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后感中基恩法官的判断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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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最经典的虚构案例——洞穴奇案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十四个法官的判决——“如果你是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你将做出何种判决?”
观点一 尊重法律条文——首席法官特鲁派尼陈词   
观点二 探究立法精神——福斯特法官陈词   
观点三 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唐丁法官陈词   
观点四 维持法治传统——基恩法官陈词   
观点五 以常识来判断——汉迪法官陈词   
观点六 撇开己见——首席法官伯纳姆陈词   
观点七 判案的酌情权——斯普林汉姆法官陈词   
观点八 一命换多命——塔利法官陈词   
观点九 动机与选择——海伦法官陈词   
观点十 生命的绝对价值——特朗派特法官陈词   
观点十一 契约与认可——戈德法官陈词   
观点十二 设身处地——弗兰克法官陈词   
观点十三 判决的道德启示——雷肯法官陈词   
观点十四 利益冲突?——邦德法官陈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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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个法官的判决,补上了抬头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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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呢? 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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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 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判不判死刑待定!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有这样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在沙漠里不期而遇,甲和乙有世仇,所以甲在乙的水壶了放了毒药,想毒死他;丙和乙也有矛盾,也想让乙死,就把乙的水壶戳了个洞,水全漏了。最后已被渴死了。有人断言是丙害死的,因为他的动机是想渴死乙,但倘若丙不使水流光,甲即为毒死乙,丙拯救了乙,但此时甲的阴谋也未得逞,怎么分析才为真那??从伦理道德角度看甲与丙都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却从法律上会因其没有造成事实而不构成犯罪!这个情况下的道德审判与法律裁决就会截然相反,所以我认为法律和道德这个关系不应该是伯纳姆法官那样理解的。问题九:关于紧急避难的问题。本案中那几个人能算是紧急避难吗?几位大法官的表述让我不能分清到底孰对孰错,,但就单单从辩论学的角度想问题,紧急避难,分为两部分,紧急和避难,紧急体现在时间上,我并不认为洞中的哪几个人处于一种紧急,千钧一发的状态。所以不能称之为紧急避难。
问题十:公平究竟意味着什么塔利法官认为,等待他们中最虚弱的人死去,从而享用他的血肉,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我的观点恰恰与此相反,我觉得这还算是比较好的一种做法。需要指出的是,他的虚弱并非他人为之,而是他的不幸所造成的,这一点对五个人都是一样。以上就是我对这个案子中的一些问题的片面理解。资料二这则案例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所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 案件事实主要如下: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对于这则案例,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秩序与正义的问题。在法的价值问题中,不可忽视的价值就是秩序。人类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阻止出现不可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建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来所作的一种人以专断的或“违背自然”的努力。对于法律秩序的维护最好的方法就是遵法、守法。这既包括立法机关依法立法,司法机关依法审判,还包括公民守法。而这里司法机关依据现实存在的法律审判显得极为重要。在一部法律尚未被修改以前,即使现实社会已经感到条文的不适应社会的情况,甚至立法机关已经出台了法律草案,但是在未正式颁布并宣告实施以前,我们仍应该遵守原来现存的法律。这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稳定最基本的条件。从这一角度出发,我同意美国法官基恩和特鲁派尼的主张。我们再从另一个被称为法的核心价值的正义入手来分析这个案例:争议有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成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对于何谓正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正是因为正义变化无常,让人捉摸不透。