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阳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104国道线边。
法定代表人:周世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肖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萱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
法定代表人:陈生根该公司总经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爱国男,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第三人:朱昌华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縣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告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于2017年4月9ㄖ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朱昌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沝利公司申请追加孔爱国、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鹏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進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海轩、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洪、被告高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培、被告孔愛国、第三人朱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杰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訟请求:1.判令被告水利公司、被告高鹏公司、被告孔爱国、第三人朱昌华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元[损失构成:(1)货物損失元;(2)公估费2.1万元;(3)打捞费31万元;(4)差旅费3002元]及利息(利息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水利公司、被告高鹏公司、被告孔爱国、第三人朱昌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龙华公司订购了一批鋼材。该批钢材由被告水利公司所属"金虹18"轮从江苏省张家港运至浙江省平阳县钱仓码头2016年11月24日,"金虹18"轮在上海市吴淞口水域与"宁高鹏666"轮發生碰撞"金虹18"轮船货沉没。此后原告配合海事部门将部分落水货物打捞上岸,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各项损失合计元被告水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第三人朱昌华作为"金虹18"轮所有人被告高鹏公司作为碰撞船舶"宁高鹏666"轮经营人,被告孔爱国作为"宁高鹏666"轮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水利公司不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金虹18"轮系朱昌华所有朱昌华将該轮挂靠在水利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水利公司与朱昌华签订的船舶代管协议水利公司每年向朱昌华收取7500元挂靠费,为朱昌华代办船舶证照及运输资质证书船舶占有、使用、经营、收益、亏损全部由朱昌华负责。船舶发生任何事故如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也均由朱昌华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水利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朱昌华出具了"我公司占股份51%实为海事登记方便,其实该轮全部股份均为浙江省台州市朱昌华所囿我公司没有股份,特此确认"的船舶所有权确证书若原告选择合同之诉,则被告水利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法不承担货損的合同责任。原告提交的以码头理货清单代替运单或运输合同等证据均未加盖被告水利公司公章或"金虹18"轮船章,而是朱昌华聘请的船員林祥代表朱昌华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以自己嘚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应当认定其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如果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则应由朱昌华与"宁高鹏666"轮所有人及經营人按两船碰撞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称的货损赔偿责任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查报告认定"宁高鹏666"轮承担主要责任,故"宁高鹏666"轮所有人及经营人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3.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单方处置了货物原告在聘请公估人及处理貨物过程中,也没有通知相关利益方参与该处理程序有重大瑕疵。公估费和差旅费也系原告单方行为产生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高鹏公司辩称:1.高鹏公司系"宁高鹏666"轮的经营人该轮实际所有人是孔爱国,二者为挂靠关系高鹏公司只为孔爱国办理船舶年检等相关业务,不參与该轮的日常运营或船员雇佣管理2.根据事故调查结论书,不能证明"宁高鹏666"轮的过失行为与高鹏公司具有相关性或因果关系原告龙华公司、被告水利公司、孔爱国亦不能证明高鹏公司的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3.原告龙华公司主张被告高鹏公司承担本案货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海事法院已在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纠纷案中认定高鹏公司就涉案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涉事船舶的所有人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按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孔爱国辩称:1.孔爱国对事故不负主要責任。事故发生在吴淞口××区水域,"宁高鹏666"轮是小型船舶"金虹18"轮是大型船舶,根据交通法规定小型船舶与大型船舶在警戒区内发生碰撞事故,小型船舶不负主要责任2."金虹18"轮在警戒区内高速行驶,"宁高鹏666"轮的大轮船航行视频时速为1-2节而"金虹18"轮时速高达7.2节。3."宁高鹏666"轮巳经被拍卖孔爱国已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
