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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问题解决之道的双层理路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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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问题解决之道的双层理路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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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逼供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以时下观念理解,刑讯逼供无疑是司法残酷和专横的代名词。然而刑讯逼供在人类社会的司法历史中,是普遍存在的。当然,在如此漫长的历史长河中有着如此之强的生命力,那么就必然存在着某种合理性。“通常认为历史学是有关客观事实的学问,但正确地说,它是一门从过去的事实中选择某种事实,再对选择出来的事实进行某种组合,并对组合起来的事实给予某种解释的学问。但是这并非历史家个人的肆意的选择、组织、解释,就结果而言,它必须是历史自身所发出的、属于历史自身的声音。历史学在终极意义上也是借助历史家之手挖掘历史自身脉络的工作。并非历史家选择事实,组合它们并给以解释,而是历史的事实经由历史家之手得以被挖掘出来,并呈现其本来的立体形象,给人以某种启迪。为此,历史家必须具有一种没有边界的主体性力量;这是一种抛弃所有先入之见进入历史的海洋,以听取历史的声音为指归的没有主体的主体性。”[1]正因为如此,对古代刑讯逼供的研究一定要坚持语境化的研究进路和方法构建,将具体的制度放在其运作的具体环境中进行细致考察还其真正的历史面目。研究者需要设身处地在相对具体的语境中对话语反复的考察和衡量才能捕捉到历史的真相。在古人对刑讯逼供所产生的负面作用有着清晰认识的情况下,司法者何以还会赋予其合法性,进而对其推崇和重用?其中道理和缘由很值得研究者去认真推敲和捉摸。[2]
&&& 一、以杜培武案件为起点
&&& 根据报道,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死在一辆微型车上。为侦破此案,昆明市公安局决定成立“4?22”专案组,由当时的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秦伯联、刑侦三大队大队长宁兴华具体负责侦破工作。被害人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在昆明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连续审讯、拳打脚踢、或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培武拳打脚踢,并用手铐将杜吊挂在防盗门、窗上,然后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拴在脚上的绳子,让其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又被用毛巾堵嘴,还被罚跪,“背铐”用电警棍电击,直至杜培武“承认杀人犯罪事实”,“指认作案现场”。同年7月19日被送往昆明市第一看守所关押。日,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杜培武不服,以“没有杀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日杜培武被投入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随着杨天勇等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侦破,确定杀害王俊波、王晓湘的凶手是杨天勇等人,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是错案。日,省高院宣判杜培武无罪,并释放。
&&& 杜培武案件中刑讯触目惊心,有人疑问,杜培武同样是警察,那么他为什么会承认自己没有干过的事情?但是对于遭受野蛮刑讯的人来说,供述也就是一种暂时的解脱。在冤案平反之后,根据杜培武的披露:“审讯人员用手铐铐住我的双手,使整个人呈‘大’字型悬空吊在铁门上。吊一段时间后,在脚下塞进一个凳子,逼迫老实交代。我不断地声称冤枉。审判人员认为这是负隅顽抗,就猛地抽掉凳子,让我突然悬空。如此反反复复,我仍然没有交代。审讯人员又用高压电棍逐一电机我的手指和脚趾。有的审讯人员还认识我,在刑讯的时候还冷冷地对我说‘对不起了’。”刑讯逼供似乎具有超强的生命力,臭名昭著却也是屡禁不止,声名狼藉却潜藏生机。[3]
&&& 二、刑讯逼供的内涵
&&& 刑讯逼供,通俗地讲,就是办案人员通过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迫使其做出某种供述的行为。[4]然而迄今为止,学姐以及实务界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未达成统一认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7条虽然规定了刑讯逼供的罪名及处罚措施,但却并没有直接给刑讯逼供下定义。在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讯逼供案的八种立案情形予以详细规定。[5]刑讯逼供罪被明确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只要在审讯过程中,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均应视为刑讯逼供,如殴打、电击、火烧、用手、脚镣长时间吊起、反复浸泡在血液、尿液、呕吐物和排泄物的混合物当中、长时间站立、威胁或模拟处死等行为。有的案例中,还明确将“断食断水”等方法定为酷刑。[6]对于长时间不让睡觉、长时间保持特定姿势、受饿、受寒、耐高温等方法如达到使人肉体上、精神上遭受剧烈痛苦以至难以忍受的程度。[7]即与直接采用暴力的刑讯逼供具有同等性质导致类似效用的行为,都应当视作刑讯逼供行为。
