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伤害

太原涉案民警涉嫌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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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太原涉案民警涉嫌故意伤害罪
警察要铐人。
撕扯在一起。
倒地不松手。央视截屏   1月29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山西太原“12?13”案件死者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据此,检察机关对涉案民警王文军等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继续侦查。   周秀云尸检结果出炉   记者昨天从太原市政府新闻办了解到,1月29日,受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对周秀云的尸体检验及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资料、病历资料、毒物化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民警在处置“龙瑞苑”工地警情期间,发生河南籍民工周秀云非正常死亡案件。今年1月5日,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并在家属和相关人士的见证下,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秀云非正常死亡原因及王友志损伤程度进行了检验。1月中旬,鉴定机构出具了关于王友志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为轻伤一级。   对涉案民警继续侦查   太原市检察机关认为,根据王友志伤情鉴定意见和周秀云尸检鉴定意见,结合现有证据,该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规定,经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王文军、郭铁伟、任海波涉嫌故意伤害罪继续侦查。   目前,检察机关已先后对4名涉案人员原龙城派出所民警王文军、郭铁伟,原龙城派出所协勤人员任海波以及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原龙城派出所副所长闫冬喜依法执行逮捕。案件正在依法加紧侦查中。   据了解,案件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对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涉案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给予龙城派出所所长张某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给予龙城派出所代理教导员周某党内严重警告、免去行政职务处分;给予龙城派出所巡逻二中队副中队长杜某留党察看一年、行政撤职处分;给予龙城派出所四级警长李某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给予龙城派出所四级警长刘某行政警告处分。对8名涉案协勤人员全部予以除名。   据新华社电   再调查还原事件真相   农妇阻挠执法 民警报复打人   去年12月20日,网上一段视频称“警察打死讨薪女民工”,迅速引发关注。12月26日,太原将相关事件定性为“非正常死亡”案件。今年1月17日,有关部门公布调查结论,称案件系治安纠纷所致,而非“讨薪”引发。对于事件的真实情况,记者进行了再调查还原。   未戴安全帽欲穿行工地 工友与保安口角变冲突   太原“龙瑞苑”建筑工地,也就是日发生的“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案发地。当时,曾在这个工地打工的年轻人王奎林,和几位工友外出购物回来后,想穿越工地回住地时,被值班的保安小马阻拦下来。   “龙瑞苑”是一家国有建筑企业的工地,管理比较规范。工地有3个门,小马值守的北门通常是大型货车进料的入口,工地东侧是工人的生活区,通过东门与工地相连。通常,工人如果戴安全帽,就可以从北门穿行工地进入生活区,否则应该多走一些路绕行工地外围。   没戴安全帽的王奎林和工友坚持要穿行,保安小马坚持不让,双方从口角到拳打脚踢,一起小小的纠纷演变成一场冲突。   见发生了冲突,小马的一位同事从值班室出来,平息了事态。僵持中,小马给保安队长打了电话,王奎林也给住在东门生活区的父亲王友志打了电话。   双方各执一词,都说对方打了自己。很快,保安队长、王奎林父母以及他们的10多个工友相继跑到了事发的北门。一帮人挤在保安值班室的门里门外,现场只有王奎林母亲周秀云一位女性。   原本是一个很容易解决的口角,但由于众人的参与,火药味越来越浓。但直到这时,冲突双方争论的依然是穿越工地是不是非得戴安全帽,与讨薪毫无关系。   从视频内容以及当事者的描述可以看出,周秀云认为儿子王奎林吃了亏,是来为儿子讨说法的,王奎林则坐在当中,几乎一言不发。   本为穿行工地找说辞 讨薪被演绎成冲突原因   在关于戴不戴安全帽的激烈争辩中,王奎林的父亲王友志提出了穿越工地是去要工钱的说法:“他施工不施工,只要是这里面的工人都可以进。进去要钱的,要钱又不下工地,是去办公室的。有了钱你让我在这,我都不在这。”   那么,工地是否拖欠王友志他们的工钱呢?记者找到了负责管理王友志班组的工头周理品。据他介绍,工地是在12月10日停工放假的,王友志木工班组总的工钱大约4.6万元,之前已经给付1.3万元。由于13日、14日是周末,周理品担心取款不方便,所以承诺在15日周一全部兑付剩余款项。事发当天上午,周理品还给了王友志6000元,为的是能让工人先买好返程车票。   在一份王友志事后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中,他自己也承认当时是未戴安全帽与门卫发生争执。显然,讨薪这种说法,只是当时王友志在与保安争执过程中,为不戴安全帽穿行工地寻找的说辞。但事后,去工地讨薪却被演绎成冲突的原因。   争执不断保安报警 出警警察与民工冲突   现场争执不断,保安队长眼见局势难以控制,做出了允许进入的妥协:“可以,现在就可以进。”但对方并不买账,称“他刚才说不可以”。无奈之下,保安队长报了警。   在等待警察的过程中,现场仍没有平息。周秀云说:“这是保安牛,不是人家公司的事。看个门,就不知道东西南北了。”由于周秀云言词比较激烈,保安队长二次报警。   然而,警察来后,更加意想不到的冲突发生了。   记者得到的一段记录整个执法过程的监控视频显示,下午5点05分,龙城派出所的警车来到现场,下来4名警察。   警察在了解报案原因后,让小马到现场指认。小马指认叫李康的大个子打了他。警察让李康把身份证拿出来,李康不配合:“他两个打的。