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类版权包含影视游戏影视改编权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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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作为演绎作品的影视作品
作者: 来源: 日期: 10:48:03
之所以在题目中强调影视作品的演绎属性,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众所周知,我们国家《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与演绎相关的著作权经济权利共有四项:汇编权、翻译权、改编权和摄制权。凡涉及到影视制作,必然落入“摄制权”控制范围,而影视剧本的创作如在小说、戏剧等原作品基础上进行,也触及“改编权”规制范围。这样看来,影视作品从属性上来讲,毋庸置疑地归于演绎作品行列。但无论是我国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似乎都对影视作品这一属性避而不谈。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影视作品这一属性进行强调。其二,时下正值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际。已报送国务院的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影视作品的演绎属性有所明确,具体在下文中会进行详述。
对影视作品演绎属性的强调,可能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制片者)对外授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为尽量减轻此类负面影响,制片者需要结合《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规定,重新审视改编、摄制权授权协议,通过约定权利转让等方式,保证许可效率,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一、影视作品演绎属性的立法缺失
正如上文所述,影视作品本质上属于演绎作品,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关于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浙江高院在“章金元、章金云等与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的解释颇为到位:“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再创作部分。显然,对于演绎作品中的新的表达元素,演绎作品权利人可以自由控制而无须取得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再次演绎中未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不需要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由于演绎作品中包含了两个著作权,因此对演绎作品的使用行为,都应当经过两个著作权人的许可,也就成为了著作权法上的必然要求。这也可以从我国《著作权法》的如下规定中看出(以下条款在下文中统称为“关于演绎作品权利行使的条款”):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从上述规定可见,对演绎作品的使用,无论是原样使用还是再次演绎的使用,均需经过原作品和演绎作品两个著作权人的许可。然而,对于本具有演绎属性的电影作品,仅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似乎并无法适用演绎作品的上述规定。
一方面,上述规定中出现的行为包括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却唯独未提及“摄制”。而影视作品的产生却无法离开摄制权的行使。在有关演绎作品权利行使的条款中未提及摄制权,究竟是立法的疏漏,还是有意而为之?这确实可以给我们留下不少想象空间。
另一方面,从《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权属的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这样的立法意图:为影视作品流通的便利而刻意简化著作权归属、增强影视作品独立性、减少原作者对影视作品权利行使的约束。《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原作品”-“剧本作品”-“影视作品”的双重演绎关系来看,该条规定明确解释了“剧本作品”-“影视作品”这一层演绎并不适用关于演绎作品权利行使的条款。既然剧本著作权人对融入影视作品的剧本只能主张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丧失了独立地位,对影视作品进行使用的第三方便只需获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即“制片者”)的许可,无需额外获得剧本著作权人的许可。然而,这一规定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同样的情况对原作品作者也适用吗?我们似乎无法找到这样的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至少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影视作品并不适用演绎作品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怎么说。
二、关于影视作品演绎属性认定的司法实践
