饥荒海难海盗船长解锁救助中被救助方船长有哪些权利

岁月号船长涉嫌玩忽职守、拒绝履行救助义务,韩国法院判定过失杀人罪堪称理直气壮。
国际海商法规定了船长在海难发生时的救助义务,这种救助义务免除了船长在事故发生后紧急避险的权利;在重大交通事故中,以过失杀人罪惩处责任人并不鲜见,2012年意大利歌诗达公司游轮触礁造成多人死亡,其先于乘客弃船逃跑的就被控多重过失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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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韩国媒体的报道,岁月号船长以降的船员并未遵从安全规定,在岁月号上装载了法定荷载3倍的货物(3,608吨)。为了多装货物,船员们甚至违规将2,030吨平衡水排至580吨,也未对集装箱和所载车辆进行有效的固定,这些都使得岁月号在大幅转向中失去平衡倾覆几乎成为必然。根据韩国《朝鲜日报》的报道,岁月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值班三级航海师朴某“不合理的突然转向”。但韩国的海洋法律规定在出事地点这种海水流速韩国第2高的危险区间,只有二级以上的船员有资格驾驶。追究岁月号倾覆的直接责任,岁月号的船长首当其冲。。
韩国《船员法》第11条规定,船舶在遇到危险时船长应谨慎救助人命、船舶及货物。第132条规定,船长违反第11条规定,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韩国《特定犯罪加重处罚法》规定了弃船先逃罪:如果船只发生紧急情况却无视发出求救信号,或事故船只的乘务员未履行救援义务造成乘客遇难,将被处以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徒刑。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规定“船长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特别是在恶劣天气和严重海况时,为了必要的安全航行而做出的任何决定应不受船东、租船人或其他人的
约束”。也就是说,在航海实务中,如果发生了火灾、触礁、碰撞、倾覆等事故时,有权做出弃船决定的有且只有船长一人,倘若船长先于其他船上人员逃命,决断权力即无从依归。若有人命丧生,船长无法以“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自己辩护。
《除了《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中“船长最高安全责任”对船长的要求,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十条还明文指出了海难时船长的救助责任:“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作为该条约缔约国之一,韩国也在其法律中规定了船长救助义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规定,紧急避险规定并不适用于消防员、警察、医生等“职务、业务上负有特殊义务的人”。韩国刑法虽属于大陆法系,对紧急避险都同意有限制性的规定。韩国刑法典第32条有关紧急避险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紧急避险之规定,不适用于负有不得逃避危险责任者”。同时,韩国刑法第18条对不作为犯罪作出明文规定:“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危险之结果发生的,以危险所致的结果处罚”。如上所述,在船舶独立航行时,船长和船员在法律上已经负有了对在船乘客安全的法律责任。由此看来,对“岁月号”船长和涉事船员显然不可能适用有关紧急避险的犯罪阻却规定。
国际海商法的历史上,不乏因玩忽职守(negligence)被司法机关判定渎职甚至过失杀人的先例。日,希腊“萨米纳特”号滚装渡轮触礁沉没,造成船上约560人中的81人遇难。希腊检方事后查明,“萨米纳特”号船长瓦西利斯•扬纳基斯在事发时使用了自动驾驶仪,且船长和值班大副当时都在收看球赛,未发现渡轮的减摇鳍并未展开导致的偏航。此外,该渡轮11个防水安全门中的9个没有按照规定关闭,这导致船舱进水无法控制。2006年,希腊当地法院判处船长过失杀人罪、渎职和违反海事程序罪成立,处以16年有期徒刑。
由于航海的相对独立性,通常认为船长对航船和乘客负有(相对于陆地其他交通工具)更高的安全义务。因此,各国海商法对于船长玩忽职守和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惩罚往往更严厉。比如,2012年1月13日,意大利歌诗达游轮公司“科斯塔•康科迪亚”号在意大利吉利奥岛触礁沉没,3200名乘客中的32人死亡。事后检方查明,船长弗朗切斯科•斯凯蒂诺试图隐瞒事故,并且先于乘客和船员弃船逃跑,被海岸警卫队发现后还拒绝返回穿上指挥救援。该船长随后受到意大利检方3项指控,包括多重过失杀人、引发沉船灾难及在所有乘客获疏散前弃船逃生。
此次,韩国检方指控船长“过失杀人罪”中的引用的“不作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某种犯罪结果而任由其发生的行为。此前,韩国法院就曾在一些重大事故中也曾引用过“不作为”判处被告过失杀人罪的理由。比如,1977年导致1000多人死伤的韩国益山火车爆炸事故,是由于火药护送人员点着蜡烛睡觉导致的。当时的韩国法院判定“被告完全有能力可以预见到(点蜡烛睡觉会引起爆炸)后果,却既没有预防,事发之后也没有扑灭可控的小火灾而选择了逃跑,最终导致了大爆炸”,判处该火药护送人员适用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与“岁月”号沉船事件类似的还有2003年大邱地铁火灾案,当时地铁司机崔承烈将列车钥匙拔出并飞奔逃跑,造成142名乘客被关在充满火焰和有毒气体的地铁车厢内,最后崔承烈被法院以过失致杀人判处有期徒刑5年。
