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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泗亮、索尼·韦等38人抢劫、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毒品、私藏枪支、弹药、窝藏上诉案
&&&&&&&&&&&&&&&&&&&翁泗亮、索尼.韦等38人抢劫、故意杀人、非
&&&&&&&&&&&&&&&&&&&&法持有毒品、私藏枪支、弹药、窝藏上诉案
第一审人民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泗亮,又名翁崇荣,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商人,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文联街6栋502房。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锦才,汕尾市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尼·韦(英文名SONI&WEE,护照号码F345609),男,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籍,初中文化,海员,住所地印度尼西亚巴塔姆岛赛佐多丹戎坦屯广场J幢16号(Komplek&Tg&Damtun&Blok.J.no.16&Setjedoh,Pulau&Batam&Indonesia),捕前暂住深圳市太白路大地花园东座1609房。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贺清、赵书妍,均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宏伟,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英庄乡河东村二组,捕前暂住深圳市翠竹苑10座5A房。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施哲,陆丰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虹,又名李宏超,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睢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和平路11号附11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清君,汕尾市对外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润朋,又名郭润鹏,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户县大王镇王守村2组。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松昌,汕尾市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向忠,曾用名杨忠强,化名王少锋,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汉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坟川县水磨镇啣风岩村1组,捕前暂住深圳市文锦花园26栋4楼E座。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景韬,又名杨涛,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保定街21号,捕前暂住深圳市水库新村出租屋。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元,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爱军,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石嘴山市石嘴山区广南居委会1栋临时房2号,捕前暂住深圳市水贝新村。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莉琳,深圳市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北海,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初小文化,农民,住所地常德市城区周家店镇天井村1组,捕前暂住深圳市福田下沙村。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俊、何贵昌,均系陆丰市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明海,曾用名王明海,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海林市柴河镇朝阳村6队,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木阶,汕尾市城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延斌,男,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石嘴山区金融居政府2楼2—l号,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华丽宫村9栋501房。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于日刑满释放。因此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炳玉,汕尾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旭,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大同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大同市矿区纬五路22排2号,捕前暂住深圳市布心山庄56栋101房。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智亮,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达铭,又名黄钦明,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商人,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春晖路粮所储运站宿舍201房。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智明,汕尾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友胜,又名朱友旺、朱友随,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商人,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凤苑南片6巷19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学龙,汕尾市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锋帆,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大马路后巷1号403房。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玉贤,汕尾市城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汝南,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风苑街70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伟忠,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司机,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糖街菜园仔3巷4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永帆,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园林小区西15栋3梯503房。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永宇,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园林小区西15栋3梯503房。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锦德,又名陈锦宏、陈锦雄,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五居委大井1巷19号。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小雄,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五马路建安宿舍1栋东梯602房。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俊好,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盐町头尾社9巷17号。