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内运营租中巴车车是不是满六年要强制更新

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政府强制收私人中巴车!!为了怔压车主把他们逮进看守所!!怎么办呀!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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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太丢人了,我为生为怀远人感到掉价!!!!!
我也是安徽蚌埠的,我是蚌山区,你是哪的
找几个人带点家伙去把那里的老大给干掉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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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吴迪辉等八原告与株洲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株洲市中巴车营运线路调整联合办公室强制退出营运处理决定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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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迪辉等八原告与株洲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株洲市中巴车营运线路调整联合办公室强制退出营运处理决定案
湖 南 省 株 洲 市 天 元 区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0)天行初字第7号
  原告:吴迪辉,男,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乡清水村大石塘组95号,湘BX3010号车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洋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地址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  法定代表人:肖雅瑜,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楚解,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告:株洲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处),地址在株洲市天元区市商检大楼5楼。  法定代表人:崔旭艳,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楚解,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检定,该处党支部书记。  原告吴迪辉等八原告不服被告市客运处,株洲市中巴车营运线路调整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合办公室)强制退出营运处理决定八案,于日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本院审理。经审查,联合办公室是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性机构,不是适格被告,本院依法告知原告诉讼代理人应当变更被告,另行起诉。日原告吴迪辉等八原告将被告联合办公室变更为市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7月24日对八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迪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进文、邹洋清,被告市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楚解,被告市客运处法定代表人崔旭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楚解,一般权限委托代理人彭检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被告市客运处,被告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联合办公室发出《通知》,以原告吴迪辉经营的中巴车经营期六年已满为由,决定原告吴迪辉应于日晚12时前退出客运市场,并向有关部门缴回证照,车辆退出客运市场,不得继续从事客运业务,否则按非法营运处以元的罚款。  原告吴迪辉诉称:被告市客运处、联合办公室强令原告退出客运市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属无理违法剥夺原告合法经营权利的行为。故诉请,一、撤销两被告于日作出的强制退出营运市场的《通知》;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一、被告以“经营期满6年”为由责令原告必须在日晚十二时前退出客运市场,否则按非法营运处以元的罚款。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益。(1)、城市公共客运(含中巴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拍卖)实质上是行政机关通过控制市场准入资源而实施的行政性收费;经营权的有偿出让(拍卖)属于行政合同,经营权出让的审批是按行政性收费的审批程序进行的,公安部、建设部及地级市人民政府根本无权设立经营权的有偿出让(拍卖);(2)、本案中被告确定原告的经营期满6年必须退出客运市场,所依据的国家建设部及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当属无效,应予排除适用。到目前为止株洲市人民政府从未实施中巴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二、本案的发生涉及包括八名原告在内的众多个体中巴车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益,并危及了他们的生活来源。1993年当时并无中巴车经营权期限之说,现在突然宣布经营期已过六年必须退出客运市场,给他们带来了损失,二、本案涉及到法治经济条件下政府和市场的关系问题。政府在人为地干预、安排城市客运市场,形成了今天城区中巴、大巴客运由市公交总公司一统天下的局面,消灭了市场竞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市政府是在中巴经营者多年苦心经营,已经培育出城市客运市场的基础上,重新设立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而国务院部委、省、市政府均无权自行制定文件设立行政许可。原告吴迪辉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赔偿车辆折旧费和停运损失费。  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物价局(1999)湘价检处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0)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等单位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实施方案的通知》;3、建设部建城(号《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能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七条;4、《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5、株洲市人民政府常纪发(1995)25号常务会议纪要。  被告市政府和客运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作出的强制退出营运市场的《通知》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告的自行纠正而满足,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该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是市政府根据建设部(1993)建城386号规章之规定,授权市场价局、城建局、交警支队、财政局四家联合于日在《株洲日报》发布《通知》,规定中巴、的士车营运年限六年。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经营起始时间是从第一次上户之日起计算的,而四家联合《通告》无溯及力,应从《通告》执行之日即日起算。鉴于此,市政府立即责成客运处、联合办公室自行纠正。该两单位于日在《株洲日报》发布《公告》,宣布“经营期到期车辆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因此,该《通知》已不存在人民法院撤销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未造成直接损失,停运经营期间并没有发生必要的费用开支,且湘BX3010号车在经营期到期车辆“通知”送达时,车主拒绝签收,该通知对此没有发生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1、日《株洲日报》刊登的株洲市物价局、株洲市城建局、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征收城市出租车增容费的通告》;2、日“经营期到期车辆通知”及送达存根;3、日《株洲日报》上刊登客运处、联合办的《公告》;4、《中巴车主经营意向调查表》;5、对八条调整后线路中巴车的营运调查材料;6、株政发(1998)第12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7、株洲市人民政府常纪发(1995)25号常务会议纪要;8、建设部建城(号《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九条。