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友服怎么给地皮权限看自己的地皮有多少人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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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土地确权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状是我执业以来写得最长(12页)、也最为愤慨的一份上诉状!
&&&&&&&&本上诉案对于我来说,创造了两项之最:第一,本案上诉状是我执业以来写得最长、也最为愤慨的一份上诉状;第二,本上诉案也是我执业以来在省高院开庭的第一案。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其判决结果待续。
&&&&&&&为使大家清楚了解本案的来龙去脉,也为使大家看清乐山中级人民法院“秉公办案”和乐山市中区人民政府“秉公办事”的本色,特将所写的长达12页的本案上诉状发表在此,望大家多多指正。
&&&&&&&&&&&&&&&&&&&&& &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临江镇游坝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黄其文,社长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地址:乐山市县街30号,电&&& 话:法定代表人:赖淑芳,区长上诉人因土地确权行政诉讼一案,不服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关于临江镇游坝村四、五社土地权属争议的乐中府函[2005]17号处理决定;3、&依法责成被上诉人再次确认本案所争之地的权属;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所作出的(200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明显袒护被上诉人,是一起典型的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甚至是违背法律良知的错误判决。此判决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严重侵害了我社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良好形象。对此错判,上诉人坚决不服。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本案所争议的木鱼山、梧桐子、晒谷坪和五斗岩四处土地自始以来,即为上诉人所有。50年代初即“土改”时期,此四处土地就已分给我社全体村民所有;“合作化”时期归我社集体所有;1964年即“四固定”之后,此四处土地也固定为我社集体所有。到了 1981年,乐山市人民政府为我社颁发了《林权证》,也确定上述四处林地归我社集体所有。上述四处土地,上诉人一直经营耕种,延续不断,至今已有50多年之久。在1998年以前,上诉人与五社双方一直友好相处,根本不存在任何土地林地权属争议。但自李方明担任五社社长并承包了与我社相邻的五社土地,以及出现奇怪的《林权证》和《林权边界证明》以后,李方明为了自己的私利,打起五社集体的晃子,妄图抢占与我社相邻的土地及林地,接连挑起与我社的土地边界争议,致使以后两社的争议就开始接连不断。更为恶劣的是日,五社社长李方明为了争夺我社的上述四处土地,带领本社某些村民放火烧毁了我社晒谷坪一带的10余亩林木,给我社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该事件发生之后,李方明由于没有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其有恃无恐,并继续采取一些过激手段争夺归我社所有的上述四处土地。为平息两社的纠纷,我社向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区人民政府提出了申请,请求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上述四处土地进行确权。接到申请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争的上述四处土地并未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就于日作出了关于临江镇游坝村四、五社土地权属争议的乐中府函[2005]17号错误的处理决定。接到处理决定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存在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挫伤了我社村民对政府的信任感情和发展生产的积极性,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上诉人于日又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遗憾的是复议机关并没有对本案认真核查就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能够秉公审理本案,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处理决定,以维护上诉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但是,更为遗憾的是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公正审理本案,而是尽量帮助被上诉人回避、遮掩、修饰该错误处理决定,并于日作出了维持了被上诉人处理决定的(200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对此违法判决,上诉人是坚决不服的。为求得公正判决,上诉人依法向提起了上诉。从本案上述基本事实来看,上诉人与第三人五社在1998年以前长达50年的时间内,双方都是和睦相处的,从未发生过任何土地或林地权属争议。双方之所以在1998年以后不断发生权属争议,主要是五社个别人(李方明等人)为达到侵占我社土地的目的单方面挑衅所致的。在争议的这几年里,五社个别人与有关人员串通一气又人为制造很多虚假的证据材料(包括林权证、林木管理登记表及林权边界证明),而后又人为地欺骗了确权机关及有关承办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又欺骗了法院及主审法官,从而导致确权机关及法院错误地作出了裁判。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明析。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是极其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而是由于人为的因素致使本案变得复杂化。仔细分析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四点:1、本案所争议的四处土地既然已被确认给上诉人所有(见处理决定第4页:本府认为:以上四处争议地方,为尊重历史、注意现实,当属四社所有),那么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还有没有权力再对上诉人四社、五社土地及林地进行调权(调整两社的土地权属)?2、抽象的“新垦扩大土地现象”(见处理决定第3页:社员在耕作过程中有新垦扩大现象)能否作为认定“新垦扩大土地具体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五社林权证》能否作为确权的依据?4、被上诉人直接认定“我社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原有土地属侵犯五社集体林权行为”(见处理决定第4页)是否属于超越职权?上诉人认为,本案以上四个焦点问题是审理本案不可逾越的基本前提,是认定被上诉人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关健所在,只有正确认识和解决本案的上述四个焦点问题,才能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总的观点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无权进行调权的,抽象的 “新垦扩大土地现象”不能作为认定“新垦扩大土地具体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五社林权证》是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直接认定我社侵权明显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具体详见后面的分析)。