我看你态度不好。”警察说:“对待犯罪嫌疑人还要态度好?”李康说:“我没有动手,我哪里犯法了?”警察对他说:“欠收拾。把身份证拿出来。”警察表示:“把铐子拿过来,还有谁?”李康等人则嚷:“铐吧,打人了!派出所打人了!”   当王志友父子和李康表现出不配合警方行为时,其中一名警察挥手扫中了王奎林的面部。   农妇阻挡警察带人 撕扯中倒地被踩住头发   监控视频显示,开始,警察并没有理会王友志、王奎林父子,而是准备把李康带上警车。这时,王友志阻挡警察带人,被其他民警挡住。当李康被带到警车门边准备上车的时候,周秀云又冲上去抓住李康。王友志的工友有的也加入了阻拦的行列,有的拿出手机拍照,现场一片混乱。   在冲突中,龙城派出所的民警王文军给王友志戴上了手铐,混乱局面得到了暂时的平息,被保安小马指认的3个人以及王友志陆续被带上警车。   一位现场围观的过路人看到了当时的情景:“他(王友志)上车后,周秀云   就坐到警车开门的底板上,不让警察走。警察过去让她下车,她一直不下车,最后警察拽了一下她的胳膊。拽下来后,(她)又带头撕扯那个警察。”   视频显示,周秀云下车后,直接冲向其中一名警察,厮打对方,王文军看到后,赶过来夹在二人中间。紧接着,周秀云与王文军撕扯在一起,并持续了很长时间。王友志工友嚷:“警察打人啦,警察打人啦!”王文军则喊:“把执法仪始终打开,所有人都录上,你们是怎么打警察的!”   随后6分多钟时间里,二人一直互相抓扯着对方,没有分开。6分多钟后,王文军突然用一个动作,致使周秀云躺倒在地上。   警方的执法视频只记录下一个片段。警察让周秀云松手,周秀云坚持:“不松,就是不松!”   在倒地的时候,周秀云试图反抗,但很快被王文军踩住头发,失去了抵抗能力。此时,是17点19分,天空还亮着。到17点41分,天已经黑了,路灯亮起,在长达23分钟的时间里,王文军一直踩着周秀云的头发没有离开原地,周秀云则始终直挺挺躺在冰冷的地面上,几乎一动不动。   周秀云躺在地上20多分钟后,被抬上警车,当时还与丈夫王友志有过一句含混不清的对话。   涉事警察恶意报复 派出所里殴打民工   当天18点左右,王友志等人被带到派出所。根据太原市有关部门通报,几名警察出于恶意的报复心理,知法犯法,对王友志、李康等人进行殴打。据王友志回忆,有警察当胸踹了他一脚,事后医疗病历显示,他的6根肋骨不同程度损伤。   而对于周秀云的处置,除了派出所民警外,旁人已经无人知晓。   急救中心的病历记载了周秀云最后的生命轨迹:当天18点27分,意识不清十余分钟;18点37分,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放大,心电图呈直线;之后送附近荣军医院进一步抢救。19点50分,医生宣布周秀云临床死亡。   据央视《焦点访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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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怎么判?判几年?需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一是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证据齐全后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经法院审判。一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进入诉讼程序,意味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意味着国家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案件就不能私了。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主要还是鼓励和解,原告只要自愿撤诉被告就不必负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果真的是轻伤,一般只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执行了,一般不会判刑。
1 案例:谢某是执行公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相互撕打所致,谢某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侵权后果。 律师评析:很显然,在这起事件当中,谢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所谓职务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国家管理权力的行为。否则均属个人行为。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很简单,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个人行为的目的是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行为所获得的权益也归个人享有而非由国家享有,与此相适应,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更应由个人承担。对此,国家赔偿法第5条明确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2 问: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能否不提起公诉追究,双方能否调解处理? 解答:首先,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 其次,依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但同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定是犯罪的案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双方当事人可以调解处理。 法律依据: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3 一、案情事实 2009年初张某欠谢某工程款20余万元,谢某多次打电话向张某催要欠款,张某一直借口拖欠不还,后张某对谢某避而不见。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谢某通过朋友得知张某可能前往江苏金坛市后,便打电话给在江苏金坛打工的朋友王某,表示要找张某要债,让其帮助寻找。7月21日中午,王某发现张某后立即电话告诉谢某。次日上午,谢某邀集张某、李某等5人驾驶商务车从合肥赶往江苏金坛市。当日15时许,谢某等人强行将张某从江苏金坛拉上车带回芜湖。谢某等人将张某带回芜湖后安排在一宾馆内看管,期间要张某归还欠款。张某辩称与谢某有经济上的债务纠纷未处理好,拒绝还款。