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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服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鹿行初字第38号原告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世X。委托代理人关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XX,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光X。委托代理人邓运X。第三人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维X。委托代理人陆XX。原告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鹿寨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下称:《处理决定书》),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世X及委托代理人关XX,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光X、邓运X,第三人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张维X及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日对原告XX村民小组、第三人XX村民小组作出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地分别为:财沙岭(又名:石狗岭)、对门岭(又名:廖家岭)、屋背岭(又名:放哨岭)、烂寨岭(又名:坝底西面岭)、XX冲(又名:农林港)。自解放以来,人民政府没有对争议地财沙岭、对门岭、屋背岭进行过权属确定。财沙岭原作为牧场供争议双方村民及附近村屯如覃X屯、钟X屯、郭X屯的村民放牧。随着农业生产机耕化的发展,耕牛逐渐减少,这些村屯的村民曾不间断地在此种植一些经济作物,且基本上形成较确定的范围。争议地则位于寨沙至拉沟公路XX路段即为财沙岭西面,面积15.6亩,争议地区域现有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种植零星桉树;对门岭是争议双方的共同牧场,双方村民在平缓地带种植过经济作物,岭的西面岭脚为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农田,东面岭脚现有原告XX村民小组群众住房。争议双方习惯以该岭岭脊倒水为界划分各自经营管理范围,而对门岭争议区域林地主要系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面积32.1亩。1995年实行土地延期承包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农户李德X经营,现有尾叶桉树系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于2006年纠纷发生后所种植;屋背岭较陡坡的岭地为牧场,争议双方村民都曾到此放牧,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曾在此植树造林;也曾在较平缓地带种植木薯、桐子等经济作物,并以其集体名义将林地发包给他人种植甘蔗,面积49.95亩。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已将烂寨岭林地和XX冲林地的《山界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其中,烂寨岭《山界林权证》证号为0115号、临编号为30,面积116.3亩,双方争议的烂寨岭在证中登记地名为坝底西面岭,面积107.25亩。1995年实行土地延期承包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刘XX、张XX、童XX、张亚X、张桥X等五家农户经营。由于该争议地距离村屯较近,双方的部分村民也曾陆续在平缓地带种植过经济作物及果树,同时进行放牧活动;XX冲《山界林权证》证号为0115号、临编号为6,面积847.5亩,双方争议的XX冲在证中登记地名为XX冲农林港,面积580.5亩。XX冲东面、西北面山林主要系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村民在此经营采割松脂。1995年实行土地延期承包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本集体村民承包经营。在XX冲东面西南角(地名:山厂,面积19.9亩)一带的山林是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经营管护,如采割松脂、砍伐树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对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的经营管理事实未提出过异议。另外,原告XX村民小组现有人口201人,由其实际经营管理(不包含争议山林)的山林为2471.5亩;第三人XX村民小组现有人口172人,由其实际经营管理(不包含争议山林)的山林为813.2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已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14号)规定以及法律赋予的职权,决定:一、争议地财沙岭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15.6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争议地上桉树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张桥X个人所有;二、争议地对门岭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32.1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争议地上尾叶桉为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所有,但李XX必须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林木,并将林地交还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三、争议地屋背岭归原告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49.95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四、维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颁发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中临编号为30,地名为坝底西面岭,面积为116.3亩的林地权属,即本案争议地烂寨岭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107.25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争议地上尾叶桉为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所有,但李XX必须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林木,并将林地交还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五、XX冲东面山林西南角山厂一带19.9亩林地权属归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为:由山厂面岭顶即214.0高程起往岭脊下至水库边界;南以水库为界;西以水库为界;北由214.0高程岭顶西面岭脚水库边沿岭脊上至岭顶接东面地点。具体界线详见附图。六、对XX冲农林港,其余争议地权属维持不变。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范围详见附图。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持的第0115号《山界林权证》以本文为准进行修正。该林权证6号临编面积修正为827.6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第一组证据:勘查现场笔录、现场勘验图、争议地面积计算表。证明争议地位置范围、面积785.4亩,其中财沙岭(石狗岭)15.6亩,对门岭(廖家岭)32.1亩,屋背岭(放哨岭)49.95亩,烂寨岭107.25亩,XX冲(农林港)580亩及地面附着物(尾叶桉等)情况,双方当事人参与并签名。