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房友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怎么样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年庆典暨第五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报建编号:
招标备案号:07
施工资格预审公告
津建交开发施工[
  本招标项目 泰达建设总公司大楼消防维修、楼内装修项目(施工) 已由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 行政许可【2014】99号 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 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资金为
元,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 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受 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的委托,现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人。
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
项目概况:一标段:泰达建设总公司大楼消防维修项目施工,包括总公司大楼消防维修。建筑面积19493平方米,总投资350 万元。
二标段:泰达建设总公司大楼楼内装修项目,包括总公司大楼楼内装修及机电设备安装。建筑面积19493平方米,总投资 2150万元。
工程建设地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标段划分与招标范围:一标段:泰达建设总公司大楼消防维修项目施工,包括总公司大楼消防维修。建筑面积19493平方米,总投资350 万元。包括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二标段:泰达建设总公司大楼楼内装修项目,包括总公司大楼楼内装修。建筑面积19493平方米,总投资2150 万元。包括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
工期要求:日 至 日
工程质量要求:合格
投标人资格要求
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有:一标段:资质: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 , 资格: 投标人须具有1.营业执照副本 2.资质证书副本 3.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4. 本标段项目部配置包括:(1)正项目经理1名,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电工程专业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有投标资格的IC卡,具备5年以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经历;(2)副项目经理一名,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电工程专业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有投标资格的IC卡;(3)安全项目经理1名,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证书有投标资格的IC卡,专业不限,须具有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可由副项目经理兼任或单独配置,单独配置时不低于副项目经理资质等级;(4)技术负责人1名,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及以上职称,具备5年以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经历;(5)正、副、安全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均应由投标企业任命并出具任命书;(6)项目部其他人员应符合建筑[号、津建筑【号文件规定 , 业绩要求: 近三年已完成或正在建设类似工程业绩 ,本标段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二标段:资质: 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及以上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和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 , 资格: 投标人须具有1.营业执照副本 2.资质证书副本 3.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4. 本标段项目部配置包括:(1)正项目经理1名,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专业壹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有投标资格的IC卡,具备5年以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经历;(2)副项目经理一名,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专业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证书及有投标资格的IC卡;(3)安全项目经理1名,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贰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证书有投标资格的IC卡,专业不限,须具有安全生产考核证书,可由副项目经理兼任或单独配置,单独配置时不低于副项目经理资质等级;(4)技术负责人1名,具有工程技术类高级职称,具备10年以上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经历;(5)正、副、安全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均应由投标企业任命并出具任命书;(6)项目部其他人员应符合建筑[号、津建筑【号文件规定 , 业绩要求: 近三年已完成或正在建设类似工程业绩 ,本标段 不接受 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投标的,应满足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要求。联合体投标报名时可以联合体主办人或成员中的任何一人进行报名,请携带联合体协议。
3.3非本市注册的投标人应提供进津备案通知书。
投标报名方式
凡具备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投标人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投标报名:
4.1投标人可通过天津市建设工程信息网网上报名。
投标人不能通过天津建设工程信息网报名时,可携带 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进津备案通知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如果联合体报名,请携带联合体协议)
只接受网上报名报名。
各投标人均可对上述标段中的2个标段投标报名,兼投兼中。
资格预审方法
本招标资格预审(标段)提出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申请人少于16家时,
招标人不再采用资格预审,招标人将以书面的方式通知所有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公告发布与投标报名截止时间
本招标项目的报名截止时间为:日16时00分(北京时间)。
招标公告发布时间:2014 年 12 月 17 日 至 2014 年 12 月 23 日(16:00)
资格预审文件的获取
凡投标报名的投标人,请于日至日
(法定公休日、法定节假日除外),每日上午9 时 0 分 至 11 时 0 分,
下午 14 时 0 分 至 17 时 0 分(北京时间),
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原件)和单位介绍信,前往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美晨家园C座1门1102室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每套售价人民币 100 元,售后不退。
资格预审文件需邮购的,另加手续费(含邮费)每套人民币不邮寄元。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报名确认函(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复印件盖公章)和单位介绍信(原件),以及邮购款(含手续费)后不邮寄 日内寄送。