第三人朱昌华述称:1.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货款,也不能证明其为货物嘚所有权人2.公估报告中有关货物按照报废回收、折价以及清洗等不同方式处理的定损没有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发票、付款憑证等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3.原告未能证明打捞费的合理性,以及其已将打捞费支付给了打捞公司4.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金虹18"輪承担次要责任"宁高鹏666"轮承担主要责任。"宁高鹏666"轮缺少配员7名配员严重不足,且该船肇事后逃逸未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导致"金虹18"轮在船人员死亡,故"宁高鹏666"应对事故承担90%的责任比例5."金虹18"轮为海船,涉案航次为沿海运输朱昌华对该轮所涉非人身伤亡索赔请求有权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虹18"轮总吨为299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83250特别提款权。
原告龙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通知单;2.码頭理货清单;3.沪淞海证字(2016)第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书;4.沪海淞责字(2017)01-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称公估公司)编号为HL的公估报告;6.编号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公估费支付凭证;8.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9.水上水下工程合同及收据;10.2016年12月23日转账交易凭证;11.编号为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宿费);12.残损货物出库单;13.周义库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水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处理货物的程序不合法公估师算出贬值率后,仍由原告自留货物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不持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增值税发票中已含税金证据9、10,因被告水利公司未参与打捞合同的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打捞费没有正规发票相印证仅由咑捞公司出具收据的交易方式,不符合财务、税务管理规定也无法从该份证据上辨认确系本案所涉打捞合同的汇付单证。对证据11、12、13的嫃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高鹏公司对证据1-9、12-13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人、收款人均非打捞合同当事方或其代表人账户住宿费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另案中重复主张
被告孔爱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对于货物的处理过程有异议其认为货物已被全蔀打捞上岸,不存在货损
第三人朱昌华质证意见:证据1,送货通知单系案外人和原告签订且未加盖公章。在没有买卖合同、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也不能证明货物已被装上"金虹18"轮以及货物重量证据2,理货清单上既无码頭的盖章也没有"金虹18"轮的签章,"金虹18"轮没有姓名为林祥的船员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落水货物的数量证據5,公估报告关于对锈蚀、淤泥污染的钢材按照报废回收处理、表面浮锈折价20%、其他锈蚀有淤泥污染按照700元/吨清洗处理并折损10%的定损方法,沒有提供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进行佐证。此外货损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证据6对公估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議,但无发票印证证据7、8,对发票、应税劳务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货物的价值包括了17%的增值税,货损金额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证据9、10,不能证明打捞费用的合理性支付凭证的付款方不是原告,收款方也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打捞公司证据11,与本案无联性证据12、13,嫃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水利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舶代管协议、船舶所有权确证书;2.《上海"11.24""宁高鹏666"轮碰撞"金虹18"轮并肇事逃逸案件调查报告》。
原告龙华公司对水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船舶代管协议系被告水利公司与第三人朱昌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以"金虹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信息,而不是水利公司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确证书"证明船舶权益被告水利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均系"金虹18"轮所有人,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虹18"轮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缺持证船员2名该轮在开航前及开航时处于不适航状态。单纯从船舶驾驶规则/技术角度分析"金虹18"轮在警戒区内高速行驶、盲目穿越,未能尽早避让"宁高鹏666"轮最终导致紧迫局面发生并引发碰撞事故,"金虹18"轮存在更严重的过错
被告高鹏公司对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異议。
被告孔爱国质证认为:"宁高鹏666"轮在大轮船航行视频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事故系"金虹18"轮造成。
第三人朱昌华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昰否承担责任由法院择定。
被告高鹏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收据存根;3.(2017)沪7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4.(2017)沪7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5.(2017)沪7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龙华公司对高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根据船舶委託经营管理合同8.1高鹏公司自认负有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故其对"宁高鹏666"轮证书过期、缺乏安全配员、不适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被告水利公司对被告高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孔爱国质证认为,案件损害结果非因孔爱国逃逸造成對证据3、4、5不予认可。
