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冠被盗后发生浙大副校长车祸身亡亡盗贼赔偿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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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车牌照被盗,遭到小偷勒索的事时有发生。虽然涉及金额不大,但这事却足够让人烦恼—— 偷了车牌还留条要钱真气人
□记者 金丽
  本报讯&&昨日,本报接到市民何先生倾诉:“两天前傍晚,我驱车去双胜街小区一朋友家串门,大概7点半左右下楼准备回家,却发现车牌照不翼而飞,原本拧螺丝的地方已是两个大大的黑洞,黑洞边缘的裂痕显示,明显是硬生生的被拽下来的。”气愤之余,何先生又发现在车玻璃雨刮器下压着一张字条有点滑稽:“牌照借用一下,手机号码×××××××××××。”  何先生立即拨打110报警,随后他试着拨打小偷所留的那个手机号码,接电话的是个男子。何先生说:“刚接通时,他本来操着本地口音,一听是索要车牌照的,立马换成了外地口音。这个男的在电话那头骂骂咧咧的,语气特别强硬,他说想拿回车牌照就付100块钱,如果不付,等回头再见到我的车牌照还会偷。”  当晚,郁闷中的何先生遇到另外一个被偷的“伙伴”,两人结伴几乎把小区里外“翻”了个“底朝天”,也一无所获。这位“伙伴”告诉他,双胜街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没有监控,人员流动性比较大,车牌照被偷是常事儿,尤其最近更加猖狂。无奈之下,何先生不得不去车管所花了100元重新补办车牌照,害怕再次被盗的他又花了100元配了一副防盗车牌照架。&&&  记者在双胜街小区所属的中华派出所获悉,一直以来车牌照被盗报案的数量就比较多,一般作案人所留或所使用的电话号码都并非本人身份证所办,派出所又不能成立专案,查找起来十分繁琐。要破获类似案件需要到各个易发案点蹲坑守护,派人盯梢,这样投入警力很大,可目前所里警力十分有限。&&&  ■如何应对  对小偷偷车牌讹诈钱财的事情,老司机李师傅义愤填膺。他建议:车主尽量把车放在有安全保障的停车场,例如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安装有摄像监控的停车场、人多的地方或有保安巡视的地方等。一般小偷会将车牌照藏在案发地点附近,比如墙角、石板下、垃圾桶下、外挂空调机箱后、别人的车身下等。丢了车牌,可别忙着给小偷付钱,要多找找、多问问,绝不要让小偷得手。另外,车主平时要多检查自己的车牌照是否牢固,最好使用外盖是不锈钢的防盗螺母。  ■交警提示&&&  市公安交警支队车管所民警提示:到派出所报警之后,车主应尽快到车管所报备车牌遗失,防止小偷将车牌当作套牌使用,将违章嫁祸到车主身上。如果丢失单块车牌照,车主只需带上车辆行驶本和车辆登记证书,前往车管所补办牌照,一般当天就能办理完毕。如果是两块牌照均不幸被盗,车主要将机动车开到车管所,先对机动车进行拓号再补办牌照。  ■警钟长鸣  对于偷窃车牌,并敲诈车主钱财的案件,律师齐亚钦解释说,如果犯罪嫌疑人属于连续实施盗窃行为,累加金额达到2000元起点,就可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刑事处罚。如果达不到以上条件,那么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拘留、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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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日报社 全保定网 版权所有男子被盗后向小偷索要10倍赔偿获刑一年
陈永强 陈燕贵
现金被盗不报案,自行找到小偷要回赃款后,竟想趁机敲诈一笔。经福建省漳浦县检察院提起公诉,11月23日,该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陈颜辉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今年1月10日早上,陈颜辉得知姐姐被偷了1300元钱后,怀疑窃贼是郑某(另案处理),便找到他。在多次质问下,郑某承认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并拿出1000元钱让陈颜辉交给他的姐姐。 当天20时许,陈某(在逃)打电话给陈颜辉,称郑某已被其抓至某工厂内。陈颜辉赶到后,看到郑某果然和陈某在一起。陈某与陈颜辉商量后,决定索要1.3万元作为对郑某的“惩罚”。随后,陈某先后三次给郑某的家人打电话,索要1.3万元,并恐吓说不给钱就将郑某送到公安局。第二天,陈颜辉等人从郑某家人处拿走4000元钱后,让郑某离开。事后,陈颜辉逐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6月10日,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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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4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车辆被盗后肇事致人死亡 被盗车车主被判赔偿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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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窃车辆未保交强险的车主责任
  最近以来,对于失窃车辆肇事后的民事赔偿问题,在媒体上引发了热议。起因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周伟峰案件作出了判决,判令他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
  案件的简要过程是:2004年,周伟峰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苏DS8250。
  2008年12月11号,这辆轿车在小区内被盗。第二天他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他开具了失窃证明,但案件一直未破。2008年12月26日,小偷驾驶已经改装过的车辆,撞死了陈正贵。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死者陈正贵的妻子和女儿找到车主周伟峰,认为是他的轿车撞死了人,他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伟峰认为是小偷盗车肇事撞死了人,应找小偷索赔。陈正贵的家属发现肇事车的交强险2008年11月7日已经到期,周伟峰没有续交。周伟峰认为,车子被盗,下落不明,难道还为小偷买保险吗?&
  2009年5月,陈正贵的家属将周伟峰告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他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万元。2009年8月,一审判决周伟峰替代保险公司赔偿陈正贵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对于此案,从报道来看,争议很大。要判断妥当与否,需要理清各种法律关系,对照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需要弄清交强险条例的法律性质。