项目建设单位: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华志忠(印鉴)
办公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邮政编码:300457
联系人:陈爱香
传  真:
项目代建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印鉴)
办公地址:
邮政编码:
传  真:
招标代理机构: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崔平(印鉴)
办公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美晨家园C座1门1102室
邮政编码:300450
联系人:景晓旭
传  真:
日期:2014 年 12 月 17 日
违法违规举报:
在工程交易活动中不准任何企业,假借有关领导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扩大本企业的影响,经查实,将取消其投标资格。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明招暗定、虚假招标、围标、陪标、串标和借照或挂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的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举报及投诉受理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受理负责人:王光华
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受理单位地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泽路23号
举报及投诉受理单位:天津市监察局驻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受理负责人:刘卫民、赵健
电话:538760
受理单位地点: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一楼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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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与被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功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黄华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彪、张书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南二街333号。法定代表人李汉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悦,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曹燕。申请再审人陈勇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被申请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轮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津高民提字第95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日,曹燕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缴纳了诉讼费。日,第三人曹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第三人曹燕不服,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日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68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第三人曹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华雷、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强、锦湖轮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悦、第三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勇于日起诉至本院称,其于日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接了由南通三建公司总包的锦湖轮胎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的安装部分。己方按约于日开始安装工程施工,2009年5月底完工。经核算,安装工程总价款为8168302元,南通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元,尚欠元。故起诉,请求判令南通三建公司、锦湖轮胎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通三建公司辩称,日己方确与陈勇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陈勇确为安装工程的施工主体。该安装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结算。陈勇关于安装工程总价8168302元的结算意见需要得到锦湖轮胎公司的审核;关于利息的诉请,己方欠付陈勇工程款的原因在于锦湖轮胎公司的欠付行为,故己方不应支付相应利息。锦湖轮胎公司辩称,其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安装工程单独分包、单独结算的约定,陈勇与南通三建公司的纠纷属于内部承包经营责任问题,陈勇不应列己方为被告。且截至日,己方已向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元,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由于整个工程至今并未验收和结算,无证据证明己方欠付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陈勇要求己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于己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原一审认为,陈勇的诉讼请求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四初字第20号原告曹燕诉被告南通三建公司及锦湖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内容有重合,陈勇无法将其中不重合部分作以区分。鉴于(2009)二中民四初字第20号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本案陈勇的诉请内容尚不具体,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版)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2286元不予收取。日,陈勇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勇承认其诉请中的部分工程款项与(2009)二中民四初字第20号案件原告曹燕的诉请内容存在重合,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存在上诉人陈勇无权向南通三建公司和锦湖轮胎公司主张的可能,陈勇又无法将其中不重合部分与重合部分加以区分,因此在(2009)二中民四初字第20号案件作出生效裁判之前,陈勇的诉请处于无法明确状态。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陈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勇申请再审称,鉴于原审案件结案后南通三建公司另行支付了部分安装工程款,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安装工程款346.2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2万元(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日;庭审中明确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同原一审阶段。