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磷顺,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司机,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二居委后寮大巷18号。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楚立,又名廖立,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池湖洋头宫前东5巷2号。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盛,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掇鸟街4横巷12号。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奋生,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诏安县金星乡湖内村篮旗埔。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木通,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渔民,住所地陆丰市甲子镇瀛东开发区迎宾2巷11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美梯,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渔民,住所地汕尾市城区二马路水产商品楼407房。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辉,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文盲,渔民,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渔村通郊6巷26号。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胜利,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渔民,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西南段安置楼1栋506房。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锦清,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文盲,渔民,住所地汕尾市城区渔村大路18号。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成,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汕尾市城区,小学文化,渔民,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广场路缆厂B栋东梯502房。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喜森,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文盲,渔民,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园林小区西4栋东梯201房。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辉忠,又名林渭忠,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园林小区东10栋602房。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纯收,又名李屯收,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户县大王镇王守村,捕前暂住深圳市湖贝老村1栋307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男,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平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河东街,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湖贝南坊537号。日到深圳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翁国华,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中专文化,原系广东省远洋渔业总公司员工,住所地广州市宝岗路仁厚直街16号303房。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庆昌,男,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初中文化,原系汕尾市城西派出所治安员,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通航路安居3巷4号。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黄达铭、朱友胜、徐锋帆、黄伟忠、陈永帆、陈永宇、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廖楚立、林盛、张奋生、蔡木通、苏美梯、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林辉忠、李纯收、李建华、翁汝南、翁国华、黄庆昌分别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窝藏罪一案,于日作出(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黄达铭、朱友胜、徐锋帆、翁汝南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此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翁泗亮、索尼·韦、黄达铭、朱友胜密谋并纠集被告人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等人利用曾用于缉私、已被停牌的“三无”铁壳船,冒充公安边防人员出海抢劫。其中:
  被告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陈永帆、陈永宇参加抢劫“露依莎”油轮、运载甘蔗汁的外籍货轮、“长胜”轮共3次。翁泗亮提供经费、“三无”铁壳船及船员、在陆上组织指挥和策应、销赃;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上船实施抢劫并杀害“长胜”轮上的23名船员;陈永帆、陈永宇看管电台,陈永帆还上船抢劫1次,陈永宇还负责提供食品和陆上交通、铁壳船的管理。
  被告人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黄伟忠、徐锋帆、张奋生参加抢劫外籍货轮和“长胜”轮共2次。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上船实施抢劫并杀害“长胜”轮上的23名船员;黄伟忠上船抢劫和安装半球对讲机;徐锋帆负责船上交通和后勤供应。
  被告人尹延斌、路旭、黄达铭、廖楚立、林盛参加抢劫“长胜”轮。尹延斌、路旭上船实施抢劫并杀害“长胜”轮上23名船员;黄达铭提供“三无”铁壳船,销赃;廖楚立、林盛负责驾驶铁壳船。
  被告人朱友胜、陈锦德、叶小雄、吴磷顺、刘俊好、苏美梯、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林辉忠参与抢劫“露依莎”油轮。朱友胜提供经费;陈锦德、叶小雄、吴磷顺和刘俊好上船抢劫;苏美梯、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驾驶铁壳船;林辉忠提供食品和负责陆上交通。
  被告人蔡木通参加抢劫外籍油轮1次,负责驾驶铁壳船。
  破案后,缴获被告人郭润朋交给被告人李建华、李纯收藏匿的自制左轮手枪1支;被告人索尼·韦藏匿在住处的仿“六四”式手枪1支、含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的药片156.1克;被告人贾宏伟藏匿的“雷明灯”猎枪1支和仿“六四”式手枪2支;被告人马爱军藏匿的“五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各1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被缴获枪械,均具有击发发射功能,有杀伤力。
  1998年12月底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黄庆昌明知被告人黄达铭涉嫌犯罪,仍为黄达铭通风报信、提供隐藏处所,并转送人民币8000元及衣物供黄达铭潜逃使用。日,被告人翁国华转交由被告人翁汝南提供的人民币1000元给翁泗亮,并帮助翁泗亮在番禺市石棋镇租屋藏匿。1999年1月至8月,被告人翁汝南先后筹集人民币13.1万元供被告人翁泗亮潜逃。
