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 双女户 奖励扶助奖励扶助人故后还有这个奖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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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酒务镇开展城镇职工计生家庭奖励扶助摸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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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切实推进2015年城镇职工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父母奖励扶助摸底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政策得到全面落实。
原标题:商酒务镇开展城镇职工计生家庭奖励扶助摸底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切实推进2015年城镇职工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父母奖励扶助摸底工作,确保计划生育家庭优惠政策得到全面落实。商酒务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从日开展对城镇职工独生子女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宣传工作,通过召开专题会议、悬挂横幅、出动宣传车、发放宣传彩页等方式,使该项政策达到家喻户晓。从日-27日开始由村计生管理员进行调查摸底,摸底名单报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汇总、审核。通过细致排底,截至3月15日,商酒务镇共有10户符合条件的城镇职工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填报摸底表格。通过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和个人信息情况核实比对,其中已有8户对象材料齐全,镇计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初审符合参保要求,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补助人员进行统一分村公示并公布监督电话,公示无异议后下一步将报镇政府和县卫计委进行复审,最终确定参保对象名单。通过对城镇职工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计生利益导向机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城镇家庭养老的后顾之忧,受到了计生家庭的热烈欢迎和积极响应,一定程度提高了广大育龄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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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象&独生子女&子女&计划生育&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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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内容概述:
一、对象:独生子女或双女户家庭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和计
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浏览次数:14次】&【】&【】
一、对象:独生子女或双女户家庭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简称&特别扶助制度&)是2004年进行试点的,2005年全市铺开实施,至今,已多次进行了&提标扩面&。
  按照要求,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本人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特别扶助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特别扶助对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并持有县级以上并发症鉴定结论或意见;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二、程序:个人申请,三级公示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必须履行以下程序:本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乡级政府审核并张榜公示;县级人口计生委复查审核、确认并公布;省市人口计生委抽查、逻辑审核、备案。
  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程序基本一致。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奖励扶助对象村级评议、乡级初审、县级确认结果须分别在村组张榜公示10天。往年确认对象每年需经审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退出扶助范围。
  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口计生委具体组织实施,实行终身问责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参与调查审核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发放:&直通车&发放到户
  按照要求,计生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国库统管、分帐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进行管理。
  扶助资金依托现有金融服务体系,由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与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服务协议,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实行专账核算,采用&直通车&方式直接发放到户到人。 &
  农村地区纳入财政补贴农民资金&一卡通&渠道统一发放。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扶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扶助金。
  我市要求,严禁用扶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盈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扶助金抵扣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所有: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 主办 太和县人民政府电子政务工作办公室地址:安徽省太和县政府办公楼五楼 邮编:236600 E-mail: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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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http://mzj.         
长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一部份&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1& 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人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3.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现存活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4.日以后出生,申请当年年满60周岁。
§2& 扶助标准
1.农村独生子和双女家庭父母每人每年1080元。
2.农村独生女家庭父母每人每年1560元。
§3&& 具体解释
1.&&& 适用生育政策界定