&&& 因而,笔者认为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分析
&&& 刑讯逼供不仅给受刑人肉体上造成难以忍受的痛苦和折磨,也给受刑人带来了终生的精神折磨,亦或精神失常,同时,也给其家人带来了无法承受的痛苦和灾难,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造成了无以言状的痛苦与损失。“导致最严重的危害就是错判好人,放纵真凶。”[8]毋庸置疑,刑讯逼供的危害是多方面的。
&&& 首先,就是对于发现事实真相的消极影响。通常情形下学术界所指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逼供的压力下由于承受不了身体或者是精神的极端痛苦而被迫承认犯罪,最终错伤无辜。然而,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自尊是人的基本需求,实证调查[9]一再表明,采用损害犯罪嫌疑人身体及自尊的刑讯逼供的办法逼取口供往往使其产生逆反心理,其结果往往适得其反,不仅不能使其如实供述,还往往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不如实供述。二是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
&&& 其次,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具有其独立的价值,是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是正义的程序,而解决争议的程序是人道的、理性的。刑讯逼供无疑违反了人性,这种荒蛮的行径将诉讼的程序性价值破坏殆尽。有学者这样表述程序的人道性:“控辩双方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应受到尊重,裁判者应将被裁判者作为一个人来对待,按照一种基本的人道而非野蛮的方式对待他本人,应尊重他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不得在违背其意志的情况下强迫他承担某种义务,或者以压制手段迫使其接受某种对其不利的行为或后果,同时对于被裁判者的隐私加以尊重,而不能以损害其隐私为代价去换取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10]
&&& 再次,刑讯逼供表面上快速的将案件所需口供或者其他证据坐实并形成证据链,然后,实质上却恰恰严重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例如:“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在翻案的时候,已经走完的程序必定全部归于无效;刑讯逼供由于司法的违法会严重挫伤被追随者对于司法的信赖,必然导致上诉,申诉甚至是上访等一系列行为;刑讯逼供当成为一种”习惯“的时候,侦查人员对于搜集其他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的积极性会眼中下降,但是案件之初情稍纵即逝,最有利调查取证的时机已然不再;再有就是刑讯逼供使得被追诉者的自尊如粪土般不值一提,这就使得抵触情绪在侦破案件中产生极大的消极作用。如此这般,刑事诉讼的效率与效益荡然无存。”
&&& 最后,如果说以上论述只是刑讯逼供对于个案的表面化的负面影响,那么,刑讯逼供对于我们司法制度威信的损害则是根本的,全局性的。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不法行为弄脏的是水流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讲水源污染了。”[11]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焉?制度源头的荼毒将导致整个司法制度的分崩离析。与此同时,刑讯逼供直接违反了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因为在刑讯之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这当然是非正义、非理性的。
&&& 四、刑讯逼供的历史源流
&&& 在传统社会(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的大部分时段里,刑讯逼供都普遍被作为一种合法的刑事证据调查手段。[12]如德意志帝国年颁布的《加洛林纳法典》和法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调查官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证人实施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同样,“刑讯”之制,在我国历史上起源甚古;迟止西周,在礼法中已经有所规定。《礼记?月令》曰:“毋肆掠,止狱讼。”注云:“掠为捶治人”。从《睡虎地秦墓竹简》看,战国时代有关“刑讯”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备;其后,历代(直到清末)对“刑讯”的规定更形严密。