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当于涉案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800元、检测费530元,合计101,33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3个月时间内共购买干海参14斤(已含本案所购海参)系供6口之家每人早晚各食用一条海参,属正常生活所需。2、上诉人在收货后发现涉案海参为“三无”产品因而送检,属正常消费维权行为,并非“知假买假”,上诉人也不是“职业打假人”。3、涉案订单并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上诉人系被迫诉讼维权。4、上诉人的正当维权行为不应被视为打假牟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律理解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使用的是“购买者”概念。可见,只要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购买者,无论其身份或购买目的为何,都是法所保护的对象。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惩罚性赔偿诉请。2、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消费者维权案件维护消费安全和市场秩序”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知假买假牟利者和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打假人都应按消费者对待并受法的保护。一审判决有违该精神。3、一审法院对我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与宗旨理解有误,其在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4、一审在上诉人明确提出类案检索,请求适用指导性案例等诸多同类案件裁判规则同案同判的情况下没有予以回应。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海参为渔民自晒的食用农产品,属初级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应适用专门的农产品标签、标识规定。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海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虽有异议,但出于诉讼成本考量没有上诉。被上诉人愿意接受向上诉人退货退款的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但不同意上诉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物款10,08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00,800元及检测费530元,以上合计111,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在*****经营的淘宝店铺(昵称:lmlwhs8888)中下单购买了6份“大连海参干货淡干海参500克野生海参海参礼盒装特价包邮”,单价1,680元/盒,共付款10,080元,同月17日签收。产品为礼盒装,内置塑料盒塑封包装,内外包装盒上都标注了“野生海参”字样。塑料盒外贴有封带,标注“产品名称:海参、配料表:刺参、保质期:常温下18个月、生产日期:、食用方法:见宣传手册、贮存条件:阴凉干燥处”,其中生产日期处为空白。*****通过旺旺聊天询问*****“怎么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这些信息?”*****答复“需要可以给你贴上生产日期和厂家,亲”“因为有的客户不想要贴我们的信息”“需要可以给您发几张,亲,你可以自己贴上”。淘宝店铺产品详情页面中标注信息如下:产地:中国大陆;省份:辽宁省;城市:大连市;食品工艺:水产干货;包装方式:食用农产品;净含量:500g。在页面下方产品介绍中标注:自己吃,不需要礼盒可以送泡发保鲜盒;默认发保鲜盒,如需礼盒请直接备注。*****下单后,*****通过旺旺聊天询问是否需要礼盒装,*****回复“好的”。2019年11月28日,*****委托案外人至进行干海参检测,同年12月10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样品名称:海参、规格/型号:500g/盒。判定依据:GB。检验结论:经检验,蛋白质,水溶性总糖不符合GB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项目:1、蛋白质,标准指标≥40g/100g,检测值27.4g/100g,单项判定不合格;2、水溶性总糖,标准指标≤3g/100g,检测值4.6g/100g,单项判定不合格;3、甲醛,未检出。”2020年4月24日,*****委托对纯淡干海参进行检测,同年5月4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样品名称:纯淡干海参、规格型号:散装。判定依据:GB。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要求。检测项目:1、水溶性总糖,标准要求≤3g/100g,检测结果0.8g/100g,单项结论合格;2、盐分,标准要求≤40g/100g,检测结果15.6g/100g,单项结论合格;3、蛋白质,标准要求≥40g/100g,检测值47.2g/100g,单项结论合格。”2020年7月29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岳母王祖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淡干海参,并委托进行检测,同年8月6日,该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样品名称:淡干海参、规格型号:散装称重。判定依据:GB。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要求。检测项目:1、水溶性总糖,标准要求≤3g/100g,检测结果1.2g/100g,单项结论合格;2、蛋白质,标准要求≥40g/100g,检测值44.5g/100g,单项结论合格;3、盐分,标准要求≤40g/100g,检测结果31.1g/100g,单项结论合格。”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有多起涉食品安全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显示*****先后于2019年10月13日、20日、24日,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2日通过淘宝网向不同卖家购买金额在4,418元至10,214元不等的干海参,并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回货款及十倍赔偿。原审审理中,*****陈述,一、*****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是三无产品,即全方位拍照,并就生产日期和厂家信息与*****聊天沟通,均得到*****确认的回复;检测报告记载的送检产品信息和图片均与*****拍摄的产品照片一致,足以证明送检产品是从*****处购得,如*****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购买干海参的目的是用于食用或送礼,其与妻子、孩子及双方父母全家每月的食用量在7斤左右,逢过年和购物节时购买数量会多些,收到产品后认为是合格产品的就食用或送人,不合格产品就起诉解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的身份因素和主观意愿对抗权利人十倍赔偿权利的行使;结合*****提交一审法庭的最高院、上海市高院及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的相关案例,*****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可以依法获得十倍赔偿,故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陈述,涉案产品是没有包装的,礼盒包装是根据*****要求外包的,并且该外包装在市场上很多都是相同的;*****销售产品的来源,有的是购买于海区养殖户的自产品,自行分拣后出售,有的是*****购买新鲜海参自行加工出售;*****认为,对于采购的养殖户自产品不需要质量查验,对于干海参的加工在今年三月份之前是不需要生产许可证,所以没有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该法没有详细的项目标准,从指标上无法证明产品的安全性。