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同心地窖老窖藏品6珍藏38度度多少钱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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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天地同心心酒
公司名称:
类&&&&别:酒类
包装说明:
原&产&地:
规&&&&格:500ml
价&&&&格:
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始建于1970年,2005年完成企业改制组建而成。1988年企业注册了“心”牌商标,从2000年起已连续10年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心”牌系列产品连续多年在省、市白酒行业品评会上被评为优质产品,在国家、省质监、计量部门市场抽样检查中均符合国家标准为合格产品。公司获得了“重合同 守信用”、“山东省白酒行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中国质量万里行理事单位”等众多荣誉称号。山东省、市各级领导多次到企业视察、指导工作,并吸引了各界文化名人来企业进行考察和采风活动. 公司位于济宁市北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行业隶属于济宁市轻纺工业办公室。注册资本600万元,资产总额13065万元,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和散装白酒、露酒的生产销售;食用酒精、食品添加剂的销售。公司占地面积10万m2,其中建筑面积3万m2,职工1370人。
公司主导产品“心”牌系列白酒,属浓香型大曲酒,采用传统的混蒸混烧续糟发酵的老五甑工艺生产而成。随着公司多年不断地研制开发“心”酒产品目前形成三大系列百余个品种,浓香型白酒主要有三年龄精品心酒、金水晶心酒、天地同心酒、地窖珍藏心酒、心灵之约心酒、心想事成心酒、心连心心酒;芝麻香型白酒有青花瓷心酒;营养滋补酒有爱心皇帝、皇后补酒等。其中三年龄精品心酒、天地同心心酒、青花瓷心酒为国家专利产品。
“酒品和人品一样重要......”是公司全体员工虔诚信守的治企方针,是向社会做出的郑重承诺,也是企业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的保证;坚守用心酿酒,诚实做人,诚信经营的企业理念;“以礼待人、以诚感人、以信取人、以惠让人、以和超人、以质过人”是企业员工的基本行为准则。企业全力巩固现有市场,积极开辟新的市场。心酒系列产品现已遍及我国十五个省、五十余个地市、数百个县区、乡镇,产品深受消费者的欢迎。
公司将融入心酒文化中的“忠心、诚心、孝心、爱心”与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的传统美德进行有机结合,并大力弘扬。公司先后在全国30余个地级以上城市举办了“向百岁老人献心酒”活动,在社会上引起较大的反响,为构建和谐社会,心酒人做出着自己的努力;关心下一代的茁壮成长,一次性捐资10万元,进行城区北关小学的改造和增添教学设备,长期资助贫困学生累计达200余人;热心资助受灾地区的群众的生活,尽力为国家解忧、无私帮助灾区人民 公司坚持稳步发展,与时俱进,团结拼搏,开拓创新的企业精神,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始终以顽强的生命力为国家为社会尽着自己应尽的义务,以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来回报国家、政府、社会各界及广大消费者对企业的关爱。
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全国招商
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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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心酒业诉心连心酒业等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年,2005年集团公司完成企业改制,更名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原告拥有优质浓香型大曲酒发酵池300余个,拥有全省最大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储存力3000吨的地下酒窖,生产设备和管理水平一流,目前已成功开发百余个品种,主要有金水晶心酒、天地同心酒、地窖珍藏心酒、心灵之约心酒、心想事成心酒、心连心心酒等系列,以上心酒系列多次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国家质量达标食品、山东省白酒行业创新品牌、心酒系列荣获山东省工业厅三等奖。原告多次获市级先进单位、省级先进企业,山东省白酒行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称号。自1988年起原告与济宁圣土广告有限公司共同策划了“忠心、诚心、孝心、爱心尽在心酒中”、“走不完的路,交不完的心”、“走天下真情路,奉忠孝诚爱心”等系列广告,心型“心”字已成为原告企业文化的核心,成为原告产品的设计、广告策划的重要内涵。“天地同心”酒的命名以及盒、盖、箱的系列设计始于瓶型的策划原点,该酒瓶在吸收良诸文化时期重要礼品——玉琮的基本造型的基础上结合企业文化和产品的特点,充分考虑了现代人们的视觉审美理念与情趣计设完成,寓意志向高远,心向四方,使心酒文化与瓶型达到浑然天成的和谐统一。“天地同心”酒自2004年上市以来,以其特有的和谐美好品质与文化内涵越来越成为人们交往、婚庆喜宴的首选之品。天地同心酒投放市场以来,原告对该品牌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心血,与多家广告发布公司协作,进行广告策划,先后在山东卫视、济宁电视台、济宁交通文艺、济宁日报、济宁广播电视报、市中区电视台、任城区电视台、中区有线电视等媒体创作发布了大量的宣传广告,同时在市区各主要街道,各居民小区及市区重要建筑制作了大量的户外广告,凭借天地同心酒过硬的品质和宣传,引起广大消费者的强烈反响和广泛的好评,“天地同心”酒也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天地同心”酒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及装潢,也成为人们交往、婚庆喜宴的首选。原告“天地同心”的销售市场迅速扩大,其产量和销售额也逐年大幅上升,仅在济宁市场的销售额就达到数千万元。在香港大厦等高档酒店也作为宴请贵宾的专用酒,成为企业对外的一张名片。被告为获取不法利益,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以原告心连心系列心酒的品牌,作为自己公司的名称注册,在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生产厂家加工了原告著名品牌“天地同心”酒,在济宁及其他市场销售,被告所生产的天地同心酒的内、外包装从外观上看都与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酒极为相似,在消费者心中造成了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两种产品为同一产品,均属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酒。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酒质低劣,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所生产的天地同心酒质量不稳定或以次充好,导致消费者投诉,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天地同心酒的销售造成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纠正,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心连心酒业辩称,1、原告主张的是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由于原告未取得“天地同心”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使用“天地同心”不构成侵权;2、被告生产、销售天之心“天地同心”酒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停止销售“心牌”系列天地同心酒,原告是将心牌与天地同心结合使用,而被告是将天之心单独使用,且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心牌”天地同心酒。