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些发布虚假信息,诽谤我的信息,请问这些要怎么如何删除乘客信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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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信息被转发500次可判刑有偿删帖发帖可定非法经营罪
在网上发帖是很多人都会做的事,到什么程度就构成犯罪?转发一条微博,会不会就“犯罪”了?普通民众对此并不清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天对此类刑事案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
综合新华社、央视
什么是诽谤什么是寻衅滋事,看看下面的例子
比如说小张编造了小李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说小李曾经犯过强奸罪,然后将这些内容发布到网上,在网上诽谤攻击小李,这就侵犯了小李的名誉,小张也就涉嫌了诽谤罪。而寻衅滋事则不然,比如说小张编造了一个信息,说某地即将发生大地震,那么这个事件是个虚假信息,在网上一旦传播开来就有可能造成大面积的社会恐慌,小张这就涉嫌了寻衅滋事罪。简单地来讲,同样是编造虚假信息,但诽谤的对象是个人,寻衅滋事的对象是不特定人群,是社会公众。
《解释》主要规定
(一)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
(二)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三)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
(四)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问题。
(五)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问题。
(六)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
(七)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内容。
(八)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数罪问题及其处罚原则。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
某明星被潜规则、某政协委员是外国籍……通过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往往范围更广、速度更快、程度更深。对于这种行为如何认定?怎样才算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三、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戴长林表示,“首先是利用互联网捏造事实,在上面散布、捏造的事实是损害他人名誉权或人格权的,并且在网上进行散布,这是自己既捏造又散布。第二种情形就是篡改型的。”专家解释,行为人在网络上的行为如果仅仅是具备以上三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而不具备“情节严重”的后果,那也构不成“诽谤罪”。只有同时具备了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后果又“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那什么情况算是“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亲近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称,若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网上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网络上,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网络信息的迅速扩散、不易彻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还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对“公共场所”概念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是可以接受的,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留言板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
曲新久指出,尽管在信息网络公共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网络上“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危害更大,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解释将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兼顾了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
发布真实信息勒索他人也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针对在网络上通过“发帖”或者“删帖”的形式,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规定。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不管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这两种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他还强调,这条规定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因此,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对利用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作了大量判决,特别是对在网上寻找所谓的负面信息进行综合、加工整理,选定目标对象并以在网上发布或扬言利用自己的媒体资源发布负面帖子、揭露对方隐私为由向被害人施加压力、索要财物的案件等。
违反规定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网络水军”由网络公关公司雇佣,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集体炒作某个话题或人物,以宣传、推销或攻击某些人或产品。这些受雇人员在“网络推手”的带领下,以各种手法和名目在各大互联网论坛上发帖,为他人发帖回帖造势。
对此,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强调,这条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司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用户正常的、合法的信息交流活动,这属于信息网络服务基本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孙军工说,“行为人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的行为,既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网络反腐”举报内容非故意捏造事实不应追究刑责
此次司法解释对于网络诽谤罪的犯罪行为给了明确的界定,对打击犯罪会起到指导作用。但是也有人担心网上举报国家公职人员渎职、贪污等犯罪,新闻记者的舆论监督行为,会不会受到影响呢?
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戴长林法官指出,监督和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法院将予以保护,和诽谤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他们违反法律的行为有权举报,这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我们人民法院应该给予保护。对于这个谤诽犯罪,我们是有严格条件的,首先你要捏造事实在网上散布,我们强调的是捏造事实、情节严重,如果是举报失实,不是故意地去捏造事实来诽谤他人,而是举报的内容失实,不是故意捏造的,也有据可查,像这样的就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这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
本文来源:现代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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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影院:诽谤信息被转500次 发布者可判刑
09:10&&来源:北京青年报&
  “网络诽谤”认定情况
  导读:行为人 捏造事实 篡改事实 恶意散布 具备“情节严重”
  1.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构成犯罪
  在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据记者统计,公安部门近期集中公布的典型网络谣言案件,主要涉及4个罪名: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诽谤罪和非法经营罪。
  对于诽谤罪,这部于今日正式施行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不知是假消息而转发不构成诽谤
  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此外,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备受关注的是,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其中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此外,《解释》还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规定,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
  “网络反腐”部分失实不应定性诽谤
  在此次司法解释发布以前,有声音认为,打击网络谣言的行为或将限制近年兴起的网民“网络反腐”行为,一些原本想举报官员贪腐行为的网民或将因为担心被定罪而放弃网络举报。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当前,广大网民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反腐”、“微博反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诽谤者是否可被公诉?
