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打井需要什么资质,需要爆破,哪里有买火药的

爆破三峡大坝,需要多少炸药,多强悍的轰炸能力才行_三峡大坝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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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三峡大坝,需要多少炸药,多强悍的轰炸能力才行收藏
三峡三期围堰已安装192吨炸药 日08:32 荆楚网-楚天都市报  本报讯 (记者 陈希) 记者昨从葛洲坝集团三峡指挥部获悉,192吨炸药目前已安装在了三峡三期围堰1892个爆破孔里,于6日正式实施爆破拆除。  三期围堰是三峡工程临时挡水物,随着大坝全线到顶,该围堰将“功成身退”。  为确保大坝安全,爆破前要向围堰内充水,同时降低围堰外水库水位,使围堰内外水位分别达到139米高程和135米高程,在围堰爆破倾倒的瞬间,利用围堰水流向外倾泄来抵消爆破时冲向大坝方向的水击波。5月26日,工程人员对围堰内进行第一次充水,水位已达98米高程,3日凌晨,将第二次充水,使水位达到139米高程。----------------------------------------------以上是新闻这仅仅是是三期围堰,在适当地方添加足量火药的情况。如果随便炸,可能火药量翻倍都不自已造成高度低于一百一十米的效果。一发巡航导弹重量在一吨以上,战斗部在三百公斤以上,按照比例,战斗部与总重量的比例为一比三不到。b1b的最大载弹量不到六十吨,而换算成炸药,估计也就是十几吨不到。仅仅三期围堰的运输量,就需要b1b这种世界载弹量最大的轰炸机来回十架次。如果算上爆破效果,算上爆破地点不当造成的威力削弱。b1b可能数十架次都不足以炸掉仅仅一个围堰。考虑到突防,可能需要使用最新的b2才能够有可能将炸弹投送到三峡大坝的可能,b1b的生存能力令人担忧,单架次,有限架次不够歼击机打,架次多明显目标大,这是个问题。但是b2整个美国才装备了二十架,每架的载弹量才二十七吨。考虑到中国最新的隐身歼击机的服役和反隐身雷达的装备,b2恐怕是损失殆尽也不足以携带需要炸药量的三分之一。b52倒是很便宜,但是突防能力?炸一下伊拉克足够了。和客机一样的机动性还不如靶机难打。三峡大坝说自己可以抗核爆,这难道是废话??没有金刚钻,不揽瓷器活。至于真的核弹袭击,那也没什么。美国的黄石火山可是活跃的很呐。一枚df过去是什么效果呢?。。。。不敢想象。
这个这个快来抓恐怖分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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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兴趣而生,贴吧更懂你。或20年前购买炸药藏家中 触犯刑律被判刑_市州新闻_贵阳网_贵阳新闻网
20年前购买炸药藏家中 触犯刑律被判刑
杨某系望谟县石屯镇交界村交令组村民,二十年前杨某以1200元与他人购买得6包炸药藏于家中,后杨某因生产需要用3包炸药炸石头,余下的3包炸药杨某一直存放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案情简介:
杨某系望谟县石屯镇交界村交令组村民,二十年前杨某以1200元与他人购买得6包炸药藏于家中,后杨某因生产需要用3包炸药炸石头,余下的3包炸药杨某一直存放家中。日杨某找杨某甲帮忙介绍对象,在与杨某交谈过程中,杨某甲得知杨某家中存放有现金后,同年6月1日杨某甲邀约龙某、杨某乙、杨某丁等4人(均已判刑)到杨某家中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万余元,7个银手镯,座机电话一部,黄果树香烟及杨某私藏的炸药1包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侦办杨某甲等人入室抢劫一案的过程中,破获杨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案发后,杨某将还存放家中的6.5千克炸药交到望谟县公安局。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所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筑路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说法:
非法储存,是违反规定将枪支、弹药、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火线、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严重……”
法官提醒:
本案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主观上故意,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非法储存的炸药为6.5千克,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所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是用于筑路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严重”。对被告人杨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虽未主动投案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将还存放家中的6.5千克炸药交到公安机关,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法院依据刑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系望谟县人民法院法官 杨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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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小雄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小雄,男,日出生,广东省龙门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龙门县。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俊杰,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小雄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小雄及其辩护人黄俊杰、林浪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小雄作为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矿点经营、管理人员在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被停业期间,不能获得民爆物品购买审批的情况下,允许矿点另一名管理人员潘某灵(另案处理)私自购买制式乳化炸药48.9公斤及雷管20发在该矿点使用。同时组织矿点工作人员周某德、潘某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黄沙坑瓷土矿场内的一辆大货车车厢里利用复合肥料及柴油进行混装非法制造爆炸物219.1公斤。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点:送检的爆炸嫌疑物样品组分质量分数为水溶物(以硝酸铵计)92.4%、水不溶物5.1%、油相材料2.5%;联合国隔板试验为“+”,该送检样品具备爆炸性。非法购买的乳化炸药经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对乳化炸药的鉴定:判定乳化炸药是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于日生产的乳化炸药,该物质具有爆炸性。根据雷管的编码,确认扣押的雷管是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雷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小雄参与非法购买制式的乳化炸药48.9公斤和雷管20枚,非法制造爆炸物219.10公斤,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被告人路小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情节严重。特将被告人路小雄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路小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没有异议,虽然是停业整顿,但是政府还默认我开采。我知道周某德、潘某发两人在矿场内做炮工,但是不清楚他们制造爆炸物。被告人路小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非法买卖过程中,仅仅是支付了炸药款,具体实施购买者是矿场实际管理人潘某灵。在制造过程中,仅是参与购买化肥,没有参与具体的实施制造行为。矿场的管理和组织周某德、潘某发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人是潘某灵。