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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实施委托生产加工的化妆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
  (四)分装化妆品应当分别标注实际生产加工企业的名称和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第十九条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部分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识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15克或者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一)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化妆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Instruction for use of consumer products--General
labelling for cosmetics
(报批稿)
××××-××-××发布                          ××××-××-××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本标准代替GB 5《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
  本标准与GB 5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按GB/T 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本标准;
  —— 增加了引用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005]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增加了引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2005]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3.1条化妆品定义中删除了产品对使用部位可以有缓和作用的语句;
  —— 补充了3.5、3.6、3.7条的术语和定义;
  —— 增加了4.b条标签的形式;
  —— 增加了标注化妆品成分的要求;
  —— 增加了9.3条化妆品标签中允许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本标准第7章为推荐性条款,其余为强制性条款。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香料香精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和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寒洲、陈洪蕊、焦晨星、张昱、闫峻、姜宜凡。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GB 95。
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妆品销售包装通用标签的形式、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化妆品 cosmetics
  指以涂抹、洒、喷或其它类似方式,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芳香、改变外观、修正人体气味、保养、保持良好状态目的的产品。
  标签 labelling
  指粘贴或连接或印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销售包装 sales packaging
  指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
  内装物 contents
  指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展示面 display panels
  指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面 visible panels
  指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净含量 net content
  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或体积或长度。
  保质期 shelf life
  指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持化妆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化妆品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标签中所规定的品质。
  4 标签的形式
  根据化妆品的包装形状和/或体积,可以选择以下标签形式:
  (1)印或粘贴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上;
  (2)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
  (3)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5 基本原则
  5.1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必须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5.2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6 必须标注的内容
  6.1 化妆品的名称
  6.1.1 化妆品的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
  6.1.2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1.3 系列产品的序号或色标号允许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2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1 应标注经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6.2.2 委托生产或加工化妆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按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80号规定执行。
  6.2.3 进口化妆品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4 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3 净含量
  6.3.1 定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6.3.2 净含量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4 化妆品成分表1)
  6.4.1 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名称。
  6.4.2 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6.4.3 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6.4.3.1 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同一行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6.4.3.2 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6.4.3.3 多色号的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应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剂:”作为引导语,然后可以按任意顺序排列所有颜色范围的着色剂。
  6.4.4 标注的成分名称
  6.4.4.1 标注的成分名称应采用《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的成分名称(见附录A)。如果该成分为《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没有覆盖的名称,可依次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名称、化学名称或植物学名称。
  6.4.4.2 香精中的香料、辅助成分、载体可以不标注各自的成分名称,而采用“香精”这个词语列在成分表中。
  6.4.4.3 着色剂的名称采用着色剂索引号(染料索引号)的英文缩写“CI”加上着色剂索引号,如:“CI 12010”,“CI
15630(3)”等。如果着色剂没有索引号,则可采用着色剂的中文名称。
  6.4.5 由于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成分表时,可以适当缩小字体,或采用4.b)、4.c)条的形式标注。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按8.1执行。
  6.5 保质期
  6.5.1 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6.5.2 标注方法
  —— 生产日期的标注: 采用“生产日期”
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表示日生产;
  —— 保质期的标注:“保质期×年”或“保质期××月”;
  —— 生产批号的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 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表示在日前使用。日期也可以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的顺序。如标注:“200505”,表示在日前使用。
  6.5.3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6 应标注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其中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注年代号。没有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或卫生许可证的产品不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和/或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必须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7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
  6.8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6.9 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化妆品特点需要时,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标注安全警告用语。安全警告用语应以“注意:”或“警告:”等作为引导语。
  7 宜标注的内容
  7.1 必要时,应标注化妆品的使用指南或使用指南的图示。
  7.2 必要时,应标注满足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储存条件。
  8 其它
  8.1 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只需标注6.1、6.3、6.4、6.5条和6.2条中生产者的名称的内容,其中6.4的内容可以标注在4.a)、4.b)、4.c)之外的说明性材料中。
  8.2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化妆品,可以免除标注6.3和6.4及6.6~6.8条中的内容。
  9 基本要求
  9.1 化妆品标签的内容必须清晰,必须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醒目、易于辨认和阅读。
  9.2 化妆品标签所用的文字除依法注册的商标外,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9.3 本标准规定的标签内容允许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拼写正确。