  案发后,被告人徐锋帆、林盛、苏美梯、钟成、钟喜森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润朋、马爱军、刘北海、黄达铭、徐锋帆、吴磷顺、苏美梯、徐锦清、钟成、钟喜森。黄庆昌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船只所属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缴获的“三无”铁壳船和枪支、子弹及毒品、缴获的赃款赃物、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尸体检验鉴定、证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实施抢劫中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害23名船员,其行为均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冒充军警人员,持枪、刀等凶器在海上实施抢劫,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在故意杀人中,各被告人手段极端残忍,且又杀死多人,后果极其严重,对各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翁泗亮起组织、指挥作用,索尼·韦参与组织、指挥并直接实施抢劫,均是此案主犯。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积极实施抢劫,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此案主犯,均应从重处罚。尹延斌、路旭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抢劫罪可以从轻处罚。尹延斌在犯罪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达铭提供船只参与抢劫,在共同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友胜参与策划、组织抢劫,也是主犯。对黄达铭、朱友胜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徐锋帆、黄伟忠、陈永帆、陈永宇、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廖楚立、林盛、张奋生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木通、苏美娣、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事先没有抢劫故意,中途知道他人实施抢劫,仍继续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属胁从犯,应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林辉忠在他人的雇请下,接送部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也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汝南、翁国华、黄庆昌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隐藏处所或携带资金帮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判处。其中翁汝南情节严重,依法应于惩处。另外,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李纯收、李建华明知是枪支、子弹而予以藏匿,其行为又均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马爱军明知是枪支而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索尼·韦还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徐锋帆、林盛、苏美娣、钟成。钟喜森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徐锋帆、吴磷顺、苏美娣、徐锦清、钟成、钟喜森、黄庆昌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又可依法从轻处罚。郭润朋、马爱军。刘北海有立功表现,本可依法从轻判处,但鉴于被告人罪行特别重大,故不给予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翁泗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2.被告人索尼·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3.被告人贾宏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4.被告人李长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5.被告人郭润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6.被告人杨向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7.被告人杨景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8.被告人马爱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9.被告人刘北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0.被告人田明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1.被告人尹延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2.被告人路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3.被告人黄达铭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4.被告人朱友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15.被告人徐锋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6.被告人黄伟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7.被告人陈永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8.被告人陈永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9.被告人陈锦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被告人叶小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1.被告人刘俊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2.被告人吴磷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3.被告人廖楚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4.被告人林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5.被告人张奋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6.被告人蔡木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7.被告人苏美娣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28.被告人徐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9.被告人钟胜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0.被告人徐锦清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1.被告人钟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2.被告人钟喜森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33.被告人林辉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4.被告人李纯收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5.被告人李建华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36.被告人翁汝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7.被告人翁国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8.被告人黄庆昌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39.依法追缴人民币2566万元(“长胜”号货轮的价值)。
