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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私自架设服务器进行盗版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的定性--闫少东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作者:上海法院&&发布时间: 14:17:49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少东,男,1974年生,陕西省凤翔县人,大专文化。
  被告人王琪,男,1976年生,武汉市人,大专文化。
  被告人陈科,男,1985年生,广东省兴宁市人,大专文化。
  被告人陈少羽,男,1990年生,陕西省凤翔县人,初中文化。
  被告人王友杰,男,1982年生,安徽省庐江县人,高中文化。
  2006年3月,上海易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精灵复兴》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韩国艺堂娱乐产业有限公司授予在我国发行、销售、运营该网络游戏的权利以及该产品文字、图像和多媒体资料的使用权。2006年5月,陕西籍无业人员闫少东向他人购得《精灵复兴》网络游戏程序复制版,起意“私服”运营牟利。同年7月,闫与武汉市某供电局员工王琪在武汉市就“私服”运营《精灵复兴》网络游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对半分成。王琪提供两台服务器并负责托管维护,兼管聘用人员的食宿;闫少东负责网络游戏营运和招聘工作人员。随后,王琪租借武汉市一私房,与闫少东筹备“私服”运营。王琪将两台服务器分别托管于武汉市和茂名市的某网络公司,并在某网络公司租借“私服”运营所需虚拟下载空间。闫少东聘用陈科、陈少羽参与《精灵复兴》网络游戏“私服”运营。其间,闫少东将《精灵复兴》网络游戏更名为《精灵世界》。2007年初,上述《精灵世界》网络游戏“私服”运营地点转移至重庆市。同年3月下旬,王友杰经聘用参与该“私服”团伙。在“私服”运营期间,陈科、陈少羽、王友杰分别从闫少东处领取报酬。截至2007年5月,上述五名罪犯违法所得数额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其中包括王友杰共同参与的违法所得数额计人民币7万余元。据司法鉴定,正版《精灵复兴》游戏和侵权嫌疑版《精灵世界》游戏之间存在复制关系。案发后,王琪自动投案。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少东、王琪、陈科、陈少羽、王友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私服营运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网络游戏软件,该行为依法应被视为复制发行他人网络游戏软件,违法所得为14万余元(王友杰共同参与的违法所得数额为7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闫少东、王琪系主犯。陈科、陈少羽、王友杰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王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陈少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亦予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审理中都能认罪悔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对闫少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王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陈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陈少羽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王友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闫少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闫少东及其辩护人均认为,非法所得数额应当指的是违法获利的数额,原判认定本案违法所得14万余元的性质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该数额如定性为违法所得须扣除闫少东等人对相关软件“二次开发”等的支出。辩护人还认为,闫少东没有复制或发行他人游戏软件,其对从他人处购得的《精灵复兴》游戏程序进行过汉化处理,存在“二次开发”的因素,故其行为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客观要件。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闫少东及其余四名原审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私服”营运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运营所购得的盗版网络游戏,该行为依法应被视为复制发行他人网络游戏软件,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否认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意见,经查,《精灵世界》游戏软件是在《精灵复兴》游戏软件基础上进行少量改动而成,尽管两者名称、局部功能略有差异,但程序文件基本相同,闫少东等人所谓对《精灵复兴》游戏的“二次开发”不存在独创性,且闫购得该盗版游戏软件后,擅作修改并运营牟利,已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致于14万元是违法所得还是非法经营额,是否应扣除“私服”经营成本的问题,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中并无非法经营额之概念。“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选择性要件。所谓违法所得,就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得到的回报。本案中,闫少东等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后获取14万余的直接利益,且闫少东等五人对上述钱款进行了瓜分,故该钱款应定性为因违法行为而所获的回报,而不属非法经营性质。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闫少东等人为所谓的“二次开发”投入资金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从事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犯罪活动,相关资金或财物具违法性,应当视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部分而予以处理,不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闫少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遂驳回闫少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在《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中指出,“私服”、“外挂”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