  明确公诉七种情形
  在公安机关打击网络传谣、造谣的专项行动中,不少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在网络上诽谤他人而被抓。此前有观点认为,诽谤罪为自诉案件,公权力不可随意介入,公安机关在此次专项行动中不应该抓人。
  昨日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司法解释详细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
  昨日,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对“两高”司法解释评价称,应对该司法解释持积极肯定的态度,有助于依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权利,但在一些具体细节上有待进一步解释或明确。
  洪道德认为,全国各地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因为能力和水准的问题,对法律把握的精确度相对欠缺一些,在新的司法解释发布之后,能够有效防止各地对犯罪的打击进行扩大化。
  对于微博上有“网络言论自由将因新的司法解释而受限”的担心,洪道德认为,没有必要担心,新的司法解释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恰恰有助于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
  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超5000次可定罪
  近期,犯罪嫌疑人傅学胜因涉嫌编造“情妇举报公安分局长”、“中石化非洲牛郎门”谣言等行为而被上海警方刑事拘留,其所涉罪名很可能为诽谤罪。
  在网络上发帖诽谤他人到什么程度会构成诽谤罪?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一条通过数字进行量化:“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
  解读:“转发500次”如何界定应再明确
  孙军工在昨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解释,对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标准,从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诽谤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加以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更强。总体上看,司法解释中,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
  洪道德在接受北青报记者采访时认为,用数字衡量是否定罪的相关规定应更加明确。他表示:“500次如何理解应明确,是原谣言被转发了多少次,还是围绕着这条谣言一共被转发了多少次?比如说,我的原微博只有一个人转发,而这个转发的人是个有500万粉丝的大V,这500万粉丝又转发了这条微博,那么这该算一次转发还是500万零一次转发呢?”
  洪道德还认为,应警惕该规定被人恶意利用,如果有人造了一条谣言,每到转发次数接近500次时就删掉,那么是不是把次数控制在达到犯罪标准之前就无法被定罪了呢?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可定寻衅滋事罪
  在近期公安机关打击网络造谣、传谣的专项行动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名被刑事拘留的不在少数,其中最为知名的数网名“秦火火”的秦志晖,他因曾炒作发布张海迪入日本国籍、雷锋生活奢侈等谣言而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由于此前少有人因为在网上造谣而被以寻衅滋事案立案,而此次公安机关的专项行动中则有多名网民同时涉嫌该罪名被抓。由此,众多网民关心,在网络上的何种行为会被定为“寻衅滋事罪”?
