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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胜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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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胜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胜凯,又名阿彪,男,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罪于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允来,河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日以驻检刑诉(200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胜凯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日晚9时许,被告人于胜凯伙同王洪恩(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持尖刀、铁棍窜到107国道西平段宋集桥北处,在准备下铁扎子抢劫过往车辆时,被宋集乡朱明村委老于村的于XX、于XX、于XX三人发现,于XX等人持刀、铁棍对于XX等三人进行殴打,致使于XX因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于XX、于XX二人轻伤。
(二)抢劫罪。
1、日晚12时许,被告人于胜凯伙同段春峰等人预谋后持尖刀、铁棍、铁扎子窜到西平至人和公路毛墩路段,由段春峰下铁扎子后,西平县盆尧乡盆东村委村民彭XX、关XX驾车由此路过时,轮胎被扎破,于胜凯等人即围着彭XX、关XX二人,持刀威胁后向其要钱,后把二人拉到麦地内,按倒进行殴打。用绳捆着后,抢走现金600元。经鉴定:关XX、彭XX损伤为轻微伤。
2、日晚12时许,被告人于胜凯伙同段春峰等人预谋后窜到沈丘县纸店镇孙X的批发部,骗开房门后,持刀闯入室内,把孙X扎伤后实施抢劫,因被人发现,于胜凯等人抢走一盒帝豪烟后逃跑。
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胜凯伙同段春峰等人持尖刀、破坏钳等凶器窜到沈丘县纸店镇黄XX的粮食收购部,用破坏钳剪断门头上的钢筋后,蒙面入室,持刀砍伤黄XX夫妇,并将黄XX四口人捆绑后,抢走现金2200余元,索佳VCD一部及皮夹克一件,共计款2960元。
(三)、盗窃罪。
1、日晚,被告人于胜凯伙同王洪恩等人窜到西平县公疗医院B超室,盗走EUB-25日立牌超声波诊断仪一台,价值28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给被盗单位。
2、日晚,被告人于胜凯伙同王洪恩等人窜到西平县柏城镇裴园张建锋家盗走空气压缩机一台及其他物品,共计价值4480元。
3、日晚,被告人于胜凯伙同王洪恩等人到西平县宋集乡卫生院,盗走药品64种,价值11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于胜凯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胜凯辩称:其没有参与日、3月25日在沈丘的抢劫和日在西平县公疗医院的盗窃。