现在这里笔者仅就此案其他主张撤销有罪判决的法官所提出的理由给予反驳。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但是,笔者在这里要提出疑问,维特莫尔等五位探险者虽然暂时处于被称之为非文明状态的社会中,那不代表着五人的思想也同生活在非文明状态的社会中的人群一样,他们对于价值的判断和选择并不会改变,他们的思维方式也会像处在文明社会中那样去运转,因而不能用五人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来达成新的契约来规避文明社会中法律的适用。一些禁止杀人的例外。在很久以前有可能被认为是正当的,而在一个当代文明的社会中则会被认为是不可容忍的,杀害老人、遗弃体弱多病或患残疾的孩子、焚烧寡妇都是这方面的例证。如果假想暂时处在非文明社会的状态就可以逃避法律的适用,那是不是谋杀者将被害人骗入原始森林抑或是类似案例中提到的洞穴这样的地方,而将之杀害就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呢?另一个问题是,是不是由于维特莫尔提出建议,其他四人在衡量以后选择接受建议,达成所谓的“契约”这一系列行为是自愿的,就可以违背法律的规定呢?在刑法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契约这种意思自治的内容呢?这个暂且不提,我们来用我们的基本理性来分析一下案例并提出合理的设想,我们设想,即使是五人通过自愿的原则达成了协议,以公平的方式―抓阄确定了将被吃掉的人,但是,如果被选出来的人后悔并违反了协议,他是不是有维护自己生命权的权利?我认为回答应该是肯定的,违反协议在文明社会只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绝对不会对自己的生命产生威胁。资料三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 ――“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洞穴奇案,是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富勒以19世纪发生的两个真实案例为基础而虚构的经典性案例。其简要案情是,纽卡斯国的五名洞穴探险人被困于洞穴之中,并得知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五人约定以掷骰子的方式选出一名牺牲者,让另外四人杀后吃掉他的血肉。成员之一的威特莫尔是当初最早提出此一建议的人,掷骰子前却决定撤回同意。但另外四人仍执意掷骰子,并且恰好选中威特莫尔作为牺牲者。获救后,此四人以谋杀罪被起诉。他们该判有罪吗?富勒这桩假想的洞穴里杀人公案,表面看起来是很简单的“杀人就有罪”之判定故事,但从法律、社会、文化、人情、道德的观点去探讨是否“罪有应得”的维度,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起来,就如同他虚构的五位大法官的判决一样,他们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哲学立场,面对同样的事实,适用相同的法律,则得出截然不同但又颇具说服力的结论。富勒运用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所展示的已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有关犯罪与刑罚的理论问题,其所关注的也不是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这样一个结论,在有罪或无罪的问题上还可以无限地争论下去,就如《洞穴奇案》的作者萨伯(Peter Suber)教授一样,在富勒原有五个观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九个新的看法,并且我们还可以期待将会有更多的观点会涌现。因此,我认为,洞穴奇案的意旨主要是想通过这么一个虚拟的案例来展现各种法律理论的交锋对话,展现法律思想的多样性,从而揭示出人类法律生活的真实样态:即人类在法律生活世界中始终处于一种追求法律确定性与追求法律妥当性的内在紧张与冲突中。正如,我们对“法律”与“司法”,经常有两种矛盾的情绪,一方面,我们期待它是客观中立的,因此,不应有任何价值判断;另一方面,许多人却企求法律与司法应该代表正义,不应拘泥于法律条文。这种矛盾其实不仅存在于一般公众,同时也困扰着我们法律人。如果把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看作法律的两个基本维度,那么我们总是行走在二者之间。法律的确定性是法律的一种内在属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根本属性。法律作为一种使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普遍稳定的规范,它对人类的意义和价值或者说主要功用,就在于它能给人类的行为提供确定的指引,为人类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使人类免遭任意、恣肆的摆布,从而为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延续提供一种基本的秩序。因此,在法律活动中,对确定性的追求是最基本的,没有对法律确定性最低限度的坚守,人类社会将陷入一种无序、混乱的自然状态,对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也就无从谈起。妥当性(这里的妥当性从宽泛的意义上说,也可以置换为合目的性或合理性),也是法律的一种基本价值追求。我们说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法学是关于正与不正的学问,法律是以公正善良为依归的,因此,妥当性是法律的目的所在,是法律、法治的德性要求。用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的观点来说,不公正的法律就不是法律。而对妥当性的追求,使法律呈现出一种开放结构,即它总是与公义、道德、人情等因素纠结在一起,总是承载着某种价值追求和担当。