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闲置和荒芜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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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县二郎镇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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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徽省宿松县二郎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宿松县二郎镇
安徽省宿松县二郎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目&& &&&&录
一、基本概况
&&& 1、地理位置及行政概况
&&& 2、自然资源
&&& 3、社会经济状况
二、制订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目的、意义、依据、基本原则及方法步骤
1、目的和意义
2、法律和政策依据
3、基本原则
4、方法步骤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预测及其分布
1、任务指标分解
2、区、片设立
四、非农建设用地的规模预测
五、实施规划的措施
六、解决人地矛盾的基本对策
附表: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二郎镇基本农田保护规划
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结合我镇地域状况及资源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基本实际,为满足经济发展与人口增长对农产品需求,正确处理和协调好建设与吃饭的关系,理好各业之间的用地矛盾,科学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保护土地资源,尤其是耕地资源,缓解人地矛盾,指导和促进我县农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保证第一规划目标期内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规划。
一、基本情况
(一)地理位置及行政概况
二郎镇是1992年撤区并乡时新建的建制镇,位于宿松县西北部,东西宽15公里,南北长17公里,地跨东经166°03′-116°,北纬30°02-30′17,东与破凉镇相邻,西与黄梅县毗邻,南与孚玉镇接壤,北与隘口乡、柳坪乡交界,距县城19公里,全镇辖二郎、卓岭、石咀、茯苓、刘坡、界岭、铜铃、三冲8个行政村,全镇土地总面积6014.5公顷,耕地总面积2187.1公顷,06年底全镇农业人口31205人,农村劳动人口17751人。
(二)自然资源简况
二郎镇属亚热带湿润气候区,具有季风明显,四季分明,温和湿润,雨量充沛,热量富裕,年平均温度15.6℃,年降雨量1101mm,无霜期255天左右,土层中等厚度,二郎片土壤为沙壤,肥力偏高,适宜大量种植双季水稻;铜铃片土壤为黄沙壤,适宜种植水稻、红芋、油菜、小麦、大豆、芝麻、棉花等经济作物。
(三)社会经济状况
1996年全镇总人口30346人,辖20个行政村,319个村民小组,改革开放以来,二郎镇经济得到迅速发展,1996年粮食总产量达1.25万吨,经果林业、矿业开发属全县首位,该镇由于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千百年来一直是四方商贸云集的贸易胜地,人们具有传统的经商意识,农副产品交易活跃,农副产品加工业十分兴旺。96年全镇人均收入1180元/年;1999年农村经济总收入4235万元,乡企达288个,实现总产值19156万元,经济的发展,加快了我镇的基础设施建设速度,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二、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目的、意义、依据、基本原则及方法步骤
(一)目的和意义
认真、科学、扎实地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工作是更好地发挥国家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职能,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是强化农业基础建设,指导、协调各产业发展,保护农业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需要,是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是保障全镇人民吃饭和安居乐业的大事,是实现农业现代化,农村奔小康的重要战略部署。
(二)法律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3、《安徽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操作规程》;
4、《宿松县基本农田保护暂行办法》;
5、《宿松县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操作(暂行)办法》。
(三)基本原则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镇耕地资源的基本状况,我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2、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三要保护环境”的基本方针;
3、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各产业用地;
4、以土地利用现状为依据,与集镇建设、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四)方法步骤
我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是采取内业和外业、专业人员和各村有关人员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的,业务人员采取层层培训的方法进行,由县培训到乡镇,乡镇培训到村(社区)。从开始到工作结束,经历了准备工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具体划定保护片块并登记造册、设立保护标志、收集资料、整理成果、制订保护措施汇总上报,检查验收制订监督措施等九个阶段。
由于县、镇、村领导的高度重视,群众的大力支持,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和镇国土所的精心组织,全体工作人员的认真负责,加上准备充分,宣传广泛,指导正确,检查严格等措施得力,确保这项工作按期、按质、按量地完成。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预测及其分布
按照镇政府《关于在全镇范围内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意见》和县、镇政府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的具体要求认真进行指标分解。乡、镇根据实际层层分解,狠抓指标落实。
a)任务指标分解
根据县政府的要求,我镇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为1880.91公顷,按照现有人口数,以人口自然增长率8‰计,到2010年约3.5万人,按人均所需口粮、种子粮、工业用粮、商品粮、储备粮计算,预测规划全镇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在1888.5公顷以上。
b)区、片设立
1、分片划定原则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镇为单位设立,所含基本农田均为县政府松政(1995)4号文件规定,必须保护的耕地,分区原则做到与土地利用现状、地力水平、地理位置、农业区划、水利现状、村镇规划等因素相结合,具体要求以主要河流、道路、永久性、独立地物、明显境界等地物为标志,界线分明。
基本农田保护片、块分别以村、组为单位划定。
2、区片分布状况
全镇共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3个,基本农田保护片29个,保护地块数8015块,设立界桩350根。
四、非农建设用地的规模预测
随着我镇经济的迅速发展及人口的增长、工业、乡镇企业、集镇规模的不断扩大,农村居住条件的改善,规划目标年限内必须占用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建设,也只有科学地合理地搞好建设用地预留才能正确地解决好地与建设的矛盾;也才能提高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的科学价值,切实保护全镇基本农田。
1、城镇及工矿企业用地预测。自改革开放以来,城镇及工矿企业规模迅速扩大,根据集镇的典型调查表明,过去的15年发展规模普遍扩大一倍以上。按照“九五”计划和2010年规划的要求,除去占用荒山、荒地,必须预留耕地28公顷。
2、农村居民建房用地预测。规划期内全镇新增人口0.2万人,新增人口近500户。预计占用耕地建房约40%,按160平方米/户计算,需占用耕地面积3.2公顷。
3、交通用地预测。当前我镇交通状况还不能适应今后经济的发展,还需扩大镇区交通网络、部分道路及村级公路,老的公路必须拓宽。根据交通部门的规划,我镇公路建设在规划期内还需占地30公顷,除去占用荒地面积11.52公顷,还必须预留耕地2.55公顷。
4、水利工程预测。为确保我镇水稻等粮农作物稳产高产,旧的水利基础设施必须加固,新的水利设施需要建设,以提高抗旱防涝的能力。根据水利部门的规划预测,在规划期内全镇新增水利建设用地70公顷,其中占用耕20公顷。
经城建规划及有关部门测算,在规划期内我镇其它公益事业、公共设施、邮电、供电等事业建设占用土地9.8公顷,其中占用耕地约4.8公顷,总计全镇仅预留耕地68公顷,占全镇现有耕地面积3.1%。
五、实施规划的措施
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宿松县基本农田保护暂行办法》,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各镇负责对镇域基本农田的管理和监督。
a)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各行业建设应充分利用建设用地预留区内土地和空闲地、荒废地等。
b)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非农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耕地的,必须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皖土(规)字(1995)第37号文件《关于实行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的通知》要求,申领占用基本农田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缴纳造地费后依法审批。
