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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site2005/scripts/pageRead.asp?d_id=220100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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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9日,林浩开车来杭州参加大学同学聚会。
当天夜里,他们前往万塘路COCO酒吧喝酒,直到10日凌晨2点多散场。
喝了几瓶酒的林浩自我感觉良好,载着同学驾车返回宾馆,却没想到在万塘路天目山路口遇到交警设卡查酒驾。
交警拦截林浩的车未果,于是驾警车尾随。在古翠路塘苗路口,交警下车将林浩抓住。
昨天的庭审中,林浩大大方方,不掩饰自己喝了酒后开车,但认为当时并未看到交警设卡,也不是怕查酒驾而逃逸。
林说,他在古翠路上,由于酒喝多了,就想临时靠边停车,下车方便一下,这时才发现身后有警察追上来喊话,于是非常配合地接受调查,并不存在故意逃逸的情节。
林浩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危险驾驶罪。
通常醉驾案子,从交警部门到检察机关、法院,都是快办快审,很多醉酒驾驶的司机甚至都不请律师,法院也会当庭判决。
而这起看似普通的酒驾案,公诉人建议的量刑情节也只是2到4个月,但庭审过程却出人意料。
由于林浩承认醉驾,但对逃逸这一情节并不认可,2名当时办案的交警被要求出庭作证。
公诉人出示交警提交的各种证据: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说明等,还有跟林浩同在一车的证人曾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看起来挺充分。但是有意思的是,律师当庭表示,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林浩无罪释放。辩护律师的底气何来?交警为什么在激烈的交锋中被问得脸红了?
请看控辩双方针对关键性证据的精彩交锋――
控方证据 :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林浩被抓时的呼气测试结果是138mg/ml,达到醉驾标准,和血液检测结果相互印证醉驾。
律师驳斥:
公安部办理醉驾案件证据规定,呼气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排除。
控方证据 :查获经过说明。这份由西湖交警大队民警陈警官、谢警官签署的文件称,协警在万塘路天目山路口拦截没成功,谢警官在5米之外又拦截,车还是没停,最后警车开到古翠路塘苗路口,逼停了从车内下车后逃跑的林浩。
律师驳斥:
查获经过说明只是谢警官一人的说法!因为陈警官根本不在现场。这个证据排除。
(谢警官出庭时说,当时是他和两名协警抓的林浩。)
律师要求谢警官演示拦截时的姿势。
谢警官脸色通红,大声朝法官问:“”
法官表示不用演示。
陈警官出庭作证时则说,他是接到大队指挥室要求增援,赶到同德医院,协助谢警官给林浩抽血取样。
律师问陈警官:“”
陈警官答:“”
控方证据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诉人说,交警对林及时进行抽血化验。
律师驳斥:
谢警官有无如实陈述?当庭做虚假陈述!
(律师问谢警官,抽血需要多久?谢警官说,快的话5分钟就好。)
抽血只用了5分钟?有录像在,是不是5分钟?5分钟乘上4都不够!他显然是要掩盖与后面签证人笔录的时间重合问题。
(谢警官签字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时间是3点30分,但警方同时提交的证人证言曾某笔录,制作时间是3点10分到4点10分,这份笔录,谢警官也是询问人之一。
律师质问:“”
律师继续说,“”
控方证据 :同学曾某的证言。曾某当时在笔录中说,林叫他下车逃跑,因为看到有交警追上来了。
律师驳斥:
首先制作时间上和谢警官在同德医院的时间重合,原因同上。
其次,醉酒状态下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法庭调查时,律师问过林浩,当时一起乘车的同学曾某喝了多少酒?
林说,他晚饭后到的,去了COCO酒吧,喝了四五瓶啤酒,曾某喝得差不多,但晚饭期间曾某也喝酒了,加起来肯定比自己多。
律师问谢警官:“
谢警官答:“”
公诉人提出,当时曾某到底是否醉酒,并无证据,而且他能听懂林浩叫他逃跑,说明还算清醒。
律师则驳斥说,“‘’”
对被告人的笔录是醒酒后做的,对证人曾某呢?凌晨3点多钟,那时候他明明也是醉酒啊!法律规定,醉酒者、毒瘾发作者、精神疾病患者发作期间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控方证据 :乙醇检验报告。最终血液化验结果149mg/ml,公诉人说鉴定结果完全合法。
律师驳斥:
乙醇检验报告中的受检血液编号和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的号码不一致!中间又缺失检材的流转保管登记。
(律师问谢警官和陈警官,当时血液抽出来后,交给谁了,怎么封装的?
谢警官冷静地答:“”
陈警官则答,按规定保管,但时间长,忘记是交给谁保管了。)
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安部对鉴定材料的保管流转登记,有严格规范。出示不了,怎么证明待检血液在流转中的同一性、无污染?
鉴定报告按规定必须附上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但这份酒精检测报告,末尾什么资质证明也没有!
(公诉人强调说,出示的报告比较简单,如果需要,是可以调取鉴定过程、鉴定资质。)
控方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等。
没有异议。
控方证据 :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交警执法过程。
律师驳斥:
录像多次切换画面。抽完血,最关键的怎么封装血袋,这个画面为什么没有了?另外,说林浩是逃逸被抓的,那么车载录像和追捕时画面呢?
公诉人辩解说,警察不是摄影摄像专业人员,画面切换很正常,况且是为了捕捉更有效的场面。)
最后法官问被告人:今天你的辩护人给你做的是无罪辩护,跟你自己本人的意见是有出入的,现在跟你核实你本人的意见态度?
被告人:因为醉酒那个我只是看到最终的结果,所以具体我就不清楚。书面报告说是醉酒,我是承认的。
法官:就是说你本人还是认可是醉酒驾驶的?
被告人:嗯。
法官:最终逃逸你是不认可的?
被告人:嗯。
看得见的正义
记者 黄洪连
程序正义被称为“”“”
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义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而正义不仅应得到最终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规范的方式加以实现。得到实现是指结果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是指程序正义,二者不可偏废;而没有程序的规范,程序正义自然成为无本之木。通过不规范、不合法程序得来的所谓“”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指出,法院审理案件要充分认识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不仅要保护好“”““”
( 10:26:59)
陈月根是萧山公交公司一名普通的驾驶员,他平时非常重视安全知识的学习,行车中更是牢牢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执行公司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时刻把好安全驾驶关。已累计安全行车175.4万公里,先后荣获杭州市劳动模范、萧山区第三届“美德标兵”等荣誉称号的他,经常说这都得益于公司的文明教育和持之以恒的严格管控。
  据了解,公交公司的文明教育以斑马线礼让为标杆,规定每一位司机都必须做到人行横道前减速...
( 12:09:57)
杭州城西科创产业集聚区临安青山至大罗公路改建工程、陈家坞至市地公路改建工程、新联至横畈公路改建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已于日公开开标,现将评标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3天,如对评标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令 2004年第 11号)办理。
监督部门:杭州市交通运输局
址:杭州市...
( 16:22:24)
交通是基础性、先导性、服务性行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需要始终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牢固树立惠民理念,大力弘扬奉献精神,不断提高服务本领,为建设“两富”现代化浙江当好先行官。   必须始终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交通工作的根本出发点,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盼、新需求。  交通工作面向千家万户,关乎各行各业,服务是交通的本质属性,也是交通人的行业品格。交通工作要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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