谢某很生气,为了教训张某便指使何某、蒋某对张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轻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谢某等人限制张某人身自由时间达26个小时。 二、争议焦点4 关于轻伤案件,被害人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体受到了他人的非法伤害,一般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民事赔偿。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对于未成年人,我国刑法有不同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未成年人致人轻伤的行为不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他们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他们的监护人,一般情况下是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5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对于轻微伤,国家做为民事纠纷或者治安案件处理,对于轻伤或重伤案件,才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按照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按照行为人在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轻伤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撤销案件的。对于轻伤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意见,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阶段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可见,对轻伤案件,国家慎用强制措施,慎用刑罚。对轻伤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得采取逮捕措施。6 问:是否轻伤需要司法鉴定机构来鉴定? 答:故意伤害罪,&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轻伤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由受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自诉案件可以调解。 关于伤害的赔偿问题,主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护理费等。按照实际支出计算。 7 我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量刑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刑法却没有对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只按照轻伤的量刑档次判决,这就无法分清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和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区别,影响刑罚的严肃性。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适用致人重伤的量刑档次。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来看。故意伤害致多人(指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轻伤比故意伤害致一、二人轻伤的社会危害性大,所造成的恶劣影响也肯定比一般的伤害案件大,社会危害性大其受到处罚也应加重。8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对于轻微伤,国家做为民事纠纷或者治安案件处理,对于轻伤或重伤案件,才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按照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按照行为人在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 轻伤案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撤销案件的。对于轻伤案件,被害人可以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意见,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阶段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可见,对轻伤案件,国家慎用强制措施,慎用刑罚。对轻伤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得采取逮捕措施。9 日,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康XX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该案已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10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两种情况: 一是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证据齐全后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经法院审判。一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进入诉讼程序,意味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意味着国家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案件就不能私了。 