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开区吴存祝行政赔偿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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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存祝与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田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吴存祝,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德财,系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秀丽,系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光林,系该单位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苗,系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葛政,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全军,系该局科员原告吴存祝因不服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存祝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财、邹秀丽,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杰、吴海苗,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孙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日,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日,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日,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诉称:日,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日,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日,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日,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进行强制拆除。屋内物品被全部掩埋毁损。原告的财产均为合法财产,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和视频资料。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二: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作为合法企业从事养殖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和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证据四:公证书。证明原告从2006年开始合法继承企业。证据五:电视台采访证明、十佳养殖户证明和就业培训证。证明原告企业属合法企业,原告企业的建筑是历史遗留问题。证据六:村委会证明和村民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企业属合法企业。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内兴建的房屋等建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属于违法建筑。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兴建的房屋等违法建筑,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日,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日,被告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日,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然而,原告对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陈述和申辩,也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承包合同、调查报告、照片和光盘。证明原告的建筑为违章建筑。证据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经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并已经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证据三:《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证明安徽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和期限等。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日,被告通过调查走访发现原告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搭建房屋和大棚等违章建筑,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房屋和大棚等建筑的合法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有关审批证明。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然而,原告对《限期拆除告知书》既不陈述和申辩,也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日,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且,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只是进行了前期调查并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未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失效,因此该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证据三,原告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这三份证据是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程序及事实依据材料,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故该部分证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能成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三,两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程序及事实依据材料,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故该部分证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五、证据六,两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故原告的这三份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过调查走访发现原告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搭建房屋和大棚等建筑,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供其兴建房屋等建筑的合法材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有关审批证明。日,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3)第C36号),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收到《限期拆除告知书》后,既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日,凤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章建筑搭建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内腾退违建房屋并自行拆除,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日,被告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字(2013)C36号),其主要内容为:“限违章建筑物搭建人于本决定生效之日后3日内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本行政机关将上报开发区政府移送八公山区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日,两被告对原告位于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烟墩山上的养殖企业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发生在日,从立案受理的时间起算,原告起诉虽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因期限的耽搁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扣除被耽搁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对于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既可以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主体;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而对于强制拆除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无论是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还是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其强制执行都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即对于行政机关限期强制拆除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如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执行机关应当下达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时间和方式,同时将强制执行的事项予以公告。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未确定原告的建筑是属于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还是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的情况下,分别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建设拆除决定书》,且本案两被告在分别作出拆除决定之后,未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催告,也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就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两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至于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其并未实际参与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和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的现场,在相关方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事实拆除行为,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建筑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房屋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代理审判员  潘 灿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婧婧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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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您好,今天是:
日田区法院开庭公告
发布时间: 15:44:27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10号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胡庆巧
被告:程双林、淮南市骏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承办部门:民一庭
承办法官:陈静
开庭时间:8:30
开庭地点:第五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15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孔文敏
被告:淮南市信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承办部门:民一庭
承办法官:陈静
开庭时间:10:00
开庭地点:第五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61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程薇、曹勇
承办部门:民一庭
承办法官:陈静
开庭时间:15:00
开庭地点:第五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55号
案由:离婚纠纷
承办部门:民二庭
承办法官:杨勇
开庭时间:8:30
开庭地点:第四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057号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第三人:高双建
承办部门:民二庭
承办法官:杨勇
开庭时间:10:00
开庭地点:第四法庭
案号:(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15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淮南通商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莉莉、葛昕利、葛昕厂
承办部门:民三庭
承办法官:刘芳
开庭时间:10:00
开庭地点:第二法庭
案号:(2015)田行赔初字第00002号
案由:行政赔偿纠纷
原告:吴存祝
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承办部门:行政庭
承办法官:申恩国
开庭时间:15:00
开庭地点:第二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11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许章平、张苏萍
承办部门:泉山法庭
承办法官:樊瑾
开庭时间:8:30
开庭地点:泉山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16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廖延坤
被告:曹小艳
承办部门:泉山法庭
承办法官:汪邦应
开庭时间:10:00
开庭地点:泉山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19号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原告:王银萍
被告:许章男、张苏萍
承办部门:泉山法庭
承办法官:樊瑾
开庭时间:15:00
开庭地点:泉山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04号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学娥
被告:余姣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承办部门:田东法庭
承办法官:曹祝平
开庭时间:8:30
开庭地点:田东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22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玉英
被告:李洪山
承办部门:田东法庭
承办法官:黄慧
开庭时间:10:00
开庭地点:田东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23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朱长道
承办部门:田东法庭
承办法官:黄慧
开庭时间:15:00
开庭地点:田东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14号
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吴维顺、钟世先、司芳芳、吴邦冉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省淮南市运输总公司第九车队
承办部门:淮滨法庭
承办法官:汪涛
开庭时间:10:00
开庭地点:淮滨法庭
案号:(2015)田民一初字第00145号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原告:淮南市信立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金塔电缆有限公司管理人
承办部门:淮滨法庭
承办法官:张毓
开庭时间:15:00
开庭地点:淮滨法庭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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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存祝诉安徽凸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33号
原告:吴存祝(系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业主),男,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佩云(原告妻子),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
被告:安徽凸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
法定代表人:贺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峰,法律顾问。
原告吴存祝诉被告安徽凸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凸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存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云,被告安徽凸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存祝诉称:其在烟墩山承包数十亩荒山建立宝锦生态养鸡场,已养殖数年并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信誉。2012年11月初,凸凹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噪音污染导致1万只土鸡死亡。日,凸凹公司用铲车挖土将宝锦生态养鸡场进山必经之路堵塞,6月11日至7月21日,又先后五次挖断水管,期间7月8日,凸凹公司又将山上生产生活所用电线切断。凸凹公司的上述断水、停电行为造成了养鸡场土鸡死亡达1.8万只,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凸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62500元。
凸凹公司辩称:1、吴存祝诉称死亡土鸡2.8万只,却只申请鉴定1.8万只鸡的损失,诉称与鉴定申请矛盾,另1万只鸡不提出赔偿极其矛盾;2、其公司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施工土地的使用权,施工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吴存祝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3、吴存祝对其私搭乱建的养鸡场既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建设用地许可等;4、吴存祝没有取得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吴存祝实施非法养殖行为,不能产生合法权利;5、吴存祝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当时养鸡的数量,鸡死亡的数量及鸡死亡的准确原因。综上,其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吴存祝非法养殖,不具有合法权利存在,请求驳回吴存祝的诉讼请求。
吴存祝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吴存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养鸡场的合法性;3、《山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养殖场所在地;4、村委会证明,证明村里认可养鸡场;5、《公证书》,证明其是合法继承人;6、订鸡苗《协议书》,证明鸡的数量和规模;7、淮南市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的《发稿证明》,内容是日播出了吴存祝创业故事《闻鸡起舞益乡邻》,说明养殖场经营的好,有影响力;8、就业失业证明,证明养殖场是其创业就业之所;9、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凸凹公司断水断电造成鸡死亡;10、《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凸凹公司断水断电造成鸡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11、照片,证明侵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证据12,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我住离吴存祝不到一百米,先停的水,去年7月份停的,后又把电停了,小鸡死太多了,渴死的热死的。水管被挖掘机弄断了,没电了吴存祝自己买的磨电机,没水吴存祝拉水给小鸡喝,后来路又挖断了,死的小鸡也拉一二车到开发区去的&。
