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大法系的三重证据法法模式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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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的体系和法典化 00:00&&来源: |
  一、证据法的体系
  近年来,学界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证据法不是有关实体法和诉讼范的简单拼凑,而是由独特原则和方法支撑而形成的独立部门。但是,对证据法的内在结构体系,尚未有一致的意见。笔者认为,可以证据法、证据法典和证据法学之间的互动关系方面考察证据法体系的构建。这三者的体系存在一定的呼应,但不存在对关系。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两个角度考虑证据法体系的构建:
  (一)总则和分则。总则是普遍适用于各个证明领域的一般证据法规范,包括:
  1.证据法的基本概念,例如证据、证据材料、证明、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推定、司法认知等。
  2.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客观真实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等。
  3.证据规则,即有关区分定案证据和证据材料标准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有关证据证明大小的采信规则,以及证据的种类和分类规则。
  4.证明规则,即有关证明对象的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适用的一般性规则。
  分则是仅适用于特定证明领域的特殊证据法规范,包括:
  1.刑事证据法。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禁止自证其罪原则、职权原则,被告人陈述规则,有关刑事证明对象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选择适用的特殊规则,以及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则。
  2.民事证据法,包括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自认规则,有关证明对象的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选择适用的特殊规则,以及法院取证、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则。
  3.行政证据法,包括审查性原则、案卷的排他性原则,现场笔录规则,有关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的选择适用的特殊规则,以及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规则。
  (二)核心、交叉和边缘三个领域。鉴于证据法的复杂性,理解证据法体系还需要另一个角度,即将证据法分为核心、交叉和边缘三个领域,具体而言:
  1.核心领域。是指能够凸现证据法特质,只有证据法才能调整的事项,主要是上文所说的证据法总则。
  2.交叉领域。是指由证据法和实体法、诉讼法重叠调整的事项。这种事项一面法属于证据法,另一方面有特殊性,需要实体法或者诉讼法作出特殊规定,主要是上文所说的分则。
  3.边缘领域。是指本质上不属于证据法规范,但与证明直接有关,对证据法的实施起支撑或者保障作用的规范,例如伪证罪、司法鉴定体制、物证技术鉴定规程等事项的规定。
  上述体系构建表明,在证据法的范围方面,学理和立法朝着相反的方向进行:学理研究应当“宽”,尽可能涉足一切相关领域;而证据法典的制定则应当“窄”,应当集中笔墨于诉讼法和实体法不可能包容或者替代的证据法总则。
  二、证据法的法典化
  这是近年来的热点课题,[1]一致的观点还没有形成。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和《行政证据规定》表明实务界暂时搁置了是否制定统一法证据法典的争议,走向了分别立法的道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证据法的法典化模式已经尘埃落定。
  有关是否要制定统一证据法典,支持者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克服现行分散立法的弊端。我国现行证据立法分散在三大诉讼法和有关的实体法中,但是三大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立法内容少而单薄,给执法人员的裁量权过大,而其中的重复、滞后、冲突、不科学等弊端给执法人员滥用裁量权造成可乘之机,导致司法专横。另一方面,不少地方法院自行立法,纷纷制定各内部的证据规则,助长了司法割据。这些弊端只有通过统一的证据法典才能根本上消除。第二,突出证据法的特质。适用于三大诉讼领域的一般证据法规范不可能依托在三大诉讼法或者刑事、民事和行政等三个证据法领域中,只有统一证据法典才能作出全面科学的调整。另一方面,证明问题具有公开性和可重复性,与诉讼程序的闭合性和不可重复性不同,[2]证据法问题的特殊性只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才能充分反映出来。第三,有利于集中解决比较突出的证据法难题,例如法律术语的混乱、刑讯逼供顽症、证人出庭作证难、调查取证权难、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之间的协调、法官错案追究制与法官豁免之间的协调等。统一证据法法典的制定有利于为法官、当事人和律师提供统一的标准,还法官一个清白。第四,有利于巩固审判方式改革成果,促进法官的职业化。第五,学理研究和外国经验的借鉴。我国的证据法学已经摆脱了对诉讼法学的依附,研究越来越深入,为统一证据法典的制定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而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证据法法典化经验可供借鉴。
  关于统一证据法典的体系编排,支持者论点并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统一证据法典分设总则、证据种类、证据资格、证明力和证明五编,统一规定三大诉讼证据问题,在此前提下兼顾三大诉讼证据的特殊性。第二种观点认为统一证据法典分设“总则”、“刑事证据”、“民事证据”、“行政证据”四编,“总则”规定一般问题,其它各编各自下下设章节,分别规定各自特殊规则。第三种观点主张框架立法,统一证据法典只规定原则性问题,如证据排除规则、证明力规则、证明标准等,其它问题由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统一证据法典与现行法之间的关系,学界有重新立法和补充立法两种观点。前者主张推翻现有证据法规范,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一个全面调整证据种类和分类,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证明责任、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以及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问题的大证据法典。后者主张维持现行立法现状,证据法典应当着重补充完善一些急需解决的实践问题。
  反对者的核心主张是分散立法,主张各搞各的。单独分散立法说主张分别,制定刑事、民事、行政证据法,附属诉讼法说主张以修改三大诉讼法的方式将各自的证据问题分别规定在新诉讼法中。附属实体法说主张将证据法纳入实体法,作为典、典的组成部分。可以认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奉行的是第一种观点。