(1)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必须符合当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法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2)依据我国1973年开始实行“晚、稀、少”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我市最早执行有明确限定生育数量的政策文件, 日至日,执行川革发〔1979〕14号文件,生育的子女数不超过两个;日至日,执行川府发〔号文件,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特殊情况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日至日,执行原重庆市办〔1985〕85号规定,农村生育一个女孩的、高寒山区农村生育一个子女的,经过批准可以生育二孩(长寿区按长委发〔1985〕27号文件执行)。
(3)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双方现已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符合照顾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生育的纳入扶助范围。
(4)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外的人员发生生育行为的属违法生育,婚外生育的双方(含其配偶)均不能纳入扶助范围。
(5)夫妻曾经生育子女的认定,以生育活婴为准。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不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
2.户口界定
(1)对有退休工资的轮换工或民办教师、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农业户口等视为城镇户口。
(2)申请人有多种户口状况的,由本人申请公安部门认定户口状况并注销其它户口。未申请认定和注销的,按户口待定处理,不纳入奖励扶助范围。
3.子女数界定
(1)夫妻现存子女数包括生育子女和收养子女。双胞胎、多胞胎子女按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2)审查子女数时,只审查现存活子女数,不审查其子女是否生育和子女之间是否见面。
(3)再婚夫妻,再婚后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合并计算;若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可分开计算。
(4)因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以本人户口界定,子女数以单亲前夫妻双方的子女数计算。
(5)单身男女收养子女后又结婚生育子女,子女数合并计算。
(6)经公安部门确认为被拐卖的妇女,在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未返回与现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不计入现家庭夫妻现存子女数。
(7)日《收养法》实施前所捡养子女视为事实收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不计入收养人现存子女数。
(8)夫妻一方(不包括女方怀孕后离家出走)多年下落不明的,子女数按下落不明前双方生育子女数认定。下落不明方返回后重新确认双方资格。
(9)下落不明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认定为死亡。
4.年龄界定
(1)扶助对象的年龄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从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办理身份证后再申报。
(2)年满60周岁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满60岁。
5.转户居民享受过渡期的界定
(1)日以前,转户居民是指农村居民因成建制地变更户口性质等政府行为成为非农业户口;农村居民因结婚、购买房屋等个人行为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不按转户居民对待。
(2)转户居民从首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征地农转非人员从领取安置费(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办理投保单(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首次发放生活费(将补偿费、安置费划拨民政部门按月发放生活费)等实际安置和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作为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时间。农业户口购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作为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对待。
(3)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地的农村居民计划生育扶助政策(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当年起,享受计划生育扶助政策5年过渡期(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过渡期届满的次年不再纳入扶助范围并作退出处理。
(4)转户居民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不按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对待。
6.其它界定
(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一直共同居住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视为事实婚姻。
(2)申请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婚姻除外),一方又下落不明的,不纳入扶助范围。
(3)处在服刑期的人员不纳入扶助范围,已纳入的暂时取消,刑满释放后恢复。如其配偶符合扶助条件的纳入。
(4)夫妻中女方怀孕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离家前男方已生育一个子女或出走后收养一个子女的,不纳入农村奖励扶助范围。
(5)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农村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可纳入扶助范围。
(6)再婚夫妻,再婚后未生育和收养子女,一方符合农村奖励扶助条件,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生育子女方还未享受奖励扶助的,未生育方可纳入;再婚前生育子女方已享受奖励扶助的,未生育方不纳入。未生育方享受奖励扶助后,同生育方离婚的不再继续享受。未生育方纳入奖励扶助后,生育方死亡,未生育方可继续享受,但未生育方再登记结婚的不继续享受。
§4&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当年1月31日前完成本人申请工作,填写《申报表》。
2、三级审核。
(1)村级初审。当年1月31日前完成,签注意见后将申报资料、退出报告单、变动报告单报街镇。
(2)街镇审核公示预录入。当年2月28日前完成,街镇审核公示,并预录入到国家奖励扶助系统,于3月5日前将申报资料、退出报告单、变动报告单上报区卫计委。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
(3)区级审批确认公示。当年3月15日前完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
三、区级确认录入。经区审核公示无误后的名单,当年4月15日前确认录入国家网站。
§5& 调查材料内容
通过本人及证人了解,以调查笔录形式记载下列调查内容,笔录必须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对象签名。
1、奖扶对象现有家庭成员及户口性质
即查阅对象家庭的户口簿,无户口簿时从派出所查阅,查清对象的户口性质。从户口簿中摘抄每位成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婚姻情况,与户主的关系,以及本人的户口性质。申报人是否有退休工资或是否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
2、奖扶对象及配偶的婚姻史和生育史
(1)对象本人的婚姻史和生育史。每一次婚姻的配偶姓名,出生年月,生育子女的性别、时间、死亡子女的死亡时间、与配偶不在一起的原因(离婚、出走或是死亡等)、发生年月,离婚、出走后配偶的生育情况。如果是长时间不生育,还应问明不生育的原因。出生时间以身份证为准(下同)。
(2)配偶的婚姻史和生育史。包括因离婚、出走、死亡等每一位配偶的婚姻史和生育史,即前夫(妻)姓名、出生年月,分别生育子女的时间、姓名、性别、存活子女、死亡子女的生育情况,与前夫(妻)不在一起的原因(离婚、出走或是丧偶等),发生的年月,离婚、出走方现在的婚姻、生育情况。
(3)生育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应调查是否被处理(罚)过,日后生育二孩的,还应调查生育的政策依据。
(4)收养的要调查什么时间,什么原因收养的,是否入户、办理收养登记、公证?子女的亲生父母是谁?