  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解读:“公共秩序”含义仍需明确
  孙军工表示,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在接受北青报记者采访时则认为,目前仍需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中的“公共秩序”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洪道德认为,这里应进一步明确“公共秩序”就是指现实社会当中的公共秩序,而不是指网络上的公共秩序。否则的话,有可能在将来执行的时候,仅仅因为网络上的发布虚假信息,就被当作寻衅滋事罪被抓了,进而被判刑了,要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
  个人有偿删帖获利2万可追刑责
  在公安机关查处的多起网络造谣、传谣案件中,“网络水军”和“删帖”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常见的发财之道。如网络推手“立二拆四”曾交代收费帮客户删帖,而上海某公司董事长傅学胜则交代,花了5000元钱雇用“水军”帮他顶贴。
  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及处罚问题。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即“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还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解读:解释所定标准可防打击面过宽
  洪道德对该规定表示赞成,他认为“删帖”、“水军”等业务不可能被我国的政府主管机构所批准,也不会被工商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司法解释出台前,曾存在标准不确定的问题,到底经营多少金额构成这个罪名?”洪道德认为,此次司法解释定下标准可以防止打击面过宽问题的出现。
  “不给钱就发帖”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公安机关此次专项行动中,“维权斗士”周禄宝因涉嫌通过网络,先后对20多个单位和个人实施敲诈勒索等行为而被警方查处。苏州警方发布的消息称,周禄宝在网上发布负面新闻,并向事主要钱,不给钱就炒作。其所涉的罪名之一为敲诈勒索。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解读:现实未实施勒索 不应以此定罪
  孙军工在新闻发布会上进一步解释,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要挟、威胁行为,通常有两种基本手段:一是“发帖型”,即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为由相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二是“删帖型”,即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帮助被害人“删帖”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并索取财物。这两种基本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洪道德认为,网络上的敲诈勒索和现实社会中的敲诈勒索没有什么区别,我国刑法里的敲诈勒索,并没有说必须用什么样的方法、手段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通过威胁发帖而索取钱财等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洪道德认为,如果有网友只是在网络上发帖声称要向某人勒索多少钱,但在现实中没有实际行动去实施勒索行为,也不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司法解释为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
  昨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出台《解释》的目的时表示,是为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孙军工表示,在《解释》出台的过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全面收集了各种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分别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解释》。
  “通过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孙军工表示,出台司法解释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此外,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
  部分省份打击网络谣言行动
6月18日起,公安部开展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的专项行动。据悉,自专项行动以来,河南省共查办涉网案件463起,批捕131人。
截至8月底,浙江省公安机关共查处网络造谣等违法犯罪67起,刑拘2人、治安处罚46人、教育训诫22人。
今年以来,河北省多部门联动,集中查处了散布H7N9禽流感病毒传染、邯郸某地发生抢孩子事件、石家庄赞皇要发生大地震等100余条网络谣言,关闭违法违规网站50家,落地查证35人,并对相关人员依法依规进行了处理。
江西省公安厅消息显示,截至8月底,共处置、侦办网上制造、散播谣言信息22起,其中,行政拘留8人,行政处罚4人, 教育训诫10人。
陕西省公安厅发布消息,今年6月以来,陕西警方已侦办网络违法犯罪案件6起,批捕22人,整顿283家网站。
日到8月31日,湖北集中打击网络制谣传谣案件,已查处223人,刑事拘留5人,行政拘留90人。
四川省公安机关8月19日起开展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造谣炒作专项行动,依法打击网上造谣的现行案件。截至8月26日,破获刑事案件2件,刑事拘留2人,行政拘留2人,教育训诫4人。
  综合新华社 央广 西安晚报 楚天都市报 四川日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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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就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司解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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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下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范司法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两高就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司解记者问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积极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下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体规范司法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解释》所涉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解释》出台的背景记者:我国对、、、已有规定。请问,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两高”为何又作出专门解释?负责人:近年来,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的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已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学习、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由于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十分痛恨,社会各界反应强烈。为满足同作斗争的需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长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出台了《解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有的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导致网络空间上的信息真假难辨,也妨碍了网民从信息网络上获取真实信息。《解释》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能够为受害者伸张正义,恢复名誉,能够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也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规范、有序、健康的网络环境。第二,是明确法律依据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当前,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猖獗。与采取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相比,近些年来出现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此类犯罪毫无疑问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我国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第三,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解释》严密了刑事法网,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是保障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的需要。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但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也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诽谤他人的“言论自由”。《解释》厘清了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表达权和监督权。第五,是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需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使信息网络不再是一方“净土”。甚至还出现一些职业化的“网络推手”,使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成为一种组织性较强的犯罪活动,导致信息网络秩序“失范”,网络乱象丛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强化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维持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实际上,为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我国立法机关此前出台过相关的法律文件。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指出:利用互联网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信息网络迅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三网合一”趋势明显的背景下,为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综上,《解释》的出台,有助于依法惩治当前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顺应了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规范信息网络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解释》制定的原则记者:“两高”在制定《解释》过程中,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则?负责人:《解释》是新形势下依法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重要法律文件。“两高”对此高度重视,非常审慎,经过为期一年多的调研,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其他司法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论证,反复修改和完善,现在终于完成。总体上看,《解释》的内容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实际情况。在制定《解释》过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第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依法解释。