路小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路小雄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矿场地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照齐全,非法制造、买卖的爆炸物是用于矿场瓷土的开采,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新丰县黄礤镇经济发展办公室日出具的《关于黄礤镇黄沙坑瓷泥土矿区大坝陶泥土矿点出货情况统计》,可证实在停业整顿期间,政府是许可矿场生产出货的,在此期间的生产是合法的。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4、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新丰县黄礤镇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以下简称黄沙坑矿场)是一个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矿场。日,被告人路小雄与黄沙坑矿场实际经营开采人黄某凡签订了合作开采、经营瓷土矿合同,约定黄某凡将黄沙坑矿场给路小雄开采、管理、经营,时间从日至日止,路小雄亏、赚都与黄某凡无关。2013年初至10月间,因黄沙坑矿场无法从合法途径购买到炸药,而为了用少量制式炸药来带爆非法制造的爆炸物进行开采瓷土,同案人潘某灵(另案处理)作为黄沙坑矿场负责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在路小雄同意并给付资金的情况下,在2013年10月间,通过非法途径非法购买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生产乳化炸药和雷管的企业)生产的制式乳化炸药48.9公斤和雷管20枚。被告人路小雄并购买来复合肥料,吩咐同案人潘某灵安排矿场相关人员制造爆炸物。日,在黄沙坑矿场内的一辆大货车车厢里,由同案人周某德、潘某发(另案处理)两人利用复合肥料及柴油进行混装非法制造爆炸物,经称重为219.1公斤。现场尚有250公斤复合肥料还没使用制造炸药。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检测:送检的前述爆炸嫌疑物样品组分质量分数为水溶物(以硝酸铵计)92.4%、水不溶物5.1%、油相材料2.5%;联合国隔板实验结果为“+”,该送检样品具有爆炸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路小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10月初,因黄沙坑瓷土矿上没有炸药,也批不到炸药,潘某灵就打电话给我叫我买点化肥上来黄沙坑瓷土矿山上,准备自己制造炸药在山上使用。于是我联系了一个姓杨的人,说买点制造炸药的原料来黄沙坑瓷土矿上,之后,姓杨开车送了20袋化肥(有个象字的)到黄沙坑中转场上,后我也付了老杨化肥款3800元钱。当时我打电话叫潘某灵负责接货和日后的使用,因为潘某灵负责黄沙坑瓷土矿上的工作。潘某灵接到化肥后就电话告之我收到了化肥,我交代潘某灵负责组织矿上人员私制好炸药用于爆破工程,至于潘某灵安排了矿上谁负责这个工作我不清楚,制造炸药是由潘某灵安排的。潘某灵隔天就会去矿场。黄沙坑瓷土矿山是潘某灵在管理,那里的开支都要经过我的同意。我很少去矿场,主要是潘某灵在那里管理。黄沙坑瓷土矿上有些事情潘某灵能处理,就由潘某灵决定,如果处理不了,他就请示我。潘某阳、罗某荣二人是管工,一开始是我叫他们两人做事情,之后是潘某灵总管叫他们两人做事情。黄沙坑山上的雷管、正规乳化炸药都是潘某灵买的,但是从哪里买的我就不知道了,他买炸药的钱是我给的。购买炸药前潘某灵曾提过要用正规炸药,实在不行就到黑市上购买炸药,他当时和我说拿点钱买点炸药,我当时听后没有说什么。过了没多久,潘某灵就说已经购买了黑市炸药。但是没有告诉我购买的数量。我和黄某凡签订了黄沙坑瓷土矿、小坑陶瓷土矿开采转让合同,时间我记得在2013年7月份签订的。内容是我承包这二个矿场地来开采、经营,每出一车瓷土矿给黄某凡100元,矿山由我自负盈亏进行经营,人员由我全面接管,工资由我发,与黄某凡没有关系了。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潘某灵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因为我在矿上是负责办理爆炸物申请购买的,黄某凡和路小雄认为我熟识这方面的情况,可以购买到黑市炸药,当时矿山上需要进行爆破工程,但是停场,无法通过正当的渠道购买到炸药,所以路小雄和黄某凡交代我去购买。之后,我通过手机联系到一个叫陈某飞(或肥仔)的新丰人认识了老杨(“老杨”全名不知道),告诉其我所需要的炸药品种,数量,双方商量好价钱,交货的地点。在日,当时我买了两箱(共48公斤)炸药和一盆雷管,炸药1200元一箱,雷管是1300元一盆,总共是3700元。地点在礤下镇的一片甘蔗地交易的,支付炸药的钱是我从路小雄处拿的现金。购买的爆炸物和雷管是黄沙坑的矿场用的。工人都叫我做“潘总”。我不是黄沙坑矿场的管理负责人,在八月底的时候就已经在小坑矿场工作了,直到被抓的时候就在那里做的。案发之前一两个月我有顺便带过化肥到黄沙坑矿场去。是罗某荣叫我顺便送上去的。