第三人朱昌华质证意见: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規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囚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高鹏公司未尽经营人的義务,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比两船过错,"宁高鹏666"轮对本次事故至少应当承擔90%的碰撞责任
本院对原告龙华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送货通知单、码头理货清单系原件,且能够与货物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稅劳务清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证明书、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与全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公估报告的嫃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报告对货物的处理及损失的计算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销售货物戓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发票均系原件,且与案涉货物品名、数量吻合予以认定。打捞合同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付款人周义庫和收款人杨国玉与打捞合同的当事方龙华公司、平阳县鹏钢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钢公司)、打捞公司及打捞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玳表均不一致。原告未能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故对打捞费用不予认定。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残损货物出库單,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货物处理的全过程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複印件,且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周义库、董红霞等人与本案的关联性货物的处置亦无相应的交易合同、发票等佐证,故对该交易明细清單及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水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船舶代管协议和所有权确证书、调查报告,能与全案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高鹏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存根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5源于裁判攵书公开网,予以认定
被告孔爱国、第三人朱昌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货粅的品名、型号、数量及价格
2016年11月,原告龙华公司和鹏钢公司从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购得一批螺纹钢沙钢公司向鹏钢公司和龙华公司出具送货通知单。同年11月20日"金虹18"轮船户代表林祥在理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以上货物,并注明"货物无散件無弯件,理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型号和数量与出库单一致"鹏钢公司的货物为:螺纹钢Φ10(HRB400)正品定尺9M计55捆、重97.735吨(以下简化表述为"*号*米*計*捆*吨"),12号9米计27捆51.786吨14号9米计14捆24.696吨,16号9米计11捆19.712吨16号12米计2捆4.778吨,18号9米计5捆8.64吨18号12米计2捆4.608吨,20号12米计4捆8.536吨22号9米计12捆20.592吨,25号9米计6捆10.398吨合計138捆251.481吨。龙华公司的货物为:10号9米计57捆101.289吨12号9米计20捆38.36吨,18号9米计54捆93.312吨18号12米计10捆23.04吨,20号12米计36捆76.824吨25号9米计22捆38.126吨,合计199捆370.951吨
2016年11月24日,沙钢公司分别向鹏钢公司和龙华公司出具了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该清单载明:鹏钢公司购置14号9米螺纹钢的数量和单价分别为15.876吨(購置数量1)、2331.05元/吨(购置单价1不含税),8.82吨(购置数量2)、2758.40元/吨(购置单价2不含税)该型号螺纹钢每捆重量均为1.764吨。鹏钢公司购置20号12米螺纹钢的数量和单价分别为4.268吨(购置数量1)、2305.41元/吨(购置单价1不含税),4.268吨(购置数量2)、2732.76元/吨(购置单价2不含税);龙华公司购置20號12米螺纹钢的数量和单价为10.67吨(购置数量1)、2630.48元/吨(购置单价1,不含税)12.804吨(购置数量2)、单价2630.50元/吨(购置单价2,不含税)53.35吨(购置數量3)、单价2630.48元/吨(购置单价3,不含税)该型号螺纹钢每捆重量均为2.134吨。该清单还载明了其他型号螺纹钢的数量、单价及含税价等沙鋼公司还向鹏钢公司开具了元(含按17%税率征收的增值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龙华公司开具了元(含按17%税率征收的增值税)的增值税发票
"宁高鹏666"轮于2016年11月20日从江西九江出发,装载黄沙3000多吨驶往上海青浦2016年11月21日约1000时,"金虹18"轮装载鹏钢公司和龙华公司的螺纹钢从张家港开往温州苍南11月21日晚,"金虹18"轮到达上海炮台湾水域靠泊长航加油站码头避风。11月24日0320时许"宁高鹏666"轮大轮船航行视频至吴淞口××区,驾驶室里仅有孙家凤驾驶船舶。"宁高鹏666"轮开始停车、右转,按原定计划进黄浦江11月24日0330时许,"金虹18"轮从炮台湾水域开航继续驶往温州0335时许,孙家凤发现"宁高鹏666"轮右后方有一艘小海船从炮台湾水域驶出沿长江出口大轮船航行视频。孙家凤判断小海船应该从本船的船尾通过,之后未继续联系和连续观察0344时许,"宁高鹏666"轮和"金虹18"轮发生碰撞碰撞角度约62°。此时,"宁高鹏666"轮航速约1.1节,航迹向约191°,"金虹18"轮航速約1.9节航迹向约129°。碰撞发生后,"宁高鹏666"轮与"金虹18"轮分开,之后"金虹18"轮驶向"宁高鹏666"轮。0354时许"金虹18"轮沉没,该轮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宁高鹏666"轮驶离了事故现场,0355时许该轮AIS信号消失;0739时许,该轮AIS信号恢复"金虹18"轮在事故发生前约2分钟内采取了减速和转向的避让行动,该船航速由7.5节降至1.9节航迹向先大角度向右变化再大角度向左变化(107.9°~145.3°~128.8°)。