1987年,载有454位乘客及80名船员的滚装车辆渡轮“自由企业之声”号,在离开比利时港口泽布勒赫前往英国多佛港不久后便进水沉没,导致192人在事故中身亡,成为英国近代伤亡最惨重的一起交通事故。事后的调查报告显示,导致沉船的直接原因是控制渡船闸门的助理水手长在事故发生时因为睡觉而没有检查闸门是否完全关闭,而船长和大副也没有履行监督的职责,船东企业也没有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SMS)。皇家检控署据此对船东公司P&O European Ferries,连同公司董事、船长、大副、甲板长等数人,指控这些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而致人死亡。这也是英国法律历史上第一次以公司为对象的过失杀人诉讼。虽然最后法院判定公诉方败诉,但是公司也可以作为过失杀人罪被告的概念却由此滥觞。
韩国上次执行死刑是1997年12月,至今已连续14年没有执行过死刑,按照大赦国际“连续10年没有执行过死刑就归入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的标准,韩国现在已经被大赦国际承认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即使2010年韩国宪法裁判所以5:4的投票结果裁定现行死刑制度合乎宪法,韩国废除死刑的趋势也并未停滞。因此,尽管这次受审的岁月号船长被判处了死刑,船长在韩国民众中也声明狼藉,但船长几乎不可能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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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易立场。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中国水运》2008年06期
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
【摘要】: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救助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成功地救助遇险的船舶、货物,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关于海难救助的概念、性质、形式、法律关系等方面的问题,以往的研究都比较多也比较深入。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海难救助是救助制度中比较特殊而又重要的情况,但是相关的研究并不多。国家主管机关的介入使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化。实践中人们对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救助款项请求权等问题还存在着争议和误解。本文围绕国家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的权利和义务展开讨论,结合国际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立足我国的救助实践,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2.29【正文快照】: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5条规定:“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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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中特别补偿制度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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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captain,officer,sea captain,shipmaster,skipper)
  船长是由指派或聘用的,负责船上一切事务的人。船长是全船的最高负责人。
  我国《海商法》对船长作了专门的规定。作为船长,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1.持有船长的适任证书。船长是全船的核心,对全船的作用至关重要。船长必须具备一定的,才能胜任工作。按照我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船长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由具有一定资历的船员申请,考试合格后,发给船长适任证书。此外,根据不同的,取得船长适任证书,除经考试合格外,还需通过某些专业训练和特殊培训,如申请参加无限航区船长考试者,应通过《无线电话通讯》、《雷达观测与模拟》、《自动雷达标绘》等专业训练,在配有原油洗舱机船舶上工作的船长,必须经过原油洗舱的训练。
  2.受船舶所有人指派或聘用。船舶航行是一门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并不亲自地从事海上航行,而是指派或聘用具备船长资格的人,作为其代言人,指挥海上航行。
  3.负责全船的一切事务。船长是全船的最高负责人,对包括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在内的事务有决定权。船上的一切人员必须听从船长发出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命令,如有违反,船长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除外,船长的撤换或调离应由船舶所有人决定。在航行的过程中,船长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塑长职知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再由船舶所有人指派新的船长接任。