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各方对下列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所举日“经营期到期车辆通知”及送达存根。原告对被告所举下列证据质异:1、《关于征收城市出租车增容费的通告》,认为四家单位收取增容费违法,对中巴车主规定经营期限也违法;计算经营时间无法律依据;2、日的《公告》不能证明经营期到期车辆“通知”已被撤销,而只是变更了该“通知”;3、《中巴车主经营意向调查表》及八条调整后线路中巴车的营运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未受损失;4、株政发(1998)第12号文件不适用于中巴车且政府越权,计算中巴车经营期限无相应依据;5、《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不是真实的;6、常纪发(1995)25号纪要、建设部建城(号规章是越权行为。被告市政府、市客运处对原告所举的下列证据提出质异,认为:1、湖南省物价局(1999)湘价检处字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查处株洲市财政局向出租车收取城市增容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2、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发(2000)3号文件主要内容是清理整顿城市出租车,清理收费项目,进一步规范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与本案无关;3、建设部建城(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是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必须具备的条件,与本案无关;4、《公路养路费征书管理规定》不能说明原告受到了损失;5、市政府常纪发(1995)25号常务会议纪要是否更改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定案的依据:1、建设部建城(号规章;2、日向湘BX3010号车主发出的“经营期到期车辆通知”及送达存根;3、日《关于征收城市出租车增容费的通告》;4、日《株洲日报》刊登的《公告》;5、《中巴车主经营意向调查表》;6、株政发(1998)第12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下列证据:1、湖南省物价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0)3号文件;3、市政府常纪发(1995)25号常务会议纪要;4、《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5、对八条调整后线路中巴车的营运调查材料,或因所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或因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否受损失及损失的程度,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合议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被告客运处、被告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联合办公室向湘BX3010号中巴车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确认:根据国家建设部及株洲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我市中巴车的经营期为6年,原告经营的中巴车经营期已满6年,因此,必须在日我12日前退出客运市场,并向有关部门缴回营运证照。车辆退出客运市场后不得继续从事客运业务,否则按非法营运处以元的罚款。《通知》发出后,日由客运处、联合办公室在《株洲日报》刊登《公告》,要求湘BX3010号第36合中巴车经营者在七日内带齐有关证照到市客运处办理营运手续,原“经营期到期车辆通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原告吴迪辉以湘BX3010号现车主的身份按期进行了登记,在《中巴车经营意向调查表》中填注经营意向为转让或转“的士”。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授权株洲市物价局、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城建局、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日公布的《关于征收城市出租车增容费的通知》规定中巴车、的士车营运年限六年,是依据建设部建城(号《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搞永久经营权”作出的。该《通告》所称的征收增容费实质上是收取资源占用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畴。虽然其提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从实质上看是符合建设部建城(号文件精神的。被告市客运处、联合办公室据此确认湘BX3010号中巴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符合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且不与更高层级的法规、法律相冲突,是正确的。虽然二被告基于该《通知》在认定湘BX3010号中巴车经营权期满的具体日期有误,已于日在《株洲日报》上刊登《公告》,宣布原《通知》停止执行,确认了原《通知》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通知》仍应在本案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之内。二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吴迪辉的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迪辉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损的程度,但由于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了湘BX3010号车主从日到3月31日(3月24日刊登公告起有7日的主张权利时间)的经营权,二被告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二被告以发出“通知”时湘BX3018号车主拒绝签收,对其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吴迪辉赔偿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日的公告包括了湘BX3010号车,应视为日的通知对其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市客运处、被告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联合办公室于日作出的《通知》无效。  二、湘BX3010号车6年经营权期满后延长经营权期限31天。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客运处、市政府分别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迪明&&   审 判 员 曹佩均&&   审 判 员 郭庆林&&
  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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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迪辉等八原告与株洲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株洲市中巴车营运线路调整联合办公室强制退出营运处理决定上诉案
湖 南 省 株 洲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株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吴迪辉,男,日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清水乡清水村大石塘组95号,湘BX3018号车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洋清,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地址:株洲市天台路。  法定代表人:肖雅瑜,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楚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被告:株洲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地址:株洲市天台路市商检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崔旭艳,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康复,中南林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彭检定,株洲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书记。  上诉人吴迪辉因不服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株洲市城市客运处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处)强制退出营运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0)天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迪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殷进文,被上诉人市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楚解,被上诉人客运处法定代表人崔旭艳、一般授权代理人刘光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被告市管运处、被告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中巴与营运线路调整联合办公室”向湘BX3010号中巴车主发出书面《通知》。