被告人于胜凯的辩护人辩称:在故意伤害中,于胜凯系从犯,认定参与日在沈丘的抢劫事实不清,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于胜凯伙同王洪恩、段春峰、郭红卫、郭玉根等预谋后持尖刀、铁棍、铁扎子到107国道西平段宋集桥北处准备抢劫过往车辆,段春峰下铁扎子时,被宋集乡朱明村委老于村的于XX、于XX、于XX三人发现,于胜凯等人持刀、铁棍对于XX三人进行殴打,于XX因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于XX、于XX二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于胜凯供述:199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王洪恩、郭红卫、段春峰等人,在107国道西平县至漯河之间在公路上下钉子,这时公路上又过来几个人,看见公路上有钉子,说是谁跑到这片下钉子,我们几个人就上去打他们,王洪恩和段春峰拿的是砍刀,把他们几个人全部打倒。次日,我们到西平县医院打听,说有一个人正抢救,很严重,我们就一起到漯河市,后来我自己跑到哈尔滨。
(2)、同案犯段春峰供述:日,我和郭玉根、王洪恩、郭红卫、于胜凯我们五人一起预谋后带上事先准备的铁扎子、钢筋棍和刀子,我掂的棕色提包内放着事先准备的铁扎子,于胜凯和郭红卫手里分别拿一根大拇指粗细的钢筋棍,郭玉根拿一把二尺长、尖往上翘的刀(类似东洋刀),王洪恩拿一把半尺来长的剔骨尖刀。我们五人一起从城内坐两辆三轮车到107国道宋集桥下车,我们商量在桥北头路西沿下铁扎子,然后躲在桥南沟里,等过路汽车扎烂车胎停那修车时,我们再过去抢劫。后我们就下车到桥南路西沿的路上摆放铁扎子,刚放有四五个,路东沿过来三个骑自行车的年轻人走到我们下扎子的地方站那,我看不对,我就回头把扎子又拣到包里往桥南走,他们三个问是干什么,于是就与他们发生争执,我就往南走十米左右给王洪恩他们几个说,我摆扎子让人看见,他们想黑吃黑,郭红卫说过去,说着我和郭红卫一起从路上过去,王洪恩、郭玉根、于胜凯从沟内过去,我和郭红卫过去后我给他们说时又发生争执, 郭红卫从怀里抽出钢筋棍朝其中一个人头上打一棍,把他打倒,这时于胜凯他们从沟内上来抓住另外两个人扔沟里,他们三个也下去对那两个人打,我把躺在路上的那个人拉到沟边,就和郭红卫一起把他扔到沟里,在沟中间郭红卫用钢筋棍打他,这时北边于胜凯他们三个打那两个人中一个,另一个站起来往西跑,我就从郭红卫手里夺过来钢筋棍,撵到沟里照他腿上打两棍把他打倒,这时郭红卫撵过去夺过我手里的钢筋棍朝着那人身上头上乱打,我这时就到他三个那打那人,于胜凯和王洪恩就到郭红卫正打的那人处打那人,然后他俩个又到我和郭红卫一块拉沟里那人处打那人,郭玉根只打北边这个人,这时,郭红卫上到路上把他俩骑的车子扔到沟里,郭玉根用刀朝北边那人头上、身上、腿上、胳膊上乱砍,我就喊郭玉根走,这时王洪恩掂个刀过来要杀他们三个,我拦住,王洪恩说把他们的衣服脱了捆起来,郭红卫去把西边那人的衣服脱了,他们正脱时我喊不让脱了,就和郭玉根一块跑路上,他们三个也跟着上来了,然后我们就跑了。
(3)、同案犯郭红卫供述:日晚上七八点钟,我和于胜凯、段春峰、郭玉根、王洪恩、岳毛和于胜凯的老婆在于胜凯的租房处商量下铁扎子抢劫过路汽车,扎子是段春峰本人做的,铁扎子是一块四方钢片上焊个钢管头削去,再在钢片间焊钢管处打个洞。这个事是段春峰和岳毛提出来的,我们商量好后带一把半尺来长的剔骨刀、一把西瓜刀和一根一尺来长的钢筋棍,还带的有铁扎子,用一个棕色提包装着,东西都是段春峰拿着的。我们从于胜凯那出来后,我和段春峰、于胜凯、郭玉根、王洪恩坐摩托三轮车到宋集南边的大桥那我们下车,车走后我和于胜凯、郭玉根、王洪恩到桥南头路西沟里躲起来,段春峰到桥北头正往路西摆铁扎子,正摆时从北边过来三个骑自行车的人,我看见这三个人到段春峰跟前下车,我见段春峰给他们递烟,过一会段春峰到我跟前说有人想黑吃黑,我说打他们去,于胜凯他们说叫他们走算来,别耽误我们做生意,然后我和段春峰一起到那三个人跟前,我过去和他们谈,正说时于胜凯他们三个人上来,不知谁下手把这些人推到沟里,到沟里我们就开始打这些人,打的时候我拿着切西瓜的刀、于胜凯掂个石头打一个人,他们三个打另外两个人,我用刀朝那个人腿上和背上砍两刀,砍了以后于胜凯叫我上路上把他们的自行车扔沟里,把我们的包拿着,他们四个人在沟里继续打这三个人,打完之后有个人顺沟往北跑,另外两个人躺到沟里不动,我们五个人就拿着东西跑了。