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主要还是鼓励和解,原告只要自愿撤诉被告就不必负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果真的是轻伤,一般只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执行了,一般不会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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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我的回复:&/B&&BR&可对全部共同故意伤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情节,积极赔偿达成谅解的判缓刑也是有可能的。如果不能赔偿轻伤的,3年以下&&&&报警处理,如需帮助来电咨询。&&&&可以,只要双方能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就行,如果被害人不同意调解,只要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可以判缓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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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吴某亲属委托,并经上诉人吴某同意,指派李俊凯律师作为其上诉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上诉人吴建民,参与了今天的法庭审判,对本案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对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的创伤深表歉意。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吴建民在实施犯罪后能够及时让邻居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
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发现场提取小刀的来源及小刀的持有人
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除提取了案发现场的血迹,还提取了一把长十七公分的可折叠不锈钢小刀。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DNA)字[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论:&小刀上血迹检测的DNA分型为混合型,含有王保刚和吴建民DNA分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但对该把小刀上的指纹没有进行鉴定,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上诉人颈部左侧、其左侧下方,左锁骨下方,右侧肋缘处、腹部右侧等有十多处刀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既没有查清案发现场提取的小刀来源及小刀的持有人,也没有查清上诉人身体所受十多处刀伤是何人所致,而查清小刀的来源和小刀的持有人及上诉人身体所受刀伤是何人所致,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2、本案中上诉人和被害人互有伤害,而不是上诉人对被害人的单方伤害
被害人携带凶器有准备有预谋的到上诉人家中滋事,在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口出狂言,对上诉人恶语相伤,当上诉人的忍耐极限受到挑战后,因情绪失控回家取出一把西瓜刀吓唬被害人时,被害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上诉人脖子划伤,上诉人在失去理智后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因身体受伤失血过多死亡,上诉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身体也遭受十多处刀伤,受伤程度为轻伤。由于发生在一瞬间,双方互相厮打的时间比较短,上诉人拿的作案工具是一把西瓜刀,被害人拿的作案工具是一把可折叠小刀,虽然在场证人没有看到被害人用刀伤害上诉人,但所有在场证人都看到了案发现场有一把小刀,上诉人的脖子及腹部被划伤在流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身上十多处刀伤属于自伤。相反,根据第三被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上诉人持刀砍被害人时,其因害怕出事用身体护住被害人的上身,被害人持小刀将第三被告的手腕划伤。
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刑事处罚
1、本案发生的诱因是被害人的亲戚强占上诉人的门面房宅基地,且村、组多次要求其亲戚将强占的土地返还上诉人,被害人亲戚拒不返还引起的。
上诉人在石固镇宗庄路口处购买了一块地皮用于建门面房,被害人的姨及表妹的门面房用地与上诉人所购地皮相邻,在建房时均多占了上诉人一米多地皮,在上诉人及村组多次要求被害人的亲戚将多占上诉人的地皮返还上诉人时,其亲戚依仗被害人的霸气拒不返还,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及证人李长玉、朱永德、许万辉、魏长杰在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吴建民2010年5月31日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你为什么用刀砍王保刚?我哥在宗庄村口买了三间商品房宅基地,王保刚她姨和他表妹也在那买了两处宅基地,但是他们两家盖房时多占了我们一米多地方,我找村干部让他们腾地方,村干部多次找他们协商,他们就是不腾地方。&)证人李长玉2010年5月29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笔录,&问:你是否知道吴建民和王保刚为什么打架?答:因为王保刚他姨和其表妹陈巧菊盖的房子占住了吴建民家的一米多地,所以他们产生了纠纷,我为这事已经协调一个多月了。&证人朱永德2010年5月29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笔录,&问:你把这事的详细经过讲一下?答:吴建民在石固镇宗庄路口有一块地皮,准备在那盖商品房,这块地皮北边紧邻王保刚她姨和他老表两家的商品房。他们两家都往南多占吴建民了一米的地方,村里、组里让王保刚她姨和他老表把多占吴建民的一米地方腾出来,他们都不腾。他们之间打架就因这事引起的。&证人许万辉2010年7月13日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问:你从家里出来时,王保刚和吴建民是因为什么事吵起来的?答:以前吴建民给我说过吴建民在宗庄路口的门面房宅基地让王保刚的亲戚占了一部分,吴建民让他们腾地方,对方不腾。事情的起因就是这样。&证人魏长杰(2010年5月31日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问:他们因为什么吵架?答:提前我也听说了,是因为王保刚的姨和他老表多占了吴建民的商品房的地,吴建民让他们腾地方,他们不腾,王保刚来找吴建民说这事,他们当时就是因为这事吵的架。&