首先需要明确一下本部分案例分析的范围。笔者在此区分两种情况:其一是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的创作及传播,其二是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演绎作品的传播或再创作。由于影视作品在创作过程中需要原作者、编剧作者的授权,已经是公认的事实,因此笔者并不对第一种情况进行讨论。笔者关注的是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具有演绎属性的电影作品的再传播、再创作,是否还需获得原作者的许可。根据对影视作品的使用情况,以下再区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情形一对应对影视作品的原样使用;情形二对应对影视作品进行再次演绎的使用。
情形一:对影视作品的原样使用
典型案例一:董国瑛与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7号
在本案中,董国瑛为董竹君之女,有权以继承人身份维护其母创作作品的著作权。董竹君是《我的一个世纪》传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与恒通公司签订了改编、摄制权许可合同,将其拥有的上述作品的电视连续剧拍摄权(即改编电视剧本、电视剧拍摄制作及发行)转让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依据该许可协议,与上海电视台、海润公司、美新文化艺术基金会共同完成了电视剧《世纪人生》的拍摄,共同享有上述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后来,恒通公司更名为上海谢晋中路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中路公司承接了恒通公司的债权债务。该案纠纷缘起于作为电视剧作品一方著作权人的海润公司与大恒电子出版社签订的光碟出版合同。由于上述合同并未明确电视剧作品的发行方式,董国瑛便以光碟出版不在授权范围之内为由,提出著作权侵权之诉。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董国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指出,“作为《我的一个世纪》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该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除了可以对署名权及相关合同约定之报酬主张权利外,无权再限制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故以VCD方式出版、发行电视连续剧《世纪人生》并不存在超越与原著作者所签合同的许可方式和范围问题。”换言之,对拍摄完成的电视剧作品的发行渠道、发行方式的控制权,完全掌控在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制片者)手中,原作品著作权人不具有任何对电视剧发行的控制权。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认可,但在说理上略有不同,强调了董竹君在许可合同中并未限制改编拍摄的电视连续剧的发行方式,进而认定以VCD方式发行不违反合同约定。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比一审判决更强调影视作品的演绎属性,通过判决的字面含义可以做出如下解读:原作者可以在改编、摄制权许可合同中对电影的发行市场做出限制,电影作品著作权人需要遵循此类限制,否则会被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但在遵循发行市场限制的情况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对外进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的授权时,无需再经过原作者的许可,并不适用上述关于演绎作品权利行使的条款。
典型案例二:陈纪建、傅清莲、陈纪炉、陈纪联、陈双英、陈雪英、陈纪胜、陈纪民、许子任、江左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8号
这个案子案情比较复杂,涉及到新旧著作权法适用的问题,但由于此部分并非本文所需关注的重点,因此仅对案情进行简要的说明。
本案涉及三个作品:首先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作品,其次是安徽省黄梅戏剧院有限责任公司的编剧丁式平创作的《春草闯堂》黄梅戏演出剧本作品,该剧本的改编经过了原作者合法授权,最后是本案涉诉的《春草闯堂》黄梅戏作品,该作品根据丁式平创作的剧本拍摄而成,但拍摄行为本身并未取得莆仙戏《春草闯堂》剧本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原告遂将《春草闯堂》黄梅戏作品的制片者及VCD光盘发行方诉至法院。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将《春草闯堂》黄梅戏作品界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首先确认《春草闯堂》黄梅戏作品制片者未经许可拍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摄制权,因此间接认可了该作品的侵权属性。即便如此,法院并无意追究VCD发行方的责任,理由如下:黄梅戏《春草闯堂》拍摄完成后,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即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和发行行为是由制片者所控制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且仅有权向制片者主张报酬。因此,黄梅戏《春草闯堂》VCD的复制发行未侵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言外之意,虽然涉案作品的拍摄未经过合法授权,有一定的侵权属性,但第三方对存在侵权属性的影视作品进行发行,并不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只要合法经过了影视作品制片者的许可。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逻辑是把影视作品看做相对独立的作品来对待的,同样未适用上述关于演绎作品权利行使的条款。