3、农转非对象的调查
除调查上述内容外,增加调查:什么时间、什么原因发生的农转非。是否征用了土地,是被部份或是全部征用,是否得到了补偿,家庭内哪些人员农转非,整个社(组或村)是否纳入了低保覆盖范围(并不是指本人是否享受低保),由乡镇政府出具证明材料。
4、离婚、结婚证据的收集
复印离婚证、协议书、判决书、结婚证。在离婚情况下,配偶是什么时间迁出户口的,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不能认定为离婚或丧偶。无结婚证的,以户口页中“婚姻状况”栏记载的信息为认定依据。
§6& 上报资料
1、&&&&&& 新增对象:
(1)申报表。一人一表,一式两份(区里统一规定的申报表)。
(2)身份证。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必须是第二代的,18位号码。复印时将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在同一张纸的同一面,本人两张,配偶一张。
(3)户口页。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页(或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主页、增减页复印在同一张纸的同一面,每一个分页也要复印。
(4)&&&&&&&&& 结婚证或离婚证复印件。
(5)&&&&&&&&& 配偶(子女)法定死亡证明(派出所、医院、殡仪馆、法院)或村居证明(辖区内死亡)。子女在本辖区内死亡无法定死亡证明的,村居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并附调查笔录2份,子女不在本辖区内死亡的,村居不能出具死亡证明。
(6)&&&&&&&&& 收养子女须出具收养公证书、收养证;事实收养的出具村居证明加盖公章,并附调查笔录2份。
(7)&&&&&&&&& 所有资料均为A4纸。
2、退出对象:由乡镇填写退出报告单,签字盖章后上报。
3、变更对象:由乡镇填写变更报告单,签字盖章后连同相关材料上报。
§7& 申报表的填写
1、户口性质:填农业、城镇、农转城(并注明转户时间);
2、婚姻状况:填初婚、离婚、离婚再婚、丧偶、丧偶再婚,配偶下落不明的,在备注栏写明;
3、婚姻变动时间:填最后一次婚姻变动时间(初婚的就填初婚时间);
4、是否亲生:填本人及配偶亲生、配偶亲生非本人亲生、本人亲生非配偶亲生;
5、子女数:夫妇曾经生育(收养)子女数要填全,不能因为生下来几天死了就不填。
6、配偶已享受的在备注栏内注明已享受标准及类型。
7、申报人签字:由申报人本人签名,不能写字的由他人代写,但必须由申报人盖指拇印。
8、初审、审核人要签上名字
第二部份&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1 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市户口;
3.现无存活子女或现存活一个子女(包括合法收养一个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及以上残疾;
4.日以后出生,申请当年女方年满49周岁。
§2& 扶助标准
1.独生子女三级及以上残疾家庭父母每人每年4080元。
2.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父母每人每年4680元。
§3& 具体解释
1.生育政策界定
(1)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必须符合当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法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范围。(生育政策与奖励扶助制度相同)
2.户口界定
户籍地在重庆市范围内。
3.子女数界定
(1)“现无存活子女”是指符合政策规定曾生育或收养一个及以上子女均发生意外死亡又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2)“现存活一个子女”指符合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一个及以上子女,最后只存活一个且被依法鉴定为三级及以上残疾。
4.年龄界定
(1)扶助对象的年龄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从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办理身份证后再申报。
(2)年满49周岁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满49周岁
5.其他界定
1.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一方在日以后出生,另一方在日以前出生的一并纳入。
2.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原配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男女双方纳入;女方未满49周岁,男女双方均不纳入。
3.符合特别扶助条件丧偶现无配偶、离婚现无配偶(单亲家庭)或配偶一方下落不明的,本人年满49周岁时纳入。
4.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子女数可分开计算;因婚姻变动形成的单亲家庭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其子女数按本人实际生育(含依法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5.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再婚夫妻,再婚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且再婚夫妻中女方年满49周岁,一方符合特别扶助范围且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生育子女方还未享受特别扶助的,未生育方可纳入;再婚前生育子女方已享受特别扶助的,未生育方不纳入。未生育方享受特别扶助后,同生育方离婚的不再继续享受。未生育方纳入特别扶助后,生育方死亡,未生育方可继续享受,但未生育方又登记结婚的不继续享受。
5.无生育能力的夫妻,依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或依法收养了一个三级及以上残疾子女的纳入特别扶助。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三级及以上的残疾子女,可纳入特别扶助范围。独生子女死亡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收养后又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可纳入特别扶助。
6.符合政策生育的子女死亡而无子女的夫妻,符合收养实质要件而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收养一个子女(收养子女年龄在18周岁以内)死亡,可纳入特别扶助范围。
7.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夫妻,如果再生育子女、收养健康子女或残疾子女康复的,不再纳入特别扶助,自其再生育子女、收养健康子女或残疾子女康复的次年起,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8.符合特别扶助条件夫妻,独生子女死亡后户口未注销的暂不纳入;待户口注销后纳入。
9.独生子女三级及以上残疾家庭申请特别扶助必须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部队确定的残疾等级在申请特别扶助时须重新认定。
§4& 上报资料、程序
申报表、本人身份证(18位)、结婚证(离婚证)、死亡证明、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薄复印件、调查材料等证明材料,必要时附申请人婚姻和生育状况说明,有工作单位的需由工作单位出具婚姻和生育证明,一并交户籍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
上报资料、调查材料、程序要求同国家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申报特别扶助可延长至4月1日申报。
第三部份 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
§1 &&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2.本人及配偶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3.本人及配偶终身只生育了一个子女且依法鉴定为四级残疾,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4.申请当年女方年满49周岁,年龄在60周岁以下。
