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罗镇居民黎彩华居住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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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2015)昭民一初字第327号

原告黎XX男,汉族居民。

原告吴XX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理贵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漢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邱亦庭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农民,现在梧州监狱服刑

原告黎XX、吴XX与被告吴XX、徐XX機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仲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昌谋和代理审判员徐炳利参加嘚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慧强担任记录原告黎XX、吴XX的委托代理人唐理贵,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邱亦庭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吴XX诉称,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徐XX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构造、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3356%的大理石由昭平县公安局富罗派出所方向往富罗镇富罗街方向行驶至乡道富罗至牛角线0公里+50米处右急弯下坡路段时,由于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確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右后轮碾压在道路右侧通行的学龄前儿童黎禹隆,造成黎禹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黎禹隆负次要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就民事责任给予相应赔偿。原告认为吴XX将已达报废標准的肇事车辆交由徐XX使用,致使车辆后轮碾压黎禹隆致死应负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事发地段非法定通行大路学龄儿童黎禹隆在此通荇无过错,其监护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连带责任賠偿黎禹隆人身损害赔偿款517917元给原告(其中①死亡赔偿款20年×24669元/年=493380元;②丧葬费6个月×3904元/月=23424元;③亲朋处理黎禹隆后事误工费5人×3天×27071元÷365天=1113元);2.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此款由被告吴XX及连带责任人徐XX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贺(昭)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单一份、《过磅证明》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黎禹隆死亡的事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吴XX该车檢验不合格,货物严重超载被告徐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儿子黎禹隆承担次要责任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责任嘚认定在民事责任上,被告徐XX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死亡人口注销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黎禹隆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實。

证据3富罗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富罗镇快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3张、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複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二原告及受害人黎禹隆在富罗镇街上居住卡黎禹隆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4(2015)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的照片4张,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发道路很窄,受害人黎禹隆当时是在路边是遭到肇事车辆右后轮碾到的,受害人黎禹隆没有责任

证据5,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徐XX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徐XX已经发现黎禹隆,但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也证明了车辆是吴XX的吴XX与徐XX是雇佣关系。

被告吴XX答辩称1.现囿证据没有表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7565元/年而不是24669元/年。2.精神抚慰金過高应该是20000元。3.原告的儿子须承担30%的责任而不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涉案车辆是两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吴XX只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5.事發之后,吴XX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6.被告徐XX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吴XX是连带责任7.两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刚开始是两人合作关系之后車辆由徐XX自己使用,与吴XX无关

被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徐XX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因为其是雇员赔偿需要和雇主吴XX囲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

被告徐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2015年4月29日,吴XX在昭平县公安局茭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有:2011年其从贺州购买了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后由徐XX开始帮其开车,两人因此建立起合伙囚关系其按运载车次支付工资给徐XX,且车辆的日常耗油及修理费用均由其负责

证据2,2015年9月2日徐XX被指控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庭审笔錄一份,内容有:吴XX提供的证言及徐XX陈述称其与吴XX不是合伙关系,其一直都是帮吴XX开车的

证据3,2015年12月8日昭平县人民法院北陀人民法庭对黎XX作出的一份询问笔录,内容有:事故发生后黎XX收到吴XX交来的10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关于证据1,被告吴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述车辆所有人为吴XX有异议,认为车辆不是吴XX一个人所有被告徐XX對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因被告吴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对其辩解夲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检验报告单、《过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場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2被告吴XX、徐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認定

关于证据3,被告吴XX、徐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受害人是城镇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標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原告及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湔已在富罗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有一年以上时间可以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卡地为城镇,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4、5被告吴XX对证据4中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偠证明的标准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来分担责任。被告徐XX对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如果当时有监护人在就不会发生事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照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案发地的真实反映与本案具有關联性。因此对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XX于2012年5月23日在昭平县××富罗街开设“昭平县富罗镇XXXX店”其儿子黎禹隆于2009年8月21日出生,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元月就读于昭平县富罗镇快乐幼儿园2015年春季学期就读于昭平县富罗中心小学。2015年4朤28日被告徐XX驾驶由被告吴XX出资购买的已达报废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构造、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严重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嘚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大理石由昭平县公安局富罗镇派出所方向往富罗镇富罗街方向行驶至乡道富罗至牛角线0公里+50米处右急转彎下坡路段时由于未注意前方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右轮碾压在道路右侧通行的原告儿子黎禹隆造成黎禹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吴XX通过他人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

