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胜字陪我儿子娶亲母亲陪客全集叫周圣杰行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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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焕龙、赵雄、毛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华,男,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蒋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萍,女,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蒋某母亲。上述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学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龙,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曼华,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彩云,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毛某,男,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龙、赵某、毛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龙、赵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华、刘某萍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龙及其辩护人李曼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蒋彩云、原审被告人毛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华、刘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上诉人蒋某华、刘某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日,安化县清塘铺镇的刘某鹏过生日,邀请其梅城镇的同学赵某、朱智佳、周圣杰、魏征以及清塘铺镇的被告人罗某龙、毛某、赵某和袁超胜等人一起在清塘铺镇庆祝生日。因被告人罗某龙与赵某在读书时存在过节,于是罗某龙便邀集被告人赵某和袁超胜等人准备于晚饭后动手殴打赵某。赵某知情后,叫周圣杰将摩托车推到水泥路上,准备离开。此时,被告人罗某龙、赵某和袁超胜等人围上来对赵某拳打脚踢,朱智佳上来扯劝时也被殴打。之后赵某、朱智佳、周圣杰三人跑至附近一房子躲了起来,随即魏征也过来汇合。之后朱智佳打电话给其表哥龙某要求开车来接,魏征打电话给在梅城的戴鹏(此时与蒋某在梅城一同上网)要其来接。之后,龙某驾驶面的车载着邓某明(路上遇见)、蒋某驾驶女士摩托车载着戴鹏相继赶来,与赵某等人汇合后在清塘街上开始寻找殴打他们的人。不久龙某等人在清塘农贸市场抓住袁超胜并将其带到面的车上准备送往清塘派出所。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则驾驶女士摩托车载着戴鹏、赵某,周圣杰驾驶另一台无尾箱的女士摩托车搭载了朱智佳、魏征,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沿207国道返回梅城。在听说梅城那边来人之后,被告人罗某龙认为对方前来报复,便准备了3根钢管,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毛某、赵某携带钢管逃往八里潭,并打电话叫来张喜、刘智鹏帮忙,后张喜驾驶摩托车载着刘智鹏与被告人罗某龙等人在八里潭汇合。被告人罗某龙得知袁超胜被对方抓走之后,便打电话通知其哥哥罗波、罗斌等人在207国道山溪村路口拦截,同时自己驾驶摩托车载着手持钢管的被告人毛某、赵某,张喜驾驶摩托车载着手持钢管的刘智鹏往梅城方向追赶蒋某和周圣杰驾驶的摩托车。当被告人罗某龙驾驶摩托车追至清塘铺镇207国道曾家桥地段时,赶上了周圣杰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毛某、赵某用钢管打周圣杰车上的人。在此情况下,周圣杰将摩托车加速摆脱了追击,并超过前面蒋某驾驶的摩托车,超车同时告诉蒋某等人有人在后面追赶,要其赶紧跑。被告人罗某龙驾驶的摩托车追至207国道长坡坳路段上坡时熄火,罗某龙、毛某、赵某将车推至坡顶时,张喜驾驶的摩托车赶来,罗某龙便要毛某换乘张喜的摩托车。张喜便驾车载着毛某、刘智鹏继续往前追,罗某龙在下坡时将车重新发动后载着赵某又超过了张喜的摩托车,紧迫着蒋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蒋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长坡坳急弯路段时(此时与罗某龙驾驶的摩托车相距一二十米远),摩托车撞击到公路护栏,车上三人摔倒在公路旁。在前面的周圣杰听到响声后停了摩托车,魏征、朱智佳随即下车,周圣杰则继续往梅城方向走。被告人罗某龙、张喜两人驾驶摩托车经过事发地点时均未停留,继续往梅城方向追赶周圣杰驾驶的摩托车。在山溪村路段,周圣杰被罗波、罗斌等人拦停,遭后来赶到的被告人罗某龙、赵某等人的殴打。