典型案例三:廖清生与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7号
这是一个关于广播组织播放电影作品的案例。原告是《警中警》电视剧剧本的创作者,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经视频道在播出的涉案电视剧中,未对原告进行署名。本案二审法院将认定重点放在了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上,指出“湖南广播电视影视集团节目营销中心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警中警》电视剧放映权,获得了电视剧著作权人的许可,且在电视剧已对剧本作者署名的情况下,湖南经视频道客观上也难以对剧本作者的署名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因此,即便被告播放了涉案电视剧,也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对廖清生署名权的侵犯。对于被告是否有义务从原告廖清生处直接获得授权的问题,法院也明确地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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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版权扫盲 如何避免IP无法改编游戏
发布时间:15-08-26 10:29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52PK 8月26日消息】动漫方面,日本动漫成为首选,国产动漫、欧美动漫位列之后。IP争抢热潮背后却也时常伴随着游戏版权纠纷的问题,圈哥对于之前游戏版权纠纷问题做过分析,此次圈哥特地邀请了诺成游戏法朱俊超律师从专业法律的角度,对基于同一IP下的不同作品分别独立授权改编游戏的热点问题进行分析,期望游戏行业参与者能更好的认识IP、理解IP并规避IP授权的法律风险。
游戏版权扫盲篇:如何避免IP无法改编游戏&
IP,Intellectual Property的缩写,在游戏领域主要是指某一文化品牌(如文学作品、动漫作品、影视作品)对游戏的著作权授权。随着游戏领域的IP热潮愈演愈烈,IP授权的诸多乱象也随之浮出水面,比如《鬼吹灯》IP,小说和漫画分别独立授权改编游戏,导致各方对于版权问题产生巨大争议,最终研发商在游戏上线之际官司缠身,并另行支付授权金及赔偿金,导致研发成本大幅增加。
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辨别
从版权角度,基于同一IP产生的作品分为原作品及演绎作品两大类。原作品是指创造该&IP&的原创作品;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原作品基础上,增加独创性元素而形成的新作品。原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区别在于创作时间的早晚,在于何者首先创造&IP&,不在于作品的类别。例如《鬼吹灯》,小说是原作品,漫画、电影都是演绎作品;又如《蜡笔小新》,漫画是原作品,动画、游戏、电影都是演绎作品。
原作品和演绎作品改编权异同点分析
原作品和演绎作品作为独立的作品,均有权在各自权利范围内授权改编游戏。比如《花千骨》IP,小说和电影都可以独自分别授权改编游戏。在如今的IP市场上,原作品与演绎作品各自独立授权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原作品与演绎作品授权改编游戏的权利范围存在差异,演绎作品的授权范围一般都远远小于原作品,其商业价值也存在巨大差距。
演绎作品作为原作品所派生出来的作品,其中包含两类著作权:一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对于演绎作品而言,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再创作部分。因此,演绎作品可授权改编游戏的范围仅仅限于演绎作品本身再创作的部分,并不包含原作品创作部分。而就原作品而言,其授权改编游戏的范围限于原作品范围,不包含演绎作品再创作的部分。
以《鬼吹灯》IP为例,《鬼吹灯》小说演绎出《鬼吹灯》漫画,作品标题、人物姓名、故事情节等元素属于原作品(小说作品)的权利范围,而漫画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和场景设计属于演绎作品(漫画作品)所有。因此,漫画作者有权将漫画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和场景设计授权改编游戏,但不得将小说中的作品标题、人物姓名、故事情节等元素授权第三方改编游戏。所以说,若仅仅获得《鬼吹灯》漫画作品的授权,游戏只能以《鬼吹灯》漫画人物形象进行改编,而不能使用小说原著的整体故事情节。
以下是朱俊超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摘抄的《鬼吹灯》案件始末:2006年之前,天下霸唱完成了《鬼吹灯》小说的创作。其后,玄霆公司取得了小说的著作权,并许可城漫公司将《鬼吹灯》小说改编成《鬼吹灯》漫画。2007年,游趣公司与城漫公司签订了授权合约书,约定城漫公司作为《鬼吹灯》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游趣公司以该漫画作品形象为基础开发网络游戏。游趣公司向城漫公司支付版权费200万元并组织团队进行游戏开发,但就在游戏宣传过程中被知悉这一情况的盛大集团旗下玄霆公司、麦石公司以侵犯《鬼吹灯》小说的著作权及改编权为由诉至法院,游趣公司为此向玄霆公司支付授权金200万,向麦石公司赔偿300万元。而后,游趣公司将城漫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城漫公司未取得原著作权人(《鬼吹灯》小说著作权人)的网络游戏改编授权,违反了合约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城漫公司归还版权费200万并赔偿损失500万,但因为合同中约定的是《鬼吹灯》漫画的授权,而未提到《鬼吹灯》小说的授权,因此上海二中院判令驳回游趣公司诉讼请求。因此,游趣公司在2007年这个时间点为拿到《鬼吹灯》的非独家IP授权,支出900万人民币(该数字尚未将诉讼费及律师费计算在内),成本不可谓不高。