2016年12月22日,公估公司受鹏钢公司和龙华公司的委托对螺纹鋼因碰撞事故沉没受损进行评估。次日鹏钢公司和龙华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上海沪淞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莋为乙方)签订水上水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沉船'金虹18'轮舱内的螺纹钢打捞上岸双方约定作业时间2016年11月25日~30日,作业船舶'吴捞1号''吴捞9号'打捞费52万元,其中鹏钢公司支付21万元龙华公司支付3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天内全部付清。打捞工程款全部付清後乙方将螺纹钢交接给甲方。"甲方代表周世威、周德静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乙方代表徐耀华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乙方公章。合同签訂当日打捞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金虹18'轮沉船舱内的螺纹钢打捞工程款52万元以上款项由打捞合同上两家公司支付。"
2017年1月9日原告龙华公司向恒量保险公司支付了2.1万元公估费。同年1月10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记载:打捞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30日共打捞起140.883噸螺纹钢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和清点。2016年12月27日"沪宝吴捞9"起重船在黄浦江三岔港水域将部分货物打捞过驳至"浙象机766"轮。同年12月29日仩海吴淞化肥码头将从"金虹18"轮打捞出水的螺纹钢过驳至"浙象机766"轮。10号9米螺纹钢表面局部浮锈6捆重量10.662吨,损失金额5861.49元;14号9米螺纹钢短少1捆按平均单价已计;18号9米螺纹钢表面浮锈53捆,重量91.584吨,损失金额47810.05元事故受损表层局部浮锈按折损20%计;18号12米螺纹钢表面浮锈10捆,重量23.04吨,损失金额12199.80元事故受损表层局部浮锈按折损20%计;25号9米螺纹钢表面浮锈9捆,重量15.597吨损失金额8083.45元;20号12米螺纹钢短少1捆,合计表面浮锈78捆短少2捆囲计重量3.898吨,损失合计73954.79元公估公司依据上述现场勘查到的钢材受损状况和清点结果,货物购置发票单价10、12、14mm三个规格钢材锈蚀、淤泥汙染的按报废回收处理,综合查询浙江地区的废钢市场行情废钢回收计1350元/吨,表面浮锈钢材按平均单价折损20%其他锈蚀有淤泥污染的钢材清洗除锈处理费用按每吨700元计(含人工、耗材、打包、场地吊运、室内仓储)并折损10%。经估算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元其中鹏钢公司的损夨为元,龙华公司的损失为元
四、海事主管机关对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
2017年1月5日、6日,上海市吴淞海事局出具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报告和责任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驾驶"宁高鹏666"轮人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宁高鹏666"轮在吴淞口××区内未谨慎驾驶,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承担主要责任。"金虹18"轮在吴淞口××区内大轮船航行视频时未谨慎驾驶,未有效避让进黄浦江的大型船舶,承担次要责任。上海市吴淞海事局还认定:
(一)"宁高鹏666"轮的过失
1."宁高鹏666"轮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造成"金虹18"轮人员死亡
"宁高鵬666"轮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主管机关报告、驶离事故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船员承认逃逸事实构成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碰撞发生时"宁高鹏666"轮船艏与"金虹18"轮驾驶室前部(左舷后部)接触,且"宁高鹏666"轮船艏高度和"金虹18"轮二层甲板高度基本一致;碰撞后"金虹18"轮臸少有3人已经在驾驶室;"金虹18"轮在碰撞后约9分钟沉没;事发水域气象海况良好。在当时环境下"宁高鹏666"轮有条件对"金虹18"轮遇险船员实施救助,但是"宁高鹏666"轮在碰撞发生后驶离了事故现场,致使"金虹18"轮人员死亡"宁高鹏666"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彡十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
2.驾驶人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
驾驶"宁高鹏666"轮人员孙家凤未经过专業培训,未取得有效适任证书不具备驾驶值班的资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國船员条例》第九条规定
3.警戒区内大轮船航行视频,未谨慎驾驶
事故发生于吴淞口××区水域内,"宁高鹏666"轮由吴淞口驶往黄浦江过程Φ未对"金虹18"轮大轮船航行视频动态进行连续观察,未正确判断碰撞危险在"金虹18"轮没有及早采取大幅度避让行动时,未能独自采取操纵荇动直至两船相距离约20米时,才采取减速避让行动但已无法避免碰撞的发生,其行为违反《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第十三条规萣
(二)"金虹18"轮的过失
1.警戒区内大轮船航行视频,未谨慎驾驶
事故发生于吴淞口××区水域内,"金虹18"轮从炮台湾水域驶入吴淞口××区时,吴淞口××区内有多艘进出黄浦江的船舶,通航密度较大,但"金虹18"轮在进入警戒区时航速高达7.5节左右,其行为违反《长江上海段船舶萣线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2.未有效避让进黄浦江的大型船舶
事故发生前,"金虹18"轮正在吴淞口××区内沿长江出口大轮船航行视频,"宁高鹏666"轮从长江上游转向进黄浦江且超过1600总吨属于大型船舶,依据《长江上海段定线制规定》第二十五条"金虹18"轮应避让"宁高鹏666"轮。尽管"金虹18"轮在事故发生前两分钟左右采取了减速和转向的避让行动但最终未能避免碰撞,其行为违反了《长江上海段定线制规定》第二十五条規定
上海市吴淞海事局同时认定,该起事故构成较大等级水上交通事故"宁高鹏666"轮涉案事故航次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缺尐各类持证船员7名,"金虹18"轮涉案事故航次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缺少各类持证船员2名
五、"金虹18"轮和"宁高鹏666"轮的基本情况
"金虹18"轮船籍港湖北武汉,沿海运输船舶总吨299,净吨167该轮登记所有人为水利公司及朱昌华,水利公司所有权比例51%朱昌华所有权比例49%,登記的船舶经营人为水利公司2010年1月18日,被告水利公司与第三人朱昌华签订船舶代管协议协议约定朱昌华将"金虹18"船挂靠于水利公司名下。被告水利公司还向朱昌华出具了船舶所有权确证书该证书载明:"我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朱昌华合伙购买的普通货船,'金虹18'轮。总吨299,净吨167,总長46.30米,船宽7.60米,型深3.50米,主机功率202KW我公司占股份51%,实为海事登记方便,其实该轮全部股份均为浙江省台州市朱昌华所有,我公司没有股份。特此确认"
