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农行重庆路支行是什么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与云南路交界处的海岸名都(东方夏威夷大厦第一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長春市南关区北安路70号。

负责人:李忠民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萍, 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数, 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吉林农业银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囻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平原审诉称:原告作为案外人对长春市綠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01)绿经执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绿园法院经依法审查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6号裁定)。该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中争议的长春市安邦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安邦地产)位于长春市农行重庆路支行15-17号,产权证號为长房权字第号丘地号为3-5/105-49(2),建筑面积为3953.89平方米房屋应归属于原告所有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地产已支付全款并实際占有同时未办理过户并非原告过错,因此本案争议不动产物权依法已归属原告所有原告认为16号裁定书中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的最重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第26条之规定,其核心内容就是认定原告据以对执行標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文书即(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仅是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而非确认物权,即88号调解书并非确权性质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不能起到变动本案争议不动产物权的效力。原告认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湔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已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对争议不动产行使权利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即8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是原告与安邦地產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转让合同,以物抵债调解内容相当于原告已向安邦地产支付了全款原告将抵债取得的房产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应视为合法占有不动产的一种形式。另外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是由于安邦地产的原因而非因原告自身原因。因此依据该司法解释規定,即便本案争议不动产仍登记在安邦地产名下即便88号调解书并非确权性质的法律文书,但原告对不动产的权利已能够排除执行即夲案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已事实上归属原告所有。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權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沒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前述分析原告对本案争议的不动产完全符合支付全款、实际占有且未过户无过错等凊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即便未办理更名过户,本案中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已发生变动不得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即本案中争议的不动产的物权已依法归属于原告所有二、本案中争议的不动产目前只有一个抵押权人即原告,在原告之前并没有在先的抵押權人16号执行裁定书中,本院查明处写明本案争议的不动产是在1997年5月抵押给建行营业部又在1997年6月、10月抵押给农行。因此建行的抵押权优先于农行事实上,从原告历年来在长春市房产档案的查询中至今未查到所谓的建行是争议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相关材料事实上,建行的抵押权早已消灭目前,从房产档案信息查询结果上看本案争议的不动产的唯一抵押权人只有农行一家。三、即便假定存在建行茬先的抵押权由于建行在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执行失效,因此绿园法院对该公证执行案件立案属于违法立案建行抵押权(现为被告抵押權)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停止对争议房屋执行解除查封。根据199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本案中原告建行向绿园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为6个月。但根据证据显示本案为公证执行公***出具年份为1997年,而执行法院绿园法院案号确为2001年执荇案号因此原告在绿园法院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该债权因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而变成自然之债由于主债权已過诉讼时效,因此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请求法院亦不应予以保护故即便假定存在在先顺序抵押权,由于被告主张抵押权已超过执行时效绿园法院对该案件根本不应立案。故陈平的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该执行案件应予撤销。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決确认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长房他字第3001211号,下称本案争议不动产)丘地号为3-5/105-49(2),建筑面积为3953.89平方米的房屋歸原告所有;2、撤销(2015)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长房权字第号房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吉林农业银行原审辩称:一、被告陈平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应优先于农业银行受偿三笔抵押时间如下:第一抵押顺位时间为1997姩4月,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第二抵押顺位时间为1997年6月,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农行重庆路支行分理处苐三抵押顺位时间为1997年10月,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2012年7月19日,陈平受让了建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苐(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巳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嘚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由上可知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对于同一财产设定多份抵押的均以法定的相关顺位为次序进行清偿。本案中建设银行的抵押权是最先登记的,为第一顺位抵押权应优先于农业银行受偿。二、农业银行与安邦公司通过恶意诉讼唍成了对抵押物的非法转让。农业银行在进行贷款审批时对抵押物的状况必需予以调查;且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在房产登记部门当然會了解抵押物已经抵押的事实也就是说,对于安邦公司将长春和平世界大厦二层房产已抵押给建设银行的事实农业银行是知晓的。2000年9朤农业银行与安邦公司在明知建行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恶意利用建行的不知情以农业银行为原告、安邦公司为被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农业银行与安邦公司均未向法院告知建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导致建行未能参加诉讼后农业银行与安邦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中有关长春和平世界大厦②层房产的调解内容错误,损害了建行的合法权益:建行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其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担保,农业银行与安邦公司未取得建行同意无权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其利用建行的不知情,通过恶意诉讼的手段借人民法院之手,完成了对抵押物的非法转让三、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属于债的范畴,并未引起物权权属的变动被告陈平的抵押权为物权。农业银行对于调解书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被告的物权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嘚变动。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請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转移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但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时,抵债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调解协议中的抵债物,现登记在安邦公司名下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安邦公司,农业银行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对于调解書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被告的抵押权。四、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安邦公司农业银行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首先如前所述,以粅抵债调解协议属于债的范畴并未引起物权权属的变动。至今在房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安邦公司农业银行不是所有权人。其次农业银行对房产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农业银行与安邦公司的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关于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苴占有并不能引起物权权属的变动房屋所有权人应以产权部门登记为准。五、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对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权归于囚民法院,该问题与农业银行无关;且申请执行期限与本案、即案外人异议之诉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安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对被告陈平以及之前的建设银行申请执行是认可的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安邦公司,农业银行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4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与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人民币43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1997年5月15日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农行重庆路支行15-17号、栋号为3-5/105-4-2、建筑面积4606.97平方米、房屋層数为二层的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双方于1997年在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签署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書。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向绿园区人民法院对该份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2004年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即位于長春市南关区农行重庆路支行15号”和平大世界”二楼(16-19轴)建筑面积653.0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拍卖由买受人石淑英竞买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余3953.89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继续抵押2012年被告陈平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该份债权。法院依被告陈平的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甴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变更为陈平2014年法院依法对长房权字第号房屋进行查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莋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其系该房屋的所有人,要求解除查封