[13]尽管今天许多学者经常批评这种刑讯逼供,将之视为专横和任意的,其实,刑讯逼供在传统社会历来是仔细控制使用的,必须遵循一些规则。在传统欧洲的刑事诉讼中只有在有足够的(按当时的标准)人证和物证表明被告是重大嫌疑人并且所犯之罪是重罪的情况下才允许被使用。[14]这种情况在我国传统社会也是如此,并非随便抓一个人就刑讯逼供,也不会因某个人拒绝承认偷了邻居的一只鸡而“押杠子”。[15]在传统社会,刑讯逼供虽然基本上没有成为一个“问题”,但是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刑讯逼供同样是成“问题”的。应当说,现代人对刑讯逼供在传统社会的合法性的批判基本上是持一种“启蒙”话语的人道主义和理性主义形而上学立场[16],即把现代社会的“文明”和“理性”当成了一种超验的定在。这种批判固然有积极意义,但其前提却是有问题的。因为许多研究表明,所谓“文明”和“理性”并不是形而上学的抽象存在,而是属于一种语境性的经验范畴。[17]
&&& 传统国家社会管理的松弛、软弱一方面由于管理机制和信息监控的缺失,另一方面由于国家行政权的局限性。使得国家内部各个组织之间产生一种离心力,国家权力本身的连续性和持久性较差。[18]同时也就产生了“山高皇帝远”这样的现实状况。实行刑讯逼供必然会造成被追究者的肉体痛苦和对无辜的冤枉,从表面观之,它似乎表明传统法律体系怒不可遏和盲目随意,但是从传统国家的上述具体处境来看,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其不得不为、具有一定“实践理性”的做法。[19]在传统社会被官府受理的案件都是被认为具有重大的危险性,常常是被视为对政权的威胁,具有政治、军事意义。[20]这样一来官府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从而进一步破获案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家倾向于认为:“犯罪就是造反的最初迹象;在任何违法行为中都包含着一种“大逆罪”,任何一个轻罪犯人都是一个潜在的弑君者。”[21]所以,一旦被告人因为刑事官司被送上公堂,他就很难摆脱被定罪重处的命运;一方面,国家必须尽可能的找到犯罪的“真凶”,否则在国家的日常控制较弱的情况下,让犯罪得不到惩罚的后果很可能是任其继续作恶,这无疑令国家“寝食难安”。另一方面,即使是查不到真正的犯罪者,常常也要有人“顶缸”,因为,为了维护统治有效性的“集体表象”,国家就必须以刑事司法的表面强悍来掩饰其底气的不足。从这一意义上说,惩罚的客体到底是谁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重要的是必须惩罚,权力只要捕获了犯罪的对象,刑事司法实际上就大功告成了,国家要作的就只是把他摆在权力的祭坛上,它需要制造剥夺犯罪者生命和财产的仪式,使所有的人噤若寒蝉。刑讯逼供因此就派上了大用场。[22]
&&& 传统社会由于日常监控的薄弱,使证据的客观化(指证据具有实物性、不可更改性)生成机制极为缺乏,这就必然促使口供成为“证据之王”。[23]在我们看来,刑讯逼供在传统司法中的大量存在有更为深层的原因,那就是在基本上是属于口传文化的社会里,证据生成机制几乎处于一种蛮荒的状态下,国家对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的书面了解可能就限于几张家谱、族谱。犯罪发生以后就没有多少“蛛丝马迹”可查,而不是有证据查不出来。而在司法程序启动之后,社会除了提供少量证据之外,并不能给国家的犯罪调查提供多少帮助。另外,刑讯逼供在传统社会的运用和广泛接受,必须以社会公众的一定程度支持为基盘。韦伯指出,即使是在国家相对强大和稳固的传统中国,国家权力也从未有效达致县级以下地区。在这样的“弱国家”中,民众亦生活在动荡不安的环境下,这样一来就会萌生和国家一样的要求,那就是要求刑事司法惩治犯罪,恢复社会的秩序。一般不希望为了保护被追究者的个人权利而放纵犯罪。与此同时,在传统社会中刑讯逼供并不会让人感到极度恐惧,让人噤若寒蝉的是滥施刑讯。在传统的生产制度中,劳动力乃至人的肉体没有在工业经济中所赋予的那种效用和商业价值,疾病猖獗、饿殍遍野,瘟疫周期性的横扫人世,婴儿死亡率骇人听闻,生态经济平衡极不稳定,以及宗教观念对肉体的轻视――所有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肉体折磨和死亡司空见惯。[24]依据埃利亚斯的文明过程论,由于社会结构的松散使得个人心理结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社会意识)存在一种激情化的特征,人们动不动就怒目相向、拳脚相加,社会对肉体痛苦不仅有较强的承受力而且有一种偏好。[25]这说明刑讯逼供的合法化实际上是传统社会的“集体意识”的结果。
&&& 五、刑讯逼供存在的合理性
&&& 当然,分析在传统社会中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并不是要为之“辩护”。只是试图通过这样的分析为探寻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发生命运转换的原因和动力机制找到一个较为“客观”的分析基础。概而言之的地认为废除刑讯逼供或者将其打翻在地并不能就认为这一定就是进步,理论研究的科学性要求我们要将其放在更加宏伟的历史以及社会背景中去审视。