第二组证据:0115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及登记表、附图,证明日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颁发了XX冲0115号《山界林权证》,争议地XX冲权属第三人XX村民小组,发证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经营XX冲东面山厂面积19.9亩位置图,证明此范围内为李XX多年经营并在0115号《山界林权证》内。第四组证据:林权现场勘验表、勘验图、第三人XX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及土地延包材料,证明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自留山、承包山在争议地XX冲(农林港)、烂寨岭、对门岭和财沙岭范围内,第三人XX村民小组已经根据0115号《山界林权证》将争议地发包给了本屯村民经营管理。第五组证据: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自留山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李XX自留山不在争议地范围内。第六组证据:XX大队上坪队、XX队山界林权登记表及附图,证明与原告XX村民小组相邻村屯都参加了林业“三定”,山界林权登记表都没有原告XX村民小组签字。第七组证据:第三人XX村民小组与原告XX村民小组除争议地外经营管理林地面积图,证明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经营面积为813.2亩,原告XX村民小组经营面积为2471.5亩的现状。第八组证据:日对戴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XX村民小组的村民参加了林业“三定”走山划界的事实;日对古XX的询问笔录,证明林业“三定”时所勾绘的图纸界线是经参加走山后双方默认才绘制出来;日对郭从生和日对李建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在XX冲争议地内长期生产经营;日对郭XX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财沙岭的桉树为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的。第九组证据:日和日两次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过政府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争议,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14号)第三条。《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解决当前农村中出现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桂发(1985)16号)。原告XX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原告XX村民小组经营的山林土地确权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是错误的。l、财沙岭从古至今都是原告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只有西面部分茶山是本村屯李亚X的祖父在解放前卖给龙江X村潘家人,至今仍由龙江X村潘家人管理。生产队时期,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曾在该岭南面种植经济作物,1993年至1994年间还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造林灭荒,在寨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莫XX同志、林业站刘家X、黄XX同志等人现场指导下人工种植了尾叶桉、松树等林木。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全部15.6亩土地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2、对门岭自古至今都是原告XX村民小组的生产管理区。原告XX村民小组曾于1952年、1975年、1977年、1994年在对门岭放牧、种植岭禾、桐子、尾叶桉等。2005年4月河岭村民委员会郭X屯一村民失火烧山将部分尾叶桉及松树苗木烧死后还给予原告XX村民小组一定的赔偿。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是以岭脊为界形成各自的经营范围而将对门岭的32.1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是错误的。3、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维持1983年颁发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中临编号为30、地名为烂寨岭(坝底西面岭)、面积为116.3亩的林地权属,即本案争议地烂寨岭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107.25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将烂寨岭确权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也是错误的,应当将烂寨岭面积为116.3亩全部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才正确。因为烂寨岭(坝底西面岭)从古至今都是原告XX村民小组生产管理,烂寨岭以西部分在解放前由原告XX村民小组卖给XX屯的,至今仍由XX屯管理。其余较陡坡岭地作为原告XX村民小组牧场放牛。解放后原告XX村民小组曾不间断在此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放牧。1994年响应政府号召植树造林,将牧场转为林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现场勘查、没有经过当时的大队同意、也没有通知原告XX村民小组到场及相关村民小组、林业部门相关人员勾绘、统计签字的情况下颁发0115号《山界林权证》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发证程序违法,存在严重瑕疵。因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维持1983年颁发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中临编号为30,地名为烂寨岭(坝底西面岭),面积为107.25亩的林地权属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是错误。4、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只将争议地XX冲东面山林西南角山厂一带19.9亩林地权属确权归原告XX村民小组所有是错误的。XX冲南北两面岭坡即锅铲岭自古因与拉沟乡六章村XX屯交界,每年烧山炼牛牧场时,原告XX村民小组还与对方村民商议烧山事宜。原告XX村民小组部分村民曾在此种植过木薯、红薯、黄竹、杉木树等作物。随着经济发展,耕作逐渐转为机械化,放牧逐渐减少,到了2004年放牧终止。此时牧场的树木也已经长大成林,林木一直都是原告XX村民小组管护。XX水库东岸是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的责任山林。2003年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在XX水库东岸自己的责任山内砍树锯模板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未提出异议。XX水库西面茶山弯是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的自留山,从分自留山以来割松脂至今。2006年原告XX村民小组对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枫树报鹿寨县林业局砍伐,并获得《砍伐许可证》。砍伐所得的收入归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第三人XX村民小组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其村民采割松脂等,从而没有将争议的847.5亩全部土地(XX冲南面从水库面到山楂冲,北面与八见交界到小六旺坳)确权给原告XX村民小组是错误。