  一、“私服”行为是否可视作“复制发行”作品的行为?“私服”行为显然是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在此过程中更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但在这里首先须厘清的是该行为侵犯著作权中的何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复制发行”。”对于“私服”行为能否视作“复制发行”?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为取得比“官服”更大的游戏乐趣和让利空间,必须对盗版软件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这种对原来的软件作了一定程度修改的行为,已经不属于“复制”了,侵犯的是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但二审法院认为,“私服”行为应当认定为“复制发行”行为,理由一是“复制”要求原作品与复制作品在核心内容上必须相同,并不要求复制品与原作品在形式上完全一致。“私服”者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或通过破坏权利人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获得并复制软件,向公众发行、通过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实际上是一种“盗版”行为。二是复制、发行盗版游戏软件是“私服”运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环节。未复制、发行盗版程序只存在侵权可能性,只有通过复制、发行行为,这种可能性才向现实性转化。软件著作权的实现是通过提供复制品的方式,包括发行和出租。但对于网络游戏的运作来说,还增加了一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软件(包括客户端程序)。因此,网络游戏运营商获得网络游戏的许可使用权不仅是发行、出租或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软件复制品的权利,也是一种传播者权利。这种传播是一个投入劳动和资金的过程,网络游戏运营商需要架设服务器端,并在公共网络环境下对用户参与的网络游戏运行过程进行组织、管理、维护,这是网络游戏功能性和商业性运行的要求,也是网络游戏著作权人权利实现的基础。而“私服”运营也一样,只是“私服”者取代了网络游戏合法经营者的角色,运营中也必须对盗版游戏软件进行复制、发行以实现其牟利目的。三是《解释》已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二、“私服”行为触犯何种罪名?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经过行政许可,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必须经过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擅自运营的“私服”软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涉及程序违法;同时“私服”软件的运行会侵犯到著作权人、出版机构以及网络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当然也涉及内容违法)。故宜将擅自运营的“私服”软件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并依照该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法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理由是,一是从“私服”所用游戏软件的来源来看,一般来源于源程序的泄漏或盗取(对一些大型网络游戏软件往往很难进行反向工程编译)。行为人未经网络游戏著作权人的授权或是许可,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该软件程序,并为牟利而将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加以使用,“私服”者的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基本要件。二是从“私服”运营目的来看,“私服”经营的目的就是牟取非法利益,即利用盗版软件,在一定范围内经营网络游戏并获利。“私服”者用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盗版游戏软件,使网络游戏软件开发商著作权中的经济利益受损,对经授权的“官服”者对该网络游戏软件在约定时间和约定地域内的独占使用权构成侵权。三是从对盗版软件使用方面看,“私服”者通过复制盗版游戏软件,用低廉的价格或免费发行客户端程序,同时又无视著作权人所设计的游戏规则,以破坏性的“另类规则”迎合和激活玩家潜在的投机心理,达到其吸引玩家的目的,占领市场份额,故其以复制、发行的方式侵犯了他人著作权。四是《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总之,“私服”者通过对他人软件作品的复制发行牟取非法利益,其危害首先表现在对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侵害上,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更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各方面要件,因此,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当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此类善意“私服”是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者,不构成违法犯罪。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网络犯罪具有一定隐蔽性,相关电子数据容易修改或删除,故其犯罪数额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本案中,罪犯即对此提出异议,虽不能成立,但也反映了网络犯罪数额认定上容易产生“异解”的现实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如侵害人掩盖所得或难以查实,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可以把被害人的“重大损失”归入“其他严重情节”之一,既解决惩戒和保护问题,又符合法条的立法精神。被害人损失主要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竞争激烈的网络游戏的经营领域,这种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的利益和预期的合理利益的丧失,如市场份额被削减、网络游戏产品在市场上的地位受到打击等而使权利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当然这些数额的认定必须是重大损失,已经可以认定为严重情节为基础。
  (作者单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责任编辑:张世欣)  
来源:上海法院网
责任编辑:上海法院24小时新闻热线:962000
多音字“还”引发官司 男子为占万元便宜玩文字游戏
核心提示:周某为了多要一万元,竟谎称“还(huán)欠款”应该读“还(hái)欠款”。近日,一起因“一字多音”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
本报讯&& 近日,一起因&一字多音&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办案法官昨日告诉新安晚报记者,周某为了多要一万元,竟谎称&还(hu&n)欠款&应该读&还(h&i)欠款&。
今年3月5日,在宁波做服装生意的舒城人施某,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做工程的老乡周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5月29日,施某向周某归还2万元欠款,周某当即提笔在欠条上注明:&还欠款2万元&。到了8月2日,周某突然拿着欠条找上施某家门,要求施某再归还欠款2万元,施某则认为自己只欠1万元未还,周某一纸诉状将施某告到舒城县法院。
&开庭后,原告周某认为字据中的&还&读&h&i&,而被告施某则认为应读&hu&n&。&法官介绍说,双方一开始僵持不下,后经过严肃教育提醒,原告周某态度开始有了明显软化,继而表示自己也记不清了。
&就在庭审后,周某找到我们,主动承认被告施某确实归还过欠款2万元,他因看到施某最近生意做得大,应该不在乎1万块钱,就动了歪脑筋。&承办法官说,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施某还款1万元,欠条也当面撕毁。
方莉& 本报记者& 窦祖军