三、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及有关问题。上诉人认为,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都存在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其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全社村民的合法权益。(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及有关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事实认定最大的错误就是将被上诉人违法的处理决定认定为合法。具体来说就是对被上诉人认定“新垦扩大土地事实”的维持严重错误和认定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土地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见一审判决书第18页)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新垦扩大土地事实”认定的维持极其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一个事实就是“四社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原有土地属侵犯五社集体林权行为”(详见处理决定第4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指出,该事实认定是严重不清的。首先,对“在五社林权围内”的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五社所谓的《林权证》根本不是林权凭证(详见后面的分析)。根据法律规定,林权的依据是《林权证》,然而本案中五社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权证》,因而被上诉人凭这种所谓的《林权证》是不能得出“在五社林权范围内”的事实结论的;其次,对“新垦扩大土地”的事实认定不清。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新垦扩大土地”的具体事实(即到底是何时、何地、何人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了“多少亩”土地的事实),仅有几份表述为“有新垦扩大土地现象”的证人证言(见朱学初、黄志华、周大金、李方庆四人的调查笔录)。“新垦扩大现象”不是具体事实,只是一种抽象认识。凭抽象认识是得不出关于“新垦扩大土地”具体事实的结论的。而本案被上诉人关于“新垦扩大土地”的事实认定是属于抽象认识的范围,而非具体事实,因此其认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在本案被上诉人是不能仅凭“新垦扩大现象”就将原本归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划给五社的。如果被上诉人能深入调查“新垦扩大现象”,查明“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土地”的具体事实,那么就具体查明的新垦扩大土地数额,要求返还给五社,这也是合法合理的。对此,上诉人也并无任何异议。但是,在尚待查明“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土地”的具体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决定将本来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土地划给五社,这种决定极不公平,极不合理。对此,上诉人是肯定不服的。由以上分析可见,本案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认定显然是严重不清的,是经不起推敲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以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就直接撤销该错误的处理决定。然而,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不但并未以此来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而且仍维持其被上诉人的这样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8页)。不知何故?本案中,该“新垦扩大土地”的事实认定显属不清,一审对此不应采取回避态度,袒护被上诉人。这种做法是极不公正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土地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凿”严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指出,被上诉人据以认定“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土地”事实的证据是严重不足的。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认定我社“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土地”事实的证据仅有一份存在严重暇疵的五社《林权证》和两张人为伪造而成的《林木管理登记表》及朱学初等四人相互串证而形成的四份调查笔录。对于上述证据在没有排除自身重大疑点之前,是不能作为确权及定案的依据(见后面的证据采信分析),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该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明显是“严重不足”,而根本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要求。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什么就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确凿”呢?对此,上诉人深感疑惑。3、一审事实认定存在的其他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看,其争议地四至界限相互矛盾,表述不清”也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认为,第一,我社所提供的81年《林权证》、周大凤和李方松的《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是非常清楚的,表述并不存在模糊之处;而第三人五社所谓的《林权证》根本不是合法的权利凭证,我社《林权证》关于四至界限的表述与五社所有的林地并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第二,从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的第一个事实就是“本案以上四处争议地方,当属四社所有”(见处理决定第4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本案这一关健事实的认定是尊重历史事实的,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从被上诉人对该关健事实的认定中可以看出,我社《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也是非常清楚的。