第三人XX村民小组利用林业“三定”之机,在政府工作人员不懂山界,又无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在场的情况下,把原告XX村民小组大面积林地乱勾乱划为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林地,并对林地名称偷梁换柱、更改地名,在原告XX村民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骗取《山界林权证》。因此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0115号《山界林权证》应予撤销,并将上述林地归还给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XX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陈XX、曾XX、朱XX、李XX、刘家X、黄XX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XX村民小组对争议地财沙岭、屋背岭、对门岭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原告XX村民小组自己记录的笔记本5页,记录其日种树人数,日、6日、3月15日挖树坑,日种松树,证实原告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争议地。第三组证据:原告XX村民小组与李XX、陈X于日签订的《寺门地租地种甘蔗合同书》,证明原告XX村民小组对屋背岭的管理事实。第四组证据:原告XX村民小组与李XX于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张亚X、张XX于日签订的《永久转让屋地协议书》,证明原告XX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事实。第五组证据:日原告XX村民小组与丘建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XX村民小组对XX冲(农林港)有经营管理事实。第六组证据: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民委员会于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烂寨岭与寺门坪从古至今属于原告XX村民小组、XX屯耕种管理。第七组证据:戴长X于日出具的《证明》,李水X、李建X、戴光X、李记X于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戴金X、覃伟X、郭树X于日分别出具的《证明》,李永X于日出具的《证明》,刘耀X于日出具的《证明》,郭从X于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XX村民小组与第三人XX村民小组之间没有林地纠纷。第八组证据:证人戴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没有找其做过询问笔录。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XX村民小组与第三人XX村民小组因对财沙岭、对门岭、屋背岭、烂寨岭、XX冲一带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XX村民小组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派员对该权属纠纷进行调查,经过勘查现场、核实原始材料及走访询问有关人员,查明,自解放以来,人民政府没有对争议地财沙岭、对门岭、屋背岭进行过权属确定。财沙岭原作为牧场供争议双方村民及附近村屯如覃X屯、钟X屯、郭X屯的村民放牧。随着农业生产机耕化的发展,耕牛逐渐减少,这些村屯的村民曾不间断在此种植一些经济作物,且基本上形成较确定的范围,而争议地则位于寨沙至拉沟公路XX路段即为财沙岭西面,四至界线为:东由财沙岭北面岭脚水沟边起往南直上到岭顶为界,南由岭顶往西南方向下至半山腰约80米处为界;西由半山往北横过80米后往西直下至小路,沿小路往北下40米再往东直上65米半山腰,后往北直下至水沟为界;北由水沟往东接东面起点;面积15.6亩,争议地区域现有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种植零星桉树。对门岭位于寨沙至拉沟公路XX路段西北面,面积32.1亩。四至界线为:东由对门岭北面岭脚往南上至岭顶再沿岭脊往西南下到岭脚边为界,南以岭脚田边为界,西以岭脚田边为界,北由岭脚水田往东接东面起点。作为争议双方的共同牧场,双方村民在对门岭平缓地带种植过经济作物,该岭的西面岭脚为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的农田,东面岭脚现有原告XX村民小组群众住房,争议双方习惯以该岭岭脊倒水为界划分各自经营管理范围。而对门岭争议区域林地主要系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1995年实行土地延期承包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农户李德X经营,现有尾叶桉树系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于2006年纠纷发生后所种植。屋背岭位于拉沟至六樟村公路西面,面积49.95亩。四至界线为:东由屋背岭北面山坳路边往南上至岭顶沿岭脊往西南下到小路为界,南以小路为界;西由小路进到三岔路口为界;北从山岔口往东北沿小路接东面起点。争议双方村民都曾到此放牧,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曾在此植树造林;也曾在较平缓地带种植木薯、桐子等经济作物,并以其集体名义将林地发包给他人种植甘蔗。现有尾叶桉树系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于2006年纠纷发生后所种植,争议区西南面的一株油桐树为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种植。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已将烂寨岭林地和XX冲林地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其中,烂寨岭临编号为30,面积116.3亩,双方争议的烂寨岭在证中登记地名为坝底西面岭,面积107.25亩,四至界线为:东面以拉沟至六樟村公路为界,南面以小路与屋背岭交界,西面与河岭村XX屯山林交界。1995年实行土地延期承包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刘XX、张XX、童XX、张亚X、张桥X等五家农户经营。由于该争议地距离村屯较近,双方的部分村民也曾陆续在平缓地带种植过经济作物及果树,同时进行放牧活动,现有尾叶桉树系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于2006年纠纷发生后所种植;XX冲临编号为6,面积847.5亩,双方争议的XX冲在证中登记地名为XX冲农林港,分别位于XX水库东面及西北面,现有自然飞籽成木的马尾松林木,面积580.5亩。XX水库东面的四至界线为:由东251.6米高程岭顶起往南沿岭脊上到290.5米高程岭顶为界;南由290.5米高程岭顶往西沿岭脊经240.5米高程过到214.0米高程东面山坳再往南沿岭脊下到水库边为界;西以XX水库为界;北由水库尾往东至251.6米高程岭顶西北面岭脚,沿山脊上至251.6米高程岭顶为界。西北面四至界线为:东由锅铲岭顶往东至锅铲岭东面小岭顶后往东南方向沿岭脊下至田边为界;南由水田边往西南出到水库再上公路,横过公路到烂寨岭北面山坳小路为界;西由烂寨岭北面山坳小路往北沿山脊经225.2米高程上至296.3米高程岭顶为界;北由296.3米高程岭顶往东至闷水岩,后沿公路往东北上到锅铲岭接东面起点。XX冲东面、西北面山林主要系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村民在此经营采割松脂。1995年实行土地延期承包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发包给本集体村民承包经营。XX冲东面西南角(地名:山厂),面积19.9亩)一带的山林由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经营管护,如采割松脂、砍伐树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对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的经营管理事实未提出过异议。另查:原告XX村民小组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有人口135人(现有人口201人),目前原告XX村民小组实际经营管理(不含现争议的山林)的山林有2471.5亩。