  1)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两年后生产的化妆品必须执行本条款。
  《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由全国香料香精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卫生部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联合编译。
  (日颁布)
  (等同于各成员国的化妆品法规)
  (76/768/EEC)
  (修订截至到日)
  条款5a
  1. 最迟于日之前,委员会应按照条款10所规定的程序,主要以相关产业提供的信息为根据,编制一套化妆品中使用的成分目录表。
  本条款中,化妆品成分指化妆品配方中含有的任何化学物质或合成或天然制品,香料或芳香成分除外。
  该目录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涉及香料或芳香类原料;另一部分涉及其他物质。
  2. 该目录包括以下内容:
成分名称,指其化学名称、CTFA名称、欧洲药典名称、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非专利名称、Einecs索引号、IUPAC索引号、CAS索引号、色素索引号以及条款7(2)中推荐的普通名称,
  - 成分在成品中通常的功效,
  - 附录中要求印制在标签上的使用限制和条件以及警告声明。
  3. 委员会应出版该目录并根据条款10中规定的程序定期更新。成份目录只是说明性的,而不是授权在化妆品中使用的物质列表。
  1.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只有在容器和包装上以不易脱落、清晰易读的字体标注下列信息的化妆品才能投放市场;而(g)中所述的内容可以只标注包装上。
  (a)产品名称或类型以及生产商或欧盟内经销商的地址或注册的办事处。该信息可以用简写,只要通过简写可以识别出该企业。对在欧盟以外国家生产的产品,成员国可以要求标明其原产国。
  (b)包装时的净含量,以重量或体积表示,以下情况除外:1)包装容量少于5g或5mL;2)免费样品;3)独立包装。对于一般预先包装好且成批量销售的产品,其具体重量或体积已无意义,在包装上显示数量后不需要再标注净含量。如果从外部可清楚得知数量或产品通常情况下只单个销售时,不需标注该信息。
  (c)最短适用日期应以语句“最好在…前使用” 表示,后跟:
  - 日期,或
  - 指示标注日期的地方。
  日期应表达清楚,并按“月,年”或“日,月,年”的顺序标注。必要时,还需补充能确保宣称的保质期的储存条件。
  最短适用日期超过30个月的化妆品不强制标注保质期。对于这类产品,应标注打开包装后对消费者不会造成任何危害的使用期限。该信息以附录Ⅷ(a)中给出的符号后跟使用期限(年或月)表示。
  (d)在使用时需注意的特殊警示信息,尤其是附录Ⅲ、Ⅳ、Ⅵ、Ⅶ中的“必须在标签上印制的使用条件和警告声明”表中列出那些,必须同时出现在容器和包装上,同样还包括供专业使用的化妆品要求的任何特殊警示信息,尤其发用产品。如果因实际原因无法做到时,必须在附带的宣传册、牌子、带子或卡片上标注该信息,并在容器或包装上印制简语或附录Ⅷ中的符号指示消费者参看。
  (e)生产批号或产品的识别号。如果因化妆品太小无法做到时,允许该信息只在包装上标注。
  (f)产品功效。如果产品的外观可以清楚的显示其功效,则可以不标注。
  (g)成分表以加入时重量递减的顺序标注。句头应标注为:“成份”。如果由于实际原因无法做到时,必须在附带的宣传册、标签、带子或卡片上标注,并在包装上印制简语或附录Ⅷ中的符号指示消费者参看。
  下列物质不属于成分:
  - 使用的原料中的杂质;
  - 生产中用到但成品中不含有的辅料;
  - 作为香料或芳香成分的溶剂或载体且使用量受到严格控制的物质。
  香料和芳香成分及其原料应以词语“香味”或“香型”给予提示。但如果含有附录Ⅲ中“其他限制或要求”表列出的要求提到的物质时,无论其功效如何,都必须在成分表中标注。
  含量低于1%的成分可按任意顺序列于含量高于1%的成分之后。
  着色剂按色素索引号或附录Ⅳ采用命名,以任意顺序列于其他成分之后。对于有多种色号的美容化妆品,应列出使用范围内的所有着色剂,并标注字样“可能含有(may
contain)”或符号“+/-”。
  成分必须参照条款7(2)中列出的普通名称标注,当无法做到时,参照条款5a(2)中列出的名称之一,行首缩进。
  按照条款10(2)中规定的程序,委员会可以改写《指令
95/17/EC》(日颁布)中规定的有关指令76/768/EEC中对生产者出于商业保密的原因申请不在化妆品标签的成分表中公布一种或多种成分的详细规定的原则和条件。
  当由于体积或形状的原因,(d)、(g)中提到的详细内容无法标注在附带的小册子上时,可印在化妆品附带的标签、带子或卡片上。
  肥皂、沐浴球或其他小包装产品由于体积或形状的原因无法将(g)中提到的详细内容标注在标签、小条、带子或卡片或附带的小册子上时,应在化妆品销售时外露的容器附近标注提示。
  2. 对于不是预先包装而是在销售时按购买者要求包装或临销售前预包装的化妆品,成员国应对段落1中详细内容的标注做详细规定。
  3. 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化妆品在标签、销售或广告中的措辞、名称、商标、图片、数字或其他符号不得暗示产品具有其本身不具备的功效。
  此外,生产商或该产品欧盟内的经销商可以宣称未经动物实验的事实,只要生产商及其供应商未对成品、或其样品、或其中含有的任何成分进行动物实验,也未出于开发新化妆品的目的,经他人对使用的成分进行动物实验。采取的指导原则应遵守条款10(2)及欧盟官方期刊中规定的程序。欧洲议会应接受本委员会制定的措施草案的备份。
  子部分A — 总则
  § 701.1& 错误标示
  (a)导致化妆品标示错误的一种情况是某种化妆品的标签陈述是关于另一种化妆品、食品、药品或设备的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
  (b)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成分的化妆品,如果标签上采用包含或暗示一种或多种但并非全部成分的名称来命名该化妆品,即使在标签上的其他地方标示了所有成分的名称,此类标签仍将基于此原因(及其他原因)被视为具有误导性。
  § 701.2 标签规定的标注格式
  (a)法规要求或准许在标签中标示的文字、声明或其他信息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及其他原因),可能会被视为不符合法案第602(c)节中有关醒目性和显著性的要求:
  (1)此类文字、声明或信息未被标示在常规购买情况下被显示或展示的标签部位或标签面上。
  (2)此类文字、声明或信息未被标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签部位或标签面上,而其中的每个部位或标签面上都有足够的空间可以标示此类文字、声明或信息,而且该部位或标签面就是设计用于在常规购买情况下被展示的。
  (3)标签未能覆盖容器或包装上可供覆盖的范围,致使没有足够的标签空间用于醒目地标示此类文字、声明或信息。
  (4)由于在标签上标示法案中没有要求或准许的任何文字、声明、设计或图案而导致标签空间不足(不足以醒目地标示此类文字、声明或信息)。
  (5)由于在标签上以过于醒目的方式标示其他文字、声明、信息、设计或图案而导致标签空间不足(不足以醒目的标示此类文字、声明或信息)。
  (6)此类文字、声明或信息由于太小或字体的原因显得与背景对比度不够、设计或文字说明模糊、或者与其他书写信息、印刷信息或图案挤在一起。
  (1)法案要求或准许标示在标签上的所有文字、声明和其他信息必须为英文,但是,如果产品仅在波多黎各联邦或者主导语言为非英语语言的地域中销售,可采用当地的主导语言代替英语。
  (2)如果标签上包含有任何外文陈述,则法案要求或准许标签上的所有文字、声明和其他信息都应以此种外文标示。
  (3)如果标贴上包含有任何外文陈述,则法案要求或准许标示在标签或标贴上的所有文字、声明和其他信息都必须以此种外文标示。
  § 701.3 成分命名
  (a)化妆品每个包装上的标签都应列出每种成分的名称,并按含量降序排列,除了香精或香料被列为香精或香料。既是香精又是香料的成分应按照其各自功能命名,除非此类成分是凭名称识别。不得将任何成分命名为香料或香料,除非此类成分符合消费者通常所理解的香精或香料的含义。如果一种或多种成分获得食品药品管理局批准,按照本章第720.8(a)段中规定的程序豁免公之于众,在成分声明的结尾可采用“以及其他成分”来代替此类成分的具体名称。
  (b)成分声明应以醒目显著的方式标示,以确保在正常购买情况下普通消费者能清晰辨识和理解。成分声明应标示在任一适当的信息展示面上,字体高度不小于1/16英寸,图案或文字说明不得模糊拥挤。如果包装上没有足够的空间标示成分声明,或者生产商或经销商想要使用具有装饰效果的容器,可将成分声明标示于牢固附着在包装上的标牌、带子或卡片上。如果包装上没有足够空间标示成分声明,而且也无法在包装上牢固附着标牌、带子或卡片,局长可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一个可接受的替代方案,如缩小字号。要求局长制定上述替代方案的请求应按照本章第10部分的规定提交。
  (c)化妆品成分声明中应采用以下名称:
  (1)局长依据本节(e)段规定确定化妆品成分,该成分标签应采用的名称详见§701.30。
  (2)对于在§701.30中没有指定名称的成分,应依序标示出作为资料来源的下列文献后续版本和补充材料中所采用的该成分的名称:
  (i)CTFA(美国化妆品、盥洗用品和香料协会)1977年第2版《化妆品成分词典》(可向美国化妆品、盥洗用品和香料协会索取,地址:美国华盛顿特区,佛蒙特西北大道1110号,800室,邮递区号:20005,或者可在美国国家档案管理局(NARA)查看),通过引用方式将该资料纳入本文中,以下删除和修改内容除外。(想了解NARA是否有该材料,请致电202-741-6030或登录:
  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_register/code_of_federal_regulations/ibr_locations.html.))
  (a)以下名称不得用于化妆品成分标签中:
  酸性黑& 58
  酸性黑& 107
  酸性黑& 139
  酸性蓝& 168
  酸性蓝& 170
  酸性蓝& 188
  酸性蓝& 209
  萘胺棕& 19
  萘胺棕& 30
  萘胺棕& 44
  萘胺棕& 45
  萘胺棕& 46
  萘胺棕& 48
  萘胺棕& 224
  酸性橙& 80
  酸性橙& 85
  酸性橙& 86
  酸性橙& 88
  酸性橙& 89
  酸性橙& 116
  酸性红& 131
  酸性红& 213
  酸性红& 252
  酸性红& 259
  酸性紫& 73
  酸性紫& 76
  酸性紫& 99
  酸性黄& 114
  酸性黄& 127
  直接黄& 81
  油溶黑& 5
  油溶棕& 43
  油溶黄& 63
  油溶黄& 90
  (b)以下名称可用于化妆品成分标签中,但前提是,各专论已经过修改,描述其通过其他方式公开的化学成分,或者更准确地描述其化学成分,并且此类经修改的专论在日之前公布,作为第2版《化妆品成分词典》的补充。
  酸性黑 2
  二苯甲酮-11
  卡波姆934
  卡波姆934P
  卡波姆 940
  卡波姆941
  卡波姆960
  卡波姆961
  氯氟烃11S
  聚二甲基硅氧烷共聚醇
  分散红 17
  颜料绿 7
  聚氨糖缩合物
  变性酒精(所有27个字母数字名称)
  硫酸软骨素钠
  合成蜂蜡
  (c)日前以下名称被用于化妆品成分标签中。
  两性(全部20个数字名称)
  季铵盐(全部49个数字名称)
  (ii)《美国药典》,1975年第19版,以及1976年《美国药典附录》XIX和《国家处方集》附录XIV的第二份补充资料(可向美国国家药典委员会索取副本,地址:美国马里兰州,吐温布鲁克大路12601号,罗克维尔,邮递区号:20852,或者可在美国国家档案管理局(NARA)查看。想了解从NARA索取材料的信息,可致电202-741-6030或登录:
  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_register/code_of_federal_regulations/ibr_locations.html.)
  (iii)《国家处方集》,1975年第14版,以及1976年《美国药典附录》XIX和《国家处方集》附录XIV的第二份补充资料(可向美国国家药典委员会索取副本,地址:美国马里兰州,吐温布鲁克大路12601号,罗克维尔,邮递区号:20852,或者可在美国国家档案管理局(NARA)查看。想了解从NARA索取材料的信息,可致电202-741-6030或登录:
  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_register/code_of_federal_regulations/ibr_locations.html.)
  (iv)《食品化学法典》1972年第2版、1974年第一份补充材料以及1975年第二份补充材料,通过引用的方式将上述资料纳入本文中。可向位于食品安全和应用营养中心内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索取副本,地址:美国马里兰州大学城,佩恩特布兰切大路5100号,邮递区号:20740,或者可在美国国家档案管理局(NARA)查看。想了解从NARA索取材料的信息,可致电202-741-6030或登录:
  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_register/code_of_federal_regulations/ibr_locations.html.)