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势必导致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尤其是在疑难案件或两可案件中。有时为了坚守法律的确定性,则可能失去了妥当性;反之,为了实现法律的妥当性,则又不可避免地丢失法律的确定性,正如洞穴奇案所展示的。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也许是一对无法加以克服的矛盾,只要我们选择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得承受因法律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所带来的“烦恼”。这也许是我们人类法律生活样态的基本困境。而我们所有的法理学研究,其实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对法律确定性和妥当性这两个问题的探讨与回答。但我们无法摆脱这种困境,无论是德沃金对法律构成要素的拓展,还是波斯纳对确定性的重新阐述,亦或是哈贝马斯的交往商谈理论,都没有能给我们提供满意的答案。但也正因为法律确定性和妥当性的内在张力,才开放出异彩纷呈的法律生活和丰富多彩的法律思想。或许,面对法律的确定性和妥当性,我们只能执其两端而用中,始终保持一种“在绝境中思考”的警醒态度和立场。
对人吃人的伦理困境的法理学思考
最早开始思考所谓“伦理困境”的问题是因为大热的桑德尔的公开课《公正》,当这样一个问题被“抛入”你的脑海中,便无法不被它本身富有的强烈的争议性和复杂性所打动,而《公正》的课堂上学生们关于这个问题的不断讨论变成了我此生见过的最精彩的一堂课。既为“困境”,意即人类目前无法轻松的解决它,按照肉唐僧的说法,即“本应作为信仰的伦理观。却因理性的僭越而变得缺乏明确尺度”,在生活中,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基于有限的知识我们无法站在高于全人类的上帝角度为人类立法,明断是非公正,它如古希腊悲剧一般,以几乎不可逆遏的宿命轨迹前进直到壮烈的毁灭。但人类常常终究要行动,要迈出痛苦的一步,因此我们才需要公正的法律,借助程序正义来努力逼近所追求的公正,本书正是这样的一个尝试。
《洞穴奇案》是由萨伯延续着富勒(Lon Fuller)提出的“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在他提出的五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推理和结论之后,继续讨论,增加了另外九位大法官的思辨和探索,以简短明晰的话语从不同的方向表达了多元的观点,它们正如作者本人所说,并非代表了当代法律思想的全部发展和分支,也并非皆不能相容,而根据法律的弹性和多元,读者自然也不必把思维局限在这几种之中,它最大的贡献,仍是把这个问题接着抛给读者,让更多的人继续不停止的思考。富勒公案也并非无源之水,他以两个著名的真实案例作为基础: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U.S. v.Holmes)与1884年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Regina v. Dudley&Stephens)。霍尔姆斯案是移民船布朗号因撞冰山下沉,50人分坐大艇小艇逃生,前者因天气恶化海水溢入,且艇内裂开,在死亡边缘水手霍尔姆斯分别将八男二女扔下船,最终被检察官起诉,神判断以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判处六个月监禁和二十美金罚款,罚金由泰勒总统赦免;杜德利案则是木樨草号沉没后四个幸存者坐小艇求生,抽签被反对后,最虚弱的奄奄一息的帕克被杀害,上岸后被以谋杀罪逮捕,被判处谋杀罪,随即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而富勒公案则综合了以上各个值得讨论的元素,把故事发生设定在了一个国家和时间,4299年的纽卡斯国,五名探险者在山洞遇难,由于救援难度大,在花光探险协会资金后由公众募资和联邦拨款,营救在32天后成功。队员曾通过无线设备和外界联络,得知营救尚需十天且饥饿状态生还几乎不可能,在询问了是否可以吃人肉或抽签杀人时,政府和神父皆没有回答,于是受困人员决定掷骰子决定生死,但提出建议的威特摩尔又提议再等一星期,被责斥后他没有异议的接受了队友帮助投掷的公平性,投掷结果使得他被吃掉。最终除一人偷偷逃脱外,四人罪名成立被判处绞刑。五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1.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杀人有罪,按法当死,但希求行政赦免。(有罪)2.福斯特:寻求正义结果的彰显,首先,被告处于文明之外的自然状态,法律不起作用;其次,立法的目的在于止恶,被告无动机作恶,只是面对死亡的自我防卫,应超越实定法。(无罪)3.唐丁:首先犀利反驳了福斯特,认为非自然状态,抽签并不合法;其次饥饿并非杀人的理由。但他并不希望法律介入道德法律之间的难题。(回避)4.基恩:首先,立法至上,应该忠于条文解释;其次,被告并不属于自我防卫,因为被害并无对被告构成威胁。(有罪)5.汉迪:以常识和民意判断,法律承载着公众的道德。(无罪)以上五人基本包含了三类判决(有罪,无罪,回避),以及自然法,实定法,立法的动机和目的,法律和道德,自然状态和文明制约,自我防卫的判定等各种法理争论,在接着的萨伯的九位法官意见中,这些争论得到了更详细的讨论,而此次判决在50年之后,判决的是当时逃脱的五个人之一。九位法官的意见分别如下:1.伯纳姆:被告有其他选择,并非紧急避难;法官守护法律,德行和正义属于人民和立法机关的考量。(有罪)2.斯普林汉姆:被告是故意,但无恶意;坚持属于紧急避难,被告并无其他合理选择;惩罚被告并不符合任何法律目的。(无罪)3.塔利:功利主义态度,一命换多命值得;杀人是必要,公平分配风险的骰子优于自然死;紧急避难虽然非免责事由,但却为正当理由。(无罪)4.海伦:被告是不情愿的被迫杀人,无恶意;不必等到饥饿的最后一刻,正当防卫应免除即刻性要求;求生意愿先于法律;被告并无恶意,惩罚毫无意义。(无罪)5.特朗派:忍受不义好过实施不义;生命无价,杀人绝对不可。(有罪)6.戈德:被害撤回了同意,且无辜,有自我保护权;行动属于自愿,被告应自负其责,他人无义务负责;不惩罚可能导致悲剧重复。(有罪)7.弗兰克:他会做同样的事。