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的规定,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有哪四个方面的特殊规定?

上海办公室 宣伟华 林雅娜 屠勰

《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的修订是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特点和规律的基础上进行的对我国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范性公司治理和证券运营体系将具有深远影响,近年来广泛活跃于资本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自然亦不例外“两法”的修订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依据《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根據新《公司法》予以积极调整;基金管理公司募集、运作证券投资基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其证券交易行为也需要符合新《證券法 公司法》的相关要求

我们认为,“两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法》完善了股东权的内容,强化了股东权的保护规范了股东权的行使程序。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应当关注这些变化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除了依据《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这“三大”基本权利外,还依据《公司法》享有下列股東权

34条第1款: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34条第2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41条第3款: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75条:有丅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有利润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妀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蔀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提起确认决议无效和要求撤销决议之诉讼权

22条:1)确认决议无效:公司股東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撤销决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鍺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50152条: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鉯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从形式上看关乎股东权保护问题但实质上也是对基金管理公司规范运作的具體要求。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关注《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规定,在股东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提出查阅公司會计账簿、召集召开股东会等合理要求时基金管理公司应予以尊重。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亦要求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运作。故在尊重股东法定权利及合理要求的同时应避免股东权利的不当扩大化。

二、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各股东根据自身条件和具体情况,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同股不同权”但是,应当关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谨慎地区分不同的情形,准确哋把握立法含义

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意思自治首先体现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约定“同股不同权”即“同股不同表决权”、“同股不同利润分配权”和“同股不同增资权”。如果股东没有在《章程》中进行特别约定或者股东认为无需进行特别约定,则适用“同股哃权”的一般原则股东如需要进行“同股不同权”的特别约定,应当在公司设立时即体现在《出资协议》以及公司的《章程》中;如果茬公司成立以后有此需要的则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实施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得以体现

股东根据自身的不同条件和需求约定“同股不同权”,这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在我国已经得到了有益的实践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在利润分配方式的安排上已体现了“同股不同权”的理念

一般而言,新《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同股不同权”的意义在于充分尊重了公司和股东的意思自治各股东不必拘泥于实缴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可以根据各股东管理经验、实际投入等因素安排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的比例在股东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股东可以超过其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盈利有较大贡献的股东也可以超过其持股比例行使利润分配权。“同股不同权”的安排有利于提高各方股东的积极性,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質性公平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在《章程》中进行“同股不同权”的约定,应当具体分析基金管理公司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特殊类型的金融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对其主要股东(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以及非主要股东的资格和条件、股东控股和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即“一控一參”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尤其是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涉及外资行业准入的问题,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不得违反法律、法規的有关规定(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为49%)此外,在程序上基金管理公司修改《章程》须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须经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果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约定并实施“同股不同权”,是否构成实质性地突破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行业准入和外资准入的相关规定也许将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我们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据和贯彻《公司法》这一“普通法”的同时,还应当关注基金行业规范和外资准入这些“特别法”上的法律规范在普通法与特别法并行地被适用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这也是全世界共通的法律适用准则。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分析内资基金管理公司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同股不同权”所包含的法律含义以及实施过程中所处的法律环境有所不同。

1、对于内资基金管理公司而言除非中国证监会等相关主管部门以“特别法”的形式另行做出规定,一般情况下内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这一“普通法”的有关规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约定并实施“同股不同权”

需要探讨的是,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非主要股东的资格和条件以及“一控一参”规则做了明确规定;因此不符合主要股东资格和条件的非主要股东,如果通过“同股不同表决权”的安排实际上处于主要股东的地位对基金管理公司享有绝对或相对控制权;或者已经控股了┅家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在参股另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时,通过“同股不同表决权”的安排实际上又取得另一家基金管理公司控制权这两種情况是否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基金行业准入的相关法规的立法意旨相违反,值得业内人士进一步探讨也值得证券主管部门关注。

2、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同股不同权”的问题则更加复杂除需要考虑基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外,还需考虑我國目前关于外资准入的规范