  (v)《美国药品正名和药典药名词典》、1975年《美国药品正名》、1961年~1975年累计名单。(可向美国国家药典委员会索取副本,地址:美国马里兰州,吐温布鲁克大路12601号,罗克维尔,邮递区号:20852,或者可在美国国家档案管理局(NARA)查看。想了解从NARA索取材料的信息,可致电202-741-6030或登录:
  http://www.archives.gov/federal_register/code_of_federal_regulations/ibr_locations.html.)
  (3)如果没有此类名单,应采用消费者公认的名称。
  (4)如果没有上述任何一种名称,应采用成分的化学名称或者其他技术名称或说明。
  (d)如果化妆品同时又是非处方药品,应按照本章第§201.66(c)(2)和(d)中的规定标示药品活性成分的名称,同时应按照本章§201.66(c)(8)和(d)中的规定标示化妆品成分的名称。
  (e)利害关系人可提交申请,请求局长按照本章第10部分的规定为某种化妆品成分指定一个特定名称。局长也可主动提议指定此类特定名称。
  (f)也可不按照含量降序排列所有成分,而是将成分分类,再按照以下方法和顺序列出各类成分:
  (1)按含量降序排列含量大于1%的除着色剂之外的所有成分,然后
  (2)不考虑含量,以任意顺序排列含量不超过1%的除色素添加剂之外的所有成分,然后
  (3)不考虑含量,以任意顺序排列所有色素添加剂。本节第(f)(2)段中所述成分也可纳入本节第(f)(1)段中所述之成分,按含量降序排列。
  (g)成分声明中可以包含产品中不存在的一种成分,但前提是,此种成分前必须加上“可能含有”的字样,并且
  (1)此种成分是被添加进若干批产品中用于配色的色素添加剂;或者
  (i)同样的成分声明也被用于含有类似成分且预期用途相同的其他产品中,包括含有类似成分且预期用途相同的各种产品;并且
  (ii)此类产品是“修容”产品,即本章§720.4(c)(3)、(7)和(8)(v)中所列之类别;并且
  (iii)采用同样成分说明的所有产品是以同一个商品名或品牌名销售,并且在这些产品的任何标签上都没有标示任何非共用的商品名或品牌名;并且
  (iv)该成分是一种色素添加剂。
  (h)可不逐一标示每个产品的色素添加剂成分,而是将同一个包装内一起销售的各种化妆品的色素添加剂编制一份成分列表,该成分列表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同时必须注明该列表适用于所有产品。
  (i)如果包装的总表面积小于12平方英寸,也可不按照本节第(b)段中的规定标示成分声明,而是在产品所附的标签(如衬片或说明书)上标示成分声明,字体高度不小于1/16英寸。本段规定不适用于兼有内包装和外容器(如折叠纸盒)的任何化妆品。此外,本段规定仅适用于符合以下任一要求的化妆品:
  (1)化妆品放置或陈列在紧密间格的托盘或货架上销售。含有成分声明的标签载体应附于陈列单位上;或者
  (2)化妆品是“修容”产品,即本章§720.4(c)(3)、(7)和(8)(v)中所列之类别,并且放置在有紧密间格的托盘或货架上销售。包含成分声明的标签载体应附着在标有向购买者展示的产品色度样本的展示图上。此类展示图的制作和设计应确保能用于连续展示,例如在柜台上,而且主要是设计用于展示产品色度样品。
  (j)按照本节第(i)段中规定使用的包含成分声明标签的包装应和展示单位或展示图附在一起,并且应符合以下任一条件:
  (1)标签位于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的正面,在常规零售情况下,购买者从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的正面应能看到标签的全部内容。
  (2)标签位于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的正面,可看见标签的部分内容,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的正面附有醒目的提醒,说明标签的位置,提醒所用字体高度不小于3/16英寸,如“成分表见上”,在常规零售情况下,购买者正面朝向展示装置或展示图时应能看到提醒,也可采用本节第(k)(3)段中规定的提醒,但应始终确保提醒的醒目性;或者
  (3)标签位于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的侧面,但不是顶面、背面或底面,并且在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的正面贴有醒目的提醒,说明标签的位置,提醒所用字体高度不小于3/16英寸,如“成分表位于右侧面”,
在常规零售情况下,购买者正面朝向展示装置或展示图时应能看到提醒。
  (k)附有符合本节第(i)段规定的标签的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的使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1)对于包含成分声明并且与任何一个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结合使用的标签,其所有条款应完全相同,并应标示与展示单位或展示图一同销售的所有产品的成分声明,成份声明按照本节第(i)段规定制作:
  (2)预定用于此类用途的任何展示单位或展示图应与预定附着于其上的标签一起发运。
  (3)每个展示单位或展示图以及/或者标签系统的设计应确保以高度不小于3/16英寸的字体注明的“联邦法律要求在此处粘贴成分表”的字样(i),以便在没有成分声明并且最后一份成分表已被取下的情况下可以被醒目的看见该字样,或者(ii)始终都醒目的标示在应该粘贴成分声明的位置旁边。
  (4)任何标签含有反映配方变化的成分声明并且没有与展示单位或展示图一同发运时应注明日期。当由于配方变化,而要求必须在采用新配方和旧配方制造的产品上使用包含成分声明的标签时,标签上应以不会造成误导性的方式分别标明新旧配方中的成分,并使购买者能确定各个包装上的成分声明,或者清楚告知消费者配方已经改变,两种成分声明都是适用的。
  (5)发运的每批化妆品应附带充足数量的成分声明,以便购买者每次购买均能获得一份。展示单位以及展示单位更换的标签应随附给零售商以作参看,遵循本要求即意味着符合本节的规定。随替换物一同发运的成分声明应附带相应的指定替换条款,或者与相应的指定替换条款一同包装在不含其他化妆品的容器内。
  (6)按照§701.12的规定,名称被标示于产品上的公司应立即向有需要的人士邮寄一份成分声明。
  (7)在常规零售情况下,展示单位或展示图的设计和摆放应确保正面朝向它们的购买者能轻易看见标签。
  (1)按照本节规定,化妆品中含量很少并且对化妆品没有任何技术或功效影响的非主要成分可以不必列出,本段提及的“非主要成分”是指:
  (1)由于添加一种化妆品成分而被一并加入化妆品内但对化妆品没有任何技术或功效影响的物质。
  (2)加工辅料,如下所示:
  (i)在化妆品加工过程中被添加入化妆品内,但是在成品包装之前按照良好生产规范从化妆品中去除的物质;
  (ii)由于对加工工艺有技术或功效影响而在加工过程中被添加入化妆品中的物质,其在加工过程中转化成与所列成分相同的物质,而且没有明显增加这些成分的浓度。
  (iii)由于对加工工艺有技术或功效影响而在加工过程中被添加入化妆品中的物质,其在成品中的含量很低,并且对化妆品没有任何技术或功效影响。
  (m)如果某种化妆品成分出现即时或预计短缺,本节规定的成分说明中的某些成分可能会受到影响,这时应指定相应的替代成分。代替成分应通过如下形式加以声明:(1)紧随在其代替的正常使用的成分之后,在正常使用的成分和其他任何替代成分之后以单词“或”表明其为替代成分,或者(2)标示在所有正常使用的成分表之后,在这种情况下,如此列出的一类代替成分应按照其含量降序排列或者按照本节第(f)段的规定排列,并且应以“还可能含有”的字样表明其为代替成分。本段规定不适用于广告中提及的任何成分,也不适用于不属于本节规定的成分声明中的任何成分。
  (n)如果由于某种化妆品成分的短缺而导致配方必须改变,这种情况下可以使用附有旧配方成分说明标签的包装,但前提是经修改的成分说明出现在(1)包装上牢固附着的标牌、带子、卡片、粘贴或类似的附属标签上,并且在此类附属标签上以高度不小于1/16英寸的字体标示“新成分表”的醒目字样,或者(2)未密封包装内的标签上,并且在包装上粘贴或附着类似标签,其上以高度不小于1/16英寸的字体标示“内附新成分表”的醒目字样。
  (o)含有类似成分且预期用途相同的产品可按以下方式对成分声明进行标示:
  (1)对于在同一个包装内一同销售的样式不同的各类产品(如不同颜色的眼影)而言,可在一份列表上标示所有产品共同含有的成分,并按这些成分的累计含量降序排列,或者按照本节第(f)段的规定排列,同时应附上一份声明,以明确且不带误导性的语言说明其他成分,并指出哪些产品中含有这些成分。此外,产品中含有的所有色素添加剂成分(不管是否是所有产品的共有成分)可在一份列表上列出(无需指出哪些产品中含有色素添加剂成分),附于上述成分列表之后。