§2 &&扶助标准
1.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父母每人每年4080元。
2.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父母年满60周岁转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扶助金标准不变。
§ 3& 具体解释
1.符合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条件的,必须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有关证明。
2.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必须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部队确定的残疾等级在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四级残疾家庭扶助时须重新认定。
3.转户居民与奖励扶助政策相同,享有五年过渡期,期满后退出扶助。
§ 4& 上报资料、程序
同奖励扶助。
第四部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 扶助制度对象条件
§1 对象条件(同时符合)
1.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
2.按规定鉴定为三级及以上的并发症;
3.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2 扶助标准
1.对一级并发症人员每人每月300元,二级并发症人员每人每月200元,三级并发症人员每人每月100元。
2.免费治疗。实行年度定额报销,二级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1200元,三级并发症人员每人每年800元。
第五部分& 农村独生女报考重庆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1& 对象确认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本人及父母均为本市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业户口;
2.本人为独生女;
3.本人父母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
§2& 优惠政策
农村独生女报考市属院校在各批次最低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5分以内(含5分)视为达线。
§3& 具体解释
1.再婚家庭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子女数可分开计算,以独生女本人和再婚家庭中生父(母)的户口界定。
2.单亲家庭,以独生女本人和抚养方家长的户口界定,其子女数按抚养方生育的子女数计算。
3.依法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家庭,现只存活一个女孩的可纳入申报范围。
4.转户居民从办理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之年起,给予5年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的过渡期。独生女父母“一城一农”(不包括转户居民)的不能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5.符合照顾录取政策的农村独生女,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有关证明在父母户籍地进行申报,单亲家庭在抚养方户籍地申报,父母双亡的农村独生女在本人户籍地申报。
6.依法收养的女孩,其收养父母未生育子女的,不享受报考市属院校照顾录取政策。
7.符合条件的考生,按照市考试院规定的时间到报名区县招生考试机构或报名点领取《申报表》。考生如实填写后将申报表交户籍地村(社区),村(社区)初审后及时将申报表交所在地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审核后报区县,区县审批后将申报表报市人口计生委,市人口计生委将审核通过的申报表按区县分类交市教育考试院,市教育考试院组织输机采集特征信息后将申报表返回区县招生考试机构装入考生档案。
第六部分 长寿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
§1& 对象确认条件
1.户籍在长寿区行政区域的农村居民和职工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
2.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只有一个子女(含独生子女死亡后现无子女或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但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
§2& 奖励金发放标准
&&&& 一次性奖励独生子女父母每人300元。
§3& 申报时间
&& 每年5月1日至31日为个人申报时间,7月10日前将发放名册报区卫计委。
第七部分& 长寿区放弃再生育奖励
§1& 奖励对象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1.户籍在长寿区行政辖区内;
2.本人及配偶符合当时再生育子女的政策规定并办理了《再生育服务证》;
&& 3.女方年满49周岁。
& §2& 奖励金发放标准
奖励自愿放弃再生育夫妇每人1500元。
& §3& 申报时间:同一次性奖励
第八部分& 长寿区计划生育特殊人群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助
§1& 未成年独生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助
1.资助条件
(1)户籍在长寿辖区内;
(2)本人为独生子女,且其父母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独生子女年龄未满18周岁。
2.资助标准
个人缴纳部分按一档标准全额资助。
§2&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及其子女(不含中年丧子夫妇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资助
1.资助条件
(1)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对象
(2)已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对象及其子女
2.资助标准
(1)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参加一档标准的,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政府资助80%;参加二档标准的,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按一档标准全额资助。
(2)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及其子女(不含中年丧子夫妇)参加一档标准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政府全额资助,参加二档标准的,由政府按一档标准个人应缴纳部分全额资助。
第九部分& 计划生育中年丧子夫妇救助制度
§1救助对象及条件:
1.户籍在长寿辖区内;
2.已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的中年丧子夫妇。
§2救助措施
1.资助中年丧子夫妇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对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中年丧子夫妇,由政府出资按每人每年900元标准购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最高享受15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资助。
2.资助中年丧子夫妇参加医疗保险
对符合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中年丧子夫妇,由政府出资按二档标准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3.建立中年丧子夫妇生病住院补助制度