凸凹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异议;证据2,必须先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等;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养殖场是合法经营;证据4,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养鸡场具有合法使用权,没法证明继承开始;证据6,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出现三家公司,两个自然人,不知道供销双方是谁;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吴存祝的主张;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人证言不真实,落款时间吴存祝尚未提起诉讼,不符合逻辑。证词中带有明显的倾向性,证明均表述因停水停电鸡死亡,这个过程应该是长时间的,除非证人无所事事,证人与吴存祝存在厉害关系,证人并非原告养鸡场工作人员也非兽医,对死因不具鉴别能力,无法证明鸡死亡的原因。证人证词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另吴存祝庭前提交的胡某某证词与关某、胡某乙证言相矛盾,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据10,不具有真实性,该鉴定的报告所依据的是吴存祝自己的陈述和自己提供的死亡数量,鉴定报告中鸡死亡的统计单与吴存祝提供的证人证词数量不符,存在矛盾,该鉴定依据未征得我方的认可,鉴定缺乏基础,鉴定选择机构未征得我方的同意,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证据11,照片没有制作时间,以及拍摄人,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鸡死亡原因、数量;证据12,证人出庭申请超过期限,不予质证。
凸凹公司提供的证据:1、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2年10月份我公司没有任何建筑行为,2013年5月份后的建筑行为是受政府委托;2、凤台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兹有拐集社区吴存祝一户在凤台经济开发区开设宝锦养鸡场,见鸡舍2000平方米。经核查,该户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证明吴存祝所建养鸡场是非法用地;3、凤台县城乡规划局的证明,&兹有拐集社区吴存祝一户在凤台经济开发区开设宝锦养鸡场,见鸡舍2000平方米。经核查,该户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证明吴存祝违法用地,未经规划许可;4、凤台经开发区管委会向凤台县住建委的征询函,证明吴存祝养鸡场是非法建设;5、凤台经开区管委会向凤台环保局的征询函,证明吴存祝养鸡场未办理排污许可证也未缴纳排污费;6、凤台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证明吴存祝养鸡场未在该所办理相关合格证,尽管取得工商登记,但是前提缺乏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畜牧养殖合格证,仍系非法养殖。
吴存祝质证意见是:凸凹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打的是鸡死亡的官司。
为核实案件事实,1、本院向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领导进行了询问,答复是&金域龙湾&安置房不在吴存祝上山的路上,吴存祝上山的路上的建筑是凸凹公司自己建的;2、本院向杨某某进行了询问,杨某某答复是:《协议书》上的双硕养殖孵化场是开始建场时,根据两个孙子的名字命名的,后来又以自己的名字命名的杨某某养鸡场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再后来就成立了公司,将杨某某养鸡场变更登记为了&颍上县巨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现在用这个名字;吴存祝按协议支付了8万元,我按协议供给了吴存祝2万只鸡苗,但吴存祝未有在鸡长到5个月时再将成鸡回卖给我,我回收的只能是成鸡,小鸡没地方养;回收价最低每斤10元,最高15-16元,按每只三斤半计算,2万只鸡能卖70万元以上。
吴存祝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凸凹公司质证意见是:1、内容有异议与开发区的书面证明不一致;2、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某某讲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证为:吴存祝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3《山地承包合同书》、证据5《公证书》、证据6《协议书》、证据7淮南市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的《发稿证明》、8、就业失业证明、证据10《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据11照片,证据12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等,相互印证了凸凹公司因施工将吴存祝上山的道路、水管挖断,致使养鸡场停水、停电,造成吴存祝养鸡场鸡群大量死亡的事实。凸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1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对象与安徽凤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关领导解释不一致,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审理查明:日,吴存祝父亲吴某某与原凤台县大山镇拐集居民委员会签定了《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吴某某承包原凤台县大山镇拐集居民委员会10200平方米山地,承包年限50年,子孙享有继承权。日,凤台县公证处公证了吴某某所立《遗嘱书》,该遗嘱书主要内容为吴某某去世后,所承包的山地有其子吴存祝继承管理,遗嘱执行人为吴汝浩等。2006年吴某某去世后,吴存祝继承了山地承包权。2008年吴存祝在该山地建立了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至日的经营范围及方式是:鸡饲养销售、禽蛋销售;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鸡、禽蛋销售)。日,淮南市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曾播出了吴存祝创业故事《闻鸡起舞益乡邻》。日,吴存祝与颍上县巨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等签定了购买鸡苗及产品回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存祝订购鸡苗2万只,单价每只4元。月,凸凹公司因施工将吴存祝上山的道路、水管挖断,致使养鸡场停水、停电,吴存祝虽然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无济于事,造成养鸡场鸡群大量死亡。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通过摇号方式所确认)对吴存祝的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鸡群死亡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562500元。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未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证件。
本院认为:综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存祝的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经营是否合法;二、凸凹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吴存祝的养鸡场造成损害;三、吴存祝的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损害后果的确认;四、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吴存祝的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经营是否合法。吴存祝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程序上讲吴存祝对该养鸡场具备了经营资格,有关单位也在新闻媒体上做过正面报道。至于吴存祝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及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凸凹公司的行为是否对吴存祝的养鸡场造成损害。月,凸凹公司因施工将吴存祝上山的道路、水管挖断,致使养鸡场停水、停电,加之赶上高温季节,造成养鸡场鸡群大量死亡。该事实由照片、证人证言等证实。
三、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摇号方式所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确认的养鸡场鸡群死亡的数量、已经饲养的时间及相关市场行情等关键依据,经本院进一步核实,基本准确。凸凹公司虽抗辩该鉴定的依据未征得其认可,鉴定选择机构未征得其的同意,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但凸凹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该抗辩不予支持。故损害后果可确定为562500元。
四、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凸凹公司即使是在取得合法开发建设的情况下施工,又确需挖断上山的道路时,在道路通往的山上有吴存祝养鸡场存在的情况下,应与吴存祝进行协商处理,解决好养鸡场通行、水电等问题。但由于凸凹公司强行将上山的道路、水管挖断,致使养鸡场停水、停电,造成养鸡场鸡群大量死亡,此后果凸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凸凹公司挖断上山道路的行为,致吴存祝养鸡场停水、停电,造成了养鸡场鸡群大量死亡。凸凹公司的行为与吴存祝养鸡场鸡群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凸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与相邻的凤台经济开发区宝锦养鸡场的业主吴存祝,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工程施工与养鸡场的通行、通水、通电等方面的关系,造成了养鸡场损失的后果,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凸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存祝损失56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案件受理费9425元,评估费6000元,均由安徽凸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维义
代理审判员  张钰媛
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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