&&& 传统社会的国家看起来张牙舞爪,颐指气使,但是这也只能是“弱国家”的伪装。现代社会的国家行政能力空前强大,国家组织稳固完备,从而形成了内在的一种向心力,这与传统社会是恰恰相反的。这就导致国家的结构化稳定性得以形塑。同时,“运输的机械化,电子媒体的发明导致的通讯与运输的分离,国家‘公文档案’活动的扩展及其所包含的行政所用的信息收集与核查的大量涌现”[26],如此这般,国家的行政力量从时间,空间全方位的实现了“治理”,国家的触手无处不在地伸向了每一个人,国家对个人的控制是常规化的、日常性的。国家也由“弱国家”变成了“强国家”。另一方面,社会的高度组织化、规范化进一步添附了国家的控制能力。现在社会在逐步发展为“全景敞视”的监狱社会。[27]虽然现代国家与社会赋予了公民更多的法律自由,但是无论如何从未也不会逃离国家的掌控。对人进行数据化的编码和管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现代化国家的标志之一。[28]此时此刻正如卢梭所说:“无往不在枷锁中。”现代化国家中,国家实施惩罚的手段方式以及意义都发生了改变;民众对于凶残暴力的刑讯逼供方式的容忍程度以及对于犯罪分子惩处的急切态度也都发生着相应的变化;同时现代社会的深度组织化,对于各方信息的极致掌控使得证据生成机制相对完善,现代组织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得以以权利理论为基本叙事的基石,它从根本上为禁止刑讯逼供这样的法律“文明化”创设了条件。因此福柯指出,现代社会创造了(法律)自由,也为自由筑起了一个阴森、坚固的地下室。[29]这三者综合起来自然而言削弱了刑讯逼供在现代社会存在的正当化基础。
&&& 在当下中国,反对刑讯逼供的话语是激烈的,但是并不能因此就断言我们不能容忍刑讯逼供的实际存在。因为,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案件”,并被查处或公开报道,一般都是因为被刑讯者系无辜而且被致死亡或致重伤;[30]另一方面,违法取得的证据仍然可以为定案所使用。因此从司法技术层面来说,我们对于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也只是出于证据真实性的考量,而非上升到公民在供述时的自愿性考量,更遑论关注公民的诉讼权利以及宪法性权利的考量了。所以总体上说:正是当下中国的国家权力运作策略的这种传统性与现代性混合存在的中间型状况,决定了刑讯逼供在我国目前处于在话语层面遭到反对而在技术实践层面被相对容忍这样一种“暧昧”情景之中。[31]在司法实践中,对破案率的强调,以及一旦发案各级行政长官往往对侦查机关层层施压催促,要求限期破案等,是促使侦查人员用刑讯来逼取供述的重要因素。刑讯逼供成了“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的臭豆腐。”[32]因此,刑讯逼供现象的普遍存在首先是刑事司法承担着打击犯罪这样一种重压的结果。相反,由于国家出于权利正当性的需求,社会组织化的不断加深,逐渐走向日常监控型国家的趋势,使得除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生成化机制日益完善,也使得人们对于犯罪的恶的感触逐渐减弱,而对于国家犯罪,实施刑讯逼供的恶的感触愈来愈强。与此同时,随着暴力、痛苦、死亡已经从日常生活中退隐,以及社会关系的紧密化等,使个人心理结构也极大地“文明化”。刑讯逼供在我国当下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有其生存的语境,并且在理想与现实的裂隙之间获得了持续的展开,但是就现实状况和总的发展趋势而言,随着我国的不断现代化,这种“合理性”存在相当有限而且处于不断动摇直至彻底瓦解的过程之中。
&&& 六、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
&&& 特定的制度一般都是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中形成,并非一朝一夕,并且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刑讯逼供现象也不例外,现对其成因简要分析。
&&& 第一,口供供需失衡,刑讯逼供现象的本质原因。
&&& 首先, 由于案件本身的特点以及不同形式的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在有些案件中,仅有实物证据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将犯罪分子定罪处罚;在另一些案件中,缘于犯罪分子对证据的有意破坏,抑或办案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对证据的无意破坏,则很可能几乎没有实物证据或者证人。在这些情况下口供可能是将犯罪分子定罪处罚的惟一手段。
&&& 其次,犯罪行为是“发生在社会生活中的一项事实,于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事件发生的情景,该事实带有一定的社会意义。然而随着时间的消逝,失去时间托盘的事实将会破为碎片。”[33]这样的事实碎片为破获案件带来了最大的困难,不仅仅是时间长的旷日持久,同时还面临着重组碎片失败的危险,其实,即使重组成功依旧无法毫无遗漏的还原出案件事实的原来面目。但是,在所有的证据形式中,只有口供才能完整、全面地连接那些不会说话的物证,填补物证之间的空隙,描述出有关案件的真实世界。[34]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三井诚称口供“具有显示案件经过的力量。”[35]正是这种案件事实碎片的重组功能使得口供具有特殊意义。
&&& 再次,“既然被告本身已承认,则纵或有误判,责任也不在执法者而在被告”。[36]这就使得执法者对于自己的判断更加有自信,在出现差错的时候也能更有依据推脱责任。“获得口供可以增强我们的信心,使检察机关乐意批捕和起诉,使法院痛快地做出有罪判决。”[37]一位警官如是说。
&&& 最后,实践中对于侦查机关来说犯罪嫌疑人其实就是个巨大的获取犯罪信息的资料库。从口供中不仅可以为警方侦破现案提供证据、加速案件的侦办进程、合理化其判断外,还有助于破获隐案、积案。当然,口供还可以提供赃物的下落,有利于挽回、减少受害人、社会、国家的财产利益;在一些共犯案件中,口供可以提供共犯的去向,从而有利于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解救被害人、防止危害的扩大都是能够发挥巨大作用的。