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建科辩称,1、原告的“天地同心”是商品名称,即商品的标志,商品的标志就是商标,被告冯建科所使用的“天地同心”是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因此,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天地同心”商标的归属。2、济宁市中院立案庭送达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案由及山东省高院裁定书审查的案由,都认为该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且该商标正处在异议审查阶段,原告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3、被告生产的“天地同心”酒的时间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都早于原告,无论是原告商品是否知名,被告均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鲁酒王酒厂辩称,1、济南鲁酒王酒厂作为粮食白酒生产专业厂,营业登记、生产许可、酒类流通手续资质均合法齐全,生产环境、检验能力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稳定,原告不应诋毁其生产的酒为以次充好。2、关于侵权,实施涉案酒水委托加工前,为尽核查义务,查看了被告冯建科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其上显示的天地同心图文商标持有人为冯建科本人,其应该有合法使用权。况且因其在申请受理中尚未注册,所以在产品包装上并未使用“注册商标”或“R”字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侵权,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红玲辩称,被告朱红玲是个体工商户,有合法的经营酒类产品的主体资格,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存在过错;所经营的酒类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红玲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天地同心酒”检验报告、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报告、济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山东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合法的生产资质。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陈波证明、第39761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济宁圣土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天地同心”酒创意、设计背景及其经过说明,用以证明陈波设计“天地同心”琮型瓶于2004年3月9日申请专利,专利号ZL.5;同时与原告共同命名设计“天地同心酒”;并证明原告“天地同心酒”创意来源及创设过程。四被告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法院根据本组证据的关联性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共同分析,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孝心”、“诚心”等商标的注册商标证,用以证明原告“心酒”系列酒水商标注册情况。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13878号“天地同心”TIAN DI TONG X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被告冯建科申请注册“天地同心”TIAN DI TONG  XIN及图商标系恶意抢注,已被商标局驳回;2、山东省轻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三份,证明2005年“爱心”牌爱心补酒、2008年“心”牌天地同心白酒、2009年“心”牌心灵之约白酒均荣获省轻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3、著名商标证书,证明2009年原告的“心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4、济宁市烹饪餐饮业协会证书,证明2009年原告被评为济宁市餐饮业最受欢迎供应商;5、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食品工业协会荣誉证书,证明2010年原告被确认为省白酒行业浓香型白酒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心”牌系列及“天地同心”酒获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荣誉及奖励情况,同时证明“心”牌系列及“天地同心”酒在同行业优于其他产品,并为公众熟知和赞誉。四被告对商标异议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协议)及照片一宗,用以证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济宁市广播电视台、济宁市市中区广播电视台、山东卫视、济宁日报、济宁广播电视报等多家媒体发布广告,为心酒系列及“天地同心”酒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天地同心”酒在社会上尤其是在济宁市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许多广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没有相应广告宣传合同(协议)的墙体、车体广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1、原告与济宁市任城区福利纸板箱厂、无锡市锡山东亚彩印厂、济宁市任城鑫盛纸制品厂签订的“天地同心”酒箱、盒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5日起委托上述企业制作“天地同心”白酒的包装箱、包装盒;2、原告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临沂景升酒业包装有限公司、郓城县郓州晶玻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地同心”白酒瓶加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3月10日起委托上述企业加工制作“天地同心”白酒酒瓶。四被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临沂景升酒业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产品名称是“S034#高白烤花瓶”不能认定是原告的“天地同心”白酒酒瓶。法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S034#高白烤花瓶”就是原告的“天地同心”白酒酒瓶,但对于其他加工标的为“天地同心(彩)箱(彩)盒”或“天地同心(烤花)瓶”加工合同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关于“天地同心”白酒2004年至2010年销售情况说明、销售发票等、原告“天地同心”酒市场知名度调查《公证书》(调查笔录22份)、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申请法院调取的济宁工商管理局对原告“天地同心”酒市场知名度的调查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心牌”系列“天地同心”酒的生产销售、市场维权及市场知名度情况,同时证明“心牌”系列及“天地同心”酒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成为婚庆喜宴及亲朋聚会的首选用酒。