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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从传统刑事司法体制弊端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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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从传统刑事司法体制弊端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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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着上个世纪中期兴起的犯罪被害人学研究思潮,传统的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模式的失败,以及国家本位的犯罪控制模式在抑制、预防犯罪上表现出的力不从心,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引,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股致力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力求最大限度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的关系,在惩罚犯罪人的同时解决其复归社会问题的刑事和解思潮。这股强劲的思潮不仅在不少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开花结果,被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明媒正娶,而且在中国不少的省市、地区,也大张旗鼓地开展了卓有成效的试点研究。本文从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弊端角度,论证中国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以期为夯实和进一步构筑刑事和解制度奠定理论基础。  一、被害人角度  (一)法定之利益得不到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那么,犯罪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在我国刑事实体和程序法并驾齐驱的保护下,真能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吗?答案是否定的。实践中存在着诸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空判、执行困难,无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等种种弊端。真正执行的很有限。立法、司法、执法活动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选择了集体性失明,这种现象与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本位的刑事诉讼模式和以“公共利益一犯罪人利益”为焦点的二元利益结构是密不可分的。  传统刑法观念上,犯罪被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是与统治关系的对抗。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理人,理所当然应该地站出来行使刑罚权,并以此维护社会秩序。刑事诉讼于是乎变成了国家与犯罪人的战争,在战争中,犯罪人较之于强大的国家而言,力量过于弱小和单薄。在博弈双方力量对比过于悬殊的情况下,极其容易导致强者僭越既定的程序规则,在不自觉的自我膨胀中武断地结束博弈的恶果,如赵作海等冤案的产生。有鉴于此,早至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关于犯罪人权利保护的著述及研究成果就已不胜枚举,由此,保护犯罪人权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业已成为刑事法律学者的基本通识。  然而,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在法国大革命至今的数百年中,仅在强化被告人保护权利的层面停滞不前。享有刑罚权的国家似乎只倾向于关注被告人,被害人却逐渐淡出了公众的视野,成为只能辅助司法机关办案,甚至被忽略的对象。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一一被害人,还迟迟未能登上刑事司法的舞台,在诉讼角色和构造中被合理定位。于是乎,即使是被害人法定的合法权益,由于长期“重刑轻民”思想以及国家本位主义的作用,也很难得到切实的维护。  仅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来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现状根本不符合立法者制定该制度的愿景。无论是犯罪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对其罪行已定罪量刑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般不再有积极赔偿的动力。也正因为如此,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成功率往往很低,所做的民事赔偿判决也通常大大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人在心理上往往容易认为自己已经用刑罚弥补了过错,附加的民事赔偿对其是过分的负担;另一方面,犯罪人深谙即使民事上赔偿了被害人,并不能对量刑产生多大的实质影响,从最现实的功利角度出发,尽管法院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赔偿标准大大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其也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见,法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的维护和保障已经成为了当前司法体制的一大痼疾。  