&2、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王保刚有准备、有预谋的持刀到上诉人家里酒后滋事,恶语伤人所引发。
首先,被害人王保刚在案发当天直接到上诉人家里寻衅滋事。2010年5月29日下午,上诉人参加完其外甥女小孩满月酒席后回家睡觉,被害人却找到上诉人家里,先用力将上诉人家的院门推倒,而后进到上诉人房里将正在睡觉的上诉人拍醒。该事实有上诉人多次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的供述及证人周留生的证言相互印证。吴建民供述:&正睡着觉,突然被一个人拍到肩膀给拍醒了。&&周留生2010年5月29日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证实:被害人王保刚不听劝,用力推吴建民家的门,院门咣当、咣当响,我转身去大路上,同时听到一大声咣当响,我回头一看,王保刚已进到院内,院门东侧门倒在东墙上。2010年6月5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问:2010年5月29日那天下午,王保刚是怎么进到吴建民院子里的?答:我仔细想了想,王保刚是把吴建民家的大门推倒后进去的。&
其次,被害人见到上诉人后恶语相伤且故意挑战上诉人的忍耐极限。被害人推倒上诉人家的院门进到上诉人房里,将上诉人拍醒后,上诉人看到被害人后,即给其让座、让烟。当上诉人问及被害人其亲戚是否腾地方时,被害人即出言不逊,恶语相伤;上诉人2010年5月3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给你脸你不要脸,吴建民,南北寨你打听打听,我是干什么的,就你这球事,你还想咋着?公检法我都有人!我妹夫砍死人都是经我手摆平的,你算球,谁敢去扒房我弄死谁。&证人李长玉2010年5月29日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告诉上诉人:走,你坐我摩托车咱俩去外面,&2010年8月3日询问笔录证实:&那你是想弄不得劲哩,只要敢去扒房,去的人我也和他弄不得劲。&证人周留生2010年5月29日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王保刚说:你扒扒试试。&证人朱永德2010年5月29日询问笔录证实:&王保刚对吴建民说:建民,有种你坐到我摩托车上。&证人许万辉2010年5月29日询问笔录证实:&王保刚对吴建民说,跟着我出去试试。&证人魏长杰2010年6月1日询问笔录证实:&我当时听见王保刚坐在摩托车上说:你要是牛逼就跟着我走,咱找个地方单挑,你中球。&
3、被害人持刀行凶是引发本次悲剧的根源。
被害人不但撞坏上诉人家院门,进到上诉人家里,对上诉人恶语相伤,而且先持刀捅向上诉人要害部位,致上诉人颈部、腹部多处受伤,经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该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长)公(伤)鉴(法医)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诉人吴建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李长玉、周留生、朱永德、许万辉的证言相互印证。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过错足以诱发或引发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其过错对上诉人犯罪的产生和进程起积极的推动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说,没有被害人的挑唆和恶语相伤,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精神,对于被害人具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致死、致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死刑(当然包括死缓)。《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原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置以上事实与法律而不顾,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严重违反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
三、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对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上诉人吴建民在案发后即让村长朱永德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救护车,自己坐在门前的墩子上等待公安机关的抓捕。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询问时,即告诉出警人员,自己叫吴建民,路东侧沟内的那名男子叫王保刚,刚才来家中闹事,自己用刀将其砍伤,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出警人员胡志伟和汪伟出具的证明,侦查机关对吴建民的讯问笔录对以上事实能够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检察员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吴建民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被害人、被害人的姨与表妹和上诉人都是邻居,常言说的好:远亲不如近邻,该案的发生系因邻里宅基地纠纷引起。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关于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大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上不仅要依法惩罚犯罪,还要着眼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上诉人吴建民系激情犯罪而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超出了上诉人的意料。