  40.缴获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翁泗亮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翁没有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参与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籍货轮,原判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翁没有在电话中与索尼·韦商定杀掉全部船员,以前有关这方面的供述是假的,其没有上“长胜”轮直接实施抢劫、杀人行为,要求对翁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索尼·韦上诉称:一审判决的事实不清,否认其在抢劫中起指挥带头作用、主张杀害“长胜”轮船员、作出捆绑船员、绑铁块、抛尸下海及共同勒死最后4名船员的行为,也没有纠合印尼人作案,其只是用棍棒打1名非船长的船员,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称:抓获索尼·韦后,司法机关没有为其提供翻译,不利于外国人辩护权的行使,其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索尼·韦没有决定抢劫船只、纠集同案被告人、主张杀害船员并作示范动作、勒死最后4名船员;被抢船舶价值认定有误,且索尼·韦有切实的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贾宏伟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贾没有购买“雷明灯”猎枪用于抢劫“露依莎”轮,否认其和索尼·韦召集同案人杀害“长胜”轮船员及与索尼·韦将抢得的“长胜”轮交给外籍人员,在审讯中主动向审讯人员交代抢劫“露依莎”轮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检举深圳的“维姐”、黄某明等人贩毒、制毒等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被告人均不知道是去抢劫,以为是去缉私,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才迫不得已动手杀人,是被纠集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都是听从贾宏伟的指挥。郭润朋还称除带公安人员抓获刘北海外,还向公安机关供出了李长虹等5名同案人的地址和通讯电话,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田明海还称其只是参加将最后勒死的4名船员尸体中的2具扔下海,没有用棍棒打船员及系重物。杨向忠还称深圳公安机关在审讯中所作的笔录,没有给其认真看,记录得不真实。杨景韬还称在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轮中,没有登上该轮;在“长胜”轮上虽动手打了2名船员,但没有致被害人死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马爱军、刘北海均称在“长胜”轮上反对杀害船员,没有杀人的故意。马爱军还称只被迫击打1名船员致昏迷,应属胁从犯;其能主动上交私藏的枪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延斌,有重大立功表现。刘北海还称分得赃款最少,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路旭的立功表现,且是被引诱走上犯罪道路,是初犯。尹延斌还称只殴打1名船员,但没打昏,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要求二审撤销故意杀人罪的判决。上述8人均要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路旭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路事前没有犯罪故意,是被索尼·韦、贾宏伟的威逼下违心参与犯罪,没有持械、搜掠财物和动手杀人,仅协助搬铁块和抬1具尸体,也没有抛尸体下海,不是主犯,犯罪情节一般。要求对路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达铭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否认与索尼·韦、翁泗亮二人密谋出海抢劫、在陆地上通过无线电台指挥抢劫、并与索尼·韦、翁泗亮一起联系“罗杰”销赃;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对其讯问,程序违法;一审没有认定其协助抓获黄伟忠。索尼·韦、贾宏伟的立功表现;抢劫中其只是提供作案工具,应是从犯;黄要求宣判无罪。其辩护人还提出,认定黄达铭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友胜上诉提出:其以为索尼·韦等人是去缉私,没想到是去抢劫;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徐锋帆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徐以为翁泗亮是与公安边防合作缉私,不知是抢劫,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出海实施抢劫行为,一审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直接证据;且徐能投案自首,并为公安机关追捕翁泗亮提供重要线索,有重大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作出无罪或减轻、免除处罚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翁汝南上诉提出:其不知道翁泗亮犯了罪,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拿钱给翁泗亮;归案后能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有以下罪行:
  一、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1.1998年8月间,上诉人索尼·韦、朱友胜在深圳市等地密谋冒充公安边防人员出海抢劫,因没有适合作案的船只,便纠集有铁壳船的翁泗亮参加。经三人密谋,约定抢劫获利由索尼·韦、翁泗亮、朱友胜三人均分,并作了具体分工:索尼·韦负责提供抢劫情报、组织人员、购买抢劫中使用的工具、带队实施海上抢劫、与境外不法分子联系销赃等工作,朱友胜提供抢劫经费10万元及后勤保障,翁泗亮负责提供抢劫船只和驾船人员。同年8月间,索尼·韦在深圳市先后纠集了上诉人贾宏伟、李长虹,还纠集了“多尼”(在逃)等12名境外不法分子(均持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护照入境)从深圳罗湖海关入境参加抢劫,负责开走抢得的货轮。贾宏伟等人用朱友胜给的2万元购买了“雷明灯”猎枪一支、自制手枪一支及手铐、刀、棍、警服等作案工具一批。同年9月5日,索尼·韦、贾宏伟等人窜到汕尾市,与朱友胜纠集的原审被告人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和上诉人黄达铭介绍给被告人翁泗亮开船的原审被告人苏美娣、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汇合。翁泗亮还纠集了原审被告人林辉忠、陈永帆、陈永宇参加抢劫。其中:林辉忠、陈永宇负责出海抢劫人员的食品供应和陆上交通等后勤工作,陈永帆、陈永宇负责看管安装于其家中用于指挥海上作案的半球对讲机,陈永宇还提供“雷明灯”猎枪一支。同年9月7日凌晨2时许,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和“多尼”等12名境外不法分子,在汕尾市港务局5000吨码头乘坐翁泗亮提供,由苏美娣、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驾驶的无牌、无证、无号的铁壳船(下称“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朱友胜、翁泗亮到码头送行,并通过安装在陈永帆、陈永宇家中的半球对讲机指挥海上抢劫。出海后,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和“多尼”等12名境外不法分子换上公安边防警服或迷彩服,冒充边防缉私人员,用“三无”铁壳船上的雷达搜寻作案目标。同年9月9日上午7时许,在北纬22°04''、东经118°48''附近海域发现悬挂新加坡国旗、载有5564吨精炼棕桐油的油轮“露依莎”号(英文名LOUISH,轮船与所运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200万元),索尼·韦决定抢劫该船并下令追赶。两船靠近后,索尼·韦打手势命令“露依莎”轮停船接受“检查”;两船靠拢后,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和“多尼”等12名境外不法分子分别持枪、刀、电击棍、手铐等凶器跳上“露依莎”轮。其中,索尼·韦、贾宏伟、刘俊好等持枪控制驾驶室、电台等要害部位,其余人持刀和手铐逐层搜寻船员,用手铐将“露依莎”轮上金蒙依(英文名KIN&MG&AYE)等21名船员全部铐起来集中到前甲板上,并用封口胶纸捆绑、封嘴后,押进船舱内看管,然后搜掠船上及船员财物。其中,陈锦德、叶小雄劫得一部VCD机和20条香烟。索尼·韦、贾宏伟等人在“露依莎”轮上抢劫的同时,钟成也上了“露依莎”轮安装半球对讲机,因设备不匹配而无法使用;苏美梯、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喜森则在“三无”铁壳船上等候接应。完全控制“露依莎”轮后,索尼·韦、贾宏伟、刘俊好等将枪支留给11名境外不法分子,然后与“多尼”等共14人乘“三无”铁壳船返回汕尾市城区马宫港登陆,途中将作案时穿的警服、迷彩服、刀等作案工具扔到海里;而11名境外不法分子将“露依莎”轮驶向南中国海域伺机销赃,后因“露依莎”轮所在的新加坡安福利士船舶管理公司及时请求国际海事拯救中心发出“SOS”海上求救信号,使劫匪驾驶着“露依莎”轮无处躲藏,迫使其于同月15日在印度尼西亚苏拉威岛与菲律宾之间海域弃船逃跑,轮上21名船员全部获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船舶公司证实“露依莎”轮运载5564吨精炼棕搁油于日中午在北纬19°22''、东经116°50''报告方位后失踪,后接到该轮的电报称被海盗控制,并侦测到该轮在印度尼西亚与菲律宾之间海域,通过发出“SOS”海上求救信号,迫使劫匪弃船,全部船员及船只于同月17日返回;并证实经向“露依莎”轮船员了解及该轮所提供的海图得知其被劫位置在北纬22°40’8”、东经118°49’8”。经上诉人索尼·韦、贾宏伟等辨认该轮的照片确认是其抢劫的油轮。被害人金蒙依的陈述证实日上午“露依莎”轮被一群乘铁壳船的海盗抢劫,并挟持到印度尼西亚附近海域;海盗穿迷彩服,有的持枪、有的持刀对船员进行威胁、捆绑和殴打,劫走船员的财物。