更甚的是,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体系中不仅间接地被剥夺了维权的地位,还很可能遭受进一步的伤害。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的情况下,他们可能还会再次受到伤害,第一次为罪犯所害,第二次为过分热衷于满足刑事程式要求而不是犯罪人需要的刑事司法人员和机构所害,刑事司法系统经常为了满足既定的诉讼程序要求而再次从心理上对被害人造成损害。”  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不仅在赔偿问题上可以大大地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而且也将繁琐的诉讼程序带来的二次伤害降到最低程度。目前试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北京市朝阳区,通过判决审结的轻伤害案件赔偿数额平均为六千多元,而通过轻伤害不起诉处理程序被害人拿到的赔偿金平均数接近两万元,是判决平均数额的三倍还多。  (二)法外之利益得不到满足  笔者之所以用“法外之利益”这种表述,是基于被害人的某些权益合理却无法的明文规定,即这部分正当权益未得到法律的认可。然而,法律不去保护那些受伤亟待弥补的权益,它又该庇护些什么呢?因而,下文就被害人的一些被遗忘的正当权益展开论述。  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被害人关注的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但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运作模式,显然无法满足被害人的真正需要。然而,被害人在法定权益都很难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一妄想觊觎仍然处于真空状态的精神损害赔偿未免有些痴人说梦。现实生活中,犯罪行为在侵害被害人物质利益的同时,很可能同时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以及该损害也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被害人在物质利益上进一步遭受损失。我国的民事法律早已详尽规定了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何以《刑事诉讼法》却迟迟不见行动,对比民事侵权更为严重的犯罪网开一面,在赔偿问题上摆出熟视无睹的姿态?  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都是三种利益关系的平衡: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处理司法关系多以上述三种利益兼顾为原则。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历来都强调社会利益至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具有社会本位特征。社会公共利益固然应该重视,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利益就无法同时兼顾。两者并不是一山不容二虎的关系,实然维护被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并行不悖、相得益彰的。换句话说,把维护被害人利益归结为对人权的保障,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表述为对社会的保护。那么,不仅在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这两种刑法机能具有对立统一性,而且在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这两种刑法机能也同样具有对立统一性。此外,过分地夸大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一定就能收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在当前刑事司法理念由报复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变的潮流中,传统刑事司法体制在犯罪预防上已经暴露出其不足和无力。其实,边沁早就为我们指明了一条预防犯罪的良径,他曾指出,作为一种附加的刑罚和对罪犯的威慑,应予被害人以赔偿。因此,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维护,不仅仅出于维护被害人利益的立场,更是出于合理处理公共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以及对预防犯罪的有益探索。笔者上文既从被害人正当权益角度,又从国家预防犯罪的社会角度探讨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其实是想抛砖引玉,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根据Umbreit教授于1994年主持的一项研究中发现,美国一些州经历过刑事和解程序的少年犯的再犯比例明显较低,只有18%,而没有经历过刑事和解的少年犯的再犯比例却高达27%。近些年来,诸如此类反映刑事和解在预防犯罪和恢复三方利益平衡中大展身手的数据屡见报端。当然,笔者此节想重点阐述的并不是刑事和解在抑制再犯中的作用,仅希望借此重申保护被害人法外正当权益的重要性。  二、国家角度―诉讼效率  (一)对诉讼效率的反思与认识  正如法谚所云:“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在诉讼中,效率一直是立法、司法、执法者孜孜不倦的追求。尤其在当下诉讼大爆炸,司法资源极其紧缺的背景下,诉讼效率这个命题凸显得格外的引人注目。  当然,在刑事诉讼中,对效率的追求始终是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的。那么,我们该如何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又不失效率的追求呢?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显然疲于满足这种需求,《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可以长达30天,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7天。