第三人XX村民小组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有人口153人(现有人口172人),目前第三人XX村民小组实际经营管理(不含现争议的山林)的山林有813.2亩,两者人口数相当,但实际经营管护的山林面积差距甚大。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持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中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内虽无原告XX村民小组的代表签字,但该《山界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与依据《山界林权登记表》内记载的四至界线文字说明测算出的面积相符,《山界林权登记表》的四至界线文字说明与林业“三定”图所标注的界线也是相符,即图、表、证一致。同时,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当时参与该林业“三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相关人员对该山林的划分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其他原因,原告XX村民小组不但没有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林业“三定”的相关资料中签字,且与原告XX村民小组相邻的寨沙镇古盏村板望、上平等屯的林业“三定”资料中均无原告XX村民小组的代表签字。但不能仅仅因为当时原告XX村民小组没有派出代表参加林业“三定”工作组的工作,未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相关资料中签字而否认该山林的划分事实。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115号《山界林权证》包含了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长期经营管理的19.9亩山林的事实确属当时工作人员工作粗糙所致。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1)14号)“对已发的山界林权证确因工作粗糙造成的错误、重叠、遗漏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正或补发。”规定,应于修正。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五)项、第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1)14号)的规定及法律赋予其的职权,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给予维持。第三人XX村民小组述称,一、石狗岭(原告XX村民小组称财沙岭)是河岭村郭X屯、覃X屯、钟X屯及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共同牧场。1993年原告XX村民小组在河岭村郭X屯、覃X屯、钟X屯及第三人XX村民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该岭的东、南、北三面种植了尾叶桉、松树,只有西面留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承包给了本村村民童树先、刘XX、张桥X、刘秀X等人种植尾叶桉。二、廖家岭(原告XX村民小组称对门岭)、放哨岭(原告XX村民小组称屋背岭)从旧社会到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强行种植桉树前都是原告XX村民小组及第三人XX村民小组两屯共同认可的公共牧场,按合理划分应以岭脊倒水为界,但原告XX村民小组用野蛮行为强行霸占该岭。现在该岭西面脚下有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李德X、李四X的承包地,地上种植有杉树、油茶、果树等作物。三、坝底西面岭(原告XX村民小组称烂寨岭)在旧社会就是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代运凤的祖宗山。解放后,经过土改还是属于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分产到户后承包给了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张亚X、张XX、李德X、李四X、刘XX等,还有部分给了李文X、童XX、李水X作为自留山。日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等人把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种植的松树、桉树、茶树等林木全部勾死。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于日赶到现场阻止,但无果。于是第三人XX村民小组用书面报告向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寨沙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于日下发了《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告知第三人XX村民小组及原告XX村民小组已受理侵权纠纷,但原告XX村民小组不理会寨沙镇人民政府劝告,在日强行在该岭种植桉树。四、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0115号《山界林权证》,将XX冲农林港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是正确的。因为该岭自解放前是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张才X、张维X的祖宗山,现在还有宅基地痕迹。解放后经过土改至今该岭都是第三人XX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在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XX村民小组已经将该岭全部分山到户,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1983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XX村民小组证号为0115号《山界林权证》,有6处山界林权登记,并附有勾线图,林权证存根。期间整个寨沙镇只有原告XX村民小组没有派出代表参与林业“三定”工作。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查明的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作出的鹿政处(2013)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给予维持。第三人XX村民小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XX村民小组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至第九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定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XX村民小组提交的第一、六、七组证据属证人证言,且证人的身份不明,主观意识强,证明力较低,且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据此证明争议地为原告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告XX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属原告自行制作填写,且上述记录本上没有记载具体地点,无法证实争议地为原告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XX村民小组提供的第四、第五组证据,则是在争议地确权纠纷发生之后形成,并没有如实反映争议地的客观实事;综上所述,对原告XX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一、二、四、五、六、七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原告XX村民小组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戴福田出庭作证词,并不能证实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没有找其调查案件事实,反而证实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找过其了解到林业“三定”走山划界的情况,证实原告XX村民小组、第三人XX村民小组及其他村屯均有代表参加走山划界,大家一致同意后才由勾图员绘制图纸出来,过后才签字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争议地财沙岭、对门岭、屋背岭、烂寨岭、XX冲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的多少、经营的状况及现状,权属的确定等事实与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一致。