证人穆汉默德·阿克钦(英文名MOCHAM&MAD·ACHSIN)证实其在1999年3月份上“露依莎”轮当船长时,船务公司的魏约翰·甘地曾告诉他该轮在1998年被海盗抢劫过,并证实轮机员金蒙依是从1998年2月就在该轮上工作。缴获上诉人翁泗亮的“三无”铁壳船一艘及对该船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船有7200匹功率航行能力,经上诉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原审被告人苏美娣等辨认确系其用于抢劫“露依莎”轮的工具。证人王伟革证实大约在1998年10月的一天,陈锦德和叶小雄搬了一台VCD机和若干张影碟、万宝路香烟约20条到其家,后听两人说是与吴磷顺、刘俊好从一艘外籍货轮上抢来的;从其家中缴获的一台VCD机,经陈锦德、叶小雄辨认确系从“露依莎”轮上劫得的物品。上诉人翁泗亮供述索尼·韦、朱友胜找到其密谋,由其提供铁壳船、朱出资、索尼·韦纠集人员到海上冒充公安边防人员抢劫油轮,获利作三份分;并供称其通过黄达铭纠集了苏美娣等,朱友胜纠集了陈锦德、叶小雄,索尼·韦纠集上诉人贾宏伟、李长虹等及10余名印尼人参加作案;日左右,索尼·韦等人在海上抢得了一般油轮,交由索尼·韦带来的印尼人驶向菲律宾海域,其则联系买主。上诉人索尼·韦的供述与翁泗亮所供述的内容一致;还证实朱友胜出了10万元经费、贾宏伟购枪,抢劫时贾宏伟、刘俊好持猎枪,在船上由其指挥。上诉人朱友胜作了与翁泗亮、索尼·韦基本一致的供述,并供称由索尼·韦组织、指挥海上抢劫,其与翁泗亮在陆上电台策应。上诉人贾宏伟供述证实1998年9月初,朱友胜叫其到海上抢劫,并要其购买枪支;后与索尼·韦带来的10多名印尼人坐翁泗亮的铁壳船出海劫得一艘载有5000吨棕榈油的外轮,交给印尼人开走;索尼·韦是在海上抢劫时的指挥者,翁纠集了刘俊好、吴磷顺作案,李长虹也参加作案。上诉人李长虹作了与贾宏伟基本一致的供述。原审被告人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均供述1998年9月间,在朱友胜的纠集下,乘坐翁泗亮的铁壳船随索尼·韦出海抢劫了一艘外国油轮,由印尼人开走;称是朱、翁和索尼组织、指挥的;参加的还有贾宏伟。李长虹及“多尼”等10余名印尼人;抢劫中贾和刘持猎枪,陈、叶、吴分别持刀和警棍,陈劫得一台VCD机。原审被告人苏美娣、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均供述称翁泗亮通过黄达铭以缉私骗其驾船出海抢劫一艘外国油轮,参加者有刘俊好等人;苏还称事后其骂黄和翁骗其去抢劫,当时抢劫的人持猎枪和刀。原审被告人林辉忠、陈永帆、陈永宇均供述翁泗亮纠集其参加在海上抢劫一艘外国油轮,劫得几千吨食用油;该案是翁及朱友胜、索尼·韦组织策划的,翁提供船只、朱提供经费、索尼·韦负责抢劫;还相互证实林辉忠和陈永宇负责出海抢劫人员的伙食和陆上交通,陈永帆负责看管半球对讲机。
  2.1998年9月底,上诉人索尼·韦、翁泗亮再次纠集上诉人贾宏伟及“多尼”密谋出海抢劫,由翁泗亮提供经费和铁壳船,索尼·韦负责抢劫。贾宏伟购买枪支等作案工具,并纠集了上诉人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郭润朋又纠集了上诉人田明海和同案人张军红、王建平、孙选民、王锋(均在逃),杨向忠纠集了上诉人刘北海,杨景韬纠集了上诉人马爱军,翁泗亮纠集了上诉人徐锋帆、原审被告人黄伟忠、陈永帆、陈永宇、张备生、蔡木通及同案人沈瑞川、许辉波、廖遥中、林添喜、许义(均在逃)参加抢劫。陈永帆还按照翁泗亮的指示在广东省饶平县柘林港雇请人将翁泗亮的“三无”铁壳船船首两侧的“公边D4420”字样用油漆涂掉。1998年9月底的一天夜里,除翁泗亮、徐锋帆、陈永字外,其余人携带刀、枪、手铐等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饶平县柘林港,乘坐翁泗亮提供的,由张奋生、蔡木通、沈瑞川、许辉波、廖遥中、林添喜、许义驾驶的“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翁泗亮则通过安装在陈永帆、陈永宇家中的半球对讲机指挥海上抢劫,并叫陈永帆带上一台半球对讲机随索尼·韦等一起出海,以保持联络。出海后,除张奋生等7名驾驶人员外,其余人均穿上公安边防警服或迷彩服,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次日,在南中国海域,当“三无”铁壳船上的雷达搜索到一艘货轮时,索尼·韦决定抢劫该轮并下令追赶,与持枪的杨景韬、郭润朋、“多尼”等人向天鸣枪,并打手势命令该轮停船。追上该轮后,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黄伟忠、陈永帆及“多尼”、王建平、王锋以检查走私为借口,强行登上该艘外轮。上船后,索尼·韦、“多尼”持手枪控制驾驶室、电台等要害部位,贾宏伟、杨景韬、郭润朋、杨向忠持手枪。与持刀的其余人逐层搜索、威胁船员,将船上全部船员用手铐铐起来,集中到前甲板上清点、看押,然后搜掠财物,劫得VCD机一台、韩国币若干等财物一批。其中,郭润朋抢得韩国币10000元、SONY牌VCD机一台、长刀一把、双筒望远镜一个和对讲机三部。在索尼·韦、贾宏伟等人在外轮上抢劫的同时,张奋生、蔡木通及沈瑞川、许辉波、廖遥中、林添喜、许义等人在“三无”铁壳船上等候接应。杨景韬因故没有登上外轮。因船上运的是甘蔗汁,不是翁泗亮、索尼·韦想抢的货物,索尼·韦便带领登船人员返回“三无”铁壳船逃离现场。在此次抢劫中,陈永宇负责对作案工具“三无”铁壳船的维修、管理,通知联络同案人,看管用于指挥抢劫的半球对讲机;徐锋帆跟随翁泗亮往返深圳、饶平等地,协助翁泗亮准备抢劫事宜,购买作案工具手铐,安排作案人员的伙食及后勤供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上诉人郭润朋身上缴回的10000元韩国币,从原审被告人李建华处缴获郭润朋藏匿于其住处的长刀、双筒望远镜、对讲机。从其哥郭联鹏处缴回的SONY牌VCD机一台,经郭润朋辨认确系其在运载甘蔗汁的外轮上劫得的财物。缴获上诉人翁泗亮的铁壳船一艘,经翁及上诉人索尼·韦、贾宏伟、原市被告人张吉生、陈永帆等辨认系用于该次作案的船只。翁泗亮供述在抢劫“露依莎”轮后,1998年10月份开始,与索尼·韦合作并由索尼·韦负责出海作案,其负责出钱,索尼·韦在深圳纠集了贾宏伟、“多尼”等十多人,并购买了枪支、警服、手铐等,其则叫了黄伟忠,还委托张奋生找人开船。索尼·韦供述1998年9月下旬,经与翁泗亮密谋后,在抢劫“露依莎”轮后就要贾宏伟找枪准备再次作案;10月初,又与贾及李长虹、郭润朋、杨景韬、杨向忠、马爱军、刘北海等十多人乘翁泗亮的铁壳船出海抢劫,抢劫了一艘韩国轮船;还称杨景韬无上船,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黄伟忠、陈永帆及“多尼”、王建平、王锋上了外轮;贾宏伟、郭润朋、杨景韬、杨向忠和“多尼”持枪,后因船上运的是甘蔗汁而放弃。贾宏伟作了与索尼·韦基本一致的供述。李长虹、郭润朋、杨景韬、杨向忠、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均供述1998年10月份被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等人纠集参加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轮,证实或供认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杨景韬、杨向忠和同案人“多尼”持枪,郭润朋还供认劫得VCD机、望远镜、对讲机和外币等财物。上诉人徐锋帆供述1998年10月间翁泗亮、索尼·韦组织贾宏伟等人到海上“缉私”,并要其、贾和黄伟忠买枪;后在他们出海时,其负责买手铐和食品等送上铁壳船。原审被告人黄伟忠供述1998年9月底,翁泗亮在陆上指挥、索尼·韦、“多尼”、贾宏伟在船上指挥,陈永帆、陈永宇、张奋生、蔡木通、林添喜和十几名外地人持手枪、刀和着警服截查一艘运载甘蔗汁的外轮。原审被告人陈永帆、陈永宇分别供称带半球对讲机随索尼·韦出海抢劫和为出海的人员做后勤。原审被告人张奋生、蔡本通供认1998年10月间,翁泗亮要其驾铁壳船送陈永帆及一些外地人出海,这些人在船上换了迷彩服并持枪、刀、手铐,抢了一艘载甘蔗汁的外轮。缴获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冯爱军的仿“六四”式手枪、左轮手枪、“五四”式军用手枪,经鉴定均有杀伤力,并经其辨认系用于作案的工具。
  3.1998年10月间,上诉人索尼·韦、翁泗亮因翁的铁壳船损坏无法出海作案,便找上诉人黄达铭密谋以上述方法再次出海抢劫,约定抢劫所得三人均分,并作了具体分工:索尼·韦负责纠集出海抢劫人员及海上抢劫事宜,翁泗亮负责陆上指挥、提供抢劫所需的经费、纠集陆上辅助人员,黄达铭负责提供抢劫用的船只、开船的船工和抢劫中使用的手铐、警服、迷彩服。翁泗亮、索尼·韦还联系了境外购赃人“罗杰”,商定了接赃方案。尔后,索尼·韦纠集了上诉人贾宏伟及同案人“多尼”,指使贾宏伟纠集参加作案人员并叫贾宏伟购买了手枪5支及刀、棍等作案工具一批。贾宏伟纠集了上诉人李长虹、郭润朋、杨景韬、杨向忠,郭润朋又纠集上诉人田明海和同案人孙选民、王锋、王建平、张军红(均在逃),杨向忠纠集了上诉人刘北海、路旭及同案人王生文(在逃),杨景韬纠集了上诉人马爱军、尹延斌,翁泗亮纠集了上诉人徐锋帆、原审被告人黄伟忠、陈永帆、陈永宇和同案人林添喜、沈瑞川、廖遥中、许辉波、许义(均在逃),黄达铭纠集了原审被告人廖楚立、林盛参加抢劫。上述人员于日夜晚窜到广东省饶平县七林港,除翁泗亮、黄达铭、徐锋帆、陈永帆、陈永宇外,其余人乘坐由黄达铭提供的、廖楚立、林盛及林添喜、沈瑞川、廖遥中、许辉波、许义驾驶的“三无”铁壳船出海抢劫。翁泗亮、黄达铭亲自到码头送行并通过安装在陈永帆、陈永宇家中的半球对讲机指挥海上抢劫。出海后,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景韬、杨向忠、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及孙选民、王锋、王建平、张军红、王生文、沈瑞川、“多尼”共18人换上黄达铭“三无”铁壳船上的边防武警制服和迷彩服,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驾船用雷达在海上寻找作案目标。