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有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间,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为一个月。完成上述诉讼程序,控辩双方至少要投入5个月的时间。我们还没有考虑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或者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抑或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及各种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形。由此可见,国家完成对一起刑事案件的追诉、裁判要付出多高昂的时间成本。  然而,这种高昂的追诉程序都被用之于何处呢?笔者展示一组数据,供读者评鉴。据统计,自2003年至今年(2006年)6月,大连市管辖下的瓦房店市、普兰市、庄河市和长海县“三市一县”的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4537人(不含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下同),其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予刑事处分共2469人,占提起公诉总人数的54.42%;宣告缓刑797人,占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数(1580人)的50.5%。此外,还有293人被不起诉。根据以上数据,笔者得出两方面的推论:第一,在公诉案件中存在着相当比例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如轻伤害案件;第二,公诉中,有很大比例的被告人最终仅适用缓刑等非羁押刑。  刑事案件中存在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而我国现行的诉讼分流机制不够健全,刑事诉讼程序效率太低,由此导致了司法机关办案压力过大。大量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本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分流出去的案件中,不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捉襟见肘,也严重影响了原本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消化案件的诉讼效率。我们所应追求的是在保证不低于甚至高于既有司法收益的基础上,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以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合理配置。  (二)当前犯罪形势下的抉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社会转型期,双轨制社会在一定条件和时期内,成为滋生、孕育犯罪的土壤。一方面,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所面临的工作压力和负荷也越来越大。从世界范围的大背景来看,传统的国家起诉本位的诉讼模式和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模式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控制犯罪效果。从我国统计目前的一些数据来看,犯罪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反而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种现象不得不引起我们对这种传统的司法体制的反思,为什么一直重视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我国,在不遗余力的“严打”背景下,犯罪率并没有趋于缓和,不减反增呢?  表1全国公安机关从1991年到2006年历年刑事立案的数量统计表  ┌────┬────┬────┬────┬────┬────┬────┬────┐  │件数\年│1991 │1993 │1994 │1996 │1998 │1999 │2000 │  ├────┼────┼────┼────┼────┼────┼────┼────┤  │立案 │2365709 │1616879 │1660734 │1600716 │1986068 │2249319 │3637307 │  ├────┼────┼────┼────┼────┼────┼────┼────┤  │件数\年│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  ├────┼────┼────┼────┼────┼────┼────┼────┤  │立案 │4457579 │4336712 │ │4718122 │4648401 │4653265 │4807517 │  └────┴────┴────┴────┴────┴────┴────┴────┘  通过以上数据表和线性走势图,很明显的是我国犯罪数量在15年间出现了大幅度的增长,并且以上数据并不包括未被公安机关立案的犯罪黑数。如果要把现实中发生的所有犯罪数量进行一项统计的话,我国近年来的犯罪增长速度肯定是令人惊诧的。严峻的犯罪形势和发展态势,已经叩响了我们反思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警钟。  表2全国法院系统历年受理一审刑事案件的数量统计表  ┌────┬───┬───┬───┬───┬───┬───┬───┐  │件数\年│1996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  ├────┼───┼───┼───┼───┼───┼───┼───┤  │一审 │││632605│  ├────┼───┼───┼───┼───┼───┼───┼───┤  │件数\年│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  ├────┼───┼───┼───┼───┼───┼───┼───┤  │一审 │││779595│  └────┴───┴───┴───┴───┴───┴───┴───┘  通过对以上数据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在犯罪浪潮的侵袭面前,即便不能说无能为力,起码也是力不从心和亟需改善的。刑事司法体制的整体效率不仅在打击犯罪方面无从体现,在预防犯罪方面也让人不容乐观。