店内周某乙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720元,“工作手册”小笔记本1本,6人型打渔***机1台和白色三星手机1部(串号662)。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某、证人邓某证言:2015年2月份,我沙县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面腾空出来,我有张贴招租告示,我店面隔壁的一个做桶装水生意的刘和水打***跟我说要租我店面,也是做桶装水,随后我们在我的店面签订和租房合同,租期是1年,租金是每月1千元,他先付了半年租金给我。2015年下半年我分两次向他要了剩下的租金。2016年2月到期后,他没有继续承租,我这个店面都一直没有出租出去。2、证人周某乙证言:日下午,一个年轻男子打***叫我去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那里,我到了13号店,那个年轻男子就带我到二楼的阁楼,阁楼放了一台六座的捕鱼机,那个年轻男子就教我怎么上分数和下分数,他还拿了一把上分的钥匙给我,并告诉我第二天下午正式上班。日下午16时,我又去13店二楼那里上班,下午没有人来玩捕鱼机,我就回家吃晚饭了,我吃完晚饭又去13号店二楼上班,到了19时20分左右,有三个男子来玩捕鱼机,我给他们上了分数,那三个男子就坐着玩捕鱼机;过了一会儿,又有一个男子来玩捕鱼机,我给他也上了分数,那个男子也坐着玩捕鱼机,后来你们***到13号店二楼查到那四个男子玩捕鱼机,我和那四个男子都被你们***带到这里。3、证人余某证言:沙县龙湖天城13号店面***机店的经营我都有参与,这家赌博机店都是我哥哥余某叫我去结算赌博输赢的钱,由我把钱给我哥或者其他股东。龙湖天城赌场是我哥余某叫我去查账,结算的,具体的老板有谁我不清楚。龙湖天城赌场是今年10月份中旬开始营业,是一台六人型赌博机,是一个40多岁中年女子周某乙在负责管理,帮客人上下分。龙湖天城赌场刚开业,没人玩,基本没有输赢。4、证人万某甲证言:日晚上,我和我老乡万某丙、万某乙一起从沙县金立园家具厂出发到沙县凤岗街道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我们三个人到了那家店就直接到二楼阁楼,二楼阁楼那里放了一台“捕鱼机”,那台“捕鱼机”有六个座位,我们三个人各自找了一个位置坐下,接着我们叫一个负责收银的中年妇女给我们上分数。我拿了一张50元的人民币给那个中年妇女,她就给我上了5000分,我开始玩“捕鱼机”,我玩了二十多分钟,我赢了18800分,一共还有23800分,我赢了188元,你们***到店里面后,把我和万某丙、万某乙、收银的那个妇女及另外一个玩“捕鱼机”的男子一起带到这里来了。5、证人万某乙证言: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我和我老乡万某丙、万某甲一起从沙县金立园家具厂出发到沙县凤岗街道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那里玩捕鱼机。我们三个人到了那家店里面二楼,二楼阁楼那里放了一台可以供六个人玩的“捕鱼机”,我们三个人每个人找了一个位置坐下,然后我们就叫一个负责收银的中年妇女给我们上分,我当时拿了50元给那个中年妇女,那个中年妇女给我上了5000分,我开始玩“捕鱼机”,我玩了二、三十分钟,我总的输了1800分,还剩3200分,你们***就过来了,然后把我和万某丙、万某甲、收银的那个中年妇女及另外一个玩“捕鱼机”的男子一起带到这里来了。6、证人万某丙证言:日晚上19时20分左右,我和我老乡万某甲、万某乙一起从沙县金立园家具厂走路到沙县凤岗街道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我们到了那家店就到二楼阁楼,阁楼里放了一台“捕鱼机”的赌博机,那台“捕鱼机”是可以六个玩的,我们三个人每人找了一个座位坐下,我们叫一个负责收银的中年妇女给我们充分数。我拿了40元给那个中年妇女,她给我上了4000分,我开始在那里玩“捕鱼机”,玩了二十多分钟,我输了2100分,还剩1900分,你们***到店里面后,把我和万某甲、万某乙、收银的那个妇女和另外一个玩“捕鱼机”的男子都带到这里来了。7、证人谭某证言: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在沙县凤岗街道龙湖天城23幢1号我家里吃过晚饭后,我就到沙县凤岗街道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那里玩捕鱼机。我到了13号店里那里后,我到二楼阁楼,那里放了一台六座式的“捕鱼机”,已经有三个男子在玩了,我找了一个座位坐下,然后我和一个负责上分的中年妇女说:过来帮我上分一下。那个中年妇女就走过来,我拿了130元给她,然后和她说:“你帮我充130元。”那个中年妇女就从她背的一个包里拿出一把钥匙,她把钥匙插进我那个座位对应操作台的一个钥匙孔里,帮我充了13000分,我就开始玩“捕鱼机”。我玩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充值的13000分都输光了,过了一会儿,你们***过来查了,我和一起玩“捕鱼机”的那三个男子及那个中年妇女都被带到这里。(二)书证∷1∷”)'>某、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日,沙县公安局在周某乙管理的沙县金明路龙湖天城13号店内扣押赌资人民币1720元,“工作手册”小笔记本一本,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串号662),六人型打渔***机一台。2、租房合同,证实日,邓某将沙县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面出租给刘和水,租期为1年,即从日至日止。(三)辨认、勘验、检查笔录∷1∷”)'>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辨认张某、魏某、曹长福、谢某、周某乙、郑某甲。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乙辨认余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某甲辨认周某乙。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某乙辨认周某乙。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万某丙辨认周某乙。