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凭什么还认定“我社的林权证与第三人所谓的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界限相互矛盾,表述不清”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2)一审判决认定&#年1月29日之前林权证无统一的式样”极其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年1月2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在此之前林权证无统一的式样” (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林权证》是国家颁发的确定林地、林权权属的法律凭证。无论是任何历史时期颁发的《林权证》都有统一的格式,不可能同一时期颁发的《林权证》形态万千,格式纷繁多样,否则即失去了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依法颁证”的严肃性。从我社所提供的81年《林权证》及徐正华、李成伦的《林权证》等很多林权证来看,乐山市人民政府在1981年所颁发的林权证都是格式统一,款式一致的。因此,一审认定&#年1月29日之前林权证无统一的式样”是极其荒诞的,有失法官多年审理行政案件的水准。(二)、证据采信严重错误及有关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证据认定上具有严重的随意性和“为我所用”的主观倾向性,对于本案证据采取了双重采信标准。仔细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最大的错误就是采信了带有严重暇疵的五社《林权证》和两张人为伪造而成的《林木管理登记表》及朱学初等四人相互串证而形成的四份调查笔录。1、一审采信五社《林权证》极其错误。第一,一审认定“五社《林权证》为合法有效的证件”(见一审判决书第9页)是极其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指出,该《林权证》在形式上是严重不合法的。首先,同乐山市人民政府在1981年颁发的同一时期的其它《林权证》如上诉人四社的林权证及徐正华、李成伦的林权证相比,该《林权证》根本不符合国家颁发的《林权证》的法定形式,《林木管理登记表》根本不是《林权证》的内容,《林权证》和《林木管理登记表》是两个概念,被上诉人是不应该将这样的《林权证》当作林权凭证来使用的;其次,从该张《林木管理登记表》的形成时间来看,该张登记表只能形成于1984年以后。据我们到当地调查了解,该张《林木管理登记表》上所记载的“游坝村”的名称在1981年时并不存在,当时还是“红星大队”,在当地直到1984年以后才有“游坝村”的称谓。这一点,可以从上诉人所提供的四社《林权证》及加农公社李成伦、徐正华的《林权证》中得以证实;再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指出,如果被告能够提供法律依据证明该“与众不同”的《林权证》合法,那么才能将其作为确权的依据。但是,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对此不能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见一审庭审笔录),在此情况下,主审法官凭什么还认定该《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难道主审法院能够帮助被告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明该《林权证》合法吗? 第二,一审将证明该《林权证》真实、合法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告(上诉人)是极其错误的。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上述规定可见,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包括事实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等,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不在于原告(上诉人)。因为原告(上诉人)并不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指出,从行政证据审查义务来看,被告应对该份《林权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这是被告所承担的法定职责。只有排除该份《林权证》在合法性及真实性方面的瑕疵,被告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却荒唐地提出应由原告(上诉人)申请鉴定,以排除该份《林权证》上的瑕疵,显然是本末倒置,转稼举证责任。而一审判决也持这种观点并坚持把举证责任(鉴定以及提供法律依据证明符合法定形式)强加于原告(上诉人),明显是颠倒了本案的举证责任,未尽到法官所应尽到的证据审核义务。上诉人认为,对于该《林权证》的真伪及是否合法,主审法官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情况以及凭借自己的智力、认识及经验,审查该份证据是否符合真实性及合法性,这是主审法官审理案件所应尽到的法定义务。如果审核任何证据都必须通过鉴定来完成,那么法官的存在就是多余的。本案中,显然,主审法官没有尽到证据审核的法定义务。2、一审采信五社《林木管理登记表》也是极其错误的。对于该份《林木管理登记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指出,该份证据有后补作伪之嫌。第一,从形式上看,形成时间不详;第二,该份《林木管理登记表》与前述《林权证》中夹杂的那份《林木管理登记表》的印章不一致,而且其记载的内容也不一致。例如,第一份关于五斗岩处南至界限表述为“加农山分水”,第二份则表述为“加农山顶分水”,另外第二份又增加了木鱼山的地名,而且据被上诉人调查在当地不存在“大湾心”地名的说法。由此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同样是五社的两份《林木管理登记表》怎么会出现多处不一致情况呢?第三,编号不一致。由以上可见,该份《林木管理登记表》在真实性存在很多重大疑点。如不能排除上述疑点,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一审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排除上述疑点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审理法庭就应直接认定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然而,在一审判决中,审理法庭以“该份《林木管理登记表》确系临江镇政府档案保存的历史资料”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显然荒谬,如根据其上述推理,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就是凡是档案室保存的历史资料不管有多少瑕疵,即使是人为伪造的,都是真实的这样错误的结论。3、一审采信朱学初、黄志华、周大金、李方庆、游贵元等人的调查笔录也是极其错误的。对于上述调查笔录,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指出,第一,朱学初、李方庆、游贵元三人均与五社及其负责人有历害关系;第二,从朱学初、黄志华、周大金、李方庆的调查笔录来看,对新垦扩大土地一事都基本表述为“社员在耕种过程中确有新垦扩大土地现象”。由此可见,该四人对此事的表述基本一致,口径高度统一,不能不令人怀疑有相互串证的可能,其真实性极低,在证据采信上应予排除。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述情形不予理会,并竟然认定该上述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真实性。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的。4、一审判决证据采信的其它错误及有关问题。