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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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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41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内容分类】养老保险;【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发文号】劳社部发〔199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按国家有关规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容分类】养老保险【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发 文 号】劳社部发〔199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置,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情 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附后),一并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包含各类专业文献、高等教育、行业资料、外语学习资料、文学作品欣赏、各类资格考试、中学教育、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41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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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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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淮劳社发[200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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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 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可以按照职能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站、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统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
&&&&& 第四条 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第二章 就业登记
&&&&&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用工登记、退工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办理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就业地点、时间、工作内容、收入等情况。
&&&&&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淮安市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附表1);
(二)职工录用花名册(附表2);
&&&& &(三)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
&&&&& (四)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文本;
&&&&&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用工登记,应当首先办理用工主体资格登记手续,填写《淮安市劳动用工单位资料登记表》(附表3),同时携带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始材料到劳动保障部门相应经办机构办理。
&&&&&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用人单位登记手续的劳动保障部门相应经办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
&&&&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用工登记手续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同时需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淮安市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 (四)劳动者档案;
&&&&& (五)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办理退工登记手续的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信息齐全准确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限时办结。用人单位提供的登记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凭已办理登记备案的《淮安市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到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参加和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
&&&&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后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就业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从事个体经营的,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从事灵活就业的,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及相关证明。
第三章 失业登记
&&&& &第十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按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统称登记失业人员。
&&&& &第十六条 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 (二)从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产、破产停止经营的;
&&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 (六)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
&&&& (七)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 (八)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 (九)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 (十)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 第十七条 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材料:
&&&&&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 (四)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或证件;
&&&&&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凭中断就业的相关材料;
&&&&&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 &(七)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中符合规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实行本人申请,社区受理,街道(乡镇)核实公示,县(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困难人员类别、认定时间,并签章确认,就业困难对象凭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 &第十九条 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到原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属地的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不领失业保险金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到暂住地就业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应由本人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及居住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供审核。
&&&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 (六)入学、服兵役、跨市或境外移居的;
&&&&&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联系的;
&&&&& (十)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住登记有效期满,超过60天未续期的;
&&&&& (十一)户籍迁出本市的;
&& &&&(十二)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及符合注销条件的其他人员。
&&&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市(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开具失业登记转移证明(附件5),并持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失业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被征地农民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统计。
第四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由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从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其个人档案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转移至办理退工登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保管。
&&&&&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后,应当于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调档函及提档人居民身份证,到档案托管单位提取登记失业人员个人档案。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或者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就业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保管。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统一申领分发,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
&& &&&第二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省统一的编号制度。编号由两个识别码和本人身份证号码组成。第一个为地区识别码,用于区分登记地区,我市识别码为H;第二个为人员类别识别码,用于区分劳动者来源,分别为:本地城镇C,本地农村N,外地户籍人员W。
&& &&辖区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的证号按城镇人员编排,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证号按农村人员编排。
&&&& &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当在领证人员身份证号前加注识别码,形成完整有效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编号是劳动者在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的唯一号码。
&&&&& 第二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一)基本信息和个人信息记载;
(二)就业和失业登记情况记载;
(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记载;
(四)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情况记载;
(五)推荐就业情况记载;
(六)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情况记载;
(七)年度检验记录;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首先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向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
&本地户籍的劳动者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书、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在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向户籍所在地颁证机构申领。
本地户籍的就业转失业人员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在办理退工登记后办理就业转失业登记手续,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证明、一寸免冠照片两张和劳动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就业管理机构指定的颁证机构申领。
非本地户籍人员初次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属于本人办理的,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书、本人一寸照片,与其达成录用意向的单位证明到意向录用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属地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属于用人单位前来办理的,由用人单位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提供职工的劳动合同、身份证,一寸照片等资料,向单位社会保险属地的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属于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者以自由职业形式实现就业,由劳动者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时,提供本人暂住证、身份证、本人一寸照片向暂住属地的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需要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由原发证单位进行登记换发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颁证机构登记换发。
颁证机构受理后,应当即时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同时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照片处加盖发证单位的钢印,方可生效。
&第三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登记,仅限本人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类别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重新审核并及时记载情况。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 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国家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
&&&&&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当妥善保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享受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出具享受人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移居市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自行作废。
&&&& &第三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发生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转移手续,由本人到迁出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到迁入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 第三十四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而未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应在每年12月1日至31日持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验证。未经年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视为无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要建立《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准确记录和及时更新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数据,确保台帐记录与计算机数据库数据一致。
第三十六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基本信息记载内容须经打印机打印生效。《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伪造、涂改、撕页。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通过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税费或补贴资金,情节较轻的责令退回相应资金;情节较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就业失业登记证》被涂改、撕页的,原证件失效,劳动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 第三十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注消其失业登记;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七条行为并经确认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记录到计算机系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登记信息和劳动者个人信息中备案。
&&&& &第三十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毁损、遗失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向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并凭登报声明,按规定补办《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地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就业连续满6个月且参加社会保险,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在本地边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本地是指淮安市辖区范围内。
&&&& &第四十一条 各级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和网络运行速度,加强数据库更新与日常维护,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查询就业和失业登记相关信息。
&&&&&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根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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