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答辩称,对于陈勇关于安装工程款346.24万元的数额主张没有异议,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强调应分批结算,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欠付工程款的95%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2年保修期满后以欠付工程款的100%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由于锦湖轮胎公司尚欠南通三建公司部分工程款,故上述付款义务应由锦湖轮胎公司承担。被申请人锦湖轮胎公司答辩称,己方仅与南通三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己方没有针对申请再审人的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曹燕申请称,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和锦湖轮胎公司连带支付日至2008年7月安装工程款5077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如下:第三人与南通三建公司于日签订退场协议书,其中第八条约定安装工程仍由原项目部(指曹燕)安排施工,第三人按约完成了施工。日,南通三建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安装),确认日至2008年7月安装工程造价为5077066元。申请再审人陈勇自始至终均为第三人聘请的员工。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及锦湖轮胎公司对第三人上述请求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不是涉案安装工程的承包主体,请求驳回其主张。申请再审人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陈勇和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同日陈勇、南通三建公司和案外人天津市金土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签订的担保书。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将涉案安装工程分包给陈勇;曹燕当时作为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陈勇分包涉案安装工程的事实知情且同意。2.日陈勇与孙德富施工队签订的协议书、日孙德富制作的《锦湖轮胎安装工程人工费中间结算单》及日孙德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陈勇为日后涉案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孙德富负责具体施工,陈勇向孙德富支付工程款。3.日锦湖轮胎公司项目经理尹万军出具给陈勇的收条,表示“收到水电安装工程负责人陈勇移交水电安装(消防部分)工程资料一套(原件)”,证明安装工程负责人为陈勇。4.安装工程变更签证设计记录、签订单及洽谈图纸,工程物资进场报验申请表及相应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物资的申报、验收等一系列活动都由陈勇负责,陈勇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5.部分原材料进货票据明细表及票据(收据、入库单、销售单等),证明涉案工程原材料采购为陈勇负责并垫资。6.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间陈勇给孙德富签批的报销凭单6份及相应往来收据,证明陈勇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主体给施工队结算工程款。7.日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日开具给曹燕的号码为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000000元为土建工程款,并非安装工程款。8.日南通三建公司与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及同年6月9日工程竣工结算书(安装)一份。证明日至2009年5月涉案安装工程造价8168302元。9.付款统计表及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南通三建公司尚欠工程款346.24万元。10.日由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内部转帐凭证一份,证明涉案安装工程由陈勇施工后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已交付相应税金。11.日由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勇为工程施工支付活动房租金。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编号尾号分别为286、287,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证明涉案安装工程款由南通三建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勇。13.自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杨东胜是金土地公司的股东,曹燕在日至日期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4.日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具的转帐支票,证明陈勇向曹燕支付130000元作为曹燕已订购灯具等材料的款项。15.霸州市晶岛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确认单,证明曹燕所订购的灯具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16.天津市南灯金莱灯具经营部出具的价格确认单,证明曹燕所订购的灯具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同申请再审人陈勇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亦同。2.金土地公司工商查询档案,证明《担保书》签订之时曹燕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股东,对于陈勇承包安装工程的事实应当是明知且同意的。3.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证明曹燕退场前施工工程造价共计元(含安装款320397元),曹燕与涉案安装工程无关。被申请人锦湖轮胎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日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锦湖轮胎公司仅与南通三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曹燕提交如下证据:1.日曹燕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曹燕是涉案安装工程的承包主体,陈勇是曹燕的雇员。2.日《集装箱租赁协议》及租金付款证明,证明曹燕为施工队租赁临建用房。3.日《交底书》,证明曹燕一方向孙德富安装组作工程交底安排。4.月间报销凭单3份及相应转账支票或收据,证明曹燕向孙德富施工队支付安装工程款。5.转让或转交孙德富食堂用具、工具设备清单2份,证明曹燕给施工队提供办公和生活用品。6.《产品购销合同》、《供货合同》3份及出库单、付款凭证,《赔偿协议》1份及收据,证明曹燕为安装工程订购灯具并付款。7.日孙德富制作的《钢材原报价与现市场价差汇总表》及同年4月26日季进制作的《钢材原报价、孙德富报价与市场询价差价对比表》、询价单,证明施工队向曹燕汇报工作。8.2007年9月间项目部水电组(孙德富班组)与李春喜、薄利彬劳务队签订的协议书及日劳务队工人索要工资申请,证明曹燕施工组雇佣劳务工人。9.日、12月2日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的《通知》2份,证明工程产值仅与前后项目部有关。10.日借条及同日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的1000000元转账支票,证明南通三建公司给曹燕支付安装工程款。11.日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560000元。12.日文件送交记录及截至2008年11月完成产值汇总表,登记人为张建平,证明张建平作为曹燕的代表是安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13.日南通三建公司出具的130000转账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曹燕安装工程款。14.日黄玉荣计算草稿,证明上述130000的计算过程。15.2009年12月间《证明》8份,证明曹燕是涉案安装工程的承包主体,工程主材由曹燕采办。16.日孙德富制作的申报工程材料清单、5月6日孙德富施工队刘月功申报的材料计划、5月20日孙德富制作的工程量报价汇总表,证明孙德富施工队向曹燕汇报工作。17.日南通三建公司致锦湖轮胎公司《函》,证明曹燕是涉案安装工程承包主体。18.