他说带几包肥料上去,但我不知道是什么肥料。在矿山上查获的复合肥料是路小雄买来的。2、同案人潘某发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绰号叫潘师傅,2013年正月20日左右我经邹某辉介绍到黄礤镇黄沙坑矿场做工,具体是钻炮眼、放炮、制作爆炸物、修理钩机等工作,是罗某荣(阿发)和潘某阳(阿生)安排我。制作炸药是罗某荣或潘某阳叫我和周某德一起做的,罗某荣、潘某阳有时也帮忙,每次制作炸药,他们俩都在场教我和周某德,我们一共制作过多少次炸药不记得了。首先将肥料(四川省出厂的金象牌复合肥)、柴油、塑胶袋、柴油混合在一起,然后用塑胶袋装在一起就可以了。我们有时只制作一包复合肥料的炸药,做得比较多的时候要用四五包复合肥料,每包复合肥料约做四十多公斤炸药,买回来的炸药和10倍做好的炸药、雷管混合,由我和周某德塞在炮眼、罗某荣和潘某阳在旁边指导,之后就引爆了。3、同案人周某德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潘师傅”(江西人,不知道具体名字)在大货车上,用柴油混合复合肥料自制炸药,先是将复合肥料倒在一个铁桶,再往桶里倒入柴油,将复合肥料完全浸泡,最后将混合好的复合肥料用胶袋装好打包,这样就制好了。我们一共做了一个小时左右,共制作了50条左右的炸药,其中长的约30条,每条重约5公斤,短的约20条,每条重约3公斤。我每月固定工资3500元,制造炸药也没有回扣,也没有卖出去。这些炸药是用来搞瓷土矿的。我是今年7月19日开始在黄沙坑黄某凡的瓷土场做工的,这期间,我共参与了四次制造炸药,实施了三次爆破。是“潘师傅”和龙门的“阿生”、“阿发”教我制炸药的。制造炸药的复合肥料是龙门的“阿生”和“阿发”送来的,复合肥料平时是存放在黄沙坑黄某凡的中转场。潘某灵亲口对我说,没什么事就来帮手,帮手就是用复合肥做炸药。在去年9、10月份左右在黄沙坑矿场上他叫过我两次制造炸药。他是管理人员,管理炸药。我问了潘某发,潘某发说是潘某灵叫他去制造炸药的三、证人证言1、黄某凡的证言主要内容:黄礤镇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的法人代表是谭某林,我和他在2003年签订了联营合同,这个合同是由我和谭某林签订的,我负责矿山的开采和实际经营。我每出一车瓷泥付给谭某林人民币30元。2013年4月份我与路小雄签订了大坝陶瓷土矿场承包合同,将矿山转包给路小雄经营,路小雄每开采一车矿(约25吨)给我100元人民币。路小雄自负盈亏,矿山的事与我无关。合同签订后,我完全退出矿山经营管理,由路小雄接手。因为要维持矿山的平稳和保证员工稳定,所以对外没有公开这件事,到目前为止,将矿山转让给路小雄这件事,只有我和路小雄知道,第三人不了解。潘某灵没有向我汇报过买黑市炸药的事,不用征得我同意,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场一般由潘某灵和啊发负责日常管理,爆破由路小雄和潘某灵负责。2、杨某杯的证言主要内容:一个姓潘男子电话联系了我,想把瓷土矿包给我做,于是我就前往矿山察看。后来潘姓男子联系了一个人,我们在礤下镇街的一个甘蔗空地等,之后来了一男子,他搬出一箱箱炸药,姓潘男子就往自己车上装,共搬了二十箱二号乳化炸药还有袋子装的五盒雷管。3、潘某阳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绰号阿生,从2013年正月十六日开始在黄沙坑高山大坝瓷泥矿山从事大货车的司机工作。除了炸药原料外,还有一些正规炸药,是用来带那些自制炸药爆破的,这些东西运来一般藏在矿山内的一台绿色车身的大货车内。一般都是炮工阿德和阿发负责制炸药,如果请假了就找杂工;就是拿柴油混入硝铵肥料里,混合所需要的柴油、肥料的比例我就不清楚。平时在矿场内负责管理、派工的人是潘某灵,潘某灵不在就是罗某发。我没有亲耳听见是谁叫工人(阿德和阿发)去自制炸药,但是这些应该是管工(潘某灵)安排的工作。矿山出现问题一般打电话请示潘某灵或者罗某发,打给潘某灵较多。自制炸药称重219.1公斤,不包括乳化炸药。我没有参与制作炸药,就是去中转场运送过三四次肥料,每次都是运六包左右。据我所知他们制作了三四次炸药。4、邹某辉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绰号阿邹,是黄某凡请过来开钻机,钻炮眼的,但是其不知道矿山被扣押的乳化炸药和自制炸药是谁的。矿山平时负责的是潘某灵,也叫潘总。矿出有事一般由他处理。5、温某英的证言主要内容:科宇陶瓷原料存放场的法人代表是路小雄,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的法人代表是谭某林,但是谭某林已和黄某凡签订了联营合同,实际经营者是黄某凡。每次经科宇陶瓷原料存放场的农信社账户发工资,都是路小雄开好支票,支票上盖好科宇的财务章和黄某凡的个人印章,我按黄某凡拿出的工资标准打出表,交给路小雄去农信社办理。矿山由总管潘某灵负责。6、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周某德的老婆,在矿山负责做饭,周某德做杂工,有时也要帮忙制作炸药。他制作炸药是从7月份开始的,他拿着一包包的肥料及一些柴油去在公安机关检查的那辆货车车厢里面做的。