  附属诉讼法说最具代表性,认为:第一,证据法典的制定首先是一个立法体制问题。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是针对陪审成员的,而不是针对职业法官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没有证据法典,还因为诉讼法典中化费了较大的篇幅规定证据,如果把证据的内容抽出去制定证据法典,诉讼法典的内容就很小了,三大诉讼法可能被证据法典“掏空”,无法存在[3].第二,统一证据法典可能给执法人员造成很大困难。我国法官专业学习时间比较少,实体法、诉讼法难以吃透,统一证据法典只会使法官办案更加困难,是赶鸭子上架。我国的部分法官政治素质低下,有法不依,颠倒黑白,制定证据法典也没有用。第三,两大法系的证据法是在长期经验的积累上形成的,我国还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积累,统一立法的时机还不成熟。
  折中说一方面肯定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主张以修改诉讼法的方式作为统一证据法典的前期准备,认为这是一种现实的选择。[4]
  笔者认为,反对者的理由不充分:第一,统一证据法典不可能“掏空”三大诉讼法,制定了统一证据法典的国家的经验已经说明这一点。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并没有掏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恰恰相反,三个法典之间存在内容的协调和衔接关系。诉讼法本身具有丰富的内容,不可能被统一证据法典掏空,否则,只能说明诉讼法本身的发展年不完善。第二,立法具有带领社会进步的功能,法律不能迁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良或者狭隘现象,相反却应当通过制定证据法典,克服这些不良现象。不能单纯地认为法官业务素质跟不上立法,恰恰相反,统一立法有利于法官的业务素质的提高。不是“赶鸭子上架”,而应当“牵着牛的鼻子走”。第三,立法不一定需要等到经验积累到丰富的程度,而是应当边立法边积累。否则,改革开放以来的重要立法都不可能出台。第四,将证据法分散规定在实体法典中,与其他分散立法学说存在同样的缺陷。
  三、立场与观点
  证据法学体系、证据法的体系与证据法的法典化体系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对证据法典的体系构建来说,前两者只是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根据。这意味着,证据法典体系的安排应当着重考虑立法和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法典,我们就制定什么样的证据法典。证据规则是证据法的关键所在,证据法典应当集中笔墨。
  从这个角度来看,制定统一证据法典与分散立法、特别是修改三大诉讼法并不矛盾。统一证据法典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分散立法又存在许多技术缺陷,两者是互补而不是对立的关系。核心问题是如何协调好两个方面的关系。我们主张证据法典应当着眼于有关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规则,附带规定证明规则;而三大诉讼法应当着眼于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明规则,附带规定各自的特殊证据规则。至于单独的《证人法》、《鉴定法》等也应当一并纳入立法规划,以便协调。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立法的衔接和协调。统一证据法典的制定必须与实体法、诉讼法和单行法衔接协调。例如:
  1.证人的法律责任和保护。这两个问题都不是证据法问题。有关证人的法律责任应当在三大诉讼法中有关排除妨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条文中作相应规定,为此应当考虑与《刑法》伪证罪的协调。关于证人保护,可以考虑制定单行的《证人保护法》,综合调动行政、司法和社会的各种资源和手段。
  2.鉴定体制改革。造成鉴定结论失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的分散多极的鉴定体制。鉴定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学界有人主张制定《鉴定法》。在内容上,统一证据法典应当限于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问题,至于鉴定的申请权、鉴定收费、鉴定机构的设置和认证管理等事项,应当由单行法规定。
  3.私人侦探的法律规范。我国的私人侦探近年来蓬勃发展,已经成为一个行业,有人称之为私人调查业、私人保安业。我们主张制定单独的《私人侦探法》,加强私人侦探业的国家管理和行业管理。统一证据法典的调整重点是明确私人侦探取证的证据资格。
  4.举证责任倒置涉及实体法规定。统一证据法典在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同时,应当提出有关实体法的修改方案,至少应当明确法律适用问题。
  5.避免与诉讼法重复。与诉讼法的关系是证据法法典化中的最大的障碍。我们认为,统一证据法典并不排斥三大诉讼法各自规定证据问题,问题是两者之间的衔接和协调。统一证据法典应当格守两重限制:一是一般性限制,证据法典应当集中横跨三大诉讼的一般证据规则,对三大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则,尽可能不规定;二是特殊性限制,即着重规定证据和证明责任这两个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对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规则,应当留给三大诉讼法各自规定。
  6.给司法解释留有余地。统一证据法典在粗和细之间应当掌握一个合理的度,对涉及司法公正和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要问题应当详细规定,其他问题只需要做原则性或者援引性规定。
  (二)与司法改革配套。统一证据法典的制定既是司法改革的最高成就,也是这个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公检法系统进行翻天覆地的改革。2003年法院系统初步完成了39项改革,包括普通刑事案简化审、民诉简易程序完善、法官任职审核制等,2004年将重点进行巡回审判、独立审判、法官惩戒程序等改革。[5]统一证据法典必须关注改革,吸收改革成果。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诉讼模式与证明规则必须保持协调,不能用当事人主义的证据法则解决职权主义的证据法问题。
  (三)外国经验的兼收并蓄。统一证据法典的制定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是两大法系立法模式的碰撞。我国三大诉讼法采取的是大陆法系模式,但证据法典的制定却要采取英美法系模式。要在大陆法系的大诉讼法框架体系中嵌入英美法系的统一证据法典,无疑存在很大的立法技术难题。这是学界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有人主张借鉴英美法系经验,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比较发达;而有人主张借鉴大陆法系经验,因为大陆法系与我国相通之处比较多。笔者主张兼收并蓄,因为,中国本身是一个法治的联合国,任何外国的经验,对我们来说,都是一面之词。
  参考文献:
  [1]《2001年中国法学热点回顾》,.cn,日。证据法典的制定是当年的十大法学热点问题。
  [2]陈界融著:《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60-61页。
  [3]陈界融著:《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第61页。
  [4]何家弘主编:《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月版,第2页。
  [5]徐来:《全国法院39项改革基本完成》,《法制日报》日。
  中国政法大学·高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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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试论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异同_程序法学_中国民商法律网