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淘宝网披露信息、实名认证信息、订单信息、支付宝交易电子回执、涉案产品图片、聊天记录、委托协议、检验报告,*****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原审法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淘宝网平台购买干海参,与*****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干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经常购买同类产品进行诉讼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1、涉案干海参是“三无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是干海参,具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受我国食品安全法调整;根据双方的旺旺聊天记录可以反映,*****购买的干海参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而生产日期是判断食品是否处于质量安全保证期间的表征,该信息的缺失可能导致消费者误食超出保质期的涉案产品,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产品包装应当标注生产日期等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涉案产品即便认定为散装食品亦应当在包装上依法标注生产日期等必要信息,故涉案产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关于涉案干海参是食用农产品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涉案干海参的蛋白质、水溶性总糖指标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干海参应当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的指标要求。*****对于*****出示的检验报告中检测样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送检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抽样送检。检验报告中的送检样品照片与*****购买的实物一致、封存完好,*****对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于检测样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提供的委托协议证明了委托检测的过程,本案系民事纠纷,由当事人一方举证并无不妥,送检程序应当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相区别。*****提供了检测公司的资质认定证书及证书附表,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该检测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提供的两份检验检测报告显示,均于本案诉讼期间送检,且样品规格型号均是散装,无法证明送检样品与涉案产品存在关联性,该检验检测报告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提供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涉案干海参的蛋白质、水溶性总糖不符合GB标准要求,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干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于*****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于检测耗费一盒涉案产品,属于合理损耗,*****应将剩余的干海参退还*****。针对争议焦点二: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市场环境。但以牟利为目的,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自述全家有每日食用干海参的习惯,却在短期内通过淘宝向不同卖家频繁购买干海参后,以相同的食品安全问题为由起诉要求退回货款及十倍赔偿,牟利意图明显,该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检测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物款10,08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大连海参干货淡干海参500克野生海参海参礼盒装特价包邮”五盒退还给*****,如*****届时无法退还,则以单价1,680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负担2,476元(已付),由*****负担52元,*****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原审法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日、24日,2019年11月11日(即本案涉案海参订单),2019年12月12日通过淘宝网向不同卖家购买干海参的五个订单,据此证明前述订单均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上诉人系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退货无着才被迫起诉维权,并非打假牟利。被上诉人质证认可2019年11月11日即本案海参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并未就退货事宜进行过协商,反而是上诉人以举报、行政处罚多次对被上诉人进行威胁,胁迫被上诉人至少要赔几万块钱才能了事。对于其他与被上诉人无关的订单因无法核实真伪,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八经本院当庭释明其并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上诉人同意将相应的法律观点在之后的庭审中进行表述,放弃了举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据此证明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即便在诉讼期间亦多次以举报、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进行威胁,胁迫被上诉人赔钱了事。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退货是正常沟通,反而得到被上诉人的无理对待。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举证的2019年11月11日即本案海参订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三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余订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举证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但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双方在协商中发生矛盾,并不能证明涉案争议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依照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对涉案海参的蛋白质和水溶性总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即便要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也应当在一审法定期限内提出,而不是迟至二审距离上诉人购买涉案海参已近一年以后。众所周知,食品受客观保存条件、环境因素影响较大。