  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质,有单纯管理性的法律,有保护他人的法律。从法理上讲,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究竟只是行政部门的一项管理措施,还是法律设定了投保人对他人的保护义务呢?我国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就明确了其立法目的:&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由此可见,该行政法规属于保护他人的法律范围。投保交强险,是履行法律要求的保护他人的义务。我们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商业保险,仅仅是分散自己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经济承担。
  其次,该案中死者家属的涉及的权益的性质问题。
  从案情来看,周伟峰没有直接损害死者的权利,也没有直接损害死者家属的权利。实际上,周伟峰没有续保交强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使得死者家属丧失了向保险公司主张法定理赔的机会,丧失了经济上的赔偿机会,是一种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从法理上看,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不是权利。
  我国侵权法的立法模式没有采取区分法,而是一体保护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这从《民法通则》①、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②可以找到依据,也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看出来。虽然我国现在的规定及将要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采取一体保护的原则,但法理上讲,在具体确定责任时,还是应当区分权利与利益,在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或有过错时有所区别。一般来讲,对权利的保护要比利益更严密、更充分③。
  第三,周伟峰有无过错
  周伟峰严格地讲,与陈正贵家属的诉讼,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还是应当从是否存在过错来分析。如果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也就意味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介绍的情况知道,2008年11月7日,周伟峰机动车的交强险已经到期,已经产生了续保的义务。此时,该车尚没有失窃。周伟峰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产生行政违法责任。假如此时发生交通事故,周伟峰应当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全部责任④。
  12月11日车辆被窃。此后没有续保交强险,会不会继续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这就涉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正式丢失的。&按照这一规定,一旦经过公安机关证实机动车丢失,投保人(一般是车主)是有权解除交强险合同的,通俗地讲,是可以退保的,到期后也可以不续保。换言之,在失窃期间,可以不为失窃车辆投保交强险,只不过要符合经过公安机关证实这一要件。
  因此,在获得公安机关开具的失窃证明后,周伟峰依据条例可以不再承担投保交强险的法律义务。没有义务也就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至于条例这样规定妥当与否,是另一个问题。
  第四,车辆被盗后的责任主体
  从以往的司法解释来看,是肇事人而非车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要求赔偿。
  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52条也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周伟峰不是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人。
  第五,盗抢机动车的保险责任有人从交强险的责任出发点分析认为,&由于保险责任是合同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的&,&既然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当然也不承担责任。&⑤这确实可以从交强险条例中得到印证,交强险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是无条件赔付的。如果投保人无责,保险人只承担很小的垫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此条规定与上引《侵权责任法》第52条相同。可见,立法上明确即使被盗抢机动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仅限于垫付抢救费。虽然此种规定存在不足,但法律既然没有修改,理当得到遵守。从这个角度讲,即使周伟峰投保了交强险,从条例看,保险公司也无赔付义务。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周伟峰又何来未投保的责任?常州法院的判决,也与此不符。
  总之,本案的判决,与法律规定及法理不相符合。当然我们也看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不足,但是,车辆被盗后及时报案的,应当免除车主继续缴纳保费的义务。这是不言自明的,否则,如案件多年未破,是否一直缴纳下去呢?至于报案日后是否应当设立一段缓冲期,比如3个月或半年,甚至也可以规定已保的不得退保,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因为保费不是大数额,投保人多承担一年也不会增加过大的负担。但这一切需要法律的修改。司法过于激进,反而是在破坏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此种做法不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当倡导的。
  注释:
  1、《民法通则》第106条笼统规定了侵权责任,第六章第三节也没有区分侵害权利与侵害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虽仅提到&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但从后面条款来看,赔偿范围不限于这三项权利的直接损害的后果。
  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70页以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版
  4、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文章《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处理,但对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排除适用,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才会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也有类似规定,文章作者认为,也是同样的意思。