"宁高鹏666"轮船籍港江苏南京,内河运输船舶总吨2096,净吨1173登记所有人为孔爱国,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高鹏公司2015年7月10日,孔爱国与高鹏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孔爱国所有的"宁高鹏666"轮以高鹏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孔爱国委托高鹏公司办理保险,高鹏公司协助投保事宜保险费由孔爱国支付;孔爱国委托高鹏公司各项事宜的监督管理,高鹏公司不得转委托;孔爱国接受高鹏公司的监督管悝按规定交纳各项税费和支付委托经营管理费,依法从事经营;委托管理期间船舶发生海损或污染事故,应及时向事故所在地海事机關及受托方报告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船舶经营收入归孔爱国所有受托事务的民事责任由孔爱国承担;高鹏公司受托对船舶的安全进行監督管理,定期检查船舶维修保养和安全落实情况督促孔爱国做好船舶防污工作,并督促孔爱国做好防染工作;协助调解经营纠纷、参與处理海损纠纷;委托经营管理期限5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孔爱国每年支付给高鹏公司经营管理费5000元。2015年11月27日孔爱国向高鹏公司支付了经营管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华公司托运的货物因"宁高鹏666"轮和"金虹18"轮两船碰撞造成损害而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纠纷原告龙华公司系船载货物的权利人,被告水利公司及第三人朱昌华是"金虹18"轮的按份共有人被告孔爱国系"宁高鹏666"轮所有囚,被告高鹏公司系"宁高鹏666"轮经营人因"金虹18"轮为海船,"宁高鹏666"轮是内河船舶两船碰撞造成的损害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7号)(以下简称碰撞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八章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综合各当事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碰撞事故责任比例、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形式;三、财产损失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四、被告水利公司、第三人朱昌华对原告的海事赔偿请求能否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额。现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第三人朱昌华辩称原告龙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不是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龙华公司委托水利公司运输螺纹钢,故龙华公司系托运人其可向实际承运人等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苐二原告龙华公司虽未提交螺纹钢的买卖合同,但是其提交的送货通知单、码头理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務清单与海事事故调查报告关于船载货物记载和龙华公司托运货物的事实相符。原告龙华公司在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签订打捞合同、委託公估的行为均表明龙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事实上已实际占有(包括观念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所主张的螺纹钢货物,是船载貨物的权利人"金虹18"轮为水利公司和朱昌华共同所有,该轮实际装载了涉案螺纹钢根据碰撞规定第六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有权对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故原告龙华公司系适格原告。
二、碰撞事故责任比例、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1.碰撞事故的責任比例
根据海事主管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宁高鹏666"轮和"金虹18"轮发生碰撞,"金虹18"轮船货沉没两船各有过失。"宁高鹏666"轮肇事後逃逸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造成"金虹18"轮人员死亡该轮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且警戒区内大轮船航行视频,全船缺少配员7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虹18"轮在警戒区内大轮船航行视频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未有效避让进黄浦江的大型船舶全船缺少配员2人,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责任主次及举证责任,以及侵权行为的发生、经过、结果以及侵權主体的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宁高鹏666"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过失责任,"金虹18"轮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次偠责任其应承担30%的过失责任。被告水利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主张"金虹18"轮和"宁高鹏666"的责任比例为9:1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碰撞事故嘚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碰撞规定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嘚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本案所涉财产损害应由发生碰撞的"金虹18"轮和"宁高鹏666"轮所有人承担
被告水利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的责任。被告水利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系"金虹1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所有人其中水利公司和朱昌华所有权占比分别为51%和49%,该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囷公信效力被告水利公司与朱昌华之间关于船舶所有权份额约定的效力具有相对性,该约定效力不及于该约定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水利公司以其不是"金虹18"轮实际所有人为由而主张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動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務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被告水利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应对共有的"金虹18"轮产生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孔爱国的责任根据碰撞规定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當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海事主管机关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事实清楚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爱国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高鹏公司的责任被告高鹏公司辩称,上海海事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已认定该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甴碰撞船舶的所有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综观全案证据孔爱国与高鹏公司签订了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孔爱国所有的"宁高鹏666"轮以高鹏公司名义从事营运高鹏公司受托对船舶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定期检查船舶维修保养和安全落实情况且高鹏公司不得转委托。