后蒋某、赵某、戴鹏三人被送至医院,7月30日凌晨,蒋某经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蒋某符合摩托车侧翻致全身多处搓擦划伤,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小脑挫伤、出血)死亡;赵某全身多处挫擦划伤,右桡骨远端(柯雷氏)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戴鹏全身多处挫擦划伤,左小腿下段皮肤裂创,其损伤构成轻微伤;朱智佳因外伤致左眉弓处皮肤挫伤,其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龙,毛某分别于日、7月31日主动至安化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蒋某死亡发生的实际物质损失有:医药费6450.39元、丧葬费20016元、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酌情认定20000元,共计46466.39元。被害人赵某受伤后于日至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8日出院,前后住院共计10天,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982.25元、护理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5380.25元。另查明,该案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毛某的家属通过安化县清塘铺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分别已向被害人蒋某的家属各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龙表示自愿赔偿两被害人3万元损失,被告人赵某、毛某亦表示自愿各向两被害人赔偿2万元。目前,该7万元已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的证据(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本案中罗某龙、毛某、赵某、蒋某(已死亡)、赵某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龙、毛某、赵某的到案情况,其中罗某龙、毛某系投案自首;3、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蒋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蒋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系刘某萍,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8月。(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蒋某摩托车侧翻的现场方位及概貌。(三)鉴定意见四份:证实蒋某的死亡原因及赵某、戴鹏、朱智佳的受伤情况。(四)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罗某龙、赵某、毛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五)证人证言1、严某华、王某民的证言:证实蒋某驾驶女士摩托车在“长坡坳”路段一个大急转弯处因车速过快导致摔倒。罗某龙驾驶的摩托车(载有二人持有钢管)跟随之后。在蒋某摩托车摔倒之前,与罗某龙驾驶的摩托车之间并无碰撞、接触。2、龙某、邓某明的证言:证实日龙某接到表弟朱智佳的电话后,便开车去清塘接他。龙某在路上顺便载了邓某明一起去了清塘。在清塘与朱智佳等人汇合后,听说好多人拿着钢管骑着摩托车追着他们的人打,于是龙某要邓某明掉转车头,直接向梅城方向开。当赶到长坡坳路段拐弯处时,看见一辆女式摩托车和一个伢几摔倒在地上,于是拨通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期间拦下了一辆准备返回清塘的女式摩托车,车上两个伢几(刘喜和刘智鹏),均手持钢管,之后将其交给了警察。3、刘某鹏的证言:证实生日那天晚上,其邀请了清塘的罗某龙、袁超胜、赵某、毛某、向逵及梅城的魏征、赵某、周圣杰、朱智佳等人一起吃晚饭。之后在清塘丽园KTV唱歌时,听毛某讲在吃晚餐的地方,罗某龙、赵某动手打了梅城的几个伙伴。后从戴鹏电话中处得知梅城来了人报复,于是罗某龙等人就离开了。晚上8点多,刘某鹏要龙某等人将袁超胜放了,但他们说要将其送往派出所。4、罗斌、罗波的证言:证实日晚,罗某龙打电话给罗波,要其喊人在207国道山溪村路口堵截一辆面包车和一台男士摩托车、两台女式摩托车。之后堵到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开车的是一个十八九岁的伢几(周圣杰),大概十分钟后,罗某龙就骑着摩托车载着一个胖子(赵某)就赶到了。赵某冲上去将周圣杰打到在地,罗某龙冲上去一把抓住周圣杰的头发准备打他,但被旁人劝开了。5、刘朝霖、龙鹏、刘俊的证言:证实在清塘镇上遇见邓某明开着面的车载着龙某、袁超胜往梅城方向赶。因为相识,听到蒋某那边摩托车摔倒的消息后,便一起坐车到了长坡坳拐弯处,赶到时,看见一台女式摩托车倒翻在地上,一个坐在公路边的铁栏杆旁,一个躺在地上,头破血流。之后便打急救电话和报警,期间还拦下了一辆女式摩托车,车上两个伢几(刘喜和刘智鹏)都手持钢管。6、喻永的证言:证实日晚上7点多钟,袁超胜打电话给喻永,要其去帮忙打架。之后喻永驾驶摩托车搭乘袁超胜离开,在清塘农贸市场的网吧看到一台红色的面的车和一台女式摩托车,车上的人认出了袁超胜,并将其抓上了面的车,于是喻永跑至派出所报警。7、张喜、刘智鹏的证言:证实7月29日晚8点多,罗某龙打电话给张喜,告知其一个同伴被梅城的人抓走了,要其喊人去帮忙。于是张喜骑着女式摩托车搭乘刘智鹏到清塘镇上与罗某龙、赵某、毛某会合。