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原告“天地同心”酒酒瓶、内外包装盒、箱及照片、被告心连心酒业委托济南鲁王酒厂生产的“天地同心”酒酒瓶、内外包装盒、箱及照片、兴旺酒水批发部出具的侵权商品销售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四被告结合照片与实物的对比,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法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明》、济南鲁酒王酒厂加工“天地同心”白酒《情况说明》等材料一宗,用以证明原告对其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市场维权和市场调查情况,同时来证明该酒在济宁地区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来源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心连心酒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作如下分析:证据1、心连心酒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其是合法的生产企业。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其使用“天之心-天地同心”商标是经过被告冯建科许可,其使用“天地同心”是善意的。证据3、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证明其委托生产的“天之心-天地同心”酒经过了备案程序。证据4、被告心连心委托生产的“天之心-天地同心”酒照片5张、原告生产的心及图-天地同心酒照片4张,证明二者名称、包装、装潢上区别明显,同时证明天之心-天地同心酒是被告特有的品牌。证据5、济阳县检定测试所报告、济阳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报告各一份,证明其委托生产的“天之心-天地同心”酒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取得“天地同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权许可他人使用,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酒的商品名称是“天地同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证据5不予认可。  其他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法院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建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组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流程查询,证明冯建科于2005年1月25日对“天地同心”及图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同时证明该商标正处在异议复审过程中;2、原告“天地同心”及图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并被驳回复审;3、被告冯建科“天之心”注册商标证书,证明“天之心”注册商标与原告的“心”及图组合注册商标不同;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省高院审查的案由是商标使用权纠纷。第二组证据:被告冯建科与温州瓯南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订货合同、与济南鲁酒王酒厂签订的白酒加工合同、商标使用合同、酒类流通随附单三张,证明被告冯建科使用“天地同心”的情况,并在这期间不断生产“天地同心”白酒。第三组证据:网络下载材料一宗,证明被告冯建科使用“天地同心”的寓意来源。第四组证据:证人吕玉殿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在2004年初销售过被告冯建科的“天地同心”白酒。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包装订货合同内容不全,公章是新盖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白酒加工合同是违法的,个人不允许生产白酒,法律亦禁止为个人加工生产白酒,二被告是串通造假;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下载的时间均是在2011年4月份,说明创意仅是今年才有,其注册“天地同心”系恶意注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三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法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白酒加工合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济南鲁酒王酒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组证据:被告济南鲁酒王酒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第三组证据:被告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著名商标证书、济南名牌证书等证书。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为心连心酒业加工“天地同心”白酒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红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食品流通许可证一份,证明其经营的济宁市任城区天宇酒水商贸行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法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原告心心酒业始建于1970年,2005年集团公司完成企业改制,更名为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系省内较大的白酒生产企业,拥有全省最大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储存力3000吨的地下酒窖,生产设备及质量管理水平一流。原告在省内白酒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获市级先进单位、省级先进企业、省白酒行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持有的“心及图”注册商标于2009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目前已成功开发百余个品种,主要有天地同心酒、金水晶心酒、地窖珍藏心酒、心灵之约心酒等系列,以上心酒系列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国家质量达标食品、山东省白酒行业创新品牌、山东省工业厅三等奖等。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及其他系列心酒,以其良好的质量和信誉深受消费者好评,在山东省内尤其是济宁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自2004年投放市场以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在山东卫视、济宁市广播电视台、济宁市市中区广播电视台、济宁市任城区广播电视台、济宁日报、济宁广播电视报等多家媒体发布广告,并通过做车体广告、墙体广告等多种宣传方式,使其在市场上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有两种包装,第一种包装(称Ⅰ型)的外包装箱、内包装盒均是红色,外包装箱中央横版印有“天地同心”四个大字,内包装及酒瓶瓶体中央竖版印有“天地同心”四个大字(瓶体上的字系金黄色);另一种包装(称Ⅱ型),外包装为原色纸箱,箱体中央横版印有“天地同心”四个大字,内包装系透明塑料包装盒,内包装盒及酒瓶瓶体中央竖版印有金黄色“天地同心”四个大字。