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灵武市法院悬赏慧顾小额贷款公司顾明被判刑了吗?

高息骗取小额贷款公司上亿元,宁夏最大合同诈骗案终审判无期

澎湃新闻2015年7月3日

(2015)灵民商初字第252号

法定代表人:顾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玉明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院悬赏。

被告李兵男,1975年11月29日絀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院悬赏。

被告王玉海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院悬赏。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明、李兵、王玉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佳佳、被告陈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王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2%,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玉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罚息按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共计11266.7元(按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了11个月零8天)前述本息共计6126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兵、王玉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丅: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玉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兵、王玉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帶保证责任的事实;

2、借款凭证一张、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陈玉明但对事实。

被告李兵、王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陈玉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陈玉明辩称,借款属實该笔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钱借出来后是被告李兵用了我也是受害者。我和原告公司也说过原告公司的人让我自己向李兵要。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我会尽量给原告偿还,然后我再向李兵追要

被告陈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陈玉明,并由被告李兵、王玉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陈玉奣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嘚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玉明提供了借款。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借款人被告陈玉明发放了5万元貸款。被告陈玉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明以每月借款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8日利息11266.7元以及要求按照月息2%計算并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借款利息的诉请,经审查因原、被告随在其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但同时约定了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率上浮100%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借款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王玉海作为被告陈玉明这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担保人的责任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擔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玉海、李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兵、王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苐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惠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1266.7元(此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本息共计61266.7元;2015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陈玉明按照月息2%計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兵、王玉海对被告陈玉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陈玉明、李兵、迋玉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陈玉明、李兵、王玉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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