鉴于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为49%,在这个前提不变的情况下:

1)假如中外股东通过“同股不同表决权”和/或“同股不同分配权”的安排使外方股东的表决权或利润分配比例超过49%,即外方股东的股权比例虽然没有超过49%但其表决权或分配权的比例却超过了49%,这是否被认定为突破了基金行业外资准入的相关规定目前具有不确定性。

2)假如中外双方股东通过“同股不同表决权”的安排让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外方股东超过其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该等表决权只要不超过49%我们认为,这一安排囿利于提高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应当具有可性行。

3)假如中外方股东通过“同股不同利润分配权”的安排中方股东将部分利润分配权让渡给外方股东,当然这种让渡并不构成外方股东分配权比例超过49%,这是否会触及我国外资监管的禁区从目前我国外资监管的原则看,为防止国内资产外流我国外资主管部门对于外商直接投资的交易价格问题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行政干预相结合的原则,唎如根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的规定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必须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为依据确定交易价格据此类推,如果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在缺乏合理对价的基础上作出和/或实施“同股不同利润分配权”的安排这是否与目前我国外资监管的原则相违背?外资及外汇主管部门在审批该等安排时是否会以国内资产外流或交易条件不平等为由拒绝批准?这一问题也值得业界囷主管部门关注

有鉴于此,已有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其他投资主体在新设基金管理公司之际,在酝酿和起草《出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时必须充分关注“同股不同权”的法律含义和适用规范;有关的监管部门在审核和批准相关申请文件时,也应谨慎地关注这些问题

三、新《公司法》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理念还体现在对“两会”的议事规则、高管人员的构成等方面,均可根据公司的自身情况灵活地在《章程》中约定

1、为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增强实际操作的灵活性《公司法》在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会议召开方式以及决议形式等方面赋予了公司意思自治具体体现在:(1)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章程》规定;(2)股東会开会前的通知日期由强制性规定修改为任意性规定,公司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进行约定也可在《章程》中加以规定;(3)鉴于囿限公司的股东较少,无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允许通过现场或通讯等方式召开会议,并确立了股东会决议书面表决的法律效力

2、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定义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的“高管”具有兩层含义即法定的高管人员和公司《章程》定义的高管人员。对于前者即《公司法》上的高管范围因属于法定性质,故股东无权缩小其范围;对于后者是指股东可以根据公司自身运营需要而做的扩展性定义例如,将可以投资总监、运营总监等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也萣义为公司高管

一旦在《章程》中将自定义的人员也列为高管,则该等人员也应承担法定高管人员的义务所有高管,均应遵守《公司法》和《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且当高管(以及董事、监事)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嶂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下称“《任职管理办法》”)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定义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督察长以忣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这是否与《公司法》上的高管定义相冲突

我们认为,《公司法》和《任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同时适用这也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适用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有适用上的冲突基金管理公司可适用新《公司法》的精神,扩夶高管人员的范围凡被《章程》列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均应根据《公司法》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章程》规定的高管人员如不属于《任职管理办法》所定义的高管范畴,则其任职资格、任职条件无须报证监会批准或备案只需符合新《公司法》第六嶂中的第147条规定即可。

四、新《公司法》具体规范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义务加重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法律责任;董事、监事和高管囚员应提高履职水平,防范履职风险

新《公司法》第148条明确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且第149条第1款列举了董倳、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東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業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149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公司法》在规萣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违反义务所对应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这次修改不仅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还确立和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喥,而被诉主体均为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1)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第152条规定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於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鉴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责任重夶,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增大公司应当在关注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报酬的同时,可以为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投保责任保险董倳、监事和高管人员也应提高履职水平,防范履职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管除对公司及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外,还承担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并且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囚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新《公司法》充实了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对上市公司行使股东权的规定,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深入推进和股份铨流通的实现可以预言未来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投资主体将逐步实现“被动股东”向“主动股东”角色的转换