(无罪)8.雷肯:杀人即杀人,应废除免责事由,有效率惩罚犯罪;如囚徒困境,利益诱人理性犯罪,对守法者不公。(有罪)9.邦德: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应勇于裁决;被告咨询法律被拒绝,新契约被建立。(回避)此人被判绞刑。如果我是第十五位法官,以一个外行的判断,我认为被害人必然有罪,因为:1,被害人无辜,并不造成威胁,也不对饥饿有义务负责;2,被害人收回了同意,无法构成契约;3.并非人人都会必然选择吃人肉求生。但由于社会利益,立法的目的以及特殊的案例,应当适当减轻惩罚。惩罚可以威慑,也为五人赢得生命的代价。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法律的理想和现实,词句的衍义,现实的伦理困境和矛盾,道德的多元性都让这个公案的判决趋于多样和多角度,伦理道德并非理性,而是一种信仰,它强烈的先验性色彩让我们只能相信自己的立场和善的原则,或许这种多元立场会在某种程度成为仁者见仁的怀疑论者的依据,或许人类尚不足以给出令所有人都满意的答复,但如桑德尔所说:“怀疑论是人类理性暂时的休憩场所,是理性的自省,以伺将来做来正确的选择,但绝非理性永久定居地。”萨伯在序言中说:“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的,是应该通过案例思考什么,而不是不假思索的从中得到什么。这个案例不是富勒的结论,而是他提出的问题。”,正如有人所说,所谓的“困境”和“难题”都是建立在全知全能的角度进行的事后探讨,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乐趣,而非现实生活中必要的选择,而哲学带给我们的正是让我们对熟知的事物陌生,改变已有的认识,不只通过提供新信息,而是通过引导激发我们用全新方式看问题。当我们开始怀疑,便再也无法回复到以前,一天不解决,这个问题仍会反反复复的在生活中出现,无法回避,人们希求的是一个更好的明天,我们所不能放弃的,便是这样一种道德和理性的持续审视和反思。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案件事实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意见与判决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了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就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词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系。”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鉴于四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比2的平手,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为代价换来的。”唐丁法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由于唐丁法官的弃权,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而这意味着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四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在《洞穴探险者案》一文中,富勒用五位法官的判词给我们勾勒出他那个时代的法哲学图景。构成这幅图景之中轴的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争论,在文章中则表现为福斯特法官与基恩法官之间的冲突。而在从《洞穴探险者案》一文发表以后,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后世的学者竞相续写富勒教授的案例。1980年,达玛窦教授在《斯坦福法律评论》的论文中将德沃金的权利理论适用至洞穴探险者案。因为富勒笔下的五位法官都是男性白人,埃斯克里奇教授在1993年组织了七位持女权主义或批判种族理论的学者写作了七篇新的法官意见。在《洞穴探险者案》发表半个世纪之时,《哈佛法律评论》邀请六位学者续写了六篇法官意见。有意思的是,六位新法官再次就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打成3比3的平手。这六位作者中不乏中国法学界耳熟能详的人物。芝加哥大学的桑斯坦教授根据自己的类推推理理论做出了被告有罪的判决,而哈佛法学院的德肖维茨教授则以德伯克大法官的名义写作了被告无罪的意见。德肖维茨甚至在判词中假设人类在第三个千禧年的一场宗教战争导致了自然法观念的遗失,从而在自己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内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做出了被告无罪的宣判。而在香港地区新近出版的《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一书中,萨伯教授又为本案添设了一个情节:当年的洞穴中还存在着一个与四位被告共谋犯罪的第六人。围绕着对第六人的审判,萨伯教授根据法理学在半个世纪内的新发展撰写了九篇判词。富勒教授的洞穴探险者案在法理学的历史上挖下了一个“永恒的洞穴”。他在文中探讨了充满分歧的法律和政治哲学问题:从法律解释的理论,法官司法的过程,再到民主体制下的权力分立,如同绘制了一幅关于法理学历史长河的知识地图,虽然这幅地图无法引领我们走出法律的迷宫,但至少可以帮助我们确定自己法理学中的位置。这篇文章的重要性或许可以用耶鲁法学院教授埃斯克里奇1993年发表的一篇论文标题来表明:《“洞穴探险者案”:20世纪法律解释精要》。法官的判词
结局:由于法官意见不一,初审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所法官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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