  (2)对于在同一个包装内一同销售的样式不同的各类产品(如不同颜色的眼影)而言,如果各类产品的包装表面有足够空间粘贴尺寸小于12平方英寸的标签,可列单独的一份列表标示其成分,并按成分的累计含量降序排列;或者按照本节第(f)段的规定排列。就本段而言,如果包装表面的物理特性(如装饰性浮雕)导致无法在包装表面粘贴标签,则应视为包装表面无法粘贴标签。
  (3)对于采用单独包装但按照本节第(g)(2)段规定与其他产品共用一个标签的产品(如一系列唇膏中的一支)而言,可在一份列表上标示所有产品共同含有的成分,并按这些成分的累计含量降序排列;或者按照本节第(f)段的规定排列。同时应附上一份声明,以明确且不带误导性的语言说明其他成分,并指出哪些产品中含有这些成分。色素添加剂成分应按照本节第(g)段的规定予以标示。
  (4)对于按照本节第(g)(2)段规定与其他产品共用一个标签的产品(如一系列粉盒中的一个)而言,可在一份列表上标示所有产品共同含有的成分,并按这些成分的累计含量降序排列,或者按照本节第(f)段的规定排列。同时应附上一份声明,以明确且不带误导性的语言说明其他成分,并指出哪些产品中含有这些其他成分。色素添加剂成分应按照本节第(g)段的规定予以标示。
  (p)如果包装表面用于粘贴标签的空间小于12平方英寸,标示成分声明的字体高度可以不必小于1/16英寸,不小于1/32英寸即可。就本段而言,如果包装表面的物理特性(如装饰性浮雕)导致无法在包装表面贴标签,则应视为包装表面无法粘贴标签。
  (q)如果多元或多组分零售化妆品包装上的标签符合本节所有规定,并且包装内容器在常规和预期情况下不与零售销售的零售包装分开,那么多元或多组分的零售化妆品包装内的容器就可以不标示成分说明。
  (r)如果化妆品通过直接邮寄的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可不在信息展示面上标示成分声明,而是在邮寄化妆品随附的相关标签上以高度不小于1/16英寸的字体标示,或者在供给消费者个人使用并且作为消费者获知所订购化妆品的信息来源(如直接邮寄销售目录或手册)的标签上标示,但前提是必须满足下列额外要求:
  (1)成分声明必须醒目并以一种能使消费者确定各个化妆品所含成分的方式呈现出来。
  (2)邮寄给消费者的商品应该附有一个告示,并确保消费者打开包装后就能看见该告示。告示可以出现在商品的包装外、包装顶面、包装内的产品上或者在产品周围起固定作用的包装材料的表面,告示上应以高度不小于3/16英寸的字体注明以下信息:
  (i)成分声明的位置:如在随附手册内,或在用于订购产品的销售目录内;
  (ii)声明会向任何有需要的人士邮寄一份成分说明;以及
  (iii)邮购经销商的名称和营业地址。
  (3)邮购经销商应及时向有需要的人士邮寄成分声明。
  [第39号《联邦公报》第10056页,日,于第40号《联邦公报》第8922页中修订,日;第40号《联邦公报》第18426页,日;第42号《联邦公报》第4718页,日;第42号《联邦公报》第15676页,日;第42号《联邦公报》第24255页,日;第42号《联邦公报》第46516页,日;第42号《联邦公报》第61257页,日;第45号《联邦公报》第3577页,日;第47号《联邦公报》第9397页,日;第54号《联邦公报》第24900页,日;第64号《联邦公报》第13297页,日;第69号《联邦公报》第18803页,日]
  § 701.9 标签规定的豁免
  (a)除了本节第(b)段和第(c)段规定的情况之外,按照贸易的实际情况,将要在原加工或包装地以外的其他场所进行大量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的化妆品,在此类化妆品跨州销售的过程中以及被储存于上述地点期间,其发运或其他交付方式可免于遵守法案第601(a)条和第602(b)条的标签规定,前提是:
  (1)跨州销售此类化妆品的人员是对此类化妆品的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负责的机构的操作员;或
  (2)如果跨州销售此类化妆品的人员不是对此类化妆品的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负责的机构的操作员,则此类化妆品货物要按照由该人员和操作员签名并且包含其邮局地址的书面协议的规定被运往上述地点,书面协议中还包括有关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的指示(视具体情况而定),以确保在遵循此类指示的情况下,在完成上述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后,化妆品不会成为法案中所定义的掺假或错误标识商品。在此类化妆品已从上述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地点最终发运或交付之后的2年期间,此类人员和操作员应各自保留一份此类协议的副本,同时应在相关部门提出要求后,在合理时间内,将此类协议副本提交给相关官员或职员审查。
  (b)如果此类化妆品在被撤离上述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地点时含有符合法案定义的掺假或错误标识产品,则本节第(a)(1)段有关免于遵守标签规定的条款,将自此类化妆品被全部或部分撤离上述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地点的行为开始之时变为无效的规定。
  (c)如果跨州销售此类化妆品的人员拒绝按照条款规定提供协议副本以供审查,则本节第(a)(2)段中有关免于遵守标签规定的条款,将自上述拒绝行为发生后变为对该人员无效的规定。
  (d)本节第(a)(2)段中有关免于遵守标签规定的条款将于以下时间失效:
  (1)如果此类化妆品在被撤离上述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地点时含有符合法案定义的掺假或错误标识产品,则本节第(a)(2)段有关免于遵守标签规定的条款,将自此类化妆品被全部或部分撤离上述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地点的行为开始之时失效。
  (2)如果上述加工、贴标签或重新包装地点的操作员拒绝按照条款规定提供协议副本以供审查,则本节第(a)(2)段中有关免于遵守标签规定的条款,将自上述拒绝行为发生后失效。
  子部分B — 包装形式
  §701.10 主展示面
  本部分在谈及化妆品包装形式时所使用的词语“主展示面”是指在常规零售情况下标签中最有可能被展示、呈现、显现或检查的部位。主展示面应有足够空间以清晰醒目的方式标示本部分规定的所有强制性标签信息,不得出现设计或文字说明模糊或字体拥挤的情况。如果包装上有交替出现的主显示面,则规定应标示于主展示面上的信息应在各个主展示面上重复标示。为了确保以统一的字号标示体积大致相同的所有包装内的货物的数量,“主展示面面积”是指包含主展示面的一侧或表面的面积,具体是指:
  (a)如果是长方形容器,并且整个一个侧面可以被视为主展示面,则主展示面面积=该侧面高×该侧面宽。
  (b)如果是圆柱形或接近圆柱形的容器,则主展示面面积=(容器高×40%)×圆周长。
  (c)如果是其他形状的容器,则主展示面面积=该容器总表面积×40%,但是如果容器中含有一个明显的“主展示面”,如一个三角形或圆形容器的顶面,那么主展示面面积为该顶面的总表面积。
  在确定主展示面的面积时,应将罐子的顶部、底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以及瓶子或广口罐的肩部和颈部的面积排除在外。如果是圆柱形或接近圆柱形的容器,则本部分要求标示在主展示面的信息应被标示在常规零售情况下最有可能被展示、呈现、显现或检查的40%圆周长的区域内。
  §701.11 标签上有关产品特性的信息
  (a)已包装的化妆品的主展示面应标示商品的特性说明,作为该主展示面的一个主要特征。
  (b)此类特性说明应注明:
  (1)化妆品的通用名称或常用名称;或
  (2)恰当的描述性名称,或者(如果化妆品的性质很明显)公众能够理解的臆造性名称;或
  (3)有关化妆品预定用途的恰当的图片或文字说明。
  (c)产品特性说明应以粗体字标示于主展示面上,以合理尺寸反映主展示面上最显眼的印刷信息,字行应与包装展示支架大致平行。
  §701.12 生产商、包装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营业地址
  (a)已包装的化妆品的标签上应醒目标示生产商、包装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营业地址。