之后,罗某龙驾驶男式摩托车搭乘赵某、毛某(赵某坐中间持一根钢管,毛某坐后面持两根钢管),张喜驾驶女式摩托车搭乘刘智鹏一起向梅城方向追去。因罗某龙驾驶的是男式摩托车,速度较快,一直跑在张喜的前面。在曾家桥高速桥附近时,张喜借着一辆小车的灯光,看见前方50米处罗某龙骑着男式摩托车行驶在另一男式摩托车左边,那车上有三人(周圣杰、魏征、朱智佳)。只见毛某抽出钢管打了那一辆摩托车一棍,但没有打到人,那辆摩托车见状加大油门往前跑,罗某龙则驾驶摩托车就在后面追。大概过了20多分钟,张喜驾车赶至一个大坡时,罗某龙的摩托车抛锚了,罗某龙、赵某、毛某他们将车推至坡顶,罗某龙要毛某坐到了张喜摩托车的最后面,毛某并分了一根钢管给刘智鹏。罗某龙则借着下坡重新启动摩托车后,搭载赵某继续向前赶去。张喜驾车跑至长坡坳拐弯处时,看见一辆女式摩托车摔倒在地,边上还有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躺在地上。毛某讲,他们就是梅城人,叫张喜不要停车,继续往前赶。开至梅风园土菜馆时,因张喜摩托车的大灯坏了,于是停了下来。不久,毛某就搭乘另一辆摩托车往梅城方向赶去了。不久,张喜与刘智鹏就骑车准备返回清塘,在途径长坡坳拐弯处摩托车摔翻在地,被人拦了下来,并被带至公安机关。8、魏征、周圣杰的证言、被害人朱智佳的陈述:证实日,魏征、周圣杰、赵某、朱智佳在清塘镇给刘某鹏过生日吃完晚饭后,罗某龙、赵某等人动手殴打了赵某和朱智佳。之后赵某、朱智佳等人躲至清塘完小对面的一房子内,朱智佳打电话喊了其哥哥来接,魏征则打电话喊了戴鹏来接。不久,朱智佳的哥哥开着面的车、蒋某开着摩托车载着戴鹏相继赶来与其汇合,并在街上开始寻找打人的那一伙清塘人。之后,在农贸市场旁边抓住了一个伢几(袁超胜),对其进行了殴打。后来龙某、邓某明开车准备将其送往派出所。而周圣杰驾驶男式摩托车搭乘魏征(中间)、朱智佳(后面),蒋某驾驶女式摩托车搭乘戴鹏(中间)、赵某(后面)直接往梅城方向开去。之后,魏征看见一台男式摩托车(罗某龙)在后面赶,车上有两三个人,其中有人还拿了钢管。当那台摩托车快要追上的时候,车上的一个人拿钢管砸了朱智佳背部一下。于是周圣杰加速往前开,在高架桥附近超过了蒋某,并对蒋某他们喊“快点跑”。当周圣杰的摩托车行至长坡坳拐弯处往梅城方向10多米远的地方,听到后面摩托车“砰”的一声响。于是魏征和朱智佳下了车,周圣杰则继续开车往前面跑。蒋某的摩托车摔翻了,蒋某、赵某、戴鹏都倒在地上,大概半分钟后面的摩托车就赶了上来。魏征、朱智佳见后面有车赶上来,就跑开躲了起来。(六)被害人的陈述赵某的陈述:证实日,我、朱智佳在刘某鹏处吃晚饭时,听刘某鹏讲罗某龙叫了许多人准备打我,于是吃完晚饭后,朱智佳叫周圣杰将摩托车推到了水泥路上。但我们三人刚出门时,罗某龙就带了十几个人冲出来,朝我拳打脚踢。朱智佳扯劝时也被打倒在地。之后我、周圣杰、朱智佳跑至一老年人家躲了起来,朱智佳打电话喊了其哥哥来接。不久,朱智佳的哥哥开着面的车、蒋某开着摩托车载着戴鹏相继赶来与其汇合。于是我上了蒋某的摩托车,坐在最后面。周圣杰则驾驶摩托车搭乘魏征、朱智佳一起往梅城方向走。没开多远,周圣杰他们就超过了蒋某的摩托车,并跟我们讲要快点走,后面有摩托车追。不久,我就看见后面追的摩托车上的人拿了钢管,于是蒋某加快了速度往前开。不知道过了多久,我感觉后面追的摩托车越来越近,心理紧张,不敢看。突然一下,蒋某的摩托车摔倒在地上,等我清醒过来,就发现右手动弹不了,戴鹏坐在地上抱着脚,蒋某躺在地上,一地的血,现场除了我们三人外,没有其他人在。在蒋某摩托车摔倒之前,后面追的摩托车(罗某龙驾驶)并没有超过他,也没有并行来打我们。罗某龙的摩托车与蒋某的摩托车相距最近的时候有几十米的距离。戴鹏的陈述:证实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朋友魏征打电话来说在清塘与别人吵了架,叫我过去。于是我叫上一起在上网的蒋某,由蒋某驾驶女式摩托车搭乘我一起到了清塘并与赵某等人会合。在抓了梅城打人的一个伢几(袁超胜)后,蒋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我(中间)、赵某(后面),周圣杰驾驶摩托车搭乘魏征、朱智佳往梅城返回。在经过清塘车站时,戴鹏看见一辆男式摩托车在后面追,车上一共三个人,后面的两个人手中都拿了钢管。之后周圣杰他们的摩托车超过了蒋某的车,超车时还告诉我们“快点,后面的追上来了”。而蒋某摩托车的车速,我根据自己的经验,估计大概是在60码左右。因地形不太熟悉,蒋某的车在长坡坳拐弯处就摔倒了,我的右手臂与两只脚擦伤了,蒋某躺在地上抽搐,赵某坐在地上喊蒋某。在蒋某摔倒之前,没有看见后面的摩托车追上来,也没有拿钢管打到我。摔倒不久,后面追的摩托车超过了,但没有搭理我们。(七)被告人的供述1、罗某龙的供述:日下午,我、袁超胜、赵某、毛某等人在清塘镇为刘某鹏庆祝生日,同时还有四、五个梅城人。在那几个梅城人中,我只认识赵某,因为在安化实验中学读书时,赵某打了我。在吃晚饭时,我将与赵某之间的过节告诉了袁超胜,袁超胜就讲要帮我的忙,打赵某。吃完晚饭后,我、赵某就在门口动手打赵某,赵某的一朋友上来劝架,也被袁超胜几个拖开打了一顿。之后我们到清塘街上的丽园KTV唱歌,我顺便在一夜宵店拿了三根一米左右的钢管,以防患梅城人报复。不久,从毛某电话中得知梅城那边来了二、三十人,我们便离开KTV,各自散开。我驾驶男式摩托车搭乘毛某、赵某往八里潭方向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我打电话要张喜喊些人和带些家伙来帮忙。半小时后,在八里潭,张喜、刘智鹏与我、赵某、毛某会合。此时,我电话得知袁超胜被抓走了,于是由张喜驾驶女式摩托搭乘刘智鹏、我驾驶男士摩托车搭乘赵某、毛某分别向梅城方向追去。赵某坐在中间,拿了一根钢管,毛某坐后面,拿了两根钢管。在梅城方向曾家桥段高架桥附近一公路转弯处,我的车追上了一台无尾箱摩托车,毛某与赵某抽出钢管打了车(周圣杰驾驶)上的人两下,前一次打在那台车后面的人,后一次打在那台车上。打了后,周圣杰他们加速往前跑了。快要到廖家坪又路口靠长坡坳的一公路上坡处,看见周圣杰驾驶的无尾箱摩托车超过了前面那辆有尾箱的摩托车(蒋某驾驶)。这时我的车突然熄火,于是我与毛某、赵某一起将车推至了坡顶。