日《备忘》,证明陈勇代表曹燕负责财务工作。19.日会议纪要,证明陈勇是曹燕的员工。20.日《分包协议书》,证明曹燕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孙德富施工队负责具体施工。21.陈勇向金土地公司报销的单据、明细表、工资表,证明陈勇是金土地公司的雇员。22.曹燕工作日记,证明陈勇是金土地公司的执行经理。23.日陈勇在金土地公司工作期间签署的文件,证明陈勇是该公司员工。24.日南通三建公司财务系统《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证明南通三建公司给曹燕结算工程款。25.日南通三建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安装)》,证明日—2008年7月安装部分产值5077066元。26.日《内部移交材料、半成品造价商定表》,证明陈勇代表曹燕项目部将部分材料和物品移交南通三建公司和后项目部。27.日天津开发区天拓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杨东胜购买的两只集装箱进行装修和维修。28.2008年1月和3月期间领(借)款凭证3份,证明陈勇从南通三建公司领回工程款后由曹燕确认签收。29.季星于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季星是曹燕雇佣到锦湖工地上施工的工人。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页,证明陈勇是曹燕项目部副经理。31.金土地公司会计祁淑敏于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勇曾在金土地公司工作,住房、用车、各种费用都是金土地公司报销。32.日《借款单》及计算明细,证明陈勇代表曹燕项目部给锦湖土建工程施工队代表邱军结算劳务费8186元。33.日孙德富给季进的电子邮件《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孙德富向曹燕项目部代表季进汇报工作。34.日季进制作的《材料计划单》,由张建平审核,证明曹燕项目部在开展安装工程工作。经质证,对于申请再审人陈勇的举证,南通三建公司和锦湖轮胎公司均不持异议,曹燕对证据1、2、8、11、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3、4、5、6、7、9、10、11、12、13、14、15、1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的举证,陈勇及锦湖轮胎公司不持异议,曹燕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2、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被申请人锦湖轮胎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第三人曹燕的举证,陈勇对证据1、3、5、6中出库单、7中孙德富汇总表、10、11、13、16中刘月功计划及孙德富汇总表、17、18、20、21、23、28、30、3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4、6中合同及协议、7中差价对比表及询价单、8、9、12、14、15、16中孙德富申报工程材料清单、19、22、27、29、3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33、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4、25由于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南通三建公司对证据2、3、4、7、8中工人索要工资申请、14、15、16、19、26、27、29、31、32、33、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6、8中劳务协议书、9、10、11、12、13、16、17、18、20、24、25、28、30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22、23不知情不发表意见。锦湖轮胎公司对证据3、4、5、6、7、8、12、15、16、19、22、26、27、29、31、32、33、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10、11、13、17、18、23、24、25、28、30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1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20、21由于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询问了证人孙德富,并赴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红星美凯龙装饰城调查了有关灯具价格,各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不持异议。结合上述质证意见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情况,现发表认证意见如下:申请再审人陈勇的举证1、2、3、4、5、6、7、8、9、10、12、13、16及二被申请人的举证得到了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认可,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情况相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曹燕虽对于上述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该些证据系相关人员串通伪造的证明,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曹燕的举证2、4、6、7中差价对比表及询价单、8中工人索要工资申请、14、15、22、33、34,由于相关人员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单方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结果相悖等原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由于与涉案工程时间不对应、事项不对应等原因,本院认为与案件审理并无直接关联,且部分证据未取得相关人员对其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实难采信。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各方当事人陈述及(2009)二中民四初字第20号、(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21号、(2011)津高民再字第6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日,南通三建公司(承包方)与锦湖轮胎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确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元。后南通三建公司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曹燕,第三人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日,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以南通三建天津锦湖轮胎项目部名义与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建筑项目承包管理协议》。另查,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南通三建公司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日,第三人停止施工,已完成的施工部位为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中的炼胶车间、轮胎生产车间搬运具修理厂、叉车修理厂、浴室、废资材/重量物仓库、污水提升泵站、TTM室以及部分安装工程。日,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南通三建公司和锦湖轮胎公司的委托编制了《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已完部分工程结算》,确认已完部分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元。另,第三人曹燕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四初字第20号案件中认可南通三建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元。日,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相关条款约定:“日南通三建公司与锦湖轮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第三人合格履行至日。