次日中午,在北纬22°20''、东经118°49''附近海域发现运载煤矿渣的货轮“长胜”号(悬挂巴拿马国旗,香港惠博轮船有限公司所有,船和货共价值人民币2566万元)正常航行于国际航线上,索尼·韦决定抢劫该轮并下令追赶,一起与持枪的贾宏伟、郭润朋、杨景韬等人向天鸣枪。两船靠近后,索尼·韦打手势并用英语命令“长胜”轮停船接受“检查”,又指挥“三无”铁壳船强行靠拢“长胜”轮,致船头与“长胜”轮发生碰撞,铁壳船船头严重凹陷损坏。两船靠拢后,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杨景韬、马爱军等人持手枪,其余人分别持刀、电击棍等凶器强行登上“长胜”轮。上船后,索尼·韦、“多尼”、贾宏伟等控制驾驶室,索尼·韦在驾驶室关闭该轮的全部对外通信工具和将自动驾驶改为人工驾驶、查清船员人数;贾宏伟带其余人搜索船员,将船上全部23名船员集中到前甲板上,用手铐铐或绳子捆绑。经清点,确定已控制所有船员后,除让4名轮机工和2名厨师继续工作外,其余17名船员被押人船舱关押。期间,黄伟忠也登上“长胜”轮安装半球对讲机,因方法不当,对讲机无法与在陆上指挥的翁泗亮、黄达铭通话,便将其手提电话留给索尼·韦、贾宏伟作为联络工具,然后将索尼·韦、贾宏伟等人收集的“长胜”轮的有关资料及该轮上的货物样本带回“三无”铁壳船,与廖楚文、林盛和廖遥中、许辉波、林添喜、许义一起驾驶“三无”铁壳船返回饶平县柘林港。徐锋帆在港口接应,将黄伟忠送到饶平县翁泗亮的住处,黄伟忠则将“长胜”轮的有关资料及煤矿渣样本交给翁泗亮。“长胜”轮被劫后,由索尼·韦、“多尼”驾驶,离开正常航线,开向南中国海。由于安装的对讲机不能使用,手提电话又没有讯号,一直未能与翁泗亮取得联系,便折返游弋于广东、福建沿海。期间,贾宏伟、杨景韬、马爱军在驾驶室看守雷达,监测“长胜”轮附近海域的船只;杨向忠持枪与李长虹、尹延斌及王生文、王锋看守轮机员工作;郭润朋、刘北海、田明海、路旭等轮流看守被铐上手铐关押的船员。翁泗亮、黄达铭、徐锋帆则赶到深圳,将“长胜”轮上的有关资料和货物样本交给“罗杰”,由“罗杰”带出境外化验、估价。后“罗杰”电话告知翁泗亮,“长胜”轮上的货物是不值钱的煤矿渣,提出以30万元美金购买“长胜”轮,由翁泗亮负责将其派来接船的人送上“长胜”轮。几天后,翁泗亮、黄达铭与“罗杰”在深圳再次见面,翁、黄初步同意“罗杰”的买船条件。同年11月23日,徐锋帆到深圳罗湖海关将“罗杰”派来接“长胜”轮的16名境外不法分子接到陆丰市甲子镇。索尼·韦为与翁泗亮取得联系,将“长胜”轮驶进广东沿海海域,并于同月23日与翁泗亮取得联系。翁与“罗杰”谈妥卖船条件后,于同月25日白天,翁泗亮和索尼·韦再次联系后认为“长胜”轮上的船员均是中国大陆海员,放走会令其罪行败露,二人在电话中商定杀掉全部船员,以便将“长胜”轮卖给“罗杰”。当晚,索尼·韦、贾宏伟向在“长胜”轮上的同伙宣布杀掉船员卖船,并要求人人都动手杀人。索尼·韦提出以送船员回去为诱饵,用封箱胶纸封住船员的口、眼,逐一骗出船舱,用棍棒将船员打昏,再用绳索捆绑手脚、系上铁块、抛入大海的杀人方法。随后,贾宏伟带领李长虹、郭润朋、杨景韬、杨向忠、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等人将“长胜”轮上的绳索和汽门活塞。千斤顶、铁弯管等重物(其中最重的达48.7公斤),集中在后甲板上,再将19名船员捆绑双手,分别关押在四个房间内。当天深夜,在北纬22°、东经116°附近海域开始杀人。先由索尼·韦做杀人示范:索尼·韦骗船长黄金庚说用小船送黄走,叫黄不要叫喊,然后用封口胶纸封住黄的口、眼,押至后甲板,用棍棒猛击黄的后脑部,致黄倒在甲板上,再用绳索捆绑,系上铁块,由贾宏伟、马爱军等人将黄金庚抬起抛入大海。马爱军紧随索尼·韦之后杀人,其余上诉人轮流以同样的方法连续杀人,至11月26日凌晨,将黄金庚、杨志国、谭秉海、周荣荣、李振海、高连江、杨舜岭、谭日坤、陈邦宪、梁伟雄、陈木海、张秀荣、李文富、廖小英、黄新国、林厚成、游经礼、梁权、林锡海等19名船员逐个杀害。当天中午,当翁泗亮派船送来的境外不法分子登上“长胜”轮后,除索尼·韦和杨景韬外,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路旭等人共同用绳索将操作轮机的郑裕波、陈勇威、陈秋生、林水航分别勒死,系上铁块,抛入大海。其中,索尼·韦第一个动手杀了1人;贾宏伟用棍棒打了2人,勒死4人,并抛被害人下海;郭润朋勒死4人,并抛多名被害人下海;刘北海将4人抛入大海;田明海将3人抛入大海;杨景韬用棍棒打了2人;杨向忠勒死4人,并将2名被害人抛入大海;马爱军第二个动手用棍棒打了1人,捆绑2人;尹延斌用棍棒打了1人,勒死4人;李长虹、路旭均勒死4人,并将被害人抛入大海。徐锋帆带领16名境外不法分子(均在逃)乘坐一艘雇请的渔船到达“长胜”轮后,索尼·韦、贾宏伟等18人将劫得的“长胜”轮交给16名境外不法分子,与徐锋帆一起乘坐渔船返回陆丰市甲子港。徐锋帆还负责协助翁泗亮处理陆上抢劫事务,安排出海人员的伙食等后勤工作;陈永帆、陈永宇看管安装于其家中的半球对讲机;陈永帆、黄伟忠还从翁泗亮家拿了人民币10万元到饶平县给翁泗亮作抢劫活动经费。案发后,“长胜”轮被销赃到国外,下落不明。翁泗亮叫贾宏伟、徐锋帆等人到深圳市的多家银行提取了赃款人民币97万元,进行分赃,其中除被翁泗亮分给沈瑞多门等人18万元外,余款79万元由贾宏伟进行分赃:李长虹分得4万元、郭润朋分得11.5万元、杨向忠分得5.8万元、杨景韬分得5万元、马爱军分得5万元、刘北海分得2.4万元、田明海分得3万元、尹延斌分得3万元、路旭分得2.1万元,余款为贾宏伟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胜”轮所属公司报称该轮于日8时在北纬22°20''、东经118°49''向公司报告后失踪,公司即展开搜寻;并证实该轮有黄金庚等23名船员。缴获上诉人黄达铭用于作案的工具“三无”铁壳船一艘,经勘查证实该铁壳船船头被撞坏,经广东省公安厅(1999)粤公刑技化字第1号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在该铁壳船船头和船舷所提取的与他物相碰时留下的油漆,与“长胜”轮所喷的油漆红外光谱相同;并经上诉人翁泗亮、黄达铭辨认确是其用于作案的船只。从上诉人索尼·韦、贾宏伟、马爱军住处和郭润朋藏于李建华的住处缴获的仿“六四”手枪4支、“五四”式军用手枪、左轮手枪各1支及子弹,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刑技枪字(99)01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均有杀伤力;从上诉人黄达铭用于抢劫“长胜”轮的铁壳船中缴获的武警肩章等物、从原审被告人黄伟忠处缴获的手提电话一部、从上诉人杨景韬住处搜获的三副手铐等作案工具,经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辨认均确认是用于作案的工具。从系于被害人杨志国等人尸体上提取的铁弯管、船用汽门活塞、千斤顶等铁器,经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等11名上诉人辨认确认是其用于将被害人沉下海里的物品。证人黄炎、黄彦彬、黄振林、谢炳成等人证实于1998年12月间在北纬22°、东经116°附近海域先后打捞起12具尸体。证人郑苏娥、郑楚红证实在北纬22°70''、东经116°06''海面打捞起的尸体是“长胜”轮的大管轮郑裕波;证人施新娣证实在北纬22°39''、东经116°10''海面打捞起的尸体是“长胜”轮轮机工陈邦宪;证人杨湘穗证实在北纬22°17''、东经115“20’海面打捞起的尸体是“长胜”轮的轮机长杨志国。汕尾市公安局(98)汕公刑技法字第42、43、44、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李文富、杨舜岭及。19日在北纬22°、东经116°附近海域打捞起的2具尸体均是被他人用绳索捆绑四肢抛入海里,致生前溺水死亡;汕尾市公安局(99)汕公刑技法字第66、67、68、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关于检验陆丰市湖东海面12月19日无名尸体的情况报告分别证实,、14、24日、4月6日和日在北纬22°、东经116°附近海域打捞起的5具无名尸体均为男性,四肢被绳索捆绑,死因均系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时间分别是一个月、一个多月和三个多月,均是“长胜”轮的船员;汕尾市公安局(99)汕公刑技法字第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日在北纬22°、东经116°附近海域打捞起的尸体是男性,四肢被绳索捆绑,系“长胜”轮的船员;惠来县公安局(98)公尸检字第7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日打捞起的无名尸体(经辨认是“长胜”轮的轮机长杨志国)系被他人封贴口腔,颈部被绳索捆绑致窒息死亡,死后落水;揭阳市公安局(1998)揭公刑技法尸字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日打捞起的陈邦宪因颈部受压迫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系死后下水。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999)辽公刑D字24、91号证实,上日、、14、24、28曰、4月6日打捞起的7具无名尸体分别是“长胜”轮的船员林厚成、梁权、周荣荣、林水航、谭日坤、游经礼、陈秋生。“长胜”轮及货物的投保单证证实该轮及货物的价值共人民币2566万元。上诉人翁泗亮供述1998年11月间其与索尼·韦密谋由其出资、索尼·韦组织海上作案及销赃,之后以“缉私”为名,使用黄达铭的“三无”铁壳船,其纠集徐锋帆、黄伟忠、陈永帆、陈永宇、林添喜、沈瑞川、廖遥中、许辉波、许义作为后勤和驾驶铁壳船的人员,黄达铭则叫了廖楚立、林盛开船;还供认索尼·韦带队于11月15日与贾宏伟、李长虹等11名上诉人出海抢劫,并于次日劫得一艘货轮、与“罗杰”商量销赃、黄伟忠上船带回“长胜”轮的资料、徐锋帆接送上船作案人员及提取赃款等,其于日与索尼·韦联系上后,决定以30万元美金将“长胜”轮销赃给“罗杰”。索尼·韦供述与翁泗亮、黄达铭密谋出海抢劫,获利均分,日其带贾宏伟、郭润朋、李长虹、杨向忠、杨景韬、田明海。