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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更多关于造价员考试信息请登录学易网校 / 查询,网上课程学习请电话咨询:400-622-6291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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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目前我国合法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包括6种,具体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 除传统各项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和政策外,专门针对新型业态的监管规定主要是从2010年的人民银行2号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开始的(一般认为,支付业务也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标志性事件)。2015年十部委发布的221号文(《指导意见》)既是对近几年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全面总结、梳理和确认,同时也是未来监管政策落地的纲领性、“指导性”文件。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当属第三方支付、P2P和股权众筹,其具体监管细则的形成与落地,甚至也让业界倍感焦灼。 日,在多次狼来了的惊呼中,国务院法制办终于公布了“银监会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不出意外的话,网贷监管办法正式版和备案登记、评估分类、自律组织、地方政府实施细则等相关监管细则都将陆续出台。这样,网贷监管体系即将形成。关于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分析,本人在2015年8月的文章《与网络支付和互联网金融有关的几个问题》中已初步分析过,《指导意见》对P2P的明确行为就是“信息居间服务”的定性和定位不改变的情况下,现在的网贷行业将会面临洗牌。 同在日下午,人民银行在历经2012年、年先后多次征求意见后,终于发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官方亦进行了逐条说明。让人颇感奇怪的是,较之网贷细则征求意见稿,支付办法的正式规定关注度似乎并不高,这可能和网贷属于大众参投资借贷参与度更高、出事较多,而支付业务在技术上和专业上的门槛略高一些有关系。关于网贷新规(意见稿)和支付新规的相关具体内容的解读和分析,随后撰文推出。 在这几年时间内,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政策竟也有几十项之多。为便于查阅使用,现将我近年来工作中陆续收集整理的相关规定打包分享。将相关法律法规以时间为线索,间以类型和级别等方式进行整理汇编,待有新规出台时,将陆续更新修订。 说 明 一、为免累赘,其他法律法规中可能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的规定内容(如《电子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及人民银行等监管部门的相关技术规范等非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规定),不在此专门编列。 二、对于部分文件发布时监管部门的答记者问及释法说明、以及重要的征求意见稿等,因其权威性并便于理解制度形成背景和过程,也一并收录。同时,对部分重要的司法解释一并收录。此外,对一些地区和城市出台的互联网金融政策,择其典型者,进行了梳理摘编。 三、标题称“法律法规”并不完全准确,仅为表述方便。由于个人整理,难免存在疏漏错讹,欢迎联系作者指正,以便在下一版完善。以下为完整目录,关注“法客帝国”回复“互联网金融”,获取汇编全文(精编书签目录版)。完整目录(汇编文件有书签-更方便)要素:序号、发文机关:《文件名》(文号)[生效日期](附说明)序号时间文件信息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法律法规汇总(全国·截至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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