涉案海参自到货后始终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下,被上诉人自述一审经目测已与其发货产品颜色发生改变。如二审中再行鉴定,亦难以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1日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鉴定已经丧失客观性与公正性而失去了实质意义。故此,对上诉人二审申请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原审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岳母王祖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淡干海参,并委托进行检测”一节事实有误,王祖花并非上诉人*****岳母,而是被上诉人*****岳母。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基本定案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然在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标准以及涉案海参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上诉人认为,23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都是民事案件,针对的标的物都是食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与经营者的概念,即便知假买假,也应得到法律保护。惩罚性赔偿不以食用、是否多次购买或受到实质性损害为前提。上诉人所枚举的其他案件与23号指导性案例都属于类案,也都支持了十倍惩罚性赔偿。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一审裁判既然已经认定涉案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被上诉人则认为,个案情况不同,上诉人所枚举的案例与本案并非同案或类案,其裁判规则在本案中无法参照适用。以23号指导性案例为例,其出售主体是欧尚超市,本案的销售者是渔民自营网店,两者不可能适用一样的销售主体标准。23号指导性案例售卖的标的物香肠属于工业化加工预包装产品,而本案海参是渔民直接捕捞后去肠晒干的食用农产品,标的物属性不一无法适用同一标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针对的对象为类案,上诉人理解只要同类案件都是“类案”,显然过于宽泛。《意见》第九条对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则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在于“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该裁判规则的适用前提在于消费者购买到标的物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海参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该裁判规则能否在本案得以适用需要先予解决的前提问题。 上诉人认为涉案海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为预包装食品,现其外包装“三无”,经检测海参实质也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对蛋白质和水溶性总糖的强制性要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其自产自销的海参是食用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包装盒是应上诉人要求购买的市售海参通用款包装盒,是免费提供给上诉人装盒邮递。网店已注明默认发的是泡发保鲜盒,实际根据客户要求用塑封袋的也有。每500克海参的标价只是为消费者提供比价参考,并非固定重量预先包装。实际购买中涉案海参系称重销售,即便一条也可售卖。海参的捕捞一般分春秋两季,采用传统方法,出水后经剖开去内脏,放入一定比例盐水中先行煮制,以排出多余水分。对于盐与水的浓度比全凭操作者经验,没有固定比例。煮制后的海参出水沥干,加盐摊晾晒干。对于加盐比例、干燥程度亦全凭经验、手感。被上诉人网店已明确标注所售海参属于食用农产品。 本院认为,相对于《食品安全法》的普遍性规定,我国对于食用农产品具有特别规定。国家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建发[2005]1号)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定义为“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自述的加工方法,涉案海参应属经过干制保鲜防腐处理的水产动物初加工产品范畴,属食用农产品。其虽经煮制、盐渍,但加工目的在于使其脱水便于较长时间保存。众所周知,晒干后的海参无法直接入口食用,仍然需要经过泡发才能用于烹煮进食,所以,其仍然属于渔业的初级加工产品,应归入食用农产品范畴。上诉人将涉案海参误认为预包装食品而套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认为其“三无”显然并不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海参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存在定性错误。涉案海参系在网上散装称重零卖,被上诉人自述并没有线下实体店铺,则其在网店公示的信息应视为其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电子标签,其公示内容已经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上诉人枚举的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根据其具体表述及检测方法应系针对预包装海参,而非本案渔民自捕自晒的初级农产品。消费者如对海参品质有更高标准更严苛的要求,完全可以选择到正规商场或大型超市等购买经工业化生产、标准稳定一致的产品,但对于类似于本案渔民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则应对其品质必然有别于工业化生产要求具有合理的容忍度。 综上所述,涉案海参属于食用农产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装盒邮递并未改变其食品属性。被上诉人在网店销售中公示的电子标签亦符合农产品包装标识的相关规定,故涉案海参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鉴于被上诉人自愿同意上诉人的退货退款诉请,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退货退款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物款10,08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大连海参干货淡干海参500克野生海参海参礼盒装特价包邮’五盒退还给*****,如*****届时无法退还,则以单价1,680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并无不当,但上诉人的其余诉请则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难以得到支持。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因本案海参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失去类案同比基础无法适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实体裁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网络购物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即销售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消费者。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多将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方面是为了最大程度实现自己的诉求,另一方也是因为购物平台信息披露不充分,消费者难以辨认到底谁是适格被告,索性把两者都作为被告起诉。