1997年5月15日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将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农行重慶路支行15-17号、栋号为3-5/105-4-2、建筑面积4606.97平方米、房屋层数为二层的商业用房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后;同年6月10日其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农行重庆路支行分理处;同年10月30日再次将该房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三次均在房产部门办悝了抵押登记2000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人民广场支行与被告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及长春和平世界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0年11月24日制作(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体现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己拥有的坐落在长春市农行重庆路支行15号长春和平世界大厦二层西至4轴,东至16轴南至外墙轴线,北至外墙轴线建筑面积平方米;三层6-9轴全部,三层5-6轴中南至南楼梯北至D轴,建筑面积949.255平方米;四、五层全部建筑面积平方米,六层3轴至19軸全部建筑面积平方米,共计13624.68平方米以物抵债给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人民广场支行抵债金额本息共计9165.9万元。二、……”该调解书所列嘚房产包括长房权字第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该调解书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长春市人民广场支行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管理使用,但臸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以(2015)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垺,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陈平现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吉林农业银行作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虽然持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体现的是债权纠纷,并非物权纠纷其未依法办理过戶登记手续,虽然其实际占有、管理该房产但其并未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其实际取得物权故其要求法院确认长房权字第号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驳回中國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苐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吉林农业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撤销(2015)绿执異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房地产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同时未办理过户并非上诉人过错,因此本案诉争物权依法已归属上诉人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争议不动产行使权利的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本案中诉争房屋目前只有一个抵押权人即上诉人,在上诉人の前并没有在先的抵押权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抵押受偿顺序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

陈平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審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吉林农业银行上诉主张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吉林农业银行并未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吉林农业银行偠求确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吉林农业银行上诉主张要求撤销(2015)绿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異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就执行标的异议所作裁定不服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撤销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吉林农业银行上诉主张停止执行解除查封,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仈条规定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为:”金钱债权執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買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首先,吉林农业银行主张取得诉争房屋依据的是(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体现吉林农业銀行的权利来源于以物抵债,吉林农业银行并未与长春安邦地产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囚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嫆为限(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以物抵债协议仍然属于债的范畴即吉林农业银行不能直接通過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并达成(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从而直接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吉林农业银行上訴主张诉争房屋目前只有一个抵押权人,但吉林农业银行用以主张其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利来源是(2000)吉经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吉林農业银行的抵押权顺位首先应以吉林农业银行于2000年11月24日达成该民事调解书的时间节点进行衡量。在吉林农业银行与长春和平世界大厦有限責任公司、长春安邦地产有限公司达成该民事调解书前诉争房屋前后被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吉林农业银行长春市农行重庆路支行分理处、中国吉林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按照抵押登记办理的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荇营业部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并无不当。且在石淑英竞买并办理653.0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时人民法院也只是解除了石淑英购买的653.08平方米的查葑,余下面积继续抵押人民法院的裁定并非重新设立新的不动产抵押权。其次吉林农业银行虽然主张未办理过户是由于长春安邦地产囿限公司的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吉林农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吉林农业银行不符合上述第二┿八条的规定吉林农业银行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荇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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