7、罗某荣的证言主要内容:从今年3月份开始,我就到黄某凡的瓷土矿,具体负责施工。潘某灵是管工,有时候他不在,我也上矿山看看。潘某灵是负责全部的。在车上的化肥我不知是谁运过去的,也不知道是谁将这些化肥制成炸药的。8、黄某龙、曾某楠的证言主要内容:日晚8时,被公安机关请到黄礤镇黄沙坑大坝瓷泥场,帮忙打开一台涉案货车驾驶室,并见证了公安机关在驾驶室搜到两厢黄色包装的炸药的事实经过。9、黄某文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11年至今在新陶源陶瓷原料厂负责管理车辆和开铲车,该厂的法人代表是黄某凡,另外知道黄某凡在黄礤镇有小坑瓷泥场、黄沙坑大坝瓷泥场、黄沙坑中转场,其中小坑瓷泥场是潘某灵在管理,黄沙坑大坝瓷泥场是潘某灵和罗某荣在管理,黄沙坑中转场是黄某标在管理。10、潘某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新陶源陶瓷原料厂工作,负责购买厂里厨房的菜,新陶源的老板是黄某凡,管理是我老公路小雄,科宇是黄某凡交给我丈夫去打理的,大坝瓷泥场的老板以前是黄某凡,后来听说给了我丈夫路小雄打理,管理人员是潘某灵。11、甘某平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系韶关市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老板,2013年9月与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签订过一份租赁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协议书,当时对方代表是谭某林和黄某凡。但是我只与黄某凡谈过这些事,没有和谭某林谈过。四、辨认笔录1、周某德辨认笔录:辨认出5号(潘某阳)就是黄沙坑大坝瓷土场管工阿生,负责管理和运送肥料。辨认出6号(罗某荣)就是黄沙坑高山大坝瓷土场管工阿发,负责管理和运送肥料。辨认出7号男子(黄某凡)就是黄沙坑高山大坝瓷土场的老板黄某凡。辨认出9号男子(邹某辉)就是黄沙坑大坝瓷土场钻机手阿邹,他负责打炮眼。辨认出4号男子(潘某灵)就是黄沙坑高山大坝瓷土场的潘总管。辨认出2号相片中的人(潘某发)就是于日和我一起在黄沙坑黄某凡的瓷泥场制作爆炸物品的潘师傅。2、潘某阳辨认笔录:辨认出6号相片中的男子(罗某荣)就是黄某凡请来在矿场工作的阿发(罗某发)。辨认出2号相片中的男子(潘某发)就是黄某凡请来的工人阿发。辨认出2号相片中的男子(周某德)就是黄某凡请回来在矿场工作的阿德。辨认出1号照片中的人(黄某凡)就是我老板黄某凡。辨认出4号相片中的男子(潘某灵)就是黄某凡请回来在矿场工作的潘某灵。辨认出9号(邹某辉)就是黄某凡请回来在矿场工作的阿邹。3、邹某辉辨认笔录:辨认出8号(潘某灵)就是我工作的瓷泥山管工潘总。辨认出1号(黄某凡)就是我工作中瓷泥山的老板黄某凡。辨认出6号(潘某发)就是黄某凡请来矿山工作的阿发。4、罗某荣辨认笔录:辨认出4号(潘某灵)是在矿山上负责管理的潘某灵。5、黄某凡辨认笔录:辨认出4号(潘某灵)是潘某灵。辨认出5号(潘某阳)是阿生。6、潘某灵辨认笔录:辨认出8号(杨胜怀)就是向我出售黑市三箱炸药的老杨。7、杨胜怀辨认笔录:辨认出潘某灵,就是在礤下购买黑市炸药和雷管的潘姓男子。五、鉴定意见1、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韶关市公安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样品组分质量分数为:水溶物(以硝酸铵计)92.4%、水不溶物5.1%、油相材料2.5%;联合国隔板试验结果为“+”,该送检样品具有爆炸性。2、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对乳化炸药、雷管的鉴定结论和检测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乳化炸药和雷管是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生产的乳化炸药和雷管(广东明华机械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是生产乳化炸药和雷管的企业)。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新丰县黄礤镇黄沙坑村大坝瓷泥土矿场的现场情况,并在该矿场生活区西南角停放的自卸货车车厢内进行检查,在车厢内西北部扣押自制炸药成品,五包肥料。在自卸货车驾驶室后扣押两箱为满箱炸药,一箱内有三条乳化炸药。2、潘某灵、潘某发的指认相片,证实潘某灵对其购买的炸药指认,潘某发对他们自制的炸药和所用肥料的指认。七、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日立案,日移送案件至韶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自卸货车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复合肥料250公斤、疑似爆炸物品219.1公斤、乳化炸药48.9公斤、电雷管20发及自卸货车予以扣押。