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中年丧子夫妇,由政府出资按每人每年1020元标准,建立中年丧子夫妇生病住院补助保障基金,在其生病住院后,按照医疗保险报销总额的10%给予补助,每人每年最高补助不超过3000元。
第十部份& 各阶段生育政策界定
一、日至日,执行川革发〔1979〕14号文件。生育的子女数不超过两个。日以前的生育行为,以此文件的规定界定,
二、日至日,执行川府发〔号文件。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特殊情况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1、日至日,按川计育办字(81)第21号规定,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况为4种:
(1)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县以上或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确诊);
(2)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子女,一方未生育过的;
(3)结婚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4)其他特殊情况,如归国华侨要求再生育的。
2、日至日,按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对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意见》(川委发〔1982〕39号)规定,除上述4种情况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经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执行的特殊情况规定。
3、日至日,即按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转发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贯彻中发(1984)7号文件情况和进一步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问题的报告》(重庆市办〔号)规定执行:
(1)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以病残鉴定标准为准);
(2)结婚多年不孕,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3)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子女,一方未生育过的;
(4)夫妇一方系归国华侨或夫妇双方回国定居本市的港、澳、台同胞的。
(5)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6)夫妻双方,一方两代或三代单传的;
(7)两个或两个以上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8)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9)持证残废军人;
(10)夫妻一方因公或从事正常生产(工作)劳动中致残,其伤势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的;
(11)烈士的独生子女;
(12)高山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吊散户;
(13)其他特殊困难者。
三、日至日,执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转发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关于进一步改善生育政策、实施人口规划的请示〉的通知》(市办〔1985〕85号)规定。即在执行重庆市办〔号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农村生育一个女孩的、高寒山区农村生育一个子女的,经过批准可以生育二孩。原重庆地区此期间生育的双女户,应严格按渝人口计生委〔2006〕38号的规定界定。
长寿执行《中共长寿县委& 长寿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政策的规定》(长委发z1985{27号)。丘陵、平坝地区的农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母亲,年龄在32周岁以上的可照顾生育二孩;大坝、义和、芦池三个乡的农民和海拨在600米以上的村的农民,只生育一个孩子的母亲,年龄在26周岁以上的可照顾生育二孩,凡属照顾生育二孩的,户口以女方为准。
四、日―日,执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1987)
第七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得非婚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回四川定居的。
第九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纳入生育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五、日―日,执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93)
第十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不得非婚生育。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省辖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第十二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四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和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依据。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六、日―日,执行《庆市计划生育条例》。(1998)
第十八条 生育应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也应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和独生女结婚的;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农村村民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六)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的;
(七)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八)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九)农村村民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十)农村村民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十一)农村村民中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十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山区农村村民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和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符合前款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般应间隔四周年。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和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夫妻将子女遗弃或违法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二)&&&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因户籍地变迁,不符合现户籍地生育政策的,执行现户籍地的生育政策,已怀孕者除外;