第三人XX村民小组持有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中的山界林权登记表没有原告XX村民小组代表签名。原告XX村民小组证人戴XX出庭作证证实林业“三定”走山划界时,原告XX村民小组有村民代表参加,且明确各自山界才由勾图员绘制林业“三定”图,至于不签字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原告XX村民小组除不在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登记表签名外,也没有在与其相邻的寨沙镇XX村XX、XX等屯划分确认土地界线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上签名。另查:原告XX村民小组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有人口135人(现有人口201人),目前实际经营管理(不含现争议的山林)的山林有2471.5亩。第三人XX村民小组在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有人口153人(现有人口172人),目前实际经营管理(不含现争议的山林)的山林有813.2亩。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1)14号)的相关规定,决定:一、争议地财沙岭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15.6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争议地上桉树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村民张桥X个人所有;二、争议地对门岭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32.1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争议地上尾叶桉为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所有,但李XX必须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林木,并将林地交还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三、争议地屋背岭归原告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49.95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四、维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颁发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中临编号为30,地名为坝底西面岭,面积为116.3亩的林地权属,即本案争议地烂寨岭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有,面积107.25亩,四至范围详见附图,争议地上尾叶桉为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李XX所有,但李XX必须在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林木,并将林地交还给第三人XX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五、XX冲东面山林西南角山厂一带19.9亩林地权属归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范围为:由山厂面岭顶即214.0高程起往岭脊下至水库边界;南以水库为界;西以水库为界;北由214.0高程岭顶西面岭脚水库边沿岭脊上至岭顶接东面地点。具体界线详见附图;六、对XX冲农林港,其余争议地权属维持不变,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四至范围详见附图。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持的第0115号《山界林权证》以本文为准进行修正。该林权证6号临编面积修正为827.6亩。原告XX村民小组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71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处(2013)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XX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规定,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有处理村屯之间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并作出裁决的职权。本案中,争议地财沙岭、对门岭、屋背岭的权属,历史以来没有确定过权属。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及勘查现场的客观状况,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争议的山岭分别作出由原告XX村民小组和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有的权属确定;对争议地烂寨岭、XX冲在林业“三定”时期已颁发了的《山界林权证》,依据(桂政发(2001)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在切实维护《山界林权证》稳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同时,对于因工作粗糙造成错误、重叠、遗漏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修正或补发的规定,对第三人XX村民小组持有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中原告XX村民小组村民长期经营管理的19.9亩山林确定给原告XX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程序合法。原告XX村民小组主张财沙岭、对门岭、屋背岭的山林土地权属全部归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村民小组认为第三人XX村民小组持有的0115号《山界林权证》系第三人XX村民小组利用林业“三定”之机,在原告XX村民小组不在现场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将原告XX村民小组大面积的林地划归第三人XX村民小组,并对地名进行更改,《山界林权证登记表》上无相邻方的原告XX村民小组代表签名,第三人XX村民小组所持的《山界林权证》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X村民小组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林业“三定”时,原告XX村民小组有代表参加走山划界,认可以后才进行勾图,且经过测算,0115号《山界林权证》中的登记表及林业“三定”图均相符,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XX村民小组颁发0115号《山界林权证》符合当时的林业“三定”政策,第三人XX村民小组不存在欺骗手段取得《山界林权证》,对原告XX村民小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X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鹿寨县寨沙镇河岭村XX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翁XX人民陪审员  邱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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