试论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异同
李忠民&&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
内容提要: 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内心确信”。两者在内质上具有同一性,但也有细微差别。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更为推崇“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而“内心确信”的主张日渐式微。
一、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简述
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由于这一标准被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如此广泛地接受,以致很少有人提问这一标准是否属于联邦宪法保证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的要求。后来,在温石普(Winship)一案中,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作了如下裁决:“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被告人非因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权利,这些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构成他所被指控的犯罪所必须的每一事实。”(P145)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模范刑法典》(1962年)中也规定:“对任何人,如果构成犯罪的一切要件都得不到超出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不应当认定有罪。没有这一证明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现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有的在证据法典上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规定,例如《加拿大证据法》第12条第3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刑事诉讼中的说服负担由控方承受,只有当事实审理者确信构成犯罪的诸要素的存在以及任何答辩、借口或辩解所涉及的要素并非存在,已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时,该种负担才告卸除。《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33节第2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非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已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否则,被告人应被判决无罪。(P121)
大陆法系国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被称之为“内心确信”,在理论上还被进一步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内心确信”标准始创于法国,在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表述是“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确信了吗?”法国“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广泛影响到意大利、德国、比利时、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甚至在前苏联及日本早期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61年公布施行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评定证据,应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意识,依靠以全面、完整和客观审核案件的全部情况为根据的自己的内心确信。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内心确信”标准在法国的刑事诉讼中一直延用至今,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接着又在第427条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可以用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审判官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也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
二、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在内质上的同一性
就文字表述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使用了截然不同的用语。当我们撇开其表征形式来考察“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本质内容时,就可以发现,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其表现在:(1)二者互为表里。“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达到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因此可以说,“二者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内心确信”是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试错法和反证法的视角对同一内容所作的界定。(2)二者相互渗透。由于基本立场的一致及近代法系融汇的潮流,两大法系在证明标准上已相互借鉴,兼采并用。这一趋势在日本表现最为明显,日本先是接受了德国法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二战后,随着英美法对日本法的影响增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也被导入日本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中,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融合。