在当前这么严峻的犯罪形势下,如果还是一味的一成不变,怠于在传统的基础上创新求变、与时俱进,则必然牺牲的是一个社会长远的秩序和安宁。严酷的现实要求我们用科学严谨的态度去正视问题,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兴的司法制度,在弥补和完善传统制度不足方面将会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  刑事和解将大大减轻司法机关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传统的刑事诉讼体制中,司法机关一直领衔主演,站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风口浪尖,从公安机关到检察机关,从法院系统到监狱系统,国家不仅要负责侦查、起诉、审判,还要负责执行和教育改造。然而大量的司法投资并不意味着国家收获到了应得,更不用说惊喜的效果了,犯罪形势愈发严峻,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在这个没有尽头的恶性循环中,传统司法体制日益凸显出无法回避的弊端。唯有另辟蹊径,在刑事和解这股新鲜血液的改造下,刑事司法才能少走些弯路。因为刑事和解把矛盾化解在了最小、最早的阶段,在国家投资最少的情况下,就能获得比“吃个套餐”更不差(应该说是更好)的效果。  三、犯罪人角度  笔者在下文探讨犯罪人复归社会和再犯率问题,实质矛头直指当今的监狱矫正模式的弊端和不足。前者反应的是监禁刑对于犯罪人的负面影响,后者反应了监禁刑很难实现设计的初衷。  (一)复归社会问题  犯罪人复归社会问题的提出与现代刑罚理念对教育刑的重视有紧密的联系。在报应刑和教育刑的较量之中,传统的刑罚观念终于作出一定的妥协,承认了教育刑的地位。但是在教育的方式上却进入了误区,以至于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未能如愿实现对于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反而制造出犯罪人难以复归社会这一副产品。  试想一个具有“犯罪前科”的人,不仅将在求学、就业、参军、结婚以及参与其他社会生活方面受到一系列的歧视待遇,而且还会使其家人蒙受耻辱,并可能因此污点而受到牵累。我们不能苛求社会大众对挂着“犯罪前科”牌子的群体都报以包容和谅解,这是人类社会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个体天然的恐惧和排斥。而这种恐惧和排斥并不会因为犯罪人罪行轻重而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一个盗窃犯和绑架犯在心理上给人的恐惧和排斥程度存在比较大的差别,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盗窃犯就能享受到更高的社会接受度和信任度。人类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当面临选择有犯罪记录和没有犯罪前科的人时,答案无疑会是后者。在目前社会上各种歧视待遇的招待下,扛着国家颁发的“犯罪前科“头衔的群体要重新获得社会的信任,融入到社会中间去,所要付出的努力是可想而知的。恐怕世界上唯一能够“笑纳”他们的也只有监狱了,然而另外一个现实却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那就是在这些扛着“犯罪前科”头衔的人中存在相当比例的轻微犯罪人员,他们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远远小于人们所恐惧的罪行,如杀人、强奸、抢劫等重罪。甚至他们中有一部分初犯、偶犯在其生活的圈子中还曾经是道德的楷模和典范,只不过因为过失或者一时的冲动,而陷入了一个让其终身难以摆脱的恶性循环。笔者无意为犯罪人辩解,只是出于理性的思考,社会是否应该不加区分地以传统的刑罚体系来处置犯罪人,把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作为定罪量刑时的唯一考量。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为犯罪人复归社会开了一扇窗,可以说它是一种把对各方伤害程度都降到最低的手段,或者说它是能使各方之间的博弈消耗最少的途径之一。  (二)再犯率问题  多年来,犯罪人的再犯率始终是困扰刑事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一大痼疾。根据司法部对年监狱释放罪犯重新犯罪调查,我国年监狱释放罪犯的3年内和5年内重新犯罪率分别为8.15%和10.32% (1979年的刑法构成累犯的标准是3年内重新犯罪,1997年刑法改成5年)。与我国年监狱刑释罪犯的3年内重新犯罪的5.39%相比,增长了51.2%。其中,前后犯罪罪名相同的占总体重新犯罪的53%至59%,也就是说,在超过一半的重新犯罪中,罪犯前后实施了相同罪名的犯罪。如此高的再犯率,除了证明当前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机制没有发挥预期的功效外,更多的是对如何良性控制犯罪的无奈。人们设计精美的理想化监狱并没有实现设计者的理想,相反,却制造了一系列问题和矛盾,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监狱=学校  之所以把监狱比成学校,是基于犯罪行为可以习得的原理。学习是一种双向性的行为,它可以朝着两个完全相反的方向前进。个人向上的方向学习,不仅对于自身是一种提升和进步,而且从产生的良性影响来看,也有利于促进周边人际网络的整体进步。反之,个体不仅自己的“三观”发生偏离,往往还会携带和传播不良文化,并形成新的亚文化圈。古人所谓“与善人居,如入芷兰之室,久而不闻其香,则与之化矣;与恶人居,如入鲍鱼之肆,久而不闻其臭,亦与之化矣”,实则告诫着后人如上道理。  从犯罪学的视角来看,监狱使人交叉感染“病毒”的说法与著名犯罪学家萨瑟兰的“差别交往理论”相契合。作为犯罪学界最为经典的理论之一,差别交往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在交往的过程中,与对方相互作用而习得的,而且交往越密切、关系越亲密的人对于自己的影响越大。监狱恰恰为各种犯罪人提供了一个可以积累犯罪人脉,加入犯罪社交圈的交往环境,罪犯在监狱更易于结交犯罪方面新的“良师益友”。  罪犯聚居在这样一个各种犯罪亚文化发达的生活圈里面,其行为、思考方式等等难免要趋同于“主流文化”,而罪犯群体中的“主流文化”无外乎犯罪技巧的交流与切磋。尽管设计监狱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教育和改造罪犯,重新树立其人生观、价值观,但在监狱这样一个罪犯数量占压倒性比例的圈子中,且不说“兼济天下”,原本恶性不深的罪犯能做到“独善其身”都实属不易。当然,更不用说那些本身恶性就深,犯罪观已经根深蒂固的罪犯了,监狱为他们提供的无异于一个盛大的经验交流会场。