对于被告5号证据中对李方清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指出,李方清与五社负责人李方明有利害关系,所作的陈述违背历史客观事实,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5号证据中对游如均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游如均的书面证明材料,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指出,上诉人提供的6号证据游如均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对被告所提供的游如均的调查笔录的修正和补充,并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而且游如均是当时原红星大队的队长兼书记,是亲自划分四、五社土地及林地的指挥人及参与者,他对当时的划地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因此,游如均在本案所作的证词证明效力极高。一审判决简单地认定其陈述前后矛盾,但并不能指出具体存在什么矛盾,即认定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严重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对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对游世全的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该调查笔录的理由很难成立。本案中,游世全即使是四社社员周维坤的亲属,但周维坤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如果依上述推理,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即凡是与上诉人(原告)或第三人五社社员有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都有利害关系,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这种错误的结论。此种证据采信错误是不应该犯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3)号证据,上诉人认为,第一,本社周大凤、李方松的林权证能够证明木鱼山所争之地归本社所有;第二,该两份林权证四至界限表述非常清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表述四至界限不清。而一审法院却对被告的说法予以支持是不正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4)、(5)号证据,上诉人认为,第一,(4)号证据徐正华的林权证已经证明了五斗岩所争之地归我社所有,而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徐正华的西面为五斗岩的争议地,而后又说无法证明是否包含五斗岩所争之地,不知一审法官到底要说什么?既然徐正华的林地西与红星大队四社(上诉人)地边相邻,当然所争议之地即归原告所有;第二,(5)号证据李成伦的林权证已经证明了梧桐子所争之地归原告所有,而五社的《林木管理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如与李成伦的《林权证》有冲突,则应以李成伦的《林权证》为准。因为在本案中《林权证》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本案梧桐子所争之地归原告所有是十分清楚的,而一审判决认为该《林权证》不足以证明梧桐子所有土地归原告所有是非常错误的。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加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加农镇所出具的四至界限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引用《森林法》第3条,认为“该份书面证明材料需以相关的林权证相印证才具有证明力”是错误的。《森林法》第3条并没有规定“书面证明材料需以相关的林权证相印证才具有证明力”,显然一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来认定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游如均等人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指出,该份证明是原红星大队队长兼支部书记游如均所写的证明材料,其它三人也是当年划分四、五社土地及林地的参与者。他们认为游如均所写的材料属实,才在该份证明材料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这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审理法庭对这一情况进行了说明。而一审判决认定其它三人均以该身份(队长兼支部书记)出此证明,上诉认为,主审法官可能在作出判决之前疏忽了我们当时的说明,对此,请二审法院注意这一细节;第二,游如均的该份书面证言与被告所提供的5号证据中对游如均的调查笔录并无矛盾之处,而一审判决却简单地认为其陈述有前后矛盾之处,但并不能指出具体的矛盾之处即认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这种做法是相当错误的。对于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周大全、周大林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该两位证人确实是本社的社员,但该二人也都是当年划分四、五社土地的参与者,其证言的证明力极高,因此,一审法院以“该两位证人是四社的社员”为由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基于前述分析,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具有严重的随意性和主观倾向性,采取了两重证据采信标准。具体来说,对于被告有利的证据,无论有多大瑕疵,都可以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有利的证据,无论多么完善,都可以不予认定。比如,对于五社的《林权证》,连一般的普通老百姓都可以看出该《林权证》存在很多重大瑕疵,但不知为何在从事多年审判工作的法官那里却能蒙混过关并且还予以了采信?再比如,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仅以“该两位证人是四社的社员”就认定该两份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那么依其推理,就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凡是四、五社社员所作的证言都应不予采信。那么本案中很多调查笔录都出自于四社及五社社员之口,是不是都应以存在利害关系,予以否定,包括被告5号证据中的对朱学初、黄志华、周大金、李方庆、游贵元的调查笔录。因此,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并没有采用统一的证据采信标准,严重违背了证据采信原则。(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及有关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最大的程序违法问题就是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超越职权行为”应予纠正而未纠正以及有帮助被告甚至替代被告举证以修饰违法行政行为的做法和倾向。1、一审应对被上诉人的“超越职权行为”应予纠正而未纠正。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指出,被上诉人将以上四处争议土地确认给我社所有是非常正确的,按程序,该确权行为已经完成。但被上诉人随后却又认定我社社员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原有土地属侵犯五社集体林权行为以及又进行了相应的“调权”(即调整两社的土地权属)就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的行为。 确定我社“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返还财产”是司法权审查的范围,并不是行政权审查的范围。