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王剑 青海 1976年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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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建军、阎铭、王剑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建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睿,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阎铭,又名闫铭,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一真,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剑,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成宇,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犯玩忽职守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建军及其辩护人张睿,被告人阎铭及其辩护人黄一真、被告人王剑及其辩护人任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系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建管科的工作人员,根据相关条例、规章的规定,三被告人对中原区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2010年11月初,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庄村村民郭某某在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大庄村北一街10号其宅基地上自行组织人员建设七层钢架结构楼房,被告人阎铭和王剑在日常巡查中虽发现了该违法建设,并上报给科长穆建军,但三被告人明知此处系违法建设却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积极查处,该楼房在违规建设过程中于日倒塌,造成郭某等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的供述,证人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的身份证明、职责证明、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大庄九组“1•20”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三死三伤的严重后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建军辩称,其是按照要求来办的。被告人阎铭辩称,其履行了职责。被告人王剑辩称,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系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建管科的工作人员,依据相关规定对中原区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负有监督、查处职责。2010年11月初,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大庄村村民郭某某在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大庄村北一街10号其宅基地上自行组织人员建设七层钢架结构楼房,阎铭和王剑在日常巡查中虽发现了该违法建设,并上报给科长穆建军,但三被告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积极查处,致使该楼房在违规建设过程中于日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阎铭的供述,证实其系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建设监察队副队长,2010年11月份其和王剑到西岗村巡查时发现郭某某家正在打地基,经了解他们没有办建筑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就要求正在干活的工人停止,并在村里张贴了禁止违法建设的公告,后来又去过两三次,看到他们的违法建设没有停,到了四、五层还往上建,就又让他们停止,又贴了几次公告,并把这情况汇报给了科长穆建军,穆建军说没法管,也没要求咋做,日,郭某某在建房屋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的事故。被告人王剑的供述的供述与之印证。2、被告人穆建军的供述,证实其系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建管科科长,2010年8月,郑州市建委召集郑州市内五区开了一个关于查处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专门会议,会后出台了一个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市内五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包括农村自建房和宅基地建房)查处工作由各区城建局自行查处,不再报郑州市建委审批,2010年9月份郑州市建委下发了一个文件,也是明确指出市内五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由各区城建局自行查处,不再报郑州市建委审批,局里开中层干部会时对郑州市建委的会议纪要和文件的内容都进行了学习,其也组织科室的全体同志进行了学习,西岗村郭某某私自建房,阎铭和王剑巡查过了,给其报告了,说有一家把旧房拆了,搭钢架在建房,当时房屋还在打地基阶段,也张贴公告了。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任中原区城乡建设局副局长,2010年8月份市建委下发了一份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就是由市内五区的建设局对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各类建设,包括村民自建房和宅基地上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管,市建委不用再对区建设局进行委托,这个会议是其和监察队的副队长阎铭一起去的,后来大概过了一两个星期后,这个会议纪要才向各区的建设局下发,当时局里组织学习过,局里的人员应该都清楚这个纪要的内容。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原区城乡建设局监察队负责本辖区的集体土地违法建设的查处,查处程序主要是立案后进行处罚。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盖房时没有办过什么手续,倒塌造成了三人死亡,在盖房期间,没有人让其停止建房,完善手续。6、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大庄九组“1•20”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日下午,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大庄九组村民郭某某在进行钢结构框架铺设楼板方式建房时发生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中原区城乡建设局在巡查中发现过该处房屋违法建设情况,并张贴过制止违法行为的公告,但实际未能有效制止郭某某违法建设行为。7、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该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郑州市中原区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包括中原区区域内集体土地和3000平方米以下的国有土地,2010年8月份以后,市建委下发一个会议纪要,要求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设都由市建委查处,该局只负责查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程序包括立案、处罚、执行,该局查处违法建设由局建管科下属的监察队负责。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的归案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及工作职责等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穆建军提出的其是按照要求来办的辩解、被告人阎铭提出的其履行了职责、被告人王剑提出的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的辩解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郭某某在违规建房过程中,三被告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积极查处,致使该楼房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的事实,不仅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苏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大庄九组“1•20”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郑州市中原区城乡建设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项辩解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但鉴于被告人穆建军、阎铭、王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建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阎铭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伟&&&&&&&&&&&&&&&&&&&&&&&&&&&&&&&&&&&&&&&&&&&&&&&&&&人民陪审员&&&&楚&&惠&&玲&&&&&&&&&&&&&&&&&&&&&&&&&&&&&&&&&&&&&&&&&&&&&&&&&&人民陪审员&&&&吴&&风&&霞&&&&&&&&&&&&&&&&&&&&&&&&&&&&&&&&&&&&&&&&&&&&&&&&&&&&&&&&&&&&&&&&&&&&&&&&&&&&&&&&&&&&&&&&&&&&&&&&&&&&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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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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