  在传统海商法中,船长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船长是船东或货主的代表,船长有权为船舶、货物或航行的需要代理船东或货主签定合同;在有关船舶、货物或的中,如果船东或货主没有其他代表,船长应当代理起诉和应诉;为了使船舶恢复适航能力,船长有权出售除特殊设备外的多余船舶用品,等等。
  随着现代航海技术和通信手段的发展,船长随时可以同船舶所有人取得联系,船长的代理权限不断变窄。但无论如何,由于船长在管理和驾驶船舶方面的特殊职责,船长对于确保航运安全仍然至关重要。我国海商法没有赋予船长一般意义上的,但在中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或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由于船长的重要地位,第40条还规定,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否则,将构成船舶不适航。
  1.船长在公法上的权限
  船长身份的取得虽然是基于聘任合同,但是为了维持船上的秩序和处理意外事件,法律常常赋予船长公法上的权限。船长在公法上的职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船舶指挥命令权。管理与驾驶船舶是船长的主要职责。第35条明确规定: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2)行政管理权。为了维护船上秩序,船长可以对航行过程中的突发性事件行使一定的行政权。《海商法》第37条规定,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3)准司法权。《海商法》第36条规定,为了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同时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犯罪嫌疑人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2.船长在私法上的权限
  (1)报酬请求权。船长经船舶所有人的聘用在船上任职,依法应享有薪金、伤病、抚恤、退休及保险费用请求权。
  (2)。在通常情况下,船长可以代理船舶所有人接收运送、发给载货凭证或者与第三人订立、引水、拖带、救助或港口代理合同。在特殊情况下,船长可以代理货主处理与货物有关的事务。
  (3)船舶或货物的处分权。对船舶的处分权主要指在遭遇海难致使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船长有权决定,但情况允许时,应先征得船主同意。对货物的处置包括处置船员私载违禁物品、未经申报的货物、收货人逾期未领取的货物以及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等。
  1.船长在公法上的义务
  (1)确保航行安全。船舶航行过程中,船长在航海职务上、技术上均须以自己的经验、学识、进行适当的处理,确保全船生命财产的安全,不能以受船舶所有人指挥为由推卸责任,也不能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自己的责任。
  (2)完成航海任务。完成航海营运目的是船长的主要任务。为完成此项任务,船长应按期开航;遵守航行路线,除非因事变或,不得变更航线;航行中在船指挥,不得擅离职守;到达后,及时报请检验船舶等。
  (3)遇难时尽力救助。当本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和在船人员尽力施救;船舶发生碰撞时,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必须尽力施救;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4)海事报告义务。船舶发生海损、污染事故时,船长应尽量防止损失扩大,并作成海损事故或污染事故报告书,记载实情并送主管机关。
  (5)船舶相关文件备验义务。除了备置有关船舶性状的文书以外,船长还应在船上备置有关装货载客情况的相关文件,以备主管机关随时检验。
  2.船长在私法上的义务
  (1)一般注意义务。船长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义务。
  (2)对船货的义务。船长应完成航行义务,应托运人的要求发给载货凭证,并依凭证记载交付货物,等等。
  (3)对船员、乘客的义务。船长负有将旅客送抵,处理旅客或海员死亡后的遗留物,将船员送回原受雇港等义务。
  船长在执行航次任务时的具体职责是:   
  1.审批大副编制的货物配载计划,亲自监督危险货物的,严格执行乘员定额和载重线规定,不得超载。   
  2.开航前,主持航次会议,通知各部门做好航次任务的一切准备。   
  3.航行中,督促船舶各部门认真落实,做好消防等演习工作,积极应对各种检查,积极防御海盗。   
  4.停泊期间,布置好值班等注意事项,配合港口当局做好相关事宜。   
  5.出现海事事故或危险情况时,及时联系救援并组织自救。在船舶沉没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下令弃船,但应尽量提前获得船舶所有人的同意。弃船时,积极组织人员撤离船舶,收集好航海日志、、车种记录簿、国旗等重要文件和物品。船长应在确认所有人员和重要文件、物品已经安全离船的情况下,最后离船。   
  6.船舶检修时,认真审核各种修理计划等。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船长的各项职责并不因引水员(引航员)在船引领船舶而解除。换句话说,即便在进出港口、通过狭窄水道等由引水员在船上引领船舶航行时所发生的事故,如刮擦、碰撞、搁浅、沉没等,也均由船长负责。因此,船长在船上的职责是绝对的。
朱清主编.海商法知识必读.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4年06月第1版.
陈本寒主编.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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