&&(4)、同案犯郭玉根供述:日,段春峰找到我、王洪恩、郭红卫、于胜凯在柏城镇新洪路东沿一家电焊门市部里焊个扎子,晚上一起来到宋集桥南边,我和郭红卫、于胜凯在路西沿沟里等着,段春峰一个人去北边桥头下扎子,当时大概21时许,我们在沟里等了一会,段春峰跑过来对我们说有人想抢生意,让过去收拾他们,于是段春峰、郭红卫掂个钢棍在上面走,王洪恩拿把剔骨刀和我、于胜凯在沟里走,开始我拿把长东洋刀,后来快到跟前时,于胜凯要走,到桥头后我看见三个人还在那里正和段春峰、郭红卫谈,我们上去把这三个人扔到西边沟里,段春峰用一个钢筋棍打一个人,郭红卫拿钢棍、于胜凯用东洋刀在打另外一个人。我和王洪恩拿把剔骨刀控制一个人,我先上去将那人摔倒在沟里,踢他几脚,打他几拳,王洪恩上去也打那人,我们将那人打倒后,就掂着工具朝东跑,在路上,段春峰和郭红卫说把他们杀死,我和于胜凯阻拦才没有回去。
&&(5)、同案犯王洪恩供述:1999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段春峰到我和郭红卫、郭玉根三人在柏城镇寺后村的租房处对我们几个说,焊个铁扎子到107国道上弄钱,并说下午到于胜凯家再商量商量,我们几个听后都同意。下午,我和郭红卫、郭玉根一起到于胜凯的住处,我问于胜凯和段春峰中不中,他俩说没事。天快黑的时候,段春峰给我说岳毛给的扎子不中用,需要再焊个。次日上午,段春峰和我一起到工交路一个建材门市部买了一块四五公分宽、一米长的钢板,然后到一个水暖门市部买了两三节十多厘米长的钢管,又到新洪路南段路东沿一家电焊门市部焊铁扎子,后段春峰把传呼机押电焊门市部把铁扎子拿回来。晚上去的时候,于胜凯和段春峰拿着一把长刀、一把短刀、一根六七分长的钢筋棍和扎子,到地方后于胜凯让段春峰下铁扎子,我们四个在下扎子前方一二十米路西沿沟里等着,扎子也在路西沿下。大概下扎子几分钟,见段春峰过来,在他身后还有三个人推两辆自行车,段春峰下沟里到我们几个跟前说有几个人想要钱叫给他们买烟,于胜凯听后说让段春峰和郭红卫从正面过去,我们几个过去把这几个人拉下来打一顿,说后于胜凯给我一把十来公分长的刀,给郭红卫一把钢筋棍,给郭玉根一把两尺多长的长刀,当时那三个人也在路西沿站,之后段春峰和郭红卫先上去和那三个人讨价还价,我们三人绕到他身后,后来这三个人站起来,我见人站起来,就先上去拽住最北边的那个人的头发把他到弄沟里,他们把另外两个人弄到沟里,在沟里我把拽的那个人先按倒,然后用刀朝他大腿上扎了一刀,并且说不让他动,结果这个人还想动,我又朝他大腿上扎了一刀,在我南边段春峰把郭玉根的刀要过来和郭玉根打一个人,于胜凯从郭红卫手里把钢筋棍抽出来往郭红卫拉的那个人身上打了一棍,这个人当场就倒了,他们把那个人打躺那不动后又都围到我跟前,郭红卫、段春峰、于胜凯、郭玉根乱跺我按的那个人,于胜凯又把我拿的尖刀接过去,往这个人身上扎几刀,结果这个人躺那也不吭气也不动,后我们五人过去问另外两个人叫啥是哪的人,结果他俩也没吭气,于胜凯又用尖刀朝他俩身上扎几下,我们几个上去跺几脚后掂着工具跑走。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XX陈述:日晚上,我和于XX、于XX骑着自行车顺107国道正南去要帐,走到宋集桥时见有人下扎子扎汽车轮胎,当时我走过去,他们二个不知怎么在后面打起来,我回去被两个人用钢筋棍朝我头上打一棍,当时具体为什么打的,怎么打的,我想不起来,我的头上被砍五刀,右大腿上被砍两刀,后背上被砍一刀,另外我左胳膊上被打骨折,脸上左眼下可能是用皮鞋跺伤的。
&&(2)、被害人于XX陈述:日晚上,我和于XX、于XX骑自行车顺107国道准备到收费站路东的饭店要帐,走到宋集桥北时,有一个男子提个棕色的手提包在那地上摆东西,我们骑车过那人有十米远,我骑车在前面,于XX骑一辆车带着于XX,于XX说那人在那摆的什么东西让走过去看看,于是我们三人下车推自行车回头往北走,大约距那人有七八米远,那人从北朝南把摆的东西收在包里,于XX问那人干什么,那人说什么都没有干,说着那人已走到我们跟前,于XX说把包打开让我们三人看,于XX看了那人的包后就把包扔到我的车子前面的提篮里,我顺手把那人的包扔在地下,于XX劝他们以后不要在这干。那人说正南找他的伙计去,正南走有五六米远就领一个人过来,于XX大声说让那人把手里的东西放下,那二人就站在我们面前,我回头正北看时,从北边沟里来二人掂着刀说想找死,于是前面那二个人中的其中的一个用刀朝我腿上捅一刀,然后就把我架到沟里,用刀子砍、用钢管打,怎么打他们我不知道,他们打了我们后就把我们拉在一起,他们就走了。