而后由南通三建公司去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责任与第三人无关。该工程的安装工程由原项目部安排的施工班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人为张建平,对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负责,由天津市金土地建设咨询公司提供担保。”日,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包方)与以陈勇为责任主体的锦湖轮胎二期厂房安装工程施工队(承包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条款为:“工程名称: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工程内容:轮胎车间、炼胶车间、搬运具修理厂、叉车修理厂、废资材仓库、TTM室、浴室及污水泵站等工程的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9263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业主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签证等;承包价格:按投标时的安装工程总价执行,即暂定总价为4800000元,不包含变更增加、签证及政策性调价等,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最终承包总价款以建设单位认可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结果并签字盖章为准;付款方式:进度款,月进度工作量统计截至日为每月25日,陈勇将以完成工作量报表于每月24日前上报甲方,甲方每月30日前据建设方支付额度,按照土建与安装各自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支付当月进度款;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据建设方支付额度按照土建与安装各自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支付,但不超过总价款的95%,5%保修金2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完毕;竣工验收与结算参照南通三建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内容执行;陈勇参与安装工程的结算,有表决或否决权;陈勇按承包总价款1%上缴管理费给南通三建公司,并缴纳相应税金。”同日,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甲方)、陈勇(乙方)及金土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担保书》,约定:“自乙方承包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安装工程之日起,乙方责任范围内若发生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及农民工工资等任何以甲方为责任主体的、与该工程有关的纠纷,甲方承担责任后,依法应由乙方承担的部分甲方有权向其追偿。丙方愿意对上述时期内发生的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该《担保书》签订之时,第三人曹燕系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陈勇与孙德富就安装工程合作事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孙德富负责涉案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建筑给排水、照明电箱以内部分、消防预埋、架子等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施工至竣工验收交付;前项目部已施工总产值为320397元的部分,不在本承包范围内,其余均在承包范围之内”。日、23日,南通三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向第三人曹燕开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两张,先后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和1000000元。日,南通三建公司出具《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日-2008年7月完成部分工程结算(安装)》,确认日-2008年7月完成产值(安装部分)5077066元,其中未含定购的场外物资、发包方责任造成的工期拖延和费用增加以及本结算以后至竣工完成部分的产值。日,南通三建公司与恒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南通三建公司就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安装工程委托恒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相关条款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展实施,至本工程及其与之相关的全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双方约定的委托单位应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计价计量的相关咨询材料及提供时间为日;本工程约定工作时间为-6月2日”。申请再审人陈勇在委托单位南通三建公司授权代表处签字。日,恒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安装)》,确认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8168302元(未含业主责任造成的工期拖延和费用增加),施工完成范围为日至日竣工期间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该结算意见得到了申请再审人陈勇和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锦湖轮胎公司的一致认可。另查,申请再审人陈勇和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均认可,截至目前,南通三建公司共向陈勇支付安装工程款共计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日支付100000元、6月8日支付130000元、6月19日支付元、6月28日支付446000元、7月8日支付30000元、日支付400000元、3月13日支付600000元、3月23日支付600000元、4月3日支付600000元、6月15日支付150000元、8月10日支付50000元、日支付120000元、12月20日支付250000元、日支付200000元、日支付100000元、10月18日支付200000元、12月13日支付100000元;另日南通三建公司以代替陈勇缴纳税金和抵扣管理费的形式变相支付安装工程款197015元。庭审中,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与锦湖轮胎公司均表示该二期厂房工程至今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截至日,锦湖轮胎公司已向南通三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南通三建公司与锦湖轮胎公司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南通三建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则应由南通三建公司对其天津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以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理重点应为:主张涉案安装工程款及欠付利息的权利主体应是申请再审人陈勇还是第三人曹燕?承担涉案安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谁有权利主张涉案安装工程款及欠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申请再审人陈勇及第三人曹燕分别主张涉案安装工程系由己方承包并组织施工,应当是主张工程款及欠付利息的权利人,且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确定本案权利主体的关键在于确定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勇提交的证据包括涉案安装工程的承包协议书、担保书、劳务分包协议书、劳务费结算证明、变更签证单、工程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结算资料提交记录、部分工程款结算证明等,上述证据不仅得到了二被申请人的认可,也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情况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陈勇不仅就承包涉案安装工程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而且通过工程劳务分包、劳务费用结算、工程材料采办、物资进场审验、设计变更签证、竣工材料申报、工程价款结算等方式实际履行并完成了承包协议所确定的施工事项。