  (b)如果生产商、包装商或经销商是法人,则只需标示其实际法人名称,在该名称之前或之后加上特定部门的名称。可使用省略语表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定冠词“The”可以省略。如果生产商、包装商或经销商是个人、合伙企业或公司联营体,应采用其在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名称。
  (c)如果化妆品不是由标签上标示了名称的个人所生产,应采用限定语,以表明该个人与化妆品之间的关系,如“由   生产”、“由   经销”或其他类似措辞。
  (d)营业地址应包括街道、城市、州和邮递区号,但是,当前城市地址录或电话号码簿中记录了该营业地址时,可省略街道地址。只有于本节规定生效后编制或修改的消费品标签上才需注明邮递区号。如果是非消费品包装,应将邮递区号标示于产品标签或其他单据(包括发票)上。
  (e)如果某个人在主要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生产、包装或经销化妆品,那么在不会引起误导的情况下,可不在标签上标示此类化妆品实际生产、包装或经销场所的地址,而是标示主要营业场所的地址。
  §701.13 商品净含量说明
  (a)已包装的化妆品的标签上应标示商品净含量。商品净含量应以重量、体积、数量、或同时以数量和重量、数量和体积表示。液态化妆品应采用液体单位;固态、半固态、粘性或者固液态结合的化妆品应以重量表示。如果存在固定的消费者通用用法及相关贸易惯例,即采用数量、长度单位或面积单位来表示化妆品的净含量,也可以采用这些特定术语。如果存在固定的消费者通用用法及相关贸易惯例,即采用重量来表示液态化妆品的净含量,或者采用液体单位来表示固态、半固态或粘性化妆品的净含量。如果局长认为,以重量、体积、数量或者三者结合使用来表示已包装的某个化妆品的净含量的现行惯例不便于消费者进行价值比较,局长应根据相关管制规定,指定适当的衡量单位。
  (b)重量应以常衡磅和盎司为单位。液体单位应采用美制加仑(相当于231立方英寸)以及与夸脱、品脱和由此分出的液体盎司分支;体积应以华氏68度(摄氏20度)时的测量值为准。
  (c)如果以数量、长度单位或面积单位不足以准确反映包装内化妆品的数量,应补充单位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大小,或者化妆品的总重量或体积,以便准确反映化妆品的净含量。
  (d)数值中可包含分数或小数。分数应以二分之一、四分之几、八分之几、十六分之几或三十二分之几来表示,但是如果存在固定的消费者通用用法及相关贸易惯例,特定商品的净含量也可采用其他分数表示。分数应采用最简分数的形式。小数的小数点后最多保留两位数。含有小数的盎司数值将被视为其所允许的偏差小于整数盎司数值所允许的偏差。
  (e)净含量声明应标示于标签的主展示面上,如果包装上有交替出现的主展示面,应在各主展示面上都重复标示,但是:
  (1)由“闺房”型容器(包括“弹药筒”型、“小汽车”型、“粉盒”型或“铅笔”型装饰性容器,以及容积不超过1/4盎司的容器)包装销售的化妆品的主展示面可被视为是附着于装饰性容器上的撕开型标签或带子,并且含有本部分所要求标示的强制性标签信息,但是用来说明化妆品净含量的字体的大小将取决于装饰性容器的大小;并且
  (2)如果化妆品是放置于展示台上销售,并且内容器固定于该展示台上,则此类化妆品的主展示面可被视为是展示台的展示面,并且用来说明化妆品净含量的字体的大小将取决于展示台的大小。
  (f)净含量声明应醒目标示于主展示面上,应与其上方或下方的印刷信息隔开(间隔至少相当于净含量声明所使用的字体的高度),并且与其左边或右边的其他印刷信息隔开(间隔至少相当于净含量声明中所使用的字母“N”宽度的两倍)。不应在重量单位、体积单位或数量单位前加任何可能会夸大容器内化妆品净含量的限定语(如“大品脱”或“满夸脱”)。应标示于主展示面底部相当于展示面30%面积的区域内,字行应与商品展示支架大致平行,但是:
  (1)如果包装的主展示面面积不超过5平方英寸,则在化妆品净含量声明满足本部分其他要求的情况下,可无须遵守上述有关净含量声明标示位置的规定;并且
  (2)如果化妆品采用内部和外部零售容器包装销售,容器上标示了本部分规定的强制性标签信息,并且内容器不单独出售,则此类内容器可免于遵守本节中有关净含量声明标示位置的适用规定。
  (g)净含量声明应准确反映包装内化妆品的含量(刨除外包装以及其他包装材料),但是
  (1)如果化妆品包装容器是专用于压力环境下的运货,则应注明当遵循容器上标示的使用说明时将被释放出的货物净含量。净含量声明中包含推进剂的净含量;并且
  (2)如果包装内的全部组件构成一整套工具,并且该包装是专门用来运送被组合成某种用途的工具(如家庭用烫发工具)的组件,应说明在遵循容器上标示的使用说明的情况下整套工具可实现几种用途,以此表示货物的净含量。
  (h)净含量声明应采用与包装形成鲜明对比(通过版式设计、版面样式、颜色、凹凸效果或压模等方式实现)的醒目易辨的粗体字,但是如果所有标签信息都是通过吹塑、压印或压模的方式被标示于玻璃或塑料表面,则净含量声明也可采用同样方式标示。“醒目易辨”的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字体)的高/宽比不得超过3(即高不得超过宽的3倍)。
  (2)字母高度适于大写字母。如果大小写字母混合使用或者全部使用小写字母,则小写字母“o”或高宽与小写“o”相等的字母应满足最低标准。
  (3)如果使用分数,分子和分母均应达到最低高度标准的一半。
  (i)净含量声明中字母和数字的大小应根据包装的主展示面面积确定,体积大致相同的所有包装上的字母和数字的大小应统一,具体要求如下:
  (1)主展示面面积不超过5平方英寸的包装上的字母和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16英寸。
  (2)主展示面面积大于5平方英寸但不超过25平方英寸的包装上的字母和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英寸。
  (3)主展示面面积大于25平方英寸但不超过100平方英寸的包装上的字母和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3/16英寸。
  (4)主展示面面积大于100平方英寸的包装上的字母和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4英寸,但是如果包装的主展示面面积大于400平方英寸,则包装上的字母和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2英寸。
  如果净含量声明是通过吹塑、压印或压模的方式,而非通过印刷、打印或着色的方式标示于玻璃或塑料表面,则本节第(i)(1)段至第(4)段中规定的字体大小应各增加1/16英寸。
  (j)如果包装内货物小于4磅或1加仑,并且是以重量或液体单位标示标签信息:
  (1)两种情况的净含量声明都应该以盎司为单位,以重量或液体单位表示,并且在需要时(1磅或1品脱或以上),应在后面以括弧注明以磅为单位的重量,余数用盎司或者分数或小数形式的磅来表示(参见本节第(m)(1)段和(2)段的规定);如果是液体单位的话,以最大整数单位(夸脱、夸脱加品脱、品脱,视情况而定)表示,余数用液体盎司或者分数或小数形式的品脱或夸脱表示(参见本节第(m)(3)段和(4)段的规定)。小于1盎司的净重或液体单位应以分数或小数形式的盎司表示,而不是用打兰表示。
  (2)净含量声明可以多行文字标示。在标示商品净重量时应采用“净重”。在表示液体单位或数量时也可采用“净”或“净含量”。只需通过词语的组合来区分常衡盎司和液体盎司,如“净重6盎司”或“6盎司净重”、“净含量6液体盎司”或“6液体盎司”。
  (k)内含货物达4磅或1加仑或更多,并且是以重量或液体单位表示,则净含量说明应以磅为单位标示重量,余数以盎司或者小数或分数形式的磅来表示。如果是液体单位,应以最大整数单位(加仑,后面跟一加仑的分数或小数形式或者次一级整数单位(一夸脱、几夸脱或品脱)),余数以液体盎司或者品脱或夸脱的分数形式或小数形式表示(参见本节第(m)(5)段的规定)。
  (1)(保留)
  (m)举例:
  (1)重量为磅的货物应表示为“净重24盎司(1磅8盎司)”、“净重24盎司(磅)”或者“净重24盎司(1.5磅)”。
  (2)常衡重量为磅的货物净重应表示为“净重12盎司”。
  (3)容量为1夸脱的液态货物的净量应表示为“净含量32液体盎司(1夸脱)”。
  (4)容量为夸脱的液态货物的净量说明应表示为“净含量56液体盎司(1夸脱品脱)”或“净含量56液体盎司(1夸脱1品脱8盎司)”,但是不得以夸脱和盎司组合成以下表达方式,如“净含量56液体盎司(1夸脱24盎司)”。
  (5)容量为加仑的液态货物的净量说明也可表示为“净含量2加仑2夸脱”,而不是“2加仑4品脱”。
  (n)在表示货物量时,必须采用以下缩略语(允许采用句号和复数形式):
  重量wt.
  平方sq.
  液体fl.
  英尺ft.
  英寸in.
  加仑gal.
  夸脱qt.
  品脱pt.
  盎司oz.