如果说目前是因为找不到改造主观恶性较深的罪犯的方法,而被迫选择建造监狱来使强制其与社会隔离。那么,对于那些主观恶性不深、人生观还未完全偏离正常轨道的罪犯适用自由刑,实质上可以理解为社会选择抛弃了这一群体。  2.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实际上一种角色构成理论。它所真正的关注的并非始发性的犯罪行为,而是着眼于社会对犯罪行为作出反应所造成或引发的继发性犯罪行为。标签理论力图揭示这样的事实:一个人的社会角色是由对人的行为的分类方式而造成和加强的,个体被动地接受和扮演这些角色,是由于不可抗力的社会期望,个体基本上服从社会为他提供的形象模式。  在“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刑法世界皇帝级原则的统治下,罪犯企图在刑事司法体制的许可下逃避定罪量刑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除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精神外,它意味着“有罪必罚”的思想。何况我国实行的是起诉法定主义,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自诉案件以及公诉中“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几种法定情形外,控诉机关对是否提起公诉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有限。  在上述两方面原因的综合作用下,一方面犯罪人无法避免社会为其贴上罪犯这个标签,另一方面阻断了犯罪人罪后悔过自新、弥补罪行的动机和欲望。正如港片中黑社会老大想要金盆洗手、脱离原先的社会角色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犯罪人想要通过道歉征求被害人原谅、物质上满足对被害人的赔偿等手段来恢复其无前科的社会评价己然成为妄想。当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的法律评价是罪犯具有必然性时,法律对犯罪的这种条件反射也从反面不断巩固强化着犯罪人的恶性。最为典型的如过失犯罪,但凡给过失犯罪人烙印上罪犯的标签,过失犯极有可能在自我重新认同的过程中转化为了故意犯。因此,当我们提到再犯率这个问题时,不得不考虑罪犯标签的这一因素的作用。换言之,减少罪犯标签的对于降低再犯率具有正相关的意义。因此,与其尽可能的减少标签在犯罪人身上的副作用,不如直接不去打开这个潘多拉的魔盒。在刑事审判之前,满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意愿,让犯罪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没有到达不可挽回和弥补的地步,自己并没有完全被社会和被害人抛弃,仍然是社会可接受的成员。在上述积极的心理暗示下,潜移默化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无论从短期还是长期来看,其效果都远胜于简单的定罪量刑,通过歧视性的标签方式来惩罚和改造犯罪人。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和构建对于降低再犯率具有明显的功效。在此,仅引用一组实务部门的调查数据来佐证此观点。根据朝阳区检察院的统计和调查,三年内,朝阳检察院共对66件轻伤害案件共87人做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占全部轻伤害案件数的13.3%。通过对做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所作的回访可以看出:从案件本身的处理效果上看,不起诉人和被害人对不起诉均无异议,满意率为100%;从社会效果上看,被不起诉人的重新犯罪率为“0”。可以说,刑事和解在犯罪人再犯的问题上实现了诉讼价值的最大化,“0”这个数字也许存在巧合性或者机遇性,但是偶然之中存在必然,何况刑事和解对于再犯率的降低效用已在世界范围内被反复证明。正如上文提到的,刑事和解大大地提高了刑事司法效率中的预防犯罪的效率。  四、结语  当然,与任何制度一样,刑事和解制度也难以避免固有的缺陷和弊端,但较之于现行的刑事司法体制的缺陷而言,刑事和解不失为治疗的一剂良方,正所谓“是药三分毒”,我们不可能因噎而废食,更没有必要畏首畏尾、踟蹰不前。笔者未在本文探讨其缺陷,并非故意避重就轻,而恰恰是出于避轻就重,如果非得苛求完美,那么可以说刑事司法制度本身的存在就是社会不完美的体现,就是社会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缺陷。因而我们所追求的是在更坏的情况下,考量和选择更不坏的解决方式。况且,全球范围的犯罪形势不能容忍我们继续按部就班,滞后拖沓了。在海外诸国早已迈出了正名、收编刑事和解的一步,中国不少地区也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之后,从理论到实践我们都应该迈出更为勇敢而决绝的一步,在中国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添加刑事和解这一画龙点睛之笔已经是箭在弦上了。
卞建林、李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张凌、于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及制度设计》,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陈兴良:《刑事司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陈兴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人民检察2004年版,第10期。年数据来源为《中国法律年鉴》,2003年及2007年、年数据缺失。年数据来源为《中国法律年鉴》,年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期。葛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期。张远煌:《犯罪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137期。张凌、于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及制度设计》,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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