被害人到上诉人家中的霸道行为及猖狂的威胁言语,对上诉人脆弱的心理而言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刺激。上诉人是在极度恐惧、惊慌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虽然回到家中拿了作案用的西瓜刀,但并没有立即对被害人砍杀,而是在被被害人用刀刺伤颈部后,瞬间产生了犯罪故意。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预谋、没有计划,其主观恶性与预谋犯罪、图财害命、报复社会、危害公共安全等案件具有本质区别。因被害人到上诉人家中闹事,恶语相激,且先用刀刺伤其颈部,致使上诉人情绪失控,也是人的正常的本能反应,上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只是为了出口气,维护一个男人应有的尊严,并没有要将被害人致死的故意。案发过程中特别交代儿子不要砍被害人脖子以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儿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该事实能相互印证),本案上诉人犯罪手段极为简单,没有任何&特别&之处,在情绪失控后,用刀往被害人身体非要害部位乱砍(上诉人及其儿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尸检报告对该事实能予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出乎上诉人的意料。案发后,上诉人主动让人报警,既没有逃匿,也没有躲藏,可以从一个侧面证实上诉人没有预料到产生如此的伤害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在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六、上诉人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上诉人是一个安分守己的农民,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行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2、上诉人没有抗拒侦查机关的抓捕,归案后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将被害人砍伤后,完全有条件逃之夭夭,上诉人没有这样做,而是主动归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3、上诉人在庭审时当庭认罪。
4、上诉人的犯罪属于激情犯罪。
七、依据我国刑事审判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人民法院对本案上诉人应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1、《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具体来说,对于上诉人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应当以犯罪的类型、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同时,应当充分考察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是否系初犯、偶犯,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等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的框架内选择恰当的刑罚进行适用。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我国司法实践,上诉人不具备被判处死刑的条件。《若干意见》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29、对于死刑的适用提出了明确的标准,即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以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的是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同时《若干意见》也明确了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上诉人无论在&主观恶性&、&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均不符合被判处死刑的条件,未达到必须判处死刑的标准,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显系量刑畸重,该判决既没有遵循罪责刑相一致刑法规定,也没有体现&宽严相济&刑罚政策。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上诉人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上诉人一生本分,以卖水果艰难度日,虽然生活清贫,但一家人却也非常幸福,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为了争取公民的基本权利:居住权,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悲剧,却让上诉人面对死刑的结果,试问情何以堪。在案发前,上诉人也多方寻求帮助,找政府,找村委会,希望能有人把宅基地的问题妥善解决了,但遗憾的是,没有引起重视。农村宅基地的分配与纠纷调处本来就应当是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应当担负的责任和义务,为什么非要等到惨案发生才能引起重视呢?当然这一切决不是上诉人犯下如此严重罪行的理由,但这一切的一切,难道只是上诉人一个人的不幸?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充分考虑!
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李俊凯
20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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