该《通知》确认:根据国家建设部及株洲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我市中巴车的经营期为6年,原告经营的中巴车经营期已满6年,因此,必须在日晚12点前退出客运市场,并向有关部门缴回营运证照。车辆退出客运市场后不得继续从事客运业务,否则按非法营运处以元的罚款。《通知》发出后,日由客运处、联合办公室在《株洲日报》刊登公告,要求湘BX3010号等36台中巴车在七日内带齐有关证照到市场客运处办理营运手续,原“经营期到期车辆通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原告吴迪辉以湘BX3010号现车主的身份按期进行了登记,在《中巴车经营意向调查表》中填注经营意向为转让或转“的士”。原判认为,被告市政府授权市物价局、财政局、城建局、交警支队于日公布的《关于征收城市出租车增容费的通告》规定中巴车、的士车营运年限6年,是依据建设部建城(号《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搞永久“经营权”作出的,该《通告》所称的征收增容费实质上是收取资源占用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畴。虽然其提法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从实质上看是符合建设邵建城(号文件精神的。被告市客运处及中巴车营运线路调整联合办公室据此确认湘BX3010号中巴车经营期限为6年不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正确的。虽然二被告所作的《通知》计算经营权期满的日期有误,并已刊登《公告》宣布原《通告》停止执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通告》仍在本案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之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其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损的程序、但由于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了湘BX3010号车主从号至3月31号的经营权,二被告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市客运处、被告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联系办公室于日作出的《通知》无效。二、湘BX3010号车6年经营期满后延长经营权期限31天。  上诉人吴迪辉以1、被告市政府授权株洲市物价局、财政局等四部门于19995年发布的《通告》所征收的城市增容费原判认为其实质是收取资源占用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畴,这是错误的;2、建设部建城(号《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不能成为被告主张“征收增容费”和“设定6年经营期”的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在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建设部无权单独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职权,因此该部建城(号文件是越权制定的,属于无效,不合法的文件。  被上诉人辨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两答辩人于日作出的强制退出世营运市场的《通知》。该《通知》已被市客运处及中巴车营运线路调整联合办公室于日,宣布停止执行,且一审也已确认该《通知》无效上诉人的请求在一审中已得到满足。其上诉人又提出增收增容费违法,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无关,请求二审予以驳回;2、上诉人认为建设部建城(号文件不合法,不能作为征收城市增容费和设定6年经营期的依据,也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无关。而且,该文件是否合法,应由国务院来认定,到目前为止,国务院不仅未对此文件予以否认。相反,在日转发的建设部等五部委发《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中,进一步肯定了“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况且,建设部是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有权发布此类文件,因此无论从内容还是发布机关职权来看,建设部的386号文件是合法有效的。  在第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迪辉补充提供了国务院办公厅日所发国办发(1999)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认为该《通知》已明确“确需保留有偿出让和转让经营权的城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并报财、政物价部门审检后,重新报审、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备案。”据此,建设部不能一家发文规定城市客运有偿出让和转让经营权,因而该部建城(号文件不仅越权,而且内容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市政府,市客运处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对上诉人提供的国办发(1999)94号文据以认定建设部建城(号文件违法提出质异,认为首先,建设部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主管部门,已由中央编委办公室中编办三司函(1994)1号函复明确,国办发(1993)88号《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也已明文规定,不存在争议,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否认;其次,国办发(1999)94号文是针对部分地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混乱而下发的清理整顿文件,其并无溯及力,不能据此而否认建设部(号文件的合法性;再次,上诉人引用的国办发(1999)94号文件内容是针对经营权的出让和转让之“有偿”问题所作的规范性意见,并不适用于设定经营权期限的问题。  本院经查实,确认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国办发(1999)94号文件,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且该文件无溯及力,而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迪辉对被上诉人于日发出的强制其营运车辆退出市场的《通知》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该《通知》并赔偿其损失,并未提出不服征收城市增容费之请求,被上诉人所发《通知》中也未涉及征收城市增容费的问题,因此,其在二审上诉请求中对征收城市增容费不服,并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二审程序只审理一审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上诉人该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只能另行起诉。上诉人吴迪辉提出的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建设部建城(号文件制定中巴车6年经营期限,且认为该文件不合法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争议的事实有直接联系,不属于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为该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无关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设部作为国家主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行政机关,有权针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的文件。建设部建城(号文件无论从其制定依据,还是内容均未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市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其职权内,依照该文件设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期限。上诉人提出被告设定6年经营期无依据,建设部建城(号文件不合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针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而又未能提供具体数额的情况,判决被告延长因其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延误的经营时间,不仅于法有据,也合乎于本案实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吴迪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冯迪平&&   代理审判员 杜 波&&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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