3、鉴定结论。被害人于XX的尸体检验报告书(1999)西公刑技字第99023号证实:上颌骨骨折,牙松动,左枕部右顶部有伤口,右枕部有一2.8CM创口,背部有一4.6CM创口,主动脉降部后壁长1.2CM的创口,结论:于XX系单刃刺器刺破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999)西公技法字第660、661号鉴定书证实:于XX、于XX的伤为轻伤。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证实:现场位于西平县宋集乡京深公路宋集桥南100米处,现场有血痕并伴有拖拉痕迹。现场提取铁扎子一个,白色皮鞋一只。
5、书证。(1)西平县公安局宋集派出所于日出具的接报案经过。(2)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胜凯参与此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二)抢劫罪
1、日晚12时许,被告人于胜凯伙同段春峰(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持尖刀、铁棍、铁扎子窜到西平至人和公路毛墩路段,由段春峰下铁扎子后,西平县盆尧乡盆东村委村民彭XXXX,轮胎被扎破,于胜凯等人遂即围着彭XX、关XX二人,持刀威胁后向其要钱,后把二人拉到麦地内进行殴打。用绳捆着后,抢走现金600元。经鉴定:关XX、彭XX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胜凯供述:日晚,我们五个在宋集桥打了这三个人后,走到西平至漯河的路上,段春峰和王洪恩下的铁扎子,扎到一辆拉煤的空车,车停下后王洪恩、段春峰、郭玉根上车把那二个司机拉下来,抢了四五百元钱。我们离开的时候,用司机的衣服把那二个司机绑住扔在了路边的沟里。这次郭玉根拿的棍子,王洪恩、段春峰、郭红卫拿的是刀。
(2)、同案犯段春峰供述:我们五个在宋集桥打了那三个人后,顺河堤走到西平至人和公路毛墩那,在庄东边预制板厂坐着休息,我们几个见那条路上过车多,王洪恩说在这条路上下扎子,我就在毛墩东边路西沿下几个扎子,东面路边都是沙滩,过了一辆车,没有扎住,郭红卫过去把所有的铁扎子都摆路上,停有五分钟扎住一辆从南向北走的带挂货车,车停毛墩后面的路边上,车上下来二个人,我们五个人从南边过去,二个司机问我们是干什么的,郭玉根说要点钱,高个司机说没有钱,郭红卫朝低个司机头上打一棍,低个司机就把钱掏出来给郭玉根,郭玉根查查六百元,郭玉根又搜搜身也没搜出来钱,于胜凯和王洪恩认为他们还有钱,就逼着他们给钱,不知谁打高个司机几捶,于胜凯又搜他身上也没搜到钱,然后我们几个又给他往西拉,王洪恩说把他们衣服脱了捆起来,郭玉根就把他们的褂子脱了扔一边,郭红卫拿个床单,王洪恩用刀割成条条,郭红卫用床单子把他两个的嘴堵住,我拿着刀子和钢筋棍,捆好后郭玉根用苞谷杆给他盖住,我们就走。后来郭玉根把钱给我们每人一百,给于胜凯二百元。(1卷173-176页)。
(3)、同案犯郭红卫的供述、郭玉根的供述与上述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5)、被害人关XX、彭XX的伤情鉴定书(2000)西公技法字第405号(诉讼文书卷12页)关XX左小腿前侧有一3公分长创口,彭XX头部有一寸长伤口,其结论为:关XX、彭XX的损伤系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一份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西平县环城乡毛墩村北。现场提取皮鞋一双及布条。