恰好张喜的车赶上来了,我要毛某坐到张喜的车上先走。我借着下坡重新发动了摩托车,于是载着赵某继续往前追,并超过了张喜他们。不久,在长坡坳要下坡的地方,我发现蒋某的车在我们二十多米处急转弯,紧接着,听见一声巨响。当我经过那里时,发现蒋某的摩托车侧翻在梅城方向公路的左侧,一前一后倒了两个人,倒在车前的那个人流了不少血,而倒在车后的那个人还动了下。见此,我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往梅城方向赶,之后在山溪村出口处抓到周圣杰,和赵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打完后,我与其哥哥及叔叔一起返回了清塘。2、毛某的供述:7月29日下午,在给刘某鹏过生日时,罗某龙告诉我、袁超胜、赵某,说梅城来的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伢几在读书时打过他,等下要打那个伢几一顿。吃完晚饭后,罗某龙将那个伢几喊到店子外面坪里。我出去时看到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伢几倒在地上,那个穿蓝色衣服的伢几抱住头站着。之后,我与刘某鹏、罗某龙、赵某等人去丽园KTV唱歌了,期间我接到朋友的电话说梅城那边来了二十多个人。于是歌厅的人各自散去,罗某龙开车搭乘我与赵某跑到了八里潭的地方,并与张喜、刘智鹏会合。这时罗某龙接到电话得知袁超胜被人抓走了,于是我们商量对策。罗某龙打电话要其山溪铺的朋友拦截,然后将白色袋子里面的钢管拿了一根给赵某,拿两根给我。之后罗某龙驾驶男式摩托车搭乘我与赵某,我坐在最后面,张喜驾驶女式摩托车搭乘刘智鹏分别向梅城方向追去。在曾家桥高架桥的下面,我们的摩托车的前胎与周圣杰摩托车几乎并排了,于是我拿钢管打了两下,第一下打在地上,第二下打在摩托车的保险杠上。这时前面的摩托车加速向前跑了。我们追到长坡坳上坡的时候,罗某龙的车突然熄火了,于是我们下来推,推至坡顶时,张喜赶了上来。罗某龙要我坐到了张喜的车上,我便分了一根钢管给刘智鹏。下坡时,罗某龙重新发动了摩托车,并超过了我们。到长坡坳拐弯处下坡的地方,我看见-了摔倒的摩托车与人。我说:“就是,摔倒了不能去打,假装没看见。”之后,因张喜的摩托车大灯坏了,我就乘一朋友陈坤的摩托车去了山溪铺口子。3、赵某的供述:日下午,罗某龙骑着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搭乘袁超胜和我一起去给刘某鹏过生日。在吃完晚饭后,罗某龙在饭店门口冲上去便用拳头打了那个穿蓝色衣服的伢几(赵某),我、袁超胜等人也帮忙打了。当时还一个穿白色衣服的梅城伢几(朱智佳)过来帮忙时也被我们几个人打了一顿。打了一会后,那几个梅城伢几就跑,于是我们就去KTV唱歌了,其中罗某龙提了一个袋子过来,里面装了三根钢管。不久我们电话得知梅城那边来了三四十个人在找我们,于是我们各自散去。罗某龙骑着摩托车载着我和毛某逃到了八里潭,并与张喜及另一个伢几(刘智鹏)会合。在得知袁超胜被抓走之后,罗某龙便驾驶男式摩托车搭乘我(中间)、毛某(后面),张喜驾驶女式摩托车搭乘刘智鹏一起向梅城方向追去。罗某龙拿了两根钢管给毛某,拿了另一根给我。在追到一台没有尾箱的女式摩托车(周圣杰驾驶)只有米把远的地方时,罗某龙便喊打。我当时扬起钢管准备打时,毛某打下来的钢管打在了对方车身尾部弹起来打在我的钢管上面,把我的钢管压下去了。然后毛某又打了第二下,但有没有打到对方身上我不清楚。等我再扬起钢管打时,对方加了一把油往前面跑了。罗某龙骑着摩托车载着我们继续追,一直追到长坡坳上坡的一家洗车场附近时,罗某龙的摩托车熄火了。于是我们三人下来将车推到了长坡坳坡顶,这时张喜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追上来了,罗某龙便要毛某坐到了他们的车上。罗某龙载着我趁着下坡重新发动了摩托车继续往前追去,并再次超过了张喜他们。当我们追到一个大湾处时,我听见“啪”的一声响,但具体是什么情况我没有看见。当我们进入那个弯道时,只看见一个人正在公路外侧从地上爬起来,而罗某龙并没有停车,反而加了一把油加速往梅城方向骑。当我们骑到山溪村口子时,有十几个伢几拦住了一台女式摩托车,并抓到车上的伢几(周圣杰)。罗某龙便冲上去对着那个伢几拳打脚踢。打完之后,我便坐小车回了清塘。二、民事部分的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蒋某、赵某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3、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单:证明赵某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罗某龙因与他人有矛盾,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毛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龙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龙系此次聚众斗殴犯意的提出者和组织者,且邀集多人持械斗殴,社会影响恶劣,经过被害人摔倒处时,也没有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其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罗某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毛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毛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持械参加,系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毛某相对于被告人罗某龙而言