5、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黄沙坑村大坝瓷泥土矿场2013年3月至10月间,曾多次被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新丰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治理办公室等部门责令停止开采。6、新丰县公安局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黄礤镇黄沙坑大坝瓷土矿场(两证一照齐全,法人代表:谭某林),由于政府停业整顿,新丰县公安局在2013年期间没有审批发放雷管、炸药到黄礤镇黄沙坑大坝瓷土矿场。7、新丰县黄礤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黄礤镇黄沙坑瓷土矿区大坝陶泥土矿点出货情况统计,证实该矿点开采人是黄某凡,采矿权人是谭某林,采矿证号为C,采矿证有效期至日,期间,2013年3月车数263,6月车数为7,7月车数为3,8月车数为242,9月车数为220,10月车数为430。8、2013新陶源陶瓷原料厂工人工资表,证实2013年经温某英制表,发放给路小雄、潘某灵、潘某发、周某德等人工资。9、黄礤镇黄沙坑大坝瓷土矿场的相关证照,证实了矿场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10、黄某凡与路小雄日签订的合作开采、经营瓷土矿合同,证实:黄某凡将其位于新丰县黄礤镇黄沙坑大坝瓷土矿和新丰县黄礤镇小坑陶瓷土矿交由路小雄开采、管理和经营。路小雄每运出一车瓷土、瓷石,给100元黄某凡,合作时间从日至日。11、瓷土山合股合同、联营开采合同,证实了谭某林与黄某凡联营开采黄礤镇黄沙坑大坝瓷土矿,双方签订了合同。12、谭某林与黄某凡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实:新丰县黄礤镇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的权益补充规定,内容:采矿许可证用谭某林的名字,实际采矿权人和使用权属于黄某凡,瓷土的投资、经营、销售属于黄某凡,赚、亏与谭某林无关,黄某凡每开采一车瓷土给30元谭某林,作为黄某凡使用谭某林名字的回报。13、爆破瓷泥合同,证实路小雄和代万发于日签订该合同,合同时间为日至日止,路小雄将黄礤镇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的两个矿口,需爆破的工程承包给代万发爆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小雄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非法买卖乳化炸药48.9公斤和雷管20枚、非法制造爆炸物219.1公斤,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构成了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小雄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小雄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数量虽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但黄沙坑矿场是具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场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本院认定本案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路小雄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意见,认为被告人路小雄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路小雄是黄沙坑大坝陶瓷土矿的经营者,潘某灵是在路小雄许可并提供资金的情况下,才去购买炸药和雷管的。路小雄购买来制造炸药的化肥,并叫潘某灵安排矿场相关人员用这批化肥制造炸药。故路小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3、4点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况,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小雄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志兵审判员  邓素文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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