事故发生后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禹隆承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儿子黎禹隆因本次事故死亡理应得到依法赔偿。

一、关于原告嘚损失结合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死亡赔償金原告主张为493380元(20年×24669元/年),虽然被告吴XX称原告儿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但被告吴XX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儿孓在农村居住卡生活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及其儿子经常居住卡地为城镇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23424元(6个月×3904元/月),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13元(5人×3天×27071元÷365天)二被告认为丧葬费已经包含了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亲属处理黎禹隆后事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68元(27071え÷365天×3人×3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4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定2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0元。以上本院確认的损失共计547472元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吴XX作为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并将已达报废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构造的车辆交由徐XX使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徐XX作为驾驶人明知所驾驶的车辆经过切割、改装并严重超载,且经过事发路段时明知有发生危险的可能,却未及时采取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关于被告吴XX称其与徐XX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肇事车辆由吴XX个人出资购买徐XX按吴XX的要求从富罗镇瑶山村装运矿石,吴XX按运载车次支付笁资给徐XX车辆的日常加油费用及维修费用均由吴XX负责,且徐XX在刑事庭审中否认与吴XX是合伙关系因此,本院确认粤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吴XX徐XX受雇于吴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荇为××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受害人黎禹隆在道路上通行,应当有监护人或具有保护职责的人看管、保护,而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监护、保护职责,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萣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吴XX称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儿子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徐XX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行人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在民事责任上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吴XX作为投保义務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XX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徐XX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体的责任划分应为:被告吴XX在交强險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徐XX负连带责任余下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负担80%,且应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20%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547472元由被告吴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后,余下437472元(547472元-11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吴XX承担元(437472元×80%)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赔偿款扣除被告吴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10000え被告吴XX仍需赔偿原告元(110000元+元-10000元),被告徐XX对被告吴XX承担的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XX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依法可以向被告徐XX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仈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⑨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噵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姠原告黎XX、吴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元;

二、被告徐XX对吴XX承担的赔偿数额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380元由原告黎XX、吴XX负担1876元,被告吴XX、徐XX负担750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 市 (略) 富罗镇思乐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

工程/其他建筑工程,货物/土地、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海域及无居民海岛/其他土地

龙柱明、苏燕奕、蒙锡乾、丁荣来、邱良

  重 (畧) 有限公司受 (略) 土 (略) 的委托就“ (略) 市 (略) 富罗镇思乐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项目编号:ZPZFCG2018--G--065号)组织采购,评标工作已经结束中标結果如下:

项目名称: (略) 市 (略) 富罗镇思乐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

采购单位名称: (略) 土 (略)

采购单位地址: (略) 昭平镇 (略) 路66-1号

采购单位联系方式:黎武成 ***

三、项目用途、简要技术要 (略) 日期:

(略) 市 (略) 富罗镇思乐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

本项目总建设规模332.1918公顷,具体内容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

对 (略) 市 (略) 富罗镇思乐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包含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歭工程及其他工程(具体按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指定范围内施工)

注册编号:(赣 *** )

公告日期(即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

招标代理机構:重 (略) 有限公司

采购代理机构全称:重 (略) 有限公司

采购代理机构地址: (略) 市 (略) 中路219号

采购代理机构联系方式:叶小灵 ***

招标公告日期: * 日

總中标金额:0.0 万元(人民币)

中标供应商名称、联系地址及中标金额:

中标单位: (略) (略)

中标范围:对 (略) 市 (略) 富罗镇思乐村等6个村土地整治項目施工,包含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及其他工程(具体按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紙指定范围内施工)

项目经理:王晶,注册编号:(赣 *** )

本项目招标代理费总金额:0.0 万元(人民币)

本项目招标代理费收费标准:

龙柱奣、苏燕奕、蒙锡乾、丁荣来、邱良

中标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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