路旭、刘北海、尹延斌、马爱军、黄伟忠和“多尼”、孙选民、王锋、王建平、张军红、王生文携带枪支从深圳到饶平乘黄达铭的船出海,黄伟忠、徐锋帆也参加作案;11月25日在与“罗杰”谈好卖船价钱后,与翁在电话中商定杀害“长胜”轮上的船员,并亲手打昏一名船员;称贾宏伟是在船上各项行动的指挥者。贾宏伟供述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称组织、策划此次抢劫的是翁泗亮、索尼·韦和黄达铭,翁是陆上指挥者、索尼·韦是海上指挥者、黄提供船只;在船上杀人时,上船的18名同伙均动手杀人,其中郭润朋、马爱军、刘北海、路旭特别积极。上诉人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田明海、刘北海、尹延斌、马爱军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郭润朋还供认索尼·韦负责开船,第一个船员是贾宏伟或索尼·韦杀的,其将多名被打昏的船员抛下海,并与除索尼·韦、杨景韬外的贾宏伟等人用绳子勒死最后4名船员;杨向忠还供认贾宏伟说要把船员全杀掉,让其找绳子、铁块,在船尾杀人的有贾宏伟、马爱军、杨景韬,而其没有打人,只参加绑2人并扔下海冯爱军还供述索尼·韦是第一个打人,其第二个打人,贾宏伟把最后4名船员带到房间与李长虹、王锋等人用绳子勒死;尹延斌还供认“多尼”或索尼·韦第一个打人,最后4人是贾宏伟和3个陕西人勒死的,而其打昏一个人和切绳子绑船员、搬铁块;刘北海还供述绑了4名被打昏的船员并扔下海,后搬铁块;杨景韬还供述其打昏2名船员后为绑人找绳子;田明海还供述绑了一个被打昏的船员,又与贾宏伟、郭润朋等将3名船员扔下海淹死。李长虹对参加抢劫供认不讳,对杀人一节只供认搬铁块、割绑人的绳子及抛2具尸体下海。路旭供述只看守船员,也曾供述抛1名船员下海,一直供述搬铁块和往船员身上绑铁块。徐锋帆供述受翁泗亮的指派接送案犯及提取赃款,还供述此次抢劫是翁泗亮、索尼·韦和黄达铭共同组织的。黄伟忠、陈永帆、陈永宇均对罪行供认不讳,并称是翁泗亮纠合其作案,还证实黄达铭提供铁壳船出海;黄伟忠又证实黄达铭与翁泗亮到深圳向“罗杰”销赃及接外国船员。廖楚立、林盛对驾船送索尼·韦等人出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是黄达铭要其听从翁泗亮的安排;还证实黄的船早已被停牌,不得缉私。原审被告人苏美娣供述证实黄达铭叫其为翁泗亮抢劫“露依莎”轮时开船,其已将翁出海“缉私”实为抢劫的事告知黄,并要黄为讨回翁应给其的报酬的情况。
  二、窝藏罪
  1.上诉人黄达铭于日得知公安机关追捕他后,于次日逃到海丰县梅陇镇连少东家躲藏。然后传呼在海丰县城西派所任治安队员的原审被告人黄庆昌,黄庆昌便将公安机关在追查其的情况告知,并按黄达铭的要求到黄达铭家拿了8000元和衣物送给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黄达铭、原审被告人黄庆昌的一致供述证实。
  2.日,原审被告人翁国华在明知上诉人翁泗亮犯罪在逃,仍将翁汝南提供的人民币1000元交给翁泗亮,并带其到番禺市石棋镇租屋藏匿。1999年1月至8月,上诉人翁汝南为翁泗亮筹集潜逃资金人民币13.l万元,先后3次通过他人转交给翁泗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翁泗亮、翁汝南和原审被告人翁国华的供述,以及证人徐永林的证言证实。
  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1998年11月底,上诉人郭润朋将1支自制左轮手枪及子弹藏匿在原审被告人李建华住在深圳市欢乐旅游贸易公司的宿舍里,叫李建华代为保管。一个月后,郭润朋将该枪、弹转移到原审被告人李纯收的宿舍藏匿。日,李建华受郭润朋委托,又将左轮枪及子弹从李纯收住处转到自己宿舍。同月8日,李建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左轮手枪及子弹上缴公安机关。
  破获后,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太白路大地花园东座1609室上诉人索尼·韦的租住房屋里缴获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6发、甲基苯丙胺156.1克;在深圳市翠竹苑10座5A室上诉人贾宏伟的租住房里缴获“雷明灯”猎枪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2支以及子弹;在上诉人马爱军的租住房里缴获“五四”式手枪1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上述枪支均具有击发发射功能,有杀伤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枪支、子弹和毒品,经上诉人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马爱军、李建华、李纯收辨认确系其藏匿的枪弹和毒品。公安机关对枪支和毒品的鉴定证实。
  认定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原市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或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检察机关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查证情况:
  上诉人翁泗亮没有直接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属实。但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证实,在他们控制“长胜”轮后,索尼·韦通过手提电话与翁泗亮取得联系,二人才在电话中商定杀害“长胜”轮上23名船员,翁泗亮是故意杀的指挥者,现翁否认指令同案人杀害“长胜”轮23名船员,纯属推卸罪责。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等人还证实翁泗亮参加组织、策划、指挥3次抢劫犯罪,其是主犯,应当对所参加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翁泗亮对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也曾多次供认在案,足资认定。原判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恰当。
  上诉人索尼·韦在抢劫、杀人过程中,参加组织、策划,与翁泗亮商定杀人灭口,在抢劫、杀人中均起指挥带头作用,这有贾宏伟、郭润朋等人证实。其没捆绑船员。绑铁块、抛尸下海及共同勒死最后4名船员属实。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索尼·韦均明确表示自己能听懂中国语言,不需要翻译;在法院审理阶段已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不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长胜”轮的价值是根据有关材料认定,是合理的。
  上诉人贾宏伟购买“雷明灯”猎枪,用于抢劫“露依莎”轮的事实,有朱友胜、翁泗亮、索尼·韦等人的供述指证,其也曾供认在卷,应予认定。其虽未与索尼·韦召集同案人宣布杀人,但其与“多尼”等人向同案人传达杀人的事实,有杨向忠、尹延斌、路旭等多人供述证实。其和索尼·韦将抢得的“长胜”轮交给境外不法分子,有索尼·韦、郭润朋、路旭等人证实,现否认据理不足。在审讯中其虽能交代抢劫“露依莎”轮的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对此已掌握,其称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其检举深圳的“维姐”、黄某明等人贩毒、制毒等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调查,均无法查实,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贾宏伟在纠集上诉人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参加抢劫时,已明确告知是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出海抢劫,这有贾宏伟在公安、检察、一审和二审中的多次供述证实,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在公安机关的多次审讯中亦供述知道是去抢劫,这有审讯笔录证实。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在贾宏伟的要求下,或积极帮助贾买枪,或准备作案用的警眼和迷彩眼等作案工具,出海乘坐的船也没公安边防标志及其他警用标志,更没有公安边防人员随船出海,出海的人都是上船后才换上警眼和迷彩服,有的持自制手枪,有的拿长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知不是出海缉私,而是抢劫。
  上诉人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在贾宏伟向其传达杀死“长胜”轮上所有船员时,并没有坚决反对,而是按照索尼·韦、贾宏伟的指使,积极参加杀害“长胜”轮上的23名船员,均是主犯,这有其9人供述的杀人经过和索尼·韦、贾宏伟等人的供述证实。
  上诉人郭润朋归案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带路将刘北海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长虹等5名同案人住址、通讯电话及马爱军、刘北海均有立功表现属实,原判均已认定,但3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长虹、路旭在抢劫、杀人过程中看管、捆绑被害人,搬杀人用的铁块、准备杀人用的绳子、参加勒死4名轮机员,并抛尸体下海,李长虹还冲洗甲板上的血迹,这有贾宏伟、郭润朋、马爱军等供述证实,足资认定。