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除了在内质上的同一性之外,其外在表征还体现出以下共同点:(1)都承认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刑事证据理论上,英美法系国家将其划分为九个级次,大陆法系心证则分为四个层次;在实践中,提起公诉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并针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差别的证明标准。(2)有罪证明标准位于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最上端,均未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两大法系学者都认为:诉讼并不是发现事实真相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对事实的查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且,诉讼是有期限限制的,法院必须立即决定能接受哪些资料以及援用什么方式提出这些资料,必须凭案情作出快速裁决;事实审理者必须推测当事人已提供了完整资料,诉讼当事人必须满足于凭盖然性居优势的证据作出的裁决。(P2)因此,“在现代司法审判中,人们更注重对陪审团就实质内容进行整体上的指示,而不必拘泥于任何一个特定的模式。只要法官能够成功地传达为高度盖然性所要求的那些理念,那么,这种指示便是恰如其分的”。(P106)(3)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都是一种主观标准,是法官(陪审团)的主观判断。尽管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以判例法为基础,其证据法上存在一系列内容细密、思维严谨、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证据的采纳上享有宽泛的、几乎无拘无束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对待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事实问题是否证明的判断上,英美法系陪审团和大陆法系法官的主观状态没有什么差异。但是,法律的具体运用靠司法官的司法实践,司法官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最后裁判者。司法官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而法律本身也存在不确定性:“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确定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正义的解释。”(P3)正是由于西方法律文化中这种对司法官正义感的信赖及对其权威的崇尚,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遇到关于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这一高难问题时,都毫不犹豫地相信司法官的主观判断。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微异及其成因
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由于表述上的不同,其间细微的差别还是存在的:首先,“内心确信”在语感上的肯定程度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贯彻实体真实主义,证明标准的掌握可能严于英美国家,如《不列颠百科全书》在评述证据法问题时称:“在普通法国家内,民事案件中证据只须有较大可信即可,而刑事案件中,其可信的程度在通常情况下,必须是无可怀疑。在罗马法国家内,则其可信的要求很高,不容有任何的怀疑。”(P208)其次,在具体立法形式上,英美法系证明标准体系完备,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大多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在国家的法律结构上将权利视为一种先验的存在,每个人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权利加以保护,在它们受侵犯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德、法等国的诉讼法只是作为实体法的附属物和守护者,诉讼的目的更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在国家法律结构上,将一定的程序视为相应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凡是符合规定的诉讼形式的主张便能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带有明显的诉讼法中心主义色彩,其刑事诉讼目的也就更注重程序的保障,因而其证据法上的程序规则较为完备。从历史上看,我们知道,随着神明权威的垮台,“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审判开始分道扬镳。前者实行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定量分析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后者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并建立起与此相应的“定性分析的证据制度”。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是“加减证据”,因为法律已经分门别类地规定了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规则。这种制度的机械性及其引发的刑讯逼供的泛滥遭致法国理性主义者和人道主义者的猛烈攻击。于是,一种能够纠正法定证据制度缺陷的新的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由于人们铭记法定证据制度曾经的野蛮,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很少直接规定繁琐的证据规则,“法律不对陪审团说:‘你们应当把多少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也不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语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而英美法系各国由于没有经历法定证据制度的伤害,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数量繁多、内容细密、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借此对当事人举证和法官的自由采证构成层层屏障和制约。再次,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所蕴含的法官(陪审团)证据上裁量的自由度不同。如上所述,英美法系陪审团在证据的采纳上严格受制于各项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实行完全自由心证,虽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相对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否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显得并不那么突出。再者,法官为了形成心证,所采用的有关资料并不局限于经过有目的的调查证据所取得的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态度和状况在内的全部辩论旨意,因而,“证明标准几乎完全受制于自由心证的制衡,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无论法官达到何种认定,均不产生违反法律问题”。(P412)基于这种认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更为推崇“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而“内心确信”的主张日渐式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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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37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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