5、《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施行中的争议与辨证》,作者蔡晖,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0月22日第六版。
作者:江苏律师&&黄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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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后肇事致人死亡 车主被判赔偿11万元
  本案被盗车主的妻子指着已经返还给他们的肇事车辆表示:我们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行为,无任何过错,但却要我们赔偿。
  依法缴纳车辆&交强险&,不仅是对车主自身财产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有效保障,这是我国为何将&交强险&作为法定险种确定下来的立法初衷。
  尽管各界对本案的看法不尽相同,但在其争论观点的背后恰恰说明,车辆保险是救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渠道。
  &&编辑手记
  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死者亲属向谁索赔?肇事者(盗车者)逃逸;车主认为车辆被盗,自己失去了对该车的支配权,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近,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各种争议纷至沓来。
  寻找车主一波三折
  陈正贵,常州市新北区农民。
  2008年12月,他家因旧房拆迁获得新安置房后开始装修。当年12月26日中午,陈正贵去市场购买材料,其驾驶电动车与一辆号牌为苏D05926的白色轿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
  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正贵送往医院抢救,但其不治死亡。
  交巡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
  由于司机逃逸,警方决定依照车牌号,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实施抓捕。然而,当警方依法传讯苏D05926号车主时,其一脸茫然,并找出证人证明事发时自己所驾车辆停放在车库中。
  办案人员分析肇事车辆可能是套牌车。
  之后,警方依据车辆发动机出厂编号,查出该车辆的真正号牌为苏DS8250,车主是居住在常州市的周伟峰。
  交警找到周伟峰进行调查,他听后不但没有丝毫惊慌,反而为车辆有了着落而喜出望外。2008年12月11日深夜,周伟峰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盗,他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
  周伟峰随交警看自己的失窃车辆,发现车牌号被更换,颜色也由原来的黑色更改成白色。
  周伟峰向警方出示自己的购车发票、行使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失窃证明等手续,欲将车辆取回。交警以案件正在侦查为由,决定将车辆暂扣。半年之后,交警将车辆返还。
  遗属诉讼索赔
  事发后陈正贵妻子顾秉英认为,交警找到了肇事车辆车主周伟峰,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伟峰认为,自己虽是车主,但车辆被他人盗取肇事,他和死者均属受害人,其亲属应向盗车人、肇事逃逸者索赔。
  &你的车辆不是投保了吗,保险公司能否先理赔?&顾秉英向周伟峰提出要求。
  周伟峰表示,2008年下半年,其所在公司倒闭,周伟峰下岗后准备将车辆卖掉。2008年11月7日,车辆&交强险&已到期,但周伟峰认为车辆停在小区不上路行使,于是没有购买。
  2009年5月21日,顾秉英和女儿将周伟峰诉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2009年6月2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原告代理人认为,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者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丧失了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权利的丧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伟峰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盗期间发生车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公布的《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解释表明,当被盗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依法向肇事者请求赔偿。
  原告代理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2006年3月21日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19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6日,肇事车辆&交强险&到期时间是当年11月7日,而被盗时间是2008年12月12日,即车辆保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
  周伟峰表示:被告将车辆停在小区准备作为二手车出售,并非故意不买&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6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可以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这说明,法律允许车主放弃对被盗窃车辆承担风险。
  周伟峰还认为,盗窃机动车辆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作为车主已失去了对该机动车的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还让车辆所有人替代偷盗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一审判决车主赔偿11万元
  日前,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虽然有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再续保,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交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在&交强险&到期后理应及时续保,但未能续保,其行为具有过错。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周伟峰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尚未作出判决。
  各种观点
  法院的一审判决披露后,引起各界争议:
  观点一:车主车辆被盗已经报警并得到公安机关确认,是否还应继续购买&交强险&?如果小偷将被盗车辆开个十几年,难道车主还要替盗贼交上十数年保险不成?照这样推理,每家每户都要把家里的菜刀保管好,不然一旦被盗用杀人,&刀主&还要承担相关责任?