  (o)如果包装上的标签是以长度单位表示,则净含量声明应同时以英寸和(如果长度为1英尺以上)最大整数单位(码和英尺)表示。以最大整数单位表示的数值应以括弧紧跟在英寸数值后,余数应以英寸或者英尺或码的分数或小数形式表示。例如“86英寸(2码1英尺2英寸)”、“90英寸(2
码)、“30英寸(2.5英尺)”等。
  (p)如果包装上的标签是以面积单位表示,则净含量声明应以平方英寸和(如果面积为1平方英尺以上)最大整数平方单位(平方码和平方英尺)表示。以最大整数单位表示的数值应以括弧紧跟在以平方英寸表示的数值后,余数应以平方英寸或者平方英尺或平方码的分数或小数形式表示,如“158平方英寸(1平方英尺14平方英寸)”等。
  (q)不得将本节规定理解为禁止在标签上主展示面以外的其他位置以非欺诈性的语言标示补充净含量说明,但前提是此类补充说明不得在重量单位、体积单位或数量单位前加任何可能会夸大包装内化妆品净含量的限定语,如“大品脱”和“满夸脱”。按照本节第(a)段、(c)段和(j)段规定标示的双重说明或组合说明(如,同时标示净重和数量)不属于上述补充净含量声明,必须标示于主展示面上。
  (r)采用公制单位单独标示的货物净含量不属于上述补充净含量声明,以公制重量单位或体积单位准确表示的货物净含量也可以标示于主展示面上或其他展示面上。
  (s)货物净含量声明应准确反映包装内货物的净含量。在遵循良好经销做法的情况下由于水分损失或增加而导致的合理偏差或者在遵循良好生产规范的情况下不可避免的偏差均为可接受偏差。但实际净量与标示净量之间的偏差应保持在合理幅度内。
  子部分C — 特定成分的标签要求
  §701.20 用于人体清洁的除香皂以外的洗涤物质
  (a)《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中明确将香皂排除在“化妆品”的定义之外。法案的其他地方也未对“香皂”进行定义。在执行该法案的过程中,食品药品管理局将“香皂”定义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商品:
  (1)产品中大部分非挥发性物质由脂肪酸碱金属盐组成,产品的洗涤属性是来源于碱式脂肪酸化合物;并且
  (2)产品仅按香皂进行标示、出售和描述。
  (b)用于人体清洁但不符合本节第(a)段“香皂”定义的产品为化妆品,因而须遵循法案的规定和相关管制要求。例如,条状产品须遵循的其中一个要求是,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显著醒目的位置以常衡磅或盎司准确标示产品的重量,以便在常规购买和使用情况下,购买者和消费者有可能看到该信息。
  §701.30 化妆品成分标签上成分名称的规定
  委员依据§701.3节(e)段的规定为化妆品标签所列成分规定以下名称:
  化学名称或描述 化学表达式 规定的标签名称
化学名称或描述
化学表达式
规定的标签名称
三氯氟甲烷
三氯氟甲烷和0.3%的硝基甲烷
CCl3F+CH3NO2
氯氟烃11 S.
二氯二氟甲烷
一氯二氟甲烷
氢氟氯烃22.
1, 2-二氯-1, 1, 2, 2-四氟乙烷
CClF2CClF2
氯氟烃114.
1-氯-1, 1-二氟乙烷
氢氟氯烃142 B.
1, 1-二氟乙烷.
氢氟碳化合物152A.
水解动物蛋白的乙酯是乙醇酯以及骨胶原或其他动物蛋白通过酸、酶或其他形式的水解作用而得到的水解产物
水解动物蛋白质的乙酯
  [第42号《联邦公报》第24255页,日,于第45号《联邦公报》第3577页中修订,日]
  子部分A 总则
  §740.1 警告声明的制定
  (a)化妆品标签上应标示必要或适当的警告声明,以防止产品危害消费者健康。
  (b)食品药品管理局局长可出于本人意愿或代表任何递交了请求的利害关系人,按照本部份子部分B的规定发布制订或修改化妆品警告声明法规的提议。此类请求应陈述充分的事实依据,格式应符合本章第10部分的要求,如果提议的条例有合理根据,则将被公布以供评议。
  [第40号《联邦公报》第8917页,日,于第42号《联邦公报》第15676页中修订,日]
  §740.2 警告声明的醒目性
  (a)警告声明应标示于产品标签上,相对于其他文字、声明、设计或图案,应较为醒目突出,字体采用粗体,背景对比鲜明,以确保普通消费者在常规购买和使用状况下能清晰辨认和理解,字母和/或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16英寸,本节第(b)段中规定的免于遵守该要求的情况除外。
  (b)如果化妆品包装上的标签没有足够空间标示本节规定的信息,局长可通过颁布法规的方式规定可接受的替代方法,如字体高度可小于1/16英寸。要求颁布这类法规作为本节补充内容的请求应提交至文档管理部,格式应符合本章第10部分的要求。
  [第40号《联邦公报》第8917页,日,于第42号《联邦公报》第15676页中修订,日;第69号《联邦公报》第13717页,日]
  子部分B—警告声明
  §740.10 安全性尚未充分证实的化妆品标签要求
  (a)化妆品中各成分以及化妆品成品须充分证实其安全性后方可销售。安全性尚未充分证实便上市销售的任何成分或产品将被视为错误标识的产品,除非产品标签的主展示面中含有以下醒目声明:
  警告——该产品的安全性未经测定。
  (b)对化妆品或用于化妆品之中已有一定时间的成分或产品,如果出现任何新资料,即可对其安全性进行质疑,即使此类新资料本身并非令人确信无疑。符合以下条件的成分或产品可免于标示本节(a)段中规定的警告声明。
  (1)在发现新资料之前,成分或产品的安全性已经得到充分证实;
  (2)新资料未显示成分或产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并且
  (3)正在进行充分研究以便有效确定成分或产品的安全性。
  (c)不得将本节第(b)段中的规定理解为准许免于遵守法案中有关掺假的规定或者法案或本章中的任何其他规定。
  [第40号《联邦公报》第8917页,日]
  §740.11 自加压容器包装的化妆品
  (1)采用自加压容器包装并且依靠容器内压力挤出的化妆品应在标签上标示以下警告语:
  警告—谨防喷入眼内。容器内容物处于压力下。请勿刺穿或焚烧。保存温度不得高于120华氏度。避免儿童触及。
  (2)如果产品使用对象是儿童,可在本节第(a)(1)段规定标示的警告语的最后一句之后加上“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3)如果产品由玻璃容器包装,可将本节第(a)(1)规定标示的警告语中的“刺穿”改为“打破”。
  (4)如果产品不是喷雾型,则可将本节第(a)(1)段规定标示的警告语中的“谨防喷入眼内”删除。
  (1)如果化妆品以自加压容器包装,并且包装内的推进剂完全或部分由卤代烃或烃类化合物构成,则除了本节第(a)(1)段规定标示的警告语外,还应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以下警告语:
  警告—请严格遵照使用说明。故意浓缩和吸入本品可危害健康甚至致命。
  (2)符合以下条件的产品可免于标示本节第(b)(1)段规定的警告语。
  (i)产品是以泡沫状或霜状被挤出,并且容器内的推进剂含量低于10%。
  (ii)产品容器内有安全设计可防止使用时推进剂溢出。
  (iii)产品净含量小于2盎司,每挤压一次阀门释放定量产品。
  (iv)产品净含量小于1/2盎司。
  (c)包装在自加压容器内或以氯氟烃或环境保护署指定的其他消耗臭氧层物质作推进剂的化妆品的标签要求参见《美国联邦法规》标题40第82部分。
  [第40号《联邦公报》第8917页,日,于第42号《联邦公报》第22033页中修订,日;第54号《联邦公报》第39640页,日;第61号《联邦公报》第20101页,日]
  §740.12 女用除臭喷雾
  (a)本节所述之“女用除臭喷雾”是指产品标签上注明或暗示用于女性生殖器部位或全身的喷雾型除臭产品。
  (b)女用除臭喷雾产品的标签上应标示以下信息:
  警告—仅限外用。使用时本品应距离皮肤至少8英寸。请勿用于破损、过敏或瘙痒的皮肤上。如持续出现异常臭味或分泌物,请咨询医师。如出现皮疹、过敏或不适感,请立即停止使用。
  如果产品容器内不含液化气推进剂(如卤代烃或烃类化合物推进剂),则可省略上述警告语中的“使用时本品应距离皮肤至少8英寸”。
  (c)如果此类产品标签上标示“卫生保健”或“卫生保健的”或类似词语,产品将被视为《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602(a)条定义之错误标识产品。如果此类产品标签上注明或暗示该产品具有医疗功效,产品将被视为法案第502(a)条定义之错误标识产品,以及违反法案第505条规定之非法销售的新药品。
  [第40号《联邦公报》第8929页,日]
  §740.17 泡沫型洗浴产品
  (a)本节所述之“泡沫型洗浴产品”是指加入洗澡水中以产生含有表面活性剂(作为去污或起泡成分)的泡沫的产品。
  (b)属于本节第(a)段定义之泡沫型洗浴产品必须在标签上标示安全使用说明以及以下警告语,标签上明确注明仅限成年人使用的产品除外。
  警告—请严格遵照使用说明。过量使用或长久接触本品可能会刺激皮肤和泌尿道。如出现皮疹、发红或瘙痒现象,请立即停止使用。如果刺激现象持续,请咨询医师。避免儿童触及。