朱俊超律师认为:& 基于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原作品和演绎作品的IP价值存在差异,若版权收购方在收购IP时未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或未严格审核授权合同,可能会面临2007年上海游趣公司收购《鬼吹灯》IP时一样的困境。&
鉴于以上法律风险,收购方在收购IP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明确IP收购需求。
在收购IP前,收购方首先应当明确IP收购需求,以便确定涉及原作品还是演绎作品。比如原作品是小说,演绎作品是动画,若游戏改编仅仅需要动画人物形象,而不需要整体情节,则仅仅只需要演绎作品授权;若游戏改编需要小说整体情节,而不需要动画人物形象,则只需要原作品授权;若游戏改编不仅需要动画人物形象,也需要小说整体情节,则需要原作品和演绎作品的双重授权。
二、通过前期的尽职调查,明确拟收购IP属于原作品还是演绎作品,以防止收购的IP无法达到改编需求。
IP收购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建议由律师或公司法务起草审核相关合同文本,以规避IP收购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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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游戏名称测试状态网络文学将改编成手机网游 卖出60万元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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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泰说,除了手游的版权之外,他这部作品的简繁体实体书出版权、漫画改编权、网页游戏改编权也均已售出。说到近期不少网络小说的网游改编权售出高价,王泰和红茶都感到很兴奋。市作协主席金岳清也表示,王泰在作品大卖的同时,也能写出更多积极向上、具有正能量的作品。
这款手机网络游戏最快9月面世,到时大家不妨玩一玩
本月,第十二届中国国际数码互动娱乐展览会(Chinajoy)在上海举办。期间,盛大文学举办了一次网络文学作品游戏版权拍卖会,《不败王座》、《大圣传》等几部网络文学作品卖出了高额的网游改编权,总价达到2800万元,因为是国内首次,这场拍卖会引起了业界广泛瞩目。
事实上,台州写手的网络文学作品卖出高价网游改编权的也不乏其人。就在8个月前,临海人王泰(笔名&发飙的蜗牛&)以60多万元的价格,卖出了他的作品《九星天辰诀》手机网络游戏(以下简称&手游&)改编权。这也是台州人首部改编为网游的网络文学作品。据介绍,这款手游已放出第一版游戏预告片,有望于9月面世。
作品销量曾排起点前10 网页游戏开发已提日程
《九星天辰诀》是王泰在起点中文网网游小说转型到玄幻小说后,推出的第一部作品,从去年2月开始连载,到今年4月完结,讲述了一个来自地球的少年,穿越到一个叫天元星的异界后,不断成长和冒险的故事,是一部热血并积极向上的作品,很受青少年喜爱。
记者发现,这部作品在起点中文网的点击量达到1400多万,连载期间在网站的销量也稳定在第10位上下,而在中国移动手机阅读基地的销量也排在20到30名左右。王泰透露,靠这部作品的电子版权和拓展版权,他已经获得了200多万元的收入。这一数字已经达到了他之前5年收入的总和。
&除了手机阅读时代的到来带动订阅量的上升之外,主要还是各种拓展版权收入的增加。&王泰说,除了手游的版权之外,他这部作品的简繁体实体书出版权、漫画改编权、网页游戏改编权也均已售出。
不过,这60多万元的版权收入并非归其一人所有,其中有一部分要和盛大文学进行分账。此外,游戏发行之后,他还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游戏销售收入。&漫画也一样,还可以获得销售分成。&王泰说,这本书的简体和繁实体书的合计收益,已经达到了60多万元。
此外,《九星天辰诀》的网页游戏改编权也已经交由盛大,未来收益也将通过分成的形式实现。&由于页游开发周期较长,所以售价会比手游低一些,至于开发成本更大的客户端游戏,那只有唐家三少、天蚕土豆这几个顶尖作家的作品才能售出,我还得继续努力。&王泰说。
哪些作品适合改编成网游?
那么,哪些作品适合开发成网络游戏呢?
起点中文网的编辑红茶说,首先作品得有一定的人气、读者群和知名度。&当然,这些并不是绝对的,相对在同期作品里靠前的才行,一定要具化的话就是点击量、销量、推荐数、月票榜排名等。&
&其次,就是看开发难度大不大。一般来说,奇幻、玄幻、仙侠等较好改编,因为这类小说有升级模式在,跟网游的模式类似,加上市面上已有不少此类作品,有了较为成熟的制作模式。&红茶说。
说到近期不少网络小说的网游改编权售出高价,王泰和红茶都感到很兴奋。&最近几个月,网络文学改编成网游的热潮兴起,所以价格自然水涨船高,王泰的这个网游近期也马上要推出了,也能搭上这趟顺风车。&红茶说。
新书将于8月20日发布
记者了解到,虽然文学作品改编成网游对台州本土作家来说还是首次,但卖出影视改编权的对于台州作家来说并不鲜见。台州市作家协会类型文学创委会副主任李异就曾将作品《中央警卫》的影视改编权售出,如今,他正致力于台州网络作家协会的建设工作。
李异认为,王泰的作品改编为网络游戏,这是台州网络文学发展的重要一步。据了解,目前作协联系到的台州本土网络小说作家已有30多名,一旦达到50人,我市就将成立网络作家协会。
不过,市作协主席金岳清也表示,王泰在作品大卖的同时,也能写出更多积极向上、具有正能量的作品。
对此,王泰表示,他的新作仍将是一部东方玄幻类型的小说,作品内容依旧是积极向上的。据悉,这部作品将于8月20日在起点中文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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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邢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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