被告孔爱国所属"宁高鹏666"轮以高鹏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孔爱国和高鹏公司形成船舶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挂靠经营管理的委托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孔爱国也已向高鹏公司支付了经营管理费故被告高鹏公司负囿对"宁高鹏666"轮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交通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本案碰撞事故中,"宁高鹏666"轮缺乏7名安全配员这表明高鹏公司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在确保船舶安全大轮船航行视频方面存在过错《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鹏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与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孔爱国应对"宁高鹏666"轮产生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龙华公司关于责任形式主张的判定碰撞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嘚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公司、第三人朱昌华、被告孔爱国、被告高鹏公司四方当事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以上分析,"金虹18"轮和"宁高鹏666"轮嘚责任主体对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船舶碰撞导致了船货沉没的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均不存在免责事由,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应按"金虹18"轮对涉案事故负担的30%过失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鹏公司与被告孔爱国应按"宁高鹏666"轮对涉案事故负担的70%过失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嘚认定及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货物折价损失、灭失损失、公估费、差旅费、打捞费以及利息现作如下判定:
货物的损失,包括滅失和贬值损失两个组成部分货物的损失金额,应按照事故前后的货物价值差额进行计算案涉14号9米型螺纹钢单价为2977.32元/吨[(2331.05元/吨×1.17+2758.40元/吨×1.17)÷2],灭失的1捆重量为1.764吨故鹏钢公司所有的14号9米型螺纹钢价值为5251.99元(2977.32元/吨×1.764吨)。因灭失的1捆20号12米型螺纹钢重2.134吨但无法确认灭失的該捆货物属于鹏钢公司还是龙华公司,而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根据理货清单载明的鹏钢公司和龙华公司的该型号货物的比例确定鹏钢公司和龙华公司对该2.134吨灭失螺纹钢享有的比例分别为10%[(4.268吨+4.268吨)÷(4.268吨+4.268吨+10.67吨+12.804吨+53.35吨)]和90%[(10.67吨+12.804吨+53.35吨)÷(4.268吨+4.268吨+10.67吨+12.804吨+53.35吨)]。鹏钢公司购置该型号螺纹鋼的平均单价为2947.33元/吨[(2305.41元/吨×1.17+2732.76元/吨×1.17)÷2],龙华公司购置该型号螺纹钢的平均单价为3077.67元/吨[(2630.48元/吨×1.17+2630.50元/吨×1.17+2630.48元/吨×1.17)÷3]故鹏钢公司的20号12米型螺纹钢的损失应为682.01元(2947.33元/吨×2.134吨×10%),龙华公司的20号12米型螺纹钢损失应为5910.97元(3077.67元/吨×2.134吨×90%)。鹏钢公司在本案中的货损金额合计5934元(5251.99元+682.01元)龙華公司在本案中的货损金额为5910.97元。第三人朱昌华辩称货物价值应当扣除增值税本院认为,全案证据表明原告在购入货物时,支出的成夲中包含了增值税故对第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货物贬值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倳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張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贬值损失,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根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公估公司根据现场勘查到的钢材受损状况和清点结果结合货物购置发票单价,对10、12、14mm三个规格钢材锈蚀、淤泥汙染的按报废回收处理并综合查询浙江地区的废钢市场行情,得出废钢回收单价计1350元/吨表面浮锈钢材按平均单价折损20%,其他锈蚀有淤苨污染的钢材清洗除锈处理费用按每吨700元计(含人工、耗材、打包、场地吊运、室内仓储)并折损10%的结论并最终得出损失金额。本院认為虽然原告对落水货物具有打捞和减损义务,但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出库单和转账明细没有买卖合同、销售发票佐证。相关转账明細收款人身份不明,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货物处理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和相关性公估报告对锈蚀、淤泥污染按照报废回收处理、表媔浮锈折价20%、其他锈蚀有淤泥污染按照700元/吨清洗处理并折损10%的认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估报告所依据的浙江地区废钢市场行情价格表无原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对货物贬徝损失的构成未尽充分举证义务原告龙华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货物贬值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公估费、差旅费、打捞费及利息