被告心连心酒业、冯建科委托被告济南鲁酒王酒厂加工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外包装亦为原色纸箱,箱体中央亦横版印有“天地同心”四个大字,外包装整体与原告的基本一致,内包装为透明塑料包装盒,酒瓶瓶体中央亦竖版印有金黄色“天地同心”四个大字。二者“天地同心”四字的字体稍有区别。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载明,原告心心酒业多次通过工商局对“天地同心”白酒在济宁市场进行维权、调查。济宁市工商管理局对济宁高新区香港大厦、济宁市顺通金海聚酒店有限公司等酒店,济宁贵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济宁市赛宝量贩有限公司等超市,济宁市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白酒销售人员程鑫等白酒销售员的调查材料,显示“天地同心”白酒在以上酒店、超市白酒销售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天地同心”白酒是原告特有的品牌。在对消费者周雪宏、方衍金、刘继民等消费者的调查材料中,消费者则一致认为“天地同心”白酒是原告特有的品牌,被告心连心酒业、冯建科委托加工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经工商局工作人员出示)就是原告“天地同心”白酒的新品种。相关商标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天地同心”白酒进行市场调查并作出调查笔录。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对上述调查过程及22份调查笔录作出了(2011)济诚信证民字第140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金水晶”白酒质量好、信誉高、销售量大,“天地同心”白酒是原告心心酒业特有的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济南鲁酒王酒厂多次为被告冯建科、心连心酒业加工生产“天地同心”白酒。被告朱红玲系济宁市任城区天宇酒水商贸行业主,其多年销售被告冯建科、心连心酒业委托加工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以上事实有法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抗辩,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案由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经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获得“天地同心”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且管辖权民事裁定书仅是针对管辖权问题所作的程序审查,并未对整个案件作实体审理,故被告关于应以管辖权民事裁定书上所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审理不以被告冯建科是否取得“天地同心”注册商标为必要依据,故被告主张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  原告系省内较大的白酒生产企业,在白酒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获市级先进单位、省级先进企业、省白酒行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原告于2009年被济宁市烹饪餐饮业协会评为济宁市餐饮业最受欢迎供应商,2010年被山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食品工业协会确认为省白酒行业浓香型白酒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原告系“心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009年该商标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心酒系列目前已成功开发百余个品种,其中“爱心”牌爱心补酒、“心”牌天地同心白酒、“心”牌心灵之约白酒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09年荣获省轻工业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自2004年上市以来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在山东卫视、济宁市广播电视台、济宁市市中区广播电视台、济宁市任城区广播电视台、济宁日报、济宁广播电视报等多家媒体发布了大量广告,并通过做车体广告、墙体广告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在山东省特别是济宁市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所产“天地同心”白酒的名称、包装、装潢被被告冒用,恰能证明这种产品在市场上亦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综上,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知名商品。原告所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投入市场多年,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成为原告特有品牌。原告包装箱上注册商标与“天地同心”编排组合并配以特定的色彩,及瓶体中央竖版印刷金黄色“天地同心”,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并经过持续多年的使用,该包装装潢已经与原告的产品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了较强显著性,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告冯建科、心连心酒业委托被告济南鲁酒王酒厂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与原告生产的“天地同心”白酒(尤其是Ⅱ型)相比,名称一样,包装装潢的布局、颜色及文字的编排组合几乎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且二者均在同一地区销售,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很容易产生误认或混淆。故被告心连心酒业、冯建科、济南鲁酒王酒厂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红玲作为专业酒水经销商,且经营多年,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知名商品“天地同心”白酒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且无证据证明合法来源,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冯建科关于在先使用“天地同心”标识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其他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故法院结合本案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等各方面的因素酌定赔偿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朱红玲作为经销商不应承担与生产商同等的责任,应在赔偿数额上予以酌情减少。&&&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 本团队商标律师提供最优质专业的商标诉讼、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商标许可转让等法律服务!联系方式:马文江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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