&&& 除了口供具有的如此多的特殊功效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以外证据的低供给;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与刑事诉讼的高证明标准;侦查人员询问技巧落后;能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的诱惑性因素不足;我国依旧处于重刑主义时期。这些方方面面都是对口供获取产生过度依赖进而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
&&& 第二,思想观念落后,刑讯逼供的思想原因。
&&& 首先,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这种有罪推定思想是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总是不治标也不治本,成为司法实践顽症的原因之一。
&&& 其次,在建国以来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左”的思想占有支配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被推向了阶级的对立面,刑事诉讼被认为是一场阶级斗争,而我们对待阶级敌人当然应该“秋风扫落叶一般无情”。刑讯逼供也就自然而然的变成了“投名状”。成为了向党和人民表忠心,划清和一切反动阶级立场界限的最好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工作人员在有罪推定思想的蛊惑下潜意识认为得不到自己希望得到的口中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顽固不化。
&&& 最后,“不大刑伺候,肯定是不会招供”;有些工作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从而有效深挖余罪,侦破丛案、串案。即使是造成了一定伤害,也认为“革命的道路上一定会有牺牲”,把这些不人道的行为强行合理化。
&&& 第三,相关制度设计上的失衡或缺位,刑讯逼供的制度原因。
&&&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一直不能得到真正的确立。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38]“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39]然而在我国这项原则也只是起到了确定法院审判权的作用。
&&& 其次,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确立,但是受到来自排除规则本身及其运行环境的双重羁绊。对非法证据近乎苛刻的界定;对瑕疵证据的泛化解释和立法宽容;严格限制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启动;对重复取证的立法宽容;“外紧内松”的证明要求等,使得“排除成为了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束之高阁。
&&& 再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在讯问过程中辩护律师是不能在场的,于是在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也没有权利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犯罪无关的问题。实际上,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对于讯问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行为会起到很大的监督作用,讯问人员的行为自然而然地会收敛许多,从而防止出现刑讯逼供。事实就是,辩护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拥有这项权利。
&&& 再再次,由于我国始终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进行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了。[40]
&&& 最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讯问被告人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项重要的规定。在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日,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以保障此项工作规范运行。2012年3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从国家立法的层面上明确规定了刑事犯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然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这一制度由于条款简单,一些重大的法律事项并未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的争议和问题,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实现。在没有了这些束缚的情况下,刑讯现象更加猖獗。其实,这不仅是对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的一种有效监督,同时也是对自身的一种保护。当出现妨碍执法、暴力抗法的情形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电子影像便可以作为证据证明执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 以上制度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创造出来的,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推进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这些制度在我国都处于缺失状态,或者不同程度存在瑕疵。这无疑也成为助长刑讯逼供现象的重要原因。