(7)、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胜凯参与此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2、日晚12时许,被告人于胜凯伙同段春峰等人预谋后窜到沈丘县纸店镇孙志的批发部,骗开房门后,持刀闯入室内,把孙XX扎伤后实施抢劫,因被人发现,于胜凯等人抢走一盒帝豪烟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段春峰供述:1999年春天,我们到纸店找到石保刚后,石保刚先领着王洪恩去看看地方,回来后王洪恩给我们几个说过去后先把门开开,然后把人控制住再抢劫。晚上12点多,王洪恩领着我和郭红卫、岳毛、郭玉根、于胜凯、石保刚等持尖刀到纸店街一个批发部,王洪恩先喊门说是买啤酒,把门喊开后除石保刚外他们几个都进去,王洪恩、郭玉根、于胜凯在下面控制着这个男的,我和岳毛、郭红卫上到顶棚上面被害人住的地方控制一个女的,我上去卡着那个女的脖子,郭红卫拿刀架在那个女的脖子上,这时小孩醒了,岳毛上去用被子蒙住小孩的头,接着郭红卫将床单子割烂,准备捆,这时这家的邻居喊起来,我们就跑出来到石保刚家。
(2)、同案犯郭红卫、郭玉根、石保刚的供述的去抢劫孙志批发部的经过与段春峰供述的供述一致,均供述于胜凯参与此起犯罪事实。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陈述了其当时被骗开批发部的门后,被捆绑、被抢劫的经过,与上述供述相互印证。
(4)、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此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胜凯伙同段春峰等人持尖刀、破坏钳等凶器窜到沈丘县纸店镇黄XX的粮食收购部,用破坏钳剪断门头上的钢筋后,蒙面入室,持刀砍伤黄XX夫妇,并将黄XX四口人捆绑后,抢走现金2200余元,索佳VCD一部及皮夹克一件,共计款2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胜凯的供述:我没有参与这场事,但给我分200元钱。
(2)、同案人段春峰的供述:日晚上,郭玉根对我们几个人说石保刚给我们找个活,于是到晚上11点多,石保刚领我们去看地方,看了以后我们就坐在地里商量,开始说挖洞、撞门,但觉得行不通,最后石保刚说把钢筋绞了过去。到次日凌晨一点钟左右,我们又重新过去,郭玉根站在于胜凯和郭红卫的肩膀上,用破坏钳把右边门上的钢筋绞断两根,然后郭玉根钻进去把门打开,我们都进到屋里,见左边那一间房子睡了四个人,我们进屋他们都没醒,王洪恩说把一个桌子抬出去看都有啥,于是郭红卫和郭玉根把睡人那屋床头的一张桌子抬到地里,其中一个抽屉还锁住,郭玉根用脚把锁跺开后里面有几块钱的零钱和几个硬币,还有几个书本,我们见抽屉里没钱,王洪恩说回去把人喊起来,于是我们又拐回来,石保刚在外头看住人,没进屋,我们几个进屋后,于胜凯和我把门关住,从门缝里往外看人,这时听见王洪恩把床上的人喊醒,王洪恩说借点钱花花,这时我又听见那个女在喊,我就和于胜凯上那间屋子去,见那个女的胳膊上流血,郭玉根手里拿一把片刀说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害怕就从被子下面拿出来一个小包递给郭玉根,郭玉根接住给于胜凯,于胜凯接住包后出去数钱,后于胜凯回来说大概有千把块钱,郭玉根让搜,于是我和郭红卫、岳毛、王洪恩在屋里翻箱倒柜找钱,结果也未找到,郭玉根让把他们捆起来,王洪恩捆那个男的,郭玉根捆那个女的,临走时我把他们住那屋柜子上VCD搬走,后在石保刚家集合,王洪恩给保刚留下几百块钱,我们几个一路就步行离开纸店,到大路上后,于胜凯嫌人多,让分开走,于是他给我、岳毛、玉根、红卫每人分一百元钱,之后于胜凯和王洪恩一路走来,我们四个一路步行往回走。VCD给我后,我以五十元的价格卖了。
(3)、同案人郭红卫、郭玉根、石保刚、岳军威分别供述了其7人一同抢劫黄XX粮食收购部的经过,其中有于胜凯参与并起主要作用。
(4)、被害人黄XX及妻子唐XX的陈述被捆绑、被抢劫的经过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