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辨认周某乙。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辨认刘和水。8、检查笔录及照片:日20时50分至日21时15分,沙县公安局对沙县金明路龙湖天城13号店检查。沙县金明路龙湖天城13号店的阁楼内设置了1台6人机型捕鱼游戏机。民警进入现场时,现场有涉嫌参与游戏机赌博的人员万某丙、谭某、万华斌、万某乙四人,以及管理人员周某乙,后又有一名涉嫌管理的人员余某到达现场。民警现场对现场游戏机进行操作演示后发现游戏机共有六个操作位,每个位置都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操作,且均可正常使用。民警当场从周某乙随身包内检查出涉案现金人民币1720元、手机一部、在边上的椅子上发现笔记本一本;对余某进行检查时发现手机一部,民警当场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机上的经营数据为屏幕显示全部总盈利98131币,本次实际利润15172币,上分:1413020币,下分:1314889币。(四)鉴定意见沙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日,在沙县龙湖天城13号店二楼查获一台打渔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为六台赌博机。(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某供述:我在沙县龙湖天城13号店二楼,摆设了一台赌博机。沙县龙湖天城那台赌博机都由我一个人持有股份。龙湖天城那台赌博机我出资了一万多元。龙湖天城那台赌博机刚开始营业,有输点钱。另查明,日,被告人余某在沙县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曾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收缴赌博机;又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日起至日,未被羁押)。被告人张某曾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收缴赌博机。被告人魏某曾因妨害公务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个人具体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日,被告人余某在沙县龙湖天城24幢13号店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日,被告人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刑事判决书、沙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曾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收缴赌博机;又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曾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收缴赌博机。被告人魏某曾因妨害公务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又因设置赌博机行为,于日被沙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魏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中,被告人余某单独和参与设置赌博机18台;被告人张某参与设置赌博机12台;被告人魏某参与设置赌博机12台。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参与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魏某均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魏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张某、魏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余某、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县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四、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五、沙县公安局扣押的赌资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和赌具一台8人位的打渔电子游戏设备、一台4人位的“飞禽走兽”***机、一台6人位的打渔***机及一本“工作手册”小笔记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余某处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从被告人魏某处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沙县公安局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沙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余良云人民陪审员林红人民陪审员罗奋祥二?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施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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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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