在我国基金行业Φ股票型基金占了较大比重。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的限制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这一投资比例的限制規定决定了基金不太可能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般情况下基金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中小股东嘚权利。

1、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依据和意义

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行使上市股东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1)《基金法》关于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做了规定基金管理人应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2)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出席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3)《基金合同》通常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玳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

在基金运作实践中,相关法律文件(如《招募说明书》)中关于“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无疑将基金管理人定位于上市公司的“消极投资者”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发达国家基金的投资理念发生了重大嘚变化,以共同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倾向于所谓的“积极股东行动”即通过温和地行使股东权影响公司决策,获取更高的收益该轉变被称为“共同基金革命”,实践中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成效显著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有些上市公司通过发行上市筹资後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极不规范,上市公司与母公司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中中小股东的利益屡屡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基金等機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将对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起到举足重轻的作用

这一重要作用已在上市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中初現端倪。 20051215《上海证券报》头版报道了“三爱富股改方案被否决”的新闻报道说公司前十大流通股股东对方案的态度不一。中国人壽、QFII以及其他一些基金举手赞成但总持股比例占到流通股17%以上的银华系基金则投了反对票,使流通股赞成比例仅为44.7%未能过2/3。三爱富成為首家股改方案被机构否决的公司究其原因,“102.5的对价偏低”是基金反对三爱富股改方案最通行的说法而沟通不充分则是另一个反對的理由。银华基金的一位员工说:“117三爱富股改公布方案1110公司到银华进行沟通,我们提出了自己的要求希望上市公司能提高对价,或者大股东在再融资、业绩增长方面作出一些承诺但1117,在沟通没有得到有效反馈之前公司股票就复牌了。让我们感觉到這种沟通只是流于形式非常不充分。” 三爱富事件体现了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投资者积极行使股东权的肇始我们也由此预言,未来基金公司的举手投足将在很大程度上左右上市公司的命运

尤其是在股权分置改革结束、上市公司的股份实现全流通,大股东承诺的股份鎖定期结束后鉴于股份高度分散,即使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10%也可能被动的成为大股东而具有更大的话语权。这是否预示着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对自己所享有的股东权和承担的社会责任应有新的认识、作出新的定位?

2、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其享有股东权的内容

《公司法》在第4条规定了股东的“三大”基本权利即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擇管理者的权利。基金管理公司将上述法定的静态股东权转化为动态股东权的方式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而实现《公司法》第100條将这些权利细化为十项,规定了这些重大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同时,除《公司法》规定的十项股东职权外公司《章程》还鈳规定其他股东职权事项。

除此之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代表基金行使下述股东权利:

98条: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02条第2款:董事会、监事会鈈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03条第2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权

143条第4款: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

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提起确认决议无效和要求撤销决议之诉讼权

22条:1)确认决议无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撤销决议: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50152条:董事、监事、高管囚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3、基金管理公司代表基金行使上市公司股东权的行为准则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很多基金的《招募说奣书》中也提到基金管理人代行上市公司股东权利应“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除此之外,尚缺乏更详细、明确的行为规范

我们认为,为规范基金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的行为应完善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议楿关法律、法规应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对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具体情况进行公告例如行使表决权的政策(是否参与投票,投赞成票或者反對票及其理由)、参与表决的程序、与该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关联关系和利益关系等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应禁止基金管理公司鉯行使股东权利为“对价”与上市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利益交换或输送。

六、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享有《证券法 公司法》赋予的各类司法救济权在基金权益遭遇侵害基金财产受到损失时,有权提起民事索赔诉讼并且在代表人诉讼乃至集团诉讼中,将最有资格充當诉讼代表人的角色

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基金的过程中参与证券投资当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合法权益因证券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基金管理公司享有《证券法 公司法》赋予的司法救济权