《解释》严格依照刑法所规定的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等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结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的行为特征和实际危害,明确了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各个条文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体现了依法解释的基本要求。同时,《解释》对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确保实践中严格依法办案。第二,针对网络犯罪特点,系统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只是诽谤罪等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比传统的诽谤等犯罪有更大的现实危害性。实践中,有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诽谤他人;有人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有人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信息为由,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索取公私财物;还有一些所谓“网络公关公司”和“网络推手”,通过在信息网络上为编造的虚假信息提供发帖等服务,非法牟取经济利益,聚敛钱财,等等。诸如此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与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一样,也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针对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解释》根据刑法规定,结合上述犯罪社会危害的特点,进行系统化的解释,为依法打击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下一步深化信息网络犯罪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第三,立足司法实际需求,科学解释。伴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和普及,近年来已经发生过一些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或者实施敲诈勒索的案件,人民法院已按诽谤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进行了定罪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解释》实际上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进行了充分调研,在确定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了实证分析。《解释》的具体规定符合司法实际,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第四,注重教育宣传引导,充分发挥《解释》的作用。《解释》在制定过程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与保护公民表达权和监督权并重,注重运用刑罚手段在预防、规范、教育、指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解释》立足当前实际,依法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有助于促进相关部门加强对信息网络的日常管理,完善网络违法犯罪防范机制,教育广大网民自觉规范上网言行,达到“打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良好社会效果。由此可见,《解释》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认定记者:《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把握?负责人:《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入罪标准、公诉条件等问题,是《解释》的重要内容。第一,《解释》第一条分两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具体包括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捏造并散布”,即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二是“篡改并散布”,即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三是“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即第二款规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行为,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上述行为均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为诽谤罪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在“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信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那些肆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由于信息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以及网帖内容不易根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解释》第二条从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数量,诽谤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诽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实践中,有的不法分子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恶意散布,在短时间内点击量数以万计,传播甚快,流毒甚广,给被害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甚至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以诽谤罪定罪处罚。第三,《解释》第三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是自诉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公共秩序混乱,引发民族、宗教冲突,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适用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此类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既符合刑法的规定,也是有效惩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现实需要。各级司法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上述几种情形,既要突出打击重点,依法惩治诽谤犯罪,又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扩大打击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记者:《解释》第五条对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规定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出于什么考虑?负责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当前,个别不法分子在信息网络上大肆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其信息内容不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这种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出去,很容易引发社会恐慌,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近期各地发生的多起群体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编造虚假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所引发。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是全体网民的共同责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记者:《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此类犯罪有哪些具体表现形式?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何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负责人:《解释》第六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认定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网站上发布涉及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或者上网收集与被害人、被害单位有关的负面信息,并主动联系被害人、被害单位,以帮助删帖、“沉底”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此类犯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发帖型”敲诈和“删帖型”敲诈,前者是以将要发布负面信息相要挟,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后者则先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负面信息,再以删帖为由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此类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从两个方面正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主动向被害人、被害单位实施威胁、要挟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删帖事宜,未实施威胁、要挟,而是在被害人主动上门请求删帖的情况下,以“广告费”、“赞助费”、“服务费”等其他名义收取被害人费用的,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二是本条使用了“信息”而非“虚假信息”的表述。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认定记者:《解释》第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什么情况?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负责人:《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对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网络推手”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此类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条明确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费用,也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当前一些非法“网络公关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删帖”,所删除的信息相当一部分是人民群众发布的真实信息。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用户正常的、合法的信息交流和服务活动,这也是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真实信息,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网络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符合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应当依法惩处。
投稿人: [重庆-万州区]
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工伤赔偿 公司法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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