  观点二:从法律上理解,车辆被盗不等同于车辆灭失。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利。车辆虽然被盗,但车主并没有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只是失去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交强险&是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的强制性保险规定,车辆所有人必须无条件投保。
  观点三:南京大学民法学专家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是由于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失造成。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该《条例》还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从&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多年,很多地方关于交通事故救助金的具体办法迟迟没有出台。从全国情况来看,除《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救助金作了原则性规定外,很少有地方政府根据自身情况实施该制度。
  专家建议,全国范围内的地市一级政府应尽快建立交通事故救助金制度。资金来源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的原则,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费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等方法筹集。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在每年预算安排部分资金,运用机动车号牌拍卖费用,以及对交通肇事逃逸者的罚款纳入交通事故救助金,开展交通事故救助金社会捐助,获得资金来源。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来源: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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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车贼驾赃车撞死人 车主经调解愿赔6万元
&&& &9月10日,本报在A14版报道了常州市新北区法院判决的一起争议很大的案件:一辆轿车被盗,小偷驾车撞死人,法院判决车主赔偿死者家属11万。被告不服,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近日该案有了最新进展,经法庭调解后,由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整。
&&&  事件起因:
&&&  车辆被盗还撞死了人
&&&  常州市新北区农民陈正贵因旧房拆迁获得新安置房后开始装修,于2008年12月26日中午去建材市场购买材料,其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与一辆号牌为苏D05926的白色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陈正贵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其不治死亡。交巡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人负主要责任,陈正贵负次要责任。
&&&  由于司机逃逸,警方依照车牌号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实施抓捕。然而,当警方依法传讯苏D05926号车主后,发现肇事车辆是套牌车。之后,警方依据车辆发动机出厂编号,查出该车辆的真正号牌为苏DS8250。可找到车主周伟峰,又发现他的车已于2008年12月11日深夜被盗,且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为其出具了失窃证明。
&&&  不过,公安机关调查中发现周伟峰车辆在被盗前车辆&交强险&到期时并未续保,死者家属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由此,死者陈正贵家属委托了律师将周伟峰诉至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要求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最低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今年6月2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  判案经过:
&&&  法院一审判被告赔11万
&&&  今年8月4日,新北区法院判决原告方胜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虽然相关规定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案被告仅主张的是因被告在车辆交强险期限到期后未再续保而要求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经查实,这辆肇事车交强险到期时间在先,被盗时间在后,此案被告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该过错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所以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  二审调解被告妥协赔6万
&&&  一审判决生效后,周伟峰全家炸开了锅。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不能让周家&满意&,于是周伟峰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常州市中级法院上诉。11月9日,在常州市中级法院法庭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12月31日前,被告需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到期赔偿款未支付清,原告可依据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 被告想法:
&&&  &就当&破财消灾&&
&&&  &我们同意接受调解,完全是因为担心法院维持原判,才做出的&妥协&。尽管案子就这样告一段落了,但还是有哑巴吃黄连的感觉。&昨日,记者再次与被告取得联系。周伟峰告诉记者,为了息事宁人,尽早解决困扰他们家的这块心病,他们在没有&惊动媒体&的情况之下便接受了调解,&就当是&破财消灾&了&。
&&&  据周伟峰介绍,一审判决生效后,他们全家天天都被&11万&这个高额赔款问题困扰着。他的父亲为了帮助他寻找到有利的法律条款,来驳倒一审判决,打破了一贯的作息时间。每天一睡醒,就忙着翻阅《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看就要看到夜里11点多。连续&作战&下来,人憔悴了很多。他和妻子结婚才近3年,孩子还不到2周岁,平时忙着上班不说,还要顾着带孩子。自从有了这件烦心事,不时地就要打破原定生活计划,有时甚至要向单位请假来忙这件烦心事。他也想过上安宁的日子,花点钱也就落个自在算了,一家人便在上诉前的家庭会议中就已经定下了&调解底线5万元左右&。张斌
&&  &■延伸阅读
&&&  车主是否担责,法律界有分歧
&&&  观点一:暴露出法律&空白点&
&&&  &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支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的姜律师认为,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因自己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主应按承担的责任,该&交强险&承担的,由&交强险&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以外,由商业保险或自己负责。如果车主没买&交强险&,因自己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也该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车主把车借给别人开,或者像周先生这样被偷走了,&车子已经脱离了自己的掌控范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车主不该承担事故责任,在经济上也无需承担这一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至于车主没买&交强险&的责任,该按交强险有关规定另行追究。
&&&  观点二:没&交强险&就要担责
&& & 同样一件事情,在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的张世亮看来,法院对车主周先生的判决并无不当。
&& & 张世亮说,周先生最大的过错是没有购买&交强险&。&按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交强险&,这是车主的强制性义务,必须履行。不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主就要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正因为周先生没有购买&交强险&,在这个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导致了受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两者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
&& & 观点三:缺少其他救助渠道
&&&  不过,法律界人士都认为,当前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制度缺失,导致了损害救济渠道的单一,才出现了该案中的现象。事实上,无论《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均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只是,更具操作性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办法&未能及时出台,在遇到原则性规定以外案件时,就无从解决。
&& & 于英杰& 来源:新华报业网-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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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蜀汉路346号法典律师大楼(四川省高级法院斜对面)邮编:61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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