(5)、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胜凯参与此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三)盗窃罪
1、 日晚被告人于胜凯伙同王洪恩、郭玉根、郭红卫、段春峰、王亚东(批捕在逃)等人窜到西平县公疗医院B超室,盗走EUB-25日立牌超声波诊断仪一台,价值2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犯段春峰的供述:199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来,于胜凯在寺后村他租的房子里对我说准备去上公疗医院弄个机器。次日晚上八九点钟时,于胜凯让我先出去弄个三轮车去,于是我就出来在洪河桥南杨庄偷个三轮车,就骑住进城于胜凯的住处。约摸快到十二点时,于胜凯让郭玉根、王洪恩、郭红卫拿东西先去弄机器,我和王亚东骑三轮车去接。说了他们三个说不了是谁拿个破坏钳就走了,他们走有三四分钟,我俩骑个三轮车就到公疗医院门口,见他们三个从里面抬一个机器出来,王洪恩用破坏钳把大门绞开,东西抬出来后,我俩帮忙装到三轮车上,然后于胜凯和王洪恩把东西带走。
(2)、同案人郭红卫的供述:1999年冬天的一天,于胜凯给郭玉根说让去公疗医院偷B超机,郭玉根又把这事告诉了我和段春峰、王亚东、王洪恩,次日晚上我们把B超机偷出来,于胜凯找个车拉走了。后来郭玉根把B超机卖掉,我分了几百元。
(3)、同案人王亚东的供述:于胜凯带着去西平县公疗医院盗窃B超机,后来于胜凯找个车拉走了。
(4)、同案人郭玉根的供述: 1999年冬天的一天,我和于胜凯、郭红卫、王洪恩、段春峰等人在西平县公疗医院偷B超机一台。
(5)、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予以认定。
2、日晚,被告人于胜凯伙同王洪恩、段春峰等人窜到西平县柏城镇裴园张建锋家盗走空气压缩机一台等物,共计价值4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胜凯的供述:1999年二月份的一天,王洪恩与郭红卫他俩踩好点,我和王洪恩、郭红卫、段春峰、郭玉根、小毛(岳毛)就去了寺后东(我住的地方东面)那家,那家是平房,王洪恩和郭玉根翻院墙进去开的大门,我们几个进院后,家里也没人,王洪恩和郭红卫把那家的门锁撬开后,我们几个就把那家的气泵、工具有电钻啥的、两三双被子弄走,最后是用王洪恩找的手推三轮车弄走的,我得了两双被子,其它的王洪恩他们直接就拉走。
(2)、同案人段春峰的供述:1999年二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于胜凯给我和玉根、王洪恩、红卫、岳毛几个说偷他住的后面的一家,我们几个同意后,玉根和红恩俺俩抗住破坏钳,我们几个一路来到裴园后一家,说不了谁给大门绞开以后,我站在门外看人,他们进去偷东西后,那天晚上偷的有几双被子、衣裳、充气泵,一套修车工具,一个洗车用的机器,其他还有啥我记不起来了,这些东西当晚就放于胜凯的住处了。修车工具玉根拿走,气泵和洗车用的机器,于胜凯找头卖了。
(3)、同案人郭红卫的供述:供述了他和于胜凯(阿彪)、亚东、岳军威、永胜、郭玉根、王洪恩、段春峰,并说是于胜凯联系的。
(4)、同案人王亚东、郭玉根、岳军威供述了于胜凯指使其6人盗窃张建锋家的情况。
(5)、被害人张建锋陈述了其家中被盗的情况。
(6)、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胜凯参与此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3、日晚,被告人于胜凯伙同郭红卫、王毛、王洪恩窜到西平县宋集乡卫生院内,盗走药品64种,价值11000元。
(1)、被告人于胜凯的供述:1999年11月份,当时有王洪恩、郭红卫、郭玉根、段春峰、岳军威,宋集的王毛踩好的点,我和王毛在外看人,他们几个把窗户打开,从窗户那进去,偷有两三箱药,药最后是王洪恩拿走的。
