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
山东省临沂市居民王进生在临沂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开庭时
图为山东省临沂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居囻王进生致信临沂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民一庭庭长杨华雁
原告:住所地:莒南县洙边镇駐地。
法定代表人:刘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闫文宝肉鸭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廷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闫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姩7月21日起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鸭苗、并赊欠饲料及药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854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854元及利息。
被告闫文宝辩称与原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欠原告货款3854元数字正确但我没有签字,并且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成鸭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560元,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赊销鸭苗、兽药和飼料原告提供技术服务,肉鸭养成后由原告统一回收然后将卖鸭款与鸭苗、兽药和饲料款一并结算。2013年8月21日被告将在养鸭期间赊购原告饲料、兽药和鸭苗款90942元与被告卖给原告成鸭款87088元相抵,相抵以后被告欠原告现金3854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囚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85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毛鸭收购结算单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並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肉鸭养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赊销鸭苗、兽药和饲料,待被告将肉鸭养成后由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回收双方账目相抵后,被告欠原告现金3854元被告对结算单没有签字,但对结算数字认可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及利息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及时收购成鸭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鸭苗兽药饲料款385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闫文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臨沂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关于临沂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7年2月27日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临沂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議听取和审议了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代理院长于晓东所作的临沂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闫工作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决定批准这個报告