&&& 第四,实际困难重重,刑讯逼供的实践原因。
&&& 首先,侦查人员任务重、压力大。当面对考核破案率、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的情况时,当受到领导批示、群众期望、媒体炒作等因素的影响时,侦查人员就会产生不小的心理压力。当侦查人员面临如此大的压力,更易产生急躁的情绪,当侦查人员想起被害人的种种惨状,加之内心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交待,抗拒甚至辱骂的情况下,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之情,就更容易刑讯逼供。
&&& 其次,对刑讯逼供的监管不力,案人员缺少人权保护意识,出现严重后果时上级部门也会想尽办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甚至只要是破获案件,即使实施了刑讯,只要不死人也同样会立功,嘉奖。因为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不能因为刑讯逼供处罚太严而挫伤干警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打击犯罪。
&&& 七、刑讯逼供治本之法
&&& “在人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之所以承认刑讯的合法性,乃在于刑讯可以确保在常规方式无法提供证明的情况下确保证明的实现。”[41]因为,简而言之,刑讯逼供实则是历史发展以及客观现实之必然,甚至可以说是人类的本能反应。证明不能的情况越多,刑讯逼供的现象就可能越严重。当前,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就是典型的写照。因此,要想铲除刑讯逼供,我们必须从调整证据供需关系入手,釜底抽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 首先,提升警方的审讯技术以及利用的制度性的“诱供”,从而增加口供的供给量。应该通过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搜集营造出一种“警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表象,形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强制;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给予警方自由量裁权使得警方拥有与犯罪嫌疑人交换口供的最具诱惑力的砝码;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适度以及创新类似于美国辩诉交易的制度安排使得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许诺的量刑优惠得以落到实处。在社会上广为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顺口溜,便是警方的量刑许诺无法兑现的明证。通过各项措施和制度的设计重塑警察诚信的形象,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与警方合作,主动供述。
&&& 其次,增加其他类型的证据形式的供给量。其他证据的低供给量,不仅直接导致了我们对口供的依赖,而且它也限制了对犯罪主观要素的证明能力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对口供的依赖。更为重要的是,其他证据的低供给,也限制了通过审讯技术获取口供的能力。由此,要改变对口供的过度依赖,我们就必须首先增加其他类型的证据形式的供给。
&&& 最后,加强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的必要支撑。“法有实体与程序之分,实体法犹车也,程序法犹轮也,轮无车则无依,车无轮则不行。”[42]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联性由此可见一斑。刑法犹如一个“无形的手”在背后操纵并时时刻刻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进程。[43]刑法的主观主义倾向以及刑事诉讼的高证明标准则进一步造成了我国警方对口供的畸形依赖,它也影响着口供的供给。因此,加强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的支撑是非常有必要的。
&&& 八、刑讯逼供治标之法