  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杨向忠的整个审讯过程均有录像,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整个审讯过程都是严格依法进行的,审讯记录均给杨向忠看过,并有其亲笔签名确认;二审审查中,也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在审讯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上诉人杨景韬在参加抢劫运载甘蔗汁的外轮中,没有登上该轮属实。在“长胜”轮上打昏2名船员,就是共同杀人行为。
  上诉人黄达铭与翁泗亮、索尼·韦密谋出海抢劫,约定抢劫所得3人均分后,亲自到福建省东山港指使廖楚立、林盛将“三无”铁壳船开到广东省饶平县七林港用于抢劫,还提供手铐、迷彩服、警服,要廖、林听命于翁泗亮,这有翁泗亮、索尼·韦、廖楚立、林盛等人的供述证实。原判认定黄达铭犯抢劫罪所使用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抓获黄伟忠、贾宏伟、索尼·韦并非根据黄达铭提供的线索,故其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朱友胜在抢劫“露依莎”轮前参加密谋,并积极纠集多人参加抢劫,出资10万元作为经费,这有翁泗亮、索尼·韦、陈锦德等人的供述证实,其本人也供认在案,足资认定。一审根据其所犯罪行判处其无期徒刑适当。
  上诉人徐锋帆明知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等人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出海抢劫,仍跟随翁泗亮多次往返深圳、饶平等地准备抢劫工具,负责安排抢劫人员的后勤工作,并接送抢劫人员出海,案后多次在深圳提取销赃“长胜”轮的赃款。这有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等人的供述证实,徐锋帆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能投案自首属实,原判已据此对其作了从轻处罚,现再以此要求从轻,不予采纳。其虽能协助公安机关追捕翁泗亮,但不能提供具体线索,不构成立功。
  上诉人翁汝南明知其儿子翁泗亮犯了罪,仍提供资金帮助翁泗亮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这有其本人及翁国华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永林等人证言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其并没有协助破案,不构成立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黄达铭、朱友胜、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徐锋帆、原市被告人黄伟忠、陈永帆、陈永宇、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廖楚立、林盛、张吉生、蔡木通、苏美娣、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林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境外不法分子相互勾结,结伙有计划、有预谋地冒充公安边防缉私人员,以“缉私”为名,持枪、刀、手铐等凶器抢劫正常航行于国际航线上的货轮,交给境外不法分子销赃,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在所参加的3次抢劫中、黄达铭、朱友胜在所参加的1次抢劫中均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尹延斌、路旭、徐锋帆、黄伟忠、陈永帆、陈永宇、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廖楚立、林盛、张奋生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蔡木通、苏美娣、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林辉忠事前没有抢劫故意,出海后才知道同案人实施抢劫行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参加犯罪,属胁从犯,应当按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在已实施完抢劫行为、控制了“长胜”轮、制服被害人后,为毁灭罪证,又杀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将“长胜”轮上全部23名船员杀害,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积极实施杀人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亦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翁汝南、原审被告人翁国华、黄庆昌明知上诉人翁泗亮、黄达铭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资金、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其中,翁汝南犯罪情节严重。
  上诉人索尼·韦私藏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子弹,上诉人贾宏伟私藏自制仿“六四”式手枪2支、“雷明灯”猎枪1支及子弹,上诉人郭润朋、李建华、李纯收私藏自制左轮手枪二支及子弹,上诉人马爱军私藏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五四”式军用手枪二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索尼·韦、贾宏伟、郭润朋、李建华、李纯收的行为均已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马爱军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
  上诉人索尼·韦非法持有156.1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均犯数罪,对其12人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上诉人尹延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锋帆、原审被告人林盛、苏美梯、钟成、钟喜森、李建华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苏美梯、钟成、钟喜森、李建华犯罪较轻,依法均可以免除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磷顺、徐锦清、黄庆昌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其中黄庆昌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永帆、陈永宇被纠集参加犯罪,罪责较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润朋、马爱军、刘北海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本可以从轻处罚,但其3人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黄达铭、徐锋帆有立功表现及对陈永帆、陈永宇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贾宏伟犯私藏枪支罪的表述不完整,应补正为私藏枪支、弹药罪;对上诉人和其余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均属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要求从轻、减轻或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1项至第16项、第19项至第38项中对上诉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黄达铭、朱友胜、徐锋帆、翁汝南、原审被告人黄伟忠、陈锦德、叶小雄、刘俊好、吴磷顺、廖楚立、林盛、张奋生、蔡木通、苏美娣、徐辉、钟胜利、徐锦清、钟成、钟喜森、林辉忠、李纯收、李建华、翁国华、黄庆昌的定罪量刑,第17、18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永帆、陈永宇的定罪部分,第39项中对追缴赃物,第40项中对没收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第17、18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永帆、陈永宇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陈永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原审被告人陈永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杨向忠、杨景韬、马爱军、刘北海、田明海、尹延斌、路旭、黄达铭的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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