(三)&&& 女方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执行从严地的生育政策;
(四)&&& 农村村民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或被城镇企业聘用为合同制职工的,在工作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计划外生育:
(一)未婚生育的;
(二)骗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无《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
违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怀孕后,无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七、2002年11月 1日―日,执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或者在城镇居住三年以上的,不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八、日―至今,执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2005)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二)第一个子女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经医学干预后,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四)夫妻一方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再婚前一方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二等甲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或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或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九)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农村的独生女户、少数民族户或边远高寒大山区的独生子女户;
(十)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认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渝人口计生委发[2006]59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女方不满二十八周岁的,申请再生育时间应当间隔三周年以上。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其中一方应当在符合再生育条件地区居住五年以上。
农村居民被用人单位聘用、在城镇经商、办企业或者在城镇居住,满三年的,适用城镇居民再生育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户籍地变迁的,除再生育申请已被原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且已妊娠者外,应当执行变迁后户籍地的生育政策。
九、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渝人口计生委发[2006]59号)日。
(一)、依法生育的子女累计不超过两个,再婚后新组成家庭中只抚养的一个子女,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可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三)、第一次依法生育的双胞胎子女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双胞胎子女均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部分山区农村居民的双胞胎子女中一个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只有一个健康女孩的;
3、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居民或者少数民族自治区、聚居区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双胞胎子女中一个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第一次依法再生育的子女经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依法生育的子女在十八周岁前死亡的可不计入夫妻生育子女数。
十、重庆市再生育特殊情形有关规定(渝卫指导发[2014]71号)
一、单独再婚夫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2.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另一方已依法生育两个子女的;
3.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的监护人为前配偶,双方婚后又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生育未收养的,该子女照顾再生育时,可视为独生子女。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依法生育的子女累计不超过两个,且其中一个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一方依法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属照顾再生育,另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五、解救回乡的被拐卖妇女,在被拐卖期间生育的子女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可不计入生育子女数。
六、第一次依法生育的双胞胎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双胞胎子女均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部分山区农村居民的双胞胎子女中一个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另一个是健康子女的;
3、符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边远高寒大山区农村居民或者少数民族自治区域、聚居区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双胞胎子女中一个患有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七、第一次依法再生育的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八、夫妻一方婚前生育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九、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后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可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十、再婚夫妻婚后因子女死亡,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十一、丧偶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再婚后因子女死亡,丧偶一方现依法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2.丧偶一方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属于合法生育,另一个子女属于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另一方无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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