《土地管理法》只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的权力,而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侵权及调权的权力。根据国土资源部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第14条第1款规定,土地侵权案件是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本案中,第一,我社与五社并没有请求被上诉人认定是否侵权及是否调权;二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我社确有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土地的情况,作为确权机关应告知五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受理该土地侵权案件。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我社侵权以及进行相应调权的做法就是明显属于超越行政权的行为,就是在违法行政,其结果也严重侵害了其它机关的司法权,这是国家法律所绝不允许的。&&& 为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多次指出被上诉人的超越职权行为,希望一审法院对此能够坚决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定了“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关于‘四社在五社林权范围内新垦扩大原有土地属侵犯五社集体林权行为’的表述存在一定瑕疵”,但又认为“该瑕疵并未影响其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见一审判决书第18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认识是极其错误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我社侵权以及进行相应的调权的做法明显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继续为其掩护其违法行为,理应根据上述规定撤销其违法的处理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瑕疵不影响其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认定。对该错误认定,请二审法院能够充分注意并坚决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有帮助被告甚至替代被告举证以修饰违法行政行为的做法和倾向。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能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作为界限,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得帮助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这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所应遵循的原则。在本案中,纵观一审判决书,到处都可以看到一审法院有多处帮助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做法。在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为掩饰其被告处理决定违法,多处以“本院经现场查看”为由帮助被告修补其处理决定的违法之处。这种做法严重超越了司法审判职权,也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在该判决书第8页中,一审法院为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五社《林权证》真实有效,调取了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收集的乐山市市中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日出具的《关于群众反映临江镇林业站站长刘长兴假造〈林权证〉问题的初核报告》,这种做法无疑是在帮助被告甚至替代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其用心良苦,不能不令人怀疑其公正性。上诉人认为,一审上述种种做法就是在以司法审判行为替代行政行为,就是在为被告掩盖其错误的处理决定,这些做法是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应当严格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指导原则,也是《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内涵要求所在。但是本案中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所作所为恰恰与前者要求背道而驰,其判决结果不是“司法为民”,而是“司法坑民”。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多种情形,一审法院却避而不管,仍然打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本着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和管理”的晃子,暗中却在损民害民,不仅不纠正被上诉人的错误,而且还让该错误继续发展甚至扩大。本案所争议的上述四处土地,我社已耕种管理50多年,并且上诉人也已将这些土地承包给社员,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所作的判决还能说是“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吗?还能说是“有利于”不是“有害于”保护森林资源及群众生产和管理”呢?这种判决表面上看似维护了政府的权威,实际上在损害政府的权威,是在损害社会公平和法律正义,是对政府秉公办事和法院秉公断案的极大嘲讽,也是对当今和谐社会秩序的严重破坏,其后患是无穷的。上诉人认为,只要本案主审法官真的能站在中立的立场,真的尊重历史和现实,真的负起责任来,作出公正的判决是不难的。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有利于化解这场冲突和矛盾,也才能真正有利于当地的安定团结和当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是一起典型的惩了善、扬了恶的违法判决,此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证据采信存在严重问题,程序严重违法,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全社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求得公正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上诉人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求您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明察本案,依法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依法责成被上诉人再次确认定本案所争之地的权属,以切实维护上诉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此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年&& 月&& 日
附:& 1、本状副本&&&& 份;&&&&& 2、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3、乐山市中区人民政府 乐中府函[2005]17号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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