c)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的用途充分利用,不断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搞好农田基本建设,维护水利设施,防治水土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现象的发生。
d)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建房、建窑、葬坟修墓或者擅自挖沙、取土、采砂、堆放固体弃物,不准擅自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转为非耕地。
e)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将基本农田荒芜一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每亩壹千元收取承包经营者的荒芜费,并责令限期耕种,没有落实承包经营者的荒芜费由土地所有者交纳,并由土地所有者限期落实承包经营人。
f)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按每亩元收取闲置费。
g)因生产和建设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和环保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二至三倍罚款。
h)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和权利,有责任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行为检查、揭发和制止。
i)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规定专人管理,对所保护的标志,如有遗失和损坏,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对破坏保护设施,毁坏保护标志或擅自移动界牌、界桩的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j)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和保护标志,受到非法占用、破坏负有行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责任大小,给予政纪处分。
六、解决人地矛盾的基本对策
我镇是一个人多地少的以农业为主体的乡镇,要保证镇域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土地管理。为合理解决人地矛盾,我们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a)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舆宣传,保护耕地不仅是政府行为,而且是全民的共同责任。因此,要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宣传《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宣传我镇人多地少,人地矛盾十分尖锐的基本情况,宣传发展农业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增强群众惜地如金的意识。
b)抓紧编制和调整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集镇发展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工业企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各行业发展规划,尽快组织实施,利用政策和宏观调控,严格计划管理,彻底改变无政府状态,真正做到合理用地,节约耕地。
c)进一步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新增建设用地“五统一”管理,使集体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以促进农业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方向发展。
d)加强农村宅基管理。随着我镇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建设占用耕地的比例也相当大,必须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e)搞好土地的开发复垦工作。我镇镇域面积大,未利用地和农村居民点综合整理及整地兴农开发潜力不少,是目前我镇土地管理工作的又一个中心。我们应该结合我镇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基本集中在工矿区、废弃地、塌陷区土地、水毁农田、空心村改选等方面,做好项目的规划和实施,在现有耕地面积上略有增加耕地面积,以保证全镇耕地的动态平衡,促进二郎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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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227257
1999111994818
Copyright& All rights reserved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纯文字版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自治区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四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划  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分解下达后的数量指标总和不得低于本地区基本农田的数量指标总量。
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不低于本地区耕地总面积的70%,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盟市、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苏木乡镇为单位进行,由旗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旗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  护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盟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以下规定报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3亩、20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20亩、1000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超过1000亩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国家或者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10倍至15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耕地造地费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8倍至10倍。
第十三条 耕地造地费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缴,并上缴同级财政。
耕地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农田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
而闲置未用的,建设单位应向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闲置费,闲置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5年平均亩产值的1倍至3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旗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
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一年以上的,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权。
第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十六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对有灌溉条件的基本农田,必须确定合理的灌水定额,禁止大水漫灌,防止因地下水位上升引起土壤次生盐渍化。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合理的轮作倒茬制度,以利于基本农田土壤的保养。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基本农田排放有害污水。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权进入基本农田进行观察和测量。对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积极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二十五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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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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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 第一章& 总&
&&&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第二章& 划&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 (三)蔬菜生产基地;
&&&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章& 保&
&&&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 (三)保护措施;
&&&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 (五)奖励与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第六章& 附&
&&&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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