  (c)如果产品使用对象是儿童,可在本节第(b)段规定标示的警告语的最后一句后加上“必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
  [第51号《联邦公报》第20475页,日]
  §740.18 有致癌风险的煤焦油染发剂
  (a)含有本节第(b)段所列之任何成分的煤焦油染发剂产品,其标签的主展示面以及其他随附标签和说明书中应按照§740.2的规定标示以下信息:
  警告—本品含有一种可渗透皮肤的成分,动物实验已证实该成分可致癌。
  (b)含有以下任何一种成分的染发剂须遵守本节规定:(1)4-甲氧基间苯二胺(2,4-二氨基苯甲醚);(2)4-甲氧基间苯二胺硫酸盐(2,4-二氨基苯甲醚硫酸盐)。
  [第44号《联邦公报》第59522页,日]
  生效日期注释:日第47号《联邦公报》第7829页中规定第740.18条规定暂缓生效,等待后续通知,于日生效。
  §740.19 晒黑产品
  不含防晒成分的晒黑产品的标签上必须标示以下警告声明:“警告—本品不含防晒成分,不能保护皮肤不被晒伤。使用本品过程中请勿让未经保护的皮肤反复曝晒,否则,即使皮肤不晒伤,也可能增加皮肤老化、患皮肤癌以及其他有害后果的风险。”本节所述之“晒黑产品”是指使用本品后通过接受紫外线照射从而让皮肤变成古铜色的凝胶型、霜状、液状产品或其他类型的外用产品(如滋润产品或调节产品),或者无须接受紫外线照射而是通过经认可的着色剂(如二羟丙酮)使皮肤达到晒黑效果的凝胶型、霜状、液状产品或其他类型的外用产品。“晒黑产品”不包括提供防晒保护或者可以影响身体结构或任何功能的产品。
  [第64号《联邦公报》第27693页,日]
  ·美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标签管理规定摘要
  ·化妆品标签法规(收录于《美国联邦法规》第21卷第701、704和其他相关部分)
  ·化妆品标签指南
美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标签管理规定摘要
  在美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无论本土生产还是海外进口,都必须遵守《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D&C 法案)、《合理包装及标签法案》(FP&L
法案)以及以这些法律为依据颁布的法规的规定。
  食品药品管理局颁布的法规都编撰在《美国联邦法规》(CFR)第21卷。化妆品适用的法规都在CFR第21卷第700至740部分(21 CFR
700至740)中作了陈述。化妆品适用的色素添加剂法规在21 CFR 73,74,81,82中。
  《FD&C
法案》将化妆品定义为施用于人体用于清洁、美化、增强吸引力或改善外貌,而对人体结构或功能没有影响的产品。符合该定义的产品包括皮肤乳霜、化妆水、香水、唇膏、指甲油、眼部和面部化妆品、洗发水、烫发剂、染发剂、牙膏、除臭剂,以及其他任何用作化妆品成分的物质。在本法规中,主要由脂肪酸碱性盐制成且标签上仅有清洁人体的功效宣称的肥皂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
  是化妆品同时又能用于治疗或防止疾病或影响人体结构或功能的产品,也被认为是药品,对本法规中有关药品和化妆品的规定必须都要遵守。既是药品又是化妆品的例子有防龋齿牙膏(例如,含氟牙膏)、荷尔蒙霜、用于防止晒伤的防晒产品、同时也是除臭剂的抑汗剂、防头屑洗发水。
  最常销售的也是药品的化妆品是非处方药品(OTC药品)。有些是新药品,在允许销售前经销商必须证实其安全性和有效性。新药品是指尚未被专家们广泛认可在预期使用条件下安全有效的药品,或是尚未在确切的范围或时间内使用的药品。
  法规对药品的要求比化妆品要更为广泛。例如,《FD&C
法案》要求药品生产商每年在FDA注册,每年更新两次药品生产清单。另外,药品生产必须符合当前的良好生产规范规定(收录于21CFR 210和211)。
  ·掺假和错误标识化妆品
  《FD&C
法案》禁止掺假和错误标识化妆品的扩散。如果一个化妆品含有的物质可能使该产品在通常使用条件下对消费者造成危害;含有污秽、腐败或变质物质;由于在不卫生的条件下生产或保存而有可能已经受到不洁物的污染,或对消费者有害;不是染发剂却含有禁用的色素添加剂,则将被视为掺假化妆品。煤焦油染发剂如果已在标签上标注了法规规定的警告声明并给出“斑片试验”建议,即使对皮肤有刺激或对人体有危害,也豁免被视为掺假化妆品。此豁免不包括睫毛和眉毛染色产品。所有睫毛和眉毛染色产品都必须经FDA批准才能用作此用途。
  如果一个化妆品的标签是虚假或误导性的,或没有标注必需标注的标签内容,或以欺诈的方式制造或填充容器,则将被视为错误标识化妆品。
  ·化妆品标签
  在美国传播的化妆品必须遵守FDA以《FD&C 法案》和《FP&L
法案》为依据颁布的标签规定。贴标指所有的标签和其他书写、印制或图示在产品上或产品附带物上的内容。以《FD&C
法案》为依据要求的标签声称必须在内外容器和包装上同时标注。《FD&C
法案》的要求,例如,成份标注和内容物净含量声明,只要求标注在外包装标签的主展示面上。标签要求收录于21CFR701和740。标注了虚假或误导性标签声明或未按法规要求标注的化妆品可能会被视为错误标识化妆品而受到法规处理。
  主展示面是指销售时在常规展示条件下最有可能被展示或检查的标签部分。在主展示面上必须标注产品名称,可以是陈述性名称或图示说明产品的性质或用途;还要根据重量、体积、数量,或同时根据数量和重量或体积,准确标注包装中化妆品内容物的净含量。按照法规要求,声明要清楚地标注在展示面的底部,通常与包装下部平行,字体大小要与容器大小相称。固体、半固体、粘性化妆品的净含量以重量单位-磅和盎司表示;液体体积以美制加仑(相当于231立方英寸)、夸脱、品脱和由此分出的液量盎司分支表示。如果净含量是1磅或1品脱或者更多,必须以盎司表示,后跟括号(),声明最大的统一单位(即磅和盎司或夸脱、品脱和盎司)。另外,净含量可以根据重量或体积的公制单位标注。
  销售公司的名称和营业地址必须标注在标签的信息展示面上(21 CFR
701.12)。地址必须说明街道地址、城市、国家和邮递区号。如果在当前的城市或电话目录表中包括该公司,则可省略街道地址。如果经销商不是生产商或包装商,必须在标签上以描述性短语“由…生产”或“由…经销”或类似的恰当措词注明这个事实。
  1930年颁布的《关税法》规定所有的进口商品都必须在标签上注明原产国的英文名称。
  ·成分声明
  规定生产或经销的零售给消费者用于个人护理的化妆品要标注成分声明(21CFR
701.3)。一般情况下不零售的化妆品,例如,专业人士在他们的场所中为顾客使用的发用品或彩妆品,以及在工作场所供人们使用的洁肤霜和润肤霜,如果这些产品在专业场所或工作场所也不会销售给消费者供他们在家使用时,可以豁免此规定。
  成分声明必须显著,以便购买时能轻松读到。如果内容器是以折叠纸盒或盒式包装材料包装的,可以在包装的任一展示面上标注成份声明,也可以在牢固附着的标签、带子或卡片上标注。字母的高度不得小于1/16寸(21
CFR 701.3 (b))。如果整个包装的表面可用于标注标签的面积小于12平方英寸,字母高度不得小于1/32寸(21 CFR 701.3
(b))。如果化妆品放在紧密间隔的托盘或网架中,而且没有装在折叠纸盒里,包装表面的面积小于12平方英寸(21 CFR
701.3(i))时,允许在包装之外的成份标注。
  成份声明必须按含量降序排列。色素添加剂(21 CFR 701.3(f)(3))和含量在1%或以下的成分(21 CFR
701.3(f)(2))排列可不考虑顺序。成份必须使用法规确定或采用的名称(21 CFR
701.3(c));经FDA批准豁免公之于众的成分必须声明:“以及其他成分”。
  同时也是药品的化妆品在列出化妆品成分之前必须首先以“活性成分”的形式标注药物成分。
  法规要求的所有标签声明都必须以英语标注,在标签或贴标上标注的位置要显著突出,以便消费者在常规购买条件下能容易注意到并且理解。
  ·标签警告语
  对于因错误使用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的化妆品,必须在标签上标注适当的警告以及充分的安全使用指导。这些声明应突出显著。一些化妆品必须如法规规定在标签上标注警告(21
CFR 740)。
  例如,在自加压容器中的化妆品(气雾剂产品)、女用除臭喷雾、儿童泡泡浴产品,都要求这样声明。
  尽管《FD&C
法案》没有要求化妆品生产商或销售商证实其产品的安全性,但FDA强烈建议化妆品生产商进行对证实其化妆品安全性适用的任何毒性或其他试验。如果化妆品的安全性未被充分证实,则必须在标签上标注以下声明:警告--该产品的安全性未经测定,否则将被视为错误标识化妆品受到法规处理。
  ·防篡改包装
  液体口腔保健用品(例如,漱口水、清新剂)以及化妆品类阴道用品(例如,灌洗剂、片剂)零售时必须采用防篡改包装。如果包装上有一个进入的指示器或障碍(例如,缩紧或带状密封,密封纸盒、密封管、密封袋、气雾剂容器),被撕裂或丢失时,能警告消费者包装已被篡改,则该包装可被视为防篡改包装。指示器的设计(易碎帽、塑泡)和外观(商标、小插图、或其他插图)必须独具特色以防止被替代。防篡改特征包括内容器或外容器或两者都包括。包装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声明提醒消费者注意防篡改特征。必须保证即使防篡改特征撕裂或丢失后,此声明也不受影响。(Sec.