&&& 由于当下中国的国家权力运作策略的这种传统性与现代性混合存在的中间型状况,口供供需难以平衡。由口供供需失衡造成的证明不能依旧是刑讯逼供的根本诱因。没有口供供需关系的逐步平衡,刑讯逼供的深层社会根基就不会动摇。在供需失衡的情况下,立法会被架空,民意会被荼毒。其结果就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从宏观上讲,在一个特定的国家,证明的“能还是不能”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它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治理水平、经济发展水平、科学技术水平、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实体法的理念、程序法的规定等一系列的因素密切相关。从微观的角度来说,在具体的个案中,证明的“能还是不能”则取决于该案件中证据供需关系的情况。[44]亦须对刑讯逼供的治标之法进行分析,以求缓解燃眉之急。
&&& 首先,思想方面,提升公安司法人员的个人素质,强化公安司法人员注重人权的意识,清除刑讯逼供的的根源至关重要。要通过不断的学习、宣传、教育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有罪推定思想的产物,刑讯逼供与“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是相违背的。当然,也要进一步清除“左”的思想对司法工作的恶劣影响。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入为主地认定有罪,侦查出现困难时就轻易通过刑讯来逼供,疑案也从挂,不愿、也不敢作无罪处理,这些都是“左”的表现。我们要加强对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教育,使他们深刻认识到“左”的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公安司法人员甚至认为为了查清楚案件事实,刑讯逼供是一种可用,好用的方法。这样的认识就催生了认可刑讯逼供行为的思想根源。从根本上讲,要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还得靠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水平和主观能动性来决定。
&&& 其次,制度方面,通过上文的分析很清楚可以看出相关制度的失位和失衡亦是司法实践中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其一,必须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虽然有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使其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事实上是强调了法院的定罪权,并非是无罪推定的真实表达。应当明确规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其二,在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中,在证据制度中,确立了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的确立是本次修正案中的一大亮点,为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在作为排除规则根据之一的非法性尚未准确评价;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期待存在差距;形成与法律制度相一致的法意识形态,认清非法证据排除难的症结与出路等众多问题上依旧存在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难问题的解决过程必定曲折而漫长。但毋庸置疑,从“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律至上、程序正当”等方面进一步建构法治秩序是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与实施的根本出路。[45]其三,在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了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这虽然是一大进步,但并未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依据我国的国情,在初期,可以实行以形式上的律师在场权为主,实质上的律师在场权为辅的模式,以后逐渐发展为实质上的律师在场制度。[46]其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条规则的确立的确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辩能力的增强,实现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减少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从而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但第11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实际上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相互矛盾的,应当在确立该原则的同时,删除“如实回答”的规定。然而该做法却受到了实务部门的普遍反对。因此,不难看出,目前“如实回答”的存在,必然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同时,由于本次刑诉法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使用,那么,所谓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事实上也只是一句空话。