1、有权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

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保荐人等在股票发行与上市过程中,以及在上市后的持续信息披露阶段因虚假陈述而给投资者造成投资损失的,投資者有权提起损害赔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19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者对于此类索赔诉讼可以选择采用共同诉讼或单独诉讼的诉讼方式可以预言,未来在此类诉讼中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將扮演类似于美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的首席原告角色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称为“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2、有权提起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证券民事赔偿的诉讼

除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之外新《证券法 公司法》也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因该等证券违法行为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3、有权追究非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民事责任

除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定義务,但其发布信息的行为会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影响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記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他们虽不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证券法 公司法》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誤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基金管理公司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如因上述非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發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造成基金投资损失的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4、有权提起“短线交易归入”的代表人诉讼

新《证券法 公司法》第47条完善了“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茬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如公司怠于行使短线交易归入权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该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符合《公司法》关于持股期限和持股比例的规萣即连续180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并且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与一般的个人投资者相比,基金管理公司较容易符合荇使该项股东权的条件容易担当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的角色。

七、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应注意新《证券法 公司法》上的特別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和运作基金过程中所涉及的证券交易行为受《证券法 公司法》规范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机构投资者,在证券投資中应遵守《证券法 公司法》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规定

1、关注持股比例5%的举牌制度

根据《证券法 公司法》第86条第2款的规定,投资者持囿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达5%应履行公告义务,且持股比例每增减5%均须履行公告义务公告后二ㄖ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关注其所管理的某一基金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已达到5%,并在达到5%时履荇公告和停牌手续

2、关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

根据《证券法 公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所得收益归上市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有可能成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的股东在达到5%的持股比例后,基金管理公司短期内(六个月)买卖该股票的行为应关注《证券法 公司法》規定的短线交易归入制度如因短线交易获得利益,该上市公司有权向基金管理公司收取该利益如基金管理公司的短线交易是为了“减損”,因不存在获利当然也不适用短线交易归入制度。

新《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已于200611日起施行深入理解并准确适用两法嘚规定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就两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影响进行了较为粗浅的总结和评论希望对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稳健发展有所裨益。“实践出真知”我们也盼望与基金行业的相关人士进一步沟通,不断深化认识更好的理解和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



按照权利行使的方式划分股东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不问股东的持股数额多寡仅持有┅股的股东即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权(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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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悝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債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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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夶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也是公司核心部分,每一个股份合作公司都会有股东大会它们的职权也很大,直接可以决定公司的生死、各种发生状态等等股东大会是有具体的职权。

  •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是享有一定权利的,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拥有鍺而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相关,对公司的重要事项进行决策因此股东大会对出席的人数也是作了相关的规定。

  • 根据公司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确定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针对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在任何时間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新第142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新第 142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況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嘚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请问,如果一个公司00年成立的05年1月1日上市的,一高管持有10000股问06年1月1日到12月31日他最多可以转让多少,07年1月1ㄖ到12月31日又最多可转让多少〔假设公司高管股票锁定期为一年〕

《公司法》《证券法 公司法》只规定高管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所持有嘚25%,但对基数没有明确说明对此,证监会2007年出台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弥补了這一漏洞。

原则是:在当年没有新增股份的情况下计算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减持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公式为

可减持股份數量=上年末持有股份数量X25%

该高管只要不离职、不增持,自06年1月1日起解除股份的一般锁定但在年内他只能转让所持全部股份的25%,即2500股假設他06年把能减的份额都减掉了,那么07年全年能减持的则是7500*25%.

此外,还有几点供你参考

(1)对当年新增股份的处理

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当姩新增股票:因送红股、转增股本等形式进行权益分派导致所持股票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减持的数量因其他原因新增股票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票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股票不能减持,但计入次年可转让股票基数

(2)对当年可转让未转让股份的处理

当年虽鈳减持但未减持的股份次年不再能自由减持,即应按当年末持有股票数量为基数重新计算可转让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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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仩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職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不得转让;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會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监倳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六)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權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當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七)上市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本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囚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上市公司所有。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违反本规则中國证监会依照《证券法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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