但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否为适格被告呢?在网络购物交易中,网络交易平台到底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


网络购物的法律关系分析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在购物网站注册时,通常会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签订一份用户协议或者服务协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基于互联网,通过网站平台、客户端等形式为消费者提供广告、评价、争议处理等各种服务。

例如消费者注册淘宝时,必须签署一份《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当消费者在淘宝网购物时,就与淘宝平台经营者(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消费者与销售者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下单购买商品,在法律上属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买卖合同。

例如消费者在天猫的小米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部手机,消费者就与销售者(天猫网显示为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

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

通常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这一特定的案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网络购物合同不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实践中消费者习惯性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维权。

但如前文所述,只有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如果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销售者就不能基于该合同关系要求网络购物合同平台提供者也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适格的被告。司法实践中,有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共同被告,实际是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邹昌绿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不能提供销售者有效真实的身份信息的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如何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真实的销售者身份信息”是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实”无法提供真实销售者信息的,才会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服务者因为过错,承担了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消费者起诉前或诉讼期间,能够提供真实销售者的,通常都不会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邹昌绿诉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488号《卢燕燕与垦利县黄河三角洲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平台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何为明知?比如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其曾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过投诉,反映过销售者利用平台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平台对于该侵权事实应当属于明知。

何为应知?比如销售者在直营店,销售自己品牌的产品,产品的质量、产地、功能等与宣传不符。如果商家既是平台提供者也是销售者,那么平台对于该侵权事实属于应知。

特殊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也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当下,常见的电商模式主要有B2B、B2C、C2B、C2C、O2O等几种,其中C2C模式是指个人对个人,例如淘宝仅仅是平台,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店铺的卖家和消费者。B2C模式是指商家对个人,比如很多直营店,其平台本身也是销售者。

在C2C模式下,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在消费者购物时,自始至终都没有披露可能存在的真实销售者,就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是B2C模式。比如有的网店不仅一点不披露销售者身份,甚至网页上标识“100%直营”、“直营正品”等信息,消费者自然有理由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就是销售者并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在诉讼期间,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又提供了原来消费者无从所知的“销售者”身份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也应当与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

在平台未披露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情况下,消费者在该网站上购物,系与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中当事人、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明确,成立并生效。订立合同时消费者并不知晓真实销售者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但其后消费者接受销售者发货、开具发票等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付清货款,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与销售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一中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5号《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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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网络购物发生纠纷

2010年,机械公司以899元在京东商城购买移动硬盘,发票开具方为贸易公司。2011年,机械公司以硬盘质量问题为由返修未果,诉请退货,并由京东公司、贸易公司连带返还货款及交通费、律师费。

法院判决:京东公司、贸易公司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与机械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京东公司、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行为亦须规范地予以实施,民事权利更须依法行使。本案中,“京东商城”网站系由京东公司经营,在京东公司未披露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情况下,机械公司作为消费者在该网站上购物,系与京东公司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中当事人、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明确,成立并生效。虽然订立合同时机械公司并不知晓贸易公司为合同实际履行人,但其后机械公司接受贸易公司送货、开具发票等合同实际履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付清货款,故京东公司、贸易公司系以不同分工共同完成与机械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2.涉案硬盘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京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显属违约。且在诉讼中,合同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该硬盘无法使用。京东公司、贸易公司未能证明硬盘故障系因机械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故硬盘故障之发生应归因于硬盘自身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各负货款、硬盘返还之义务,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保密义务。涉案硬盘存有机械公司经营数据,京东公司虽不承担清除硬盘数据或支付第三方清除费用之责,但在取回硬盘后不得泄露机械公司经营数据等商业秘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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