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龙、毛某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龙、赵某、毛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家属及赵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追逐的聚众斗殴行为虽然与被害人蒋某的死亡、赵某的轻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其造成的后果,应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应对蒋某的死亡及赵某轻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赔偿相关的物质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华、刘某萍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为51846.6元,三被告人自愿承担民事赔偿数额110000元(罗某龙3万元、赵某4万元、毛某4万元),系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表示其应得的赔偿份额自愿放弃,全部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华、刘某萍,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三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华、刘某萍、赵某物质损失110000元(已支付40000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至本院领取;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华、刘某萍、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打架斗殴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主犯;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打架斗殴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代为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华、刘某萍赔偿了70000元,蒋某华、刘某萍对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龙因与他人有矛盾,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被告人毛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参加,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龙、赵某、毛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赵某、毛某相对于罗某龙而言所起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龙、毛某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罗某龙、赵某、毛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家属及赵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追逐的聚众斗殴行为虽然与被害人蒋某的死亡、赵某的轻伤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其造成的后果,应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龙、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死亡,与二人打架斗殴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原判对该上诉理由已予评价,认为“三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追逐的聚众斗殴行为虽然与被害人蒋某的死亡、赵某的轻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其造成的后果,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其不构成主犯的理由,经查,赵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积极持械参加,系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赵某在二审期间进一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罗某龙、毛某的定罪量刑及赵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赵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浩益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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