21 CFR 700.25.)
  为执行本法规,FDA对产品进行测验和检查,检查产品的生产或保存场所、抓住掺假(有害)或错误标识(虚假或欺骗性标注或填充)的化妆品。掺假或错误标识的外国产品会被拒绝进入美国。为防止掺假或错误标识产品的进一步运输,FDA要求联邦地方法院颁布了一个限制令禁止违反要求的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FDA也对违反本法规的人启动了刑事处理。近年来查获的产品有含甲基丙烯酸甲酯或甲醛的指甲用品、含禁用煤焦油染料的各类眉毛和睫毛染色产品、被有害微生物玷污的产品等。
  对有关销售的化妆品的法规要求有什么进一步问题,可向食品药品管理局食品安全和营养学中心色素和化妆品办公室咨询(HFS-100), 5100 Paint
Branch Parkway,College Park,MD20740,(301)436-1130。有关销售的同时还是药品的产品的问题还可致信药品信息处,5600 Fishers
Lane,HFD-240,Rockville,MD20857;电话:(301)827-4570;email:druginfo@cder.fda.gov;网址:http://www.fda.gov/cder/Offices/DDI/default.htm。
  ·注释
  《美国联邦法规》可以用支票或现金向政府印务局购买,华盛顿特区20402,电话:(202)512-1800。可直接与联系政府印务局询问当前价格。
  要参看执行《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和《合理包装及标签法案》以及色素添加剂法规的总则,可订购《美国联邦法规》第21卷第1至99部分。
  要参看适用于化妆品的法规,包括标签法规,可定购《美国联邦法规》第21卷第600至799部分。
  《美国联邦法规》第21卷每年4月更新,当年的新规定出版收录在《联邦记事》中。
  A.目的
  1、本文件提供了化妆品产品标签要求的指南,适用于05/01/ACCSQPWG《东盟化妆品指令》(ASEAN Cosmetic
Directive)第5条。
  B.适用范围和定义
  1、在本文件中,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化妆品的名称是指赋予某种化妆品的名称,可以是一个专门发明的名称,与商标或制造商名称一起使用;
  内包装是指与化妆品直接接触的容器或其它形式的包装;
  外包装是指用于盛放内包装的包装;
  标签是指内包装、外包装或任何形式的附页上的书面信息、印刷信息或图表;
  注册持有人是指化妆品的授权持有人。
  B.化妆品的标签
  1、以下详细信息应显示在化妆品的外包装上,如果没有外包装,则显示在化妆品的内包装上。
  a)化妆品的名称及功效,但从产品介绍中可以清楚了解的除外;
  b)化妆品的使用说明,但从产品名称或介绍中可以清楚了解的除外;
  c)完整的成分清单。应采用参考标准(参见附件A)最新版本中规定的术语详细说明各种成分。植物性原材料及提取物应该标注其所属的科和属,其中科可以用简称表示;
  但以下各项不应视为成分:
  - 原料中的杂质;
  - 生产中用到但成品中不含有的辅料;
  - 作为香料或芳香物质的溶剂或载体且使用量受到严格控制的物质。
  d)生产国;
  e)负责将产品投放于当地市场的公司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及地址;
  f)按照重量或体积、分别采用公制和英制单位或全部采用公制单位给出的含量;
  g)生产商的批号;
  h)以清楚的术语表示产品的生产日期或有效期(例如:月/年);
  i)使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特别注意事项,尤其是“附录    规定必须印制在标签上的条件或用途以及警示”这一栏列出的必须在标签上显示的注意事项,以及化妆品上的任何特别警示信息。
  东盟成员国可根据当地需要要求给予特定警示,例如:动物源性成分声明。在此情况下:
  (i)必须在产品标签上(以任何形式)声明含有动物源性成分;
  (ii)对于牛源和猪源性成分,必须声明确切的动物源;
  (iii)来自人类胎盘的成分必须在产品标签上给予特别声明。
  j)注册国的原产国注册号。
  2、如果容器或包装受尺寸、形状或特性限制而无法显示第1段(a)-(i)所述的详细信息,则应允许采用附页、小册子、标牌、展示牌、热缩塑料包等形式。但小型内包装上至少应显示以下细节:
  a)化妆品的名称;
  b)生产商的批号。
  3、第1段和第2段中所提及的细节应清晰易读、易懂、不能拭除。
  4、第1段中所列出的细节应采用英语和/或本国语言和/或产品销售地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语言表述。
化妆品成分术语的引用标准
  1、《国际化妆品成分词典》
  2、《英国药典》
  3、《美国药典》
  4、《化学文摘》服务社
  5、《日本化妆品成分标准》
  6、《日本化妆品成分法典》
东盟化妆品宣称指导
  本文件针对化妆品/药品的划分分别提供了产品宣称指导。
  确定产品属于“药品”还是“化妆品”取决于两大要素:
  - 产品的成分,以及
  - 产品的预期用途(++)。
  成分—一种产品的成分并不一定能决定其分类。但某种成分或某种成分的浓度很可能会使该产品不适合归入化妆品类。
  预期用途—根据相应法律对术语“药品”和“化妆品”的定义,药品分类的关键考虑因素是其预期用途。通过包装插入物、广告、特别是产品标签上的宣称向消费者指出产品的预期用途。
  总的来说,化妆品只能宣称化妆品功效,而不能宣称医疗或治疗功效。任何化妆品功效宣称都应与国际上接受的功效宣称一致,应通过技术数据和/或化妆品配方或产品原料本身论证其有效性。允许生产商/产品持有人采用其科学上认可的规程/设计编写技术数据,但必须合理说明为什么采用这种规程/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WTO/TBT-SPS通报咨询网
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
www.caffci.org
欧盟委员会
ec.europa.eu
欧洲化妆品盥洗用品及香水协会(COLIPA)
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
www.fda.gov
美国化妆品、盥洗用品和香料协会(前CTFA)
www.personalcarecouncil.org
日本厚生省
www.mhlw.go.jp/english
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
www.jftc.go.jp
日本化妆品工业协会商标命名委员会(JCIA)
www.jcia.org
韩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
www.kfda.go.kr
韩国卫生和福利部
www.mohw.go.kr
东南亚国家联盟
www.aseansec.org
台湾卫生署药政处
www.doh.gov.tw
沙特标准化组织(SASO)
www.saso.org.sa
加拿大保健局消费者安全分支化妆品分部
www.hc-sc.gc.ca/cosmetics
俄罗斯标准化、计量与认证国家委员会(GOST)
www.gost.ru
澳大利亚法律信息协会(AustLII)
www.austlii.edu.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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