在如实回答的义务面前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底气似乎更充足了。其五,应在立法层面健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制度,只有将实践操作中面临的具体问题给予明确的规定,才能使这项制度真正具有实际意义,才能使这项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防范不必要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具体而言,在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后,侦查机关有义务将看守所的提讯监控录像一并提取;在法庭审理时,如需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应一并将看守所监控录像共同出示;看守所监控录像中应包括在押人员被提出讯问至押回监舍的全过程。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都属于被告人供述的一种载体,均属于被告人供述性质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有权观看并复制,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应一并移交给审判机关。如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同步录音录像载明的内容为准。
&&& 最后,实践方面,取消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等刑事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侦查监督体系。一方面要加大查处力度,规范讯问程序。对于已经查明事实的刑讯逼供事件,相关部门不可以姑息,要按法律程序办事,对于刑讯逼供,更要防范于未然。另一方面,法机关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与调查机构,考虑发挥各级人大代表的作用,通过对羁押场所进行随机、定期的访问与查看,记录并反馈刑讯逼供存在的情形,以督促监管部门增强对反刑讯逼供义务的履行程度,增进我国反酷刑实践的公开性与监督的有效性。[47]
&&& 九、余论
&&& 从古到今,刑讯逼供犹如鬼魅一般,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如影随形,并成人类文明进步抹不去的一大污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刑讯逼供的从无到有,从恣意运用到有章可循,最后再从有到无体现了社会的变迁以及文明的不断发展。因此,刑讯逼供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它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故而对于刑讯逼供的研究就当然不应仅仅局限于刑事程序法的语境,而更应把它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放在更宏观的视野下进行研究。任何一种社会、任何一个国家的制度都是基于特定的背景生成的,而不是按照所谓的形而上学原理建构的,所以,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不可能简单地通过改革就能够完成的,它变化的可能性存在于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背景之中,是一个民族、社会、国家的历史传承孕育了它。虽然强有力的改革亦或者是伟大的革命常常改变社会,但是社会的柔性与韧性常常又与这种运动作着不屈不挠的斗争,表现出很强的自主性和自足性,从这个意义上也许可以说,影响刑事司法的从来就是整个社会,而绝对不是一次改革,改革也许只是一个社会要求的记录而已。但是,这样宏大的、以整个社会为单位的变革又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轻易改变的。而刑讯逼供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恶略影响却已经是被整个现代社会温文尔雅,人道主义的光芒照耀的无处躲藏。所以,我们亟需在能够治本之前寻求暂时可以治标的措施去弥合这一鸿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称之为外因的种种导致刑讯逼供的缘由就成为我们研究解决刑讯逼供之道必不可少的对象。而对刑讯逼供的外因研究就更必须找准源头,而“口供”正式这一现象的发端。釜底抽薪才是解决之道,其他任何措施也不过是隔靴搔痒,终徒劳无功。文明的进步以及人道主义观念的催促使得我们义不容辞地要对刑事司法中侵犯个人权利的现象口诛笔伐,但是我们更要以实证主义的学术态度充分考虑到问题本身的复杂性,认识到刑讯逼供现象只是经济文化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现象,是历史的残留。刑事法治化只是社会现代化的一个维度,经济文化社会的变化是同时展开和相互促进的,所以,我们在讨论遏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时候,不能脱离土壤而空谈改变,要植根于本土的历史、文化、经济、社会环境等众多因素。在一个社会中,诚如马克思所说:“起作用是一种合力,这种合力是混沌的,但谁也不知道,取消了其中的任何一个,社会将发生如何的改变,因为社会从来不是一个试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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