(2)、同案人郭红卫的供述了其与王毛、于胜凯一起盗窃宋集卫生院药品的经过。
(3)、证人郭有德的证言证明:我是西平县宋集医院院长。日上午8点左右,我院职工上班时,发现药库后窗钢筋被剪断两根,药库内新进的一批药品被盗。我院进行盘点,发现被盗药品64种,价值11000元。
(4)、宋集医院药品盘点表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5)、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胜凯参与此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驻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于胜凯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定,王洪恩、郭红卫、段春峰、岳军威,王毛、石保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分别判处罚金,郭玉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王洪恩、郭红卫、段春峰、岳军威,王毛、石保刚、郭玉根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14年及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洪恩、郭红卫、段春峰、岳军威,王毛、石保刚、郭玉根犯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胜凯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和二人轻伤,三次采取暴力的方法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三次以秘密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于胜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认定参与日在沈丘的抢劫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日,被告人于胜凯伙同他人抢劫沈丘县纸店镇孙XX的批发部的事实,同案犯段春峰、郭红卫、郭玉根、石保刚对于胜凯参与抢劫均予以供认,且相互印证;日被告人于胜凯伙同他人抢劫沈丘县纸店镇黄杰的粮食收购部的事实,同案犯段春峰、郭红卫、郭玉根、石保刚、岳军威对于胜凯参与抢劫均予以供认,对于胜凯参与作案细节供认一致,且相互印证;日晚,被告人于胜凯伙同他人在西平县公疗医院的盗窃的事实,同案犯段春峰、郭红卫、郭玉根、王亚东对于胜凯参与盗窃均予以供认,且相互印证。故该辩护、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于胜凯的辩护人 “于胜凯在故意伤害中系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胜凯在故意伤害中参加预谋、携带犯罪工具到现场、打击被害人的过程中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于胜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胜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蔡&&子&&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 员&&庄&&&&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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