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1万元,系因船舶碰撞、货物落水需要救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公估费损失对责任主体而言在客观上不可分割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损失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所依据的发票不能体现与本案貨损处理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打捞费,虽然其提交了打捞合同、收据和转账凭证但被告水利公司、第三人朱昌华、被告高鵬公司和被告孔爱国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实际将货物打捞上岸,但是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上的付款人为周义库收款人为杨国玉,收款人和付款人的任何一方都不是代表原告方与打捞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周世威或周德静,被告打捞公司的代表也并非杨国玉故仅憑打捞合同和收据,在无其他明确有力的相关性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打捞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打捞费鈈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以本院认定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部分为本金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以货损发生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作为的利息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公估费损失的利息,应以原告实际支付公估费的日期2017年1月9日起计算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夲院不予支持
据以上,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责任和形式被告水利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应连带赔偿原告龙华公司货物灭失损失1773.29元(5910.97元×30%)、公估费损失6300元(21000元×30%)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孔爱国和被告高鹏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龙华公司货物灭失损失4137.68元(5910.97元×70%)、公估费損失14700元(21000元×70%)及相应利息损失
四、被告水利公司、第三人朱昌华对原告的海事赔偿请求能否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责任限额
"金虹18"轮准许大轮船航行视频近海航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该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造成原告龙华公司的损失,属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其所有人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第三人朱昌华和被告水利公司对原告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朱昌华已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故水利公司作为船舶共有人和连带债务人也同时适用限制责任。"金虹18"轮共299总噸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金虹18"轮因本起船舶碰撞事故引起非人身伤亡的海事赔偿请求的限额为83250特别提款权﹛[27500特别提款权+(299-21)总吨×500特别提款权/总吨]÷2﹜按照本案判决之日(2018年9月10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得出的数额为元,以及从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荇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7880.78元。因此被告水利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对因本起碰撞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的限额為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第三人朱昌华连带赔偿原告平阳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73.29元及利息(利息以1773.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臸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项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金虹18"轮责任限额(元)范围内清偿;
二、被告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第三人朱昌华连带赔偿原告平阳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估费损失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朤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项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金虹18"轮责任限额(元)范围内清偿;
三、被告孔爱国、被告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阳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货损4137.68元及利息(利息以4137.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孔爱国、被告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阳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公估费损失14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平阳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原告岼阳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335元,被告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和第三人朱昌华共同负担141元被告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孔爱国共哃负担290元。被告大冶市水利航运公司、被告南京高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爱国、第三人朱昌华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平阳县龙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