      责任编辑:方昌林网络游戏私服的刑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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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网络游戏私服的刑法定性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文章编码】 (1-07【文献标识码】 A
【期刊年份】 【期号】 4
【页码】 91
网络游戏私服,其侵犯对象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而非其他作品;行为属性是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游戏软件,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或非法经营;其主观上一般具有营利目的,但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来判断其主观目的,营利并非其本质特点。网络游戏私服只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非法经营罪。
【全文】【】 &&&&
  网络游戏私服行为是与网络游戏产业相伴而生的。从2000年7月第一款网络游戏《万王之王》在中国内地推出以来,网络游戏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10余年间发展迅猛。2010年中国活跃大型网络游戏用户规模为1.1亿人,比2009年增长4069万人,增长率为58.7%。[1]与此同时,网络游戏私服问题就像“吸附在网络游戏企业身上的毒虫”[2],愈演愈烈,2010年的调查数据显示“16.5%的网络游戏用户使用过私服”[3]。2003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了《》(以下简称《治理通知》),自此,网络游戏私服行为开始引起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关注。2005年被告人游某因《传奇3》私服案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成为全国首例因网络游戏私服而判刑的刑事案件。[4]与此同时,网络游戏私服以其低廉的价格以及某些游戏功能的改进受到不少游戏玩家的欢迎,甚至有人建议将私服有条件的合法化以规范网络游戏产业。[5]网络游戏私服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吗,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还是非法经营罪,这些关于网络游戏私服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与困惑。
  一、网络游戏私服的侵害对象是计算机软件
  私服行为人未经许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合法运营商独断经营的网络游戏,损害了合法运营商因独断经营而获取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网络游戏私服侵害的对象是什么呢?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计算机软件还是其他作品?
  有观点认为,网络游戏只是以游戏软件为载体,最根本的特征是通过互联网进行数据交换和信息传播,其对网络环境的依赖性和游戏的互动性与计算机软件有显著区别,网络游戏归属于《》第条第9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6]言下之意,网络游戏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其他作品”。
  网络游戏,不同于传统的单机游戏。传统的单机游戏,主要是人机对战,因不能联人互联网而缺乏玩家与玩家的互动。网络游戏离不开软件(游戏程序)与硬件(服务器)。游戏程序包括服务端程序与客户端程序,服务端程序往往由得到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商独家垄断,并存储在大容量的服务器中,客户端程序由游戏玩家登录到运营商经营的官方网站免费下载,并安装到本人的计算机终端。网络游戏玩家通过在客户端中输入游戏账号和密码,登录到网络游戏中,通过客户端和服务端的双向数据传输,参与游戏进程,从而实现在虚拟环境中进行娱乐活动。[7]游戏玩家为了取得游戏会员资格,或获得更高级别的虚拟身份或玩家等级,往往需要向运营商支付一定费用。游戏运营商因其对服务器端程序的独占控制而获得对使用游戏客户端程序的玩家收费的权利。[8]由此可见,任何一个网络游戏的运营都离不开服务端程序与客户端程序,其技术环节都包括复制服务端程序,将服务端程序安装在大型服务器上,在网络环境下运营服务端程序,提供客户端程序,实现服务端与客户端的双向数据交换。
  网络游戏软件本质上就是计算机软件,而非仅以游戏软件为载体的其他作品。网络游戏虽然借助并依赖于网络环境下进行,但网络游戏本身是按照一定逻辑规则组成的计算机程序。一套网络游戏由服务端程序和客户端程序构成,服务端程序与客户端程序是游戏开发商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开发出来的计算机源代码,因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中的计算机软件。
  二、网络游戏私服的行为属性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
  在前述全国首例因网络游戏私服行为被判刑的案件中,有人认为应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还有意见认为私服通过销售点卡的形式运行侵权游戏,应当视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依据刑法第218条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私服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9]上述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网络游戏私服的行为本质。换言之,网络游戏私服的行为是属于复制发行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还是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抑或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决定了网络游戏私服所构罪名的不同。
  (一)网络游戏运营的技术特征决定了网络游戏私服的本质特征
  如前所属,从技术特征看,复制服务端程序和架设服务器、提供客户端程序是网络游戏运营的关键技术特征。在此点上,网络游戏私服行为与得到授权的合法运营网络游戏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所不同者,在于网络游戏私服行为的法律特征。合法的网络游戏运营往往是游戏程序的开发商自行运营该网络游戏,或网络游戏运营商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后,取得了复制与运行游戏服务端程序的独断权与客户端程序的发行权。网络游戏私服恰恰是未经著作权人或合法运营商的授权,将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合法运营商享有独断权的服务端程序私自在服务器上复制并加以运行,并未经授权向客户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客户端程序。
  由此可见,网络游戏私服就是未经网络游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授权,将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网络游戏服务端程序私自复制在服务器上并在网络环境下运行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未经授权,复制并运行获得的网络游戏服务端程序,并提供客户端程序。
  案例1:被告刘某与两名网友合作开私服,分别注册网络域名,设置私服游戏的网站主页,租赁服务器,从境外一个网络论坛上下载《劲舞团》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劲舞团》私服正式营运后到被告人被捕的半年多的时间里,总共收取玩家钱款190余万元。[10]本案是否存在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呢?