尤其是以第三人曹燕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土地公司为陈勇承包涉案安装工程提供了担保,更加说明第三人曹燕对于陈勇承包该项工程的事实应当是知情并且同意的。第三人曹燕为支持其为涉案安装工程承包主体的主张,提交了两部分证据。第一部分是其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履行该协议书的相关证据,包括租赁集装箱证明、转让食堂用具设备证明、工程款报销凭单、材料计划、灯具购买合同、劳务分包协议、领取工程款证明、工作备忘、证人证言等。本院分析认为,上述部分证据例如劳务分包协议、工作备忘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因与涉案工程时间不对应而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部分证据例如曹燕自南通三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证明,由于他方当事人提出有力反证确认该款项并非涉案安装工程款而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部分证据例如租赁集装箱证明、灯具购买合同、证人证言等由于出证人与曹燕存在利害关系或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结果不符等原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部分证据例如报销凭单、材料计划因无法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综上,虽然曹燕与南通三建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第八条约定安装工程仍由曹燕项目部施工完成,但曹燕提供的该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明材料,或由于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不能采信,或由于证据琐碎、零散,证明力单薄而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未取得二被申请人的认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第二部分陈勇系金土地公司雇员的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为,无论陈勇是否与金土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代表该公司对外开展工作及对内报销各种费用、领取一定报酬的行为均与本案无关,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应判定申请再审人陈勇系涉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勇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其与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考虑到陈勇已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其依然有权利对已完工程主张相应工程款,并就欠付工程价款行为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二、关于谁有义务支付涉案安装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勇、南通三建公司和锦湖轮胎公司就涉案安装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发包方的法律关系。陈勇订立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南通三建公司,在陈勇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行为后,南通三建公司当然有义务按约支付其相应工程价款。庭审中,南通三建公司对于陈勇关于应付、已付、未付工程款及具体结算时间的主张表示认可。截至目前,南通三建公司尚欠陈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关于陈勇主张南通三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346.24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照准。同时陈勇要求南通三建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计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陈勇要求锦湖轮胎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锦湖轮胎公司欠付南通三建公司工程款,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用条件,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南通三建公司(发包方)与陈勇(承包方)于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关于工程付款约定为“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款据建设方支付额度按照土建与安装各自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支付,但不超过总价款的95%(5%保修金除外),保修金2年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完毕”;关于违约和争议约定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相对应的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3内容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3.3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陈勇表示工程完工后其已于日将完整的竣工资料交给南通三建公司,南通三建公司虽未表示何日收到上述资料,但当庭陈述其已于同日将该资料交给锦湖轮胎公司。故本院对于申请再审人在日将竣工资料交给南通三建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95%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但该工程至今未予验收的原因并不在于申请再审人,对此二被申请人均当庭表示确认。根据陈勇与南通三建公司《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本院认为应当自陈勇日递交竣工资料后28天,即日起视为南通三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竣工,并应按约支付工程总价款8168302元的95%,即元;2年保修期满后1周内,即日前支付100%工程款。由于南通三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陈勇工程款,故应按照当事人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自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再审人陈勇工程款3462400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日止;以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申请再审人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曹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25元,被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555元,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径行给付申请再审人陈勇;第三人曹燕负担2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秋芬代理审判员  闫冉冉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宗芳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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