  根据2007年《》,“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复制的关键在于有形的重复制作,传统的复制方式有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本案被告在境外网络论坛上下载《劲舞团》服务端程序的行为,在方式上虽不同于传统的复制,但这种将他人在网络上的著作下载储存到自己电脑硬盘或软盘上的行为,“本质上也是将他人著作时间较为长久或状态较为稳固地附着在有形物上而使人可理解感知其内容”[11],因而就是对《劲舞团》服务端程序的复制。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私服行为人不是直接从网上下载取得的服务端程序,而是购买或其他途径获得服务端程序,然后私设服务器,还存在复制行为吗?有学者持否定意见,认为复制是“制作”一部作品或该作品之一部分的一份或多份复制件,如果不是私服行为人自己直接以技术手段从著作权人或合法运营商处取得服务端程序或源程序,而是从他人处间接获得该程序,然后私自架设服务器,就仅仅是一种使用盗版软件,而非复制。[12]如案例2: 2008年,被告周某、高某和王某在搜豆网看到有人出售《海盗王》游戏的服务端程序,二被告购买了该程序,再从官方网站下载了客户端程序,3人遂着手开设私服网,通过出售虚拟武器、装备给玩家的方式牟取利益,违法所得达18.6万余元。[13]按照此种观点,案例2当中就不存在复制计算机软件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忽视了网络游戏私服行为的本质特征。网络游戏私服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将获得的服务端程序在私自架设的服务器上安装运行,这种安装运行的过程就是将著作权人的服务端程序在自己的服务器上时间较为长久或状态较为稳固地再现过程,这就是复制。因此,私服行为的关键,不在于获得游戏服务端程序的途径是不是复制,而是将获得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复制安装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任何网络游戏私服行为都是一种复制行为,离开了复制,私设服务器就无法完成。上述案例1中存在两个复制行为,一个是通过网络下载《劲舞团》服务端程序,另一个是将下载后的服务端程序拷贝安装在服务器上的行为,后一个复制才是关键。案例2中虽然被告是通过购买获得《海盗王》游戏的服务端程序,但其私自将《海盗王》游戏的服务端程序安装在自己租用服务器,就是未经著作权人或合法运营商的授权,复制他人的计算机软件。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私服行为人取得服务端程序后,私设服务器前,往往先对服务端程序做一定的修改润色,然后再将其安装在服务器上。对此,行为人是未经授权对游戏服务端程序的复制呢还是对游戏软件的修改或二次开发?如果是后者,行为人侵犯的是作品的完整权与修改权,只构成《》第条的侵权行为,而非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3: 2005年8月开始,被告谢某、黄某未经《传奇世界》游戏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人在中国的代理公司的授权许可,购买了《传奇世界》的游戏程序。尔后,二人将游戏更名为《清风传奇世界》,架设起私人网络游戏服务器,游戏经营数额也达到了792万多元。该案辩护律师辩称,二被告对游戏软件进行修改和升级后才架设安装服务器,因此被告人复制安装的《传奇世界》的服务端程序,是经过二次开发的《清风传奇世界》,被告人只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而非复制权。[14]笔者认为,私服行为人侵犯的是复制权还是修改权,关键在于私服行为人对他人服务端程序的修改是不是构成实质性修改。如果只是为游戏软件换一个名称,修改后的游戏服务端程序与他人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具有实质性相似,则应认定为复制,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行为方式;反之,如果私服行为人对他人服务端程序的修改构成了实质性修改,则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属于《》规定的侵权方式。
  除须考察私设服务器是否因实质性修改不构成复制外,还需进一步考察私服者提供客户端程序的行为。如前所述,网络游戏的运行离不开服务端程序和客户端程序,服务端程序一般由网络运营商独控,客户端程序由运营商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提供给游戏用户下载安装在用户的电脑上。实践中,私服行为人往往也会从运营商的网站上下载客户端程序,然后在自己私设的网站上免费提供给私服游戏